[ 龙城飞将 ]——(2009-11-3) / 已阅12758次
若许霆被决定判决有罪了,也还有几种可能:
其一,根据刑法谦益性原则,不判刑,用民事的方法解决。不判刑的依据是刑法第十三条:“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当然,许霆应当归还不该拿的钱。
其二,同样根据刑法谦益性在法定刑下行刑的依据是刑法第六十三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此时就要找出减轻处罚的情节。但我觉得若不是迫于舆论压力,这一条很难办到,因为在重审时公诉人已经说许霆悔罪态度不够好。
六十三条第二款:“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这就要说明什么是特殊情况。因为,在我国,这种逐级上报在法定刑之下量刑的情况本来就是几乎没有,若给许霆适用这一条,就得说明他既然已经是盗窃金融机构了,特殊情况又在哪里?既然已经定了性,数额的规定性也随之产生效用,属于“数额特特别巨大”,能说此时“数额特别巨大”不适用,改为数额“数额巨大”或“数额较大”而在法定刑下量刑?
其三,同样根据刑法第三条,事实清楚,证据充足,则判决有罪。然后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判决。这样,又从终点回到了起点。
再次回到起点,舆论会不会疲劳。若是舆论疲劳,人们的兴趣转移,还会不会有原先那么强烈的反应?专家们还会不会再出来讲话?法院已经讲某些专家的意见不正确,也没看到专家出来回应法院的这些意见。
确定罪与非罪的唯一方法,就是对照事实与法律。根据法庭认定的事实,去寻找法律。找到对应的法律,就定罪量刑。找不到对应的法律,就宣告无罪。
只凭事实本身,是没办法确定罪与非罪的。
由于170多元不准确,17.5万元不准确,想否认许霆拿了本不属于自己的钱这个事实,也是难以成功的。
三、关于真实事实与法律事实
你讲道,在法律实践中,人们是将真实事实与法律事实分开的。我已经在博客里回答过匿名新浪网友的质疑,你可以看一下。实际上,虽然这是两个概念,但讲得应该是同一个现象、同一个行为。这两者之间存在必然的联系。
还有人给我说过,在司法过程中,人们追求的是法律事实,不是真实事实。说这是流行的观点,说法庭追求法律事实、证据事实、形式真实,不是真实事实、客观事实、实质真实。这觉得这样认识是错误的。实际上,形式真实是实质真实的表现,形式真实应当无限逼近实质真实 。法律事实是追求真实事实的结果,不能把两者截然对立开来。
四、关于“一审诉讼打案件,二审(包括重审和再审)诉讼打法院”。
法家解释说,当案件到二审以后,主要的工作任务是解决原审判决本身的质量是否合格的问题。因此,律师们往往把一审叫做“偏重于事实的审判”,把二审以后叫做“偏重于法律适用的审判”。
我可以理解你在律师行业的习惯做法。但实际上,这两者是无法分开的。以云南的冤案杜培武、湖北的佘林祥为例,一审二审,实际上是反反复复审了好几次,均是事实没有理清。许霆案件则是,事实基本上是清楚了,问题的关键是找不到合适的法律。
把一审叫做“偏重于事实的审判”,把二审以后叫做“偏重于法律适用的审判”,是习惯说法,实际的情况不一定准确。一审也可能是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对的呀!二审也可能是一审原本没把事实真相审清楚,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呀!即使是二审,即我国的终审,也可能根本没把事实审清楚。
所以,我倒是同意你的这样一句话:“当案件到二审以后,主要的工作任务是解决原审判决本身的质量是否合格的问题”。这种质量问题,既有事实不清的问题,也有适用法律不准确的问题,包括罪名定错,量刑不准的问题。
所以,二审打法院是对的,实质上是针对一审法院不正确的判决进行的。
五、关于三次司法文书中许霆的地址均不相同
看来,法家比较细致的地研究了该案。但是,第一,即使这三次的地址不同,也不影响对许霆进行审理判决,不影响对他事实的认定,对他罪与非罪的定性。因为,许霆实质上已经是验明正身了。第二,三份司法文书并没有太大的问题,把三份的地址合在一起讨论,可以发现,许霆是住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郭家庄村向阳路西4巷3号,户口在山西省襄汾县,户籍地襄汾县四家湾矿(自报)。襄汾县属于临汾的市管县。纠缠这个问题,可能意义不大。
写于2008-3-25
附:法家梁剑兵在许霆的辩护律师吴义春博客上的留言:
法家梁剑兵 2008-03-21 12:15:20
在本案辩护中,应该首先咬住控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清(连最起码的赃款数字都搞错了)和证据严重不足(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银行ATM机软件系统出错),案件发展方向才有可能发生根本的变化。
法家梁剑兵 2008-03-23 09:02:23
三份司法裁判文书对许霆的家庭地址认定有错!
按照司法文书发出的时间先后顺序排列,我将三个司法文书中对许霆家庭住址的认定陈列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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