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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1. 【颁布时间】1964-12-12
    2. 【标题】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3. 【发文号】主席令2届第21号
    4. 【失效时间】
    5. 【颁布单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6. 【法规来源】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1965年

    7. 【法规全文】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二届第21号)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1964年12月12日第一三五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刘少奇
    1964年12月12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的决议

    (1964年12月12日通过)

    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三五次会议决议:批准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制定的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1964年12月12日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三五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第三章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
      第四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二章第五节的规定制定。
      第二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是自治县的自治机关。
      第三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一律实行民主集中制。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中,各民族都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和人员。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必须坚持社会主义建设总路线、人民公社、大跃进三面红旗,领导各民族人民艰苦奋斗,奋发图强,共同建设社会主义。
      第六条 自治县内各民族一律平等。各民族人民必须团结互助、互相尊重语言文字、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自由。
      第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举行会议和执行职务的时候,使用当地民族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语言文字。
      第二章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第八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所属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人民公社社员代表大会)选举。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代表产生办法依照选举法规定办理。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两年,代表连选得连任。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在自治县内行使下列职权:
      (一)保证法律、法令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
      (二)根据宪法规定的权限,结合自治县的特点,制定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请贵州省人民委员会转报国务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三)在职权范围内通过和发布决议;
      (四)规划经济建设、文化建设、公共事业、优抚工作和救济工作;
      (五)依照法律规定的自治县的财政权限,审查和批准预算和决算;
      (六)依照国家的军事制度,决定组织自治县的公安部队;
      (七)选举自治县县长、副县长和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委员;
      (八)选举自治县人民法院院长;
      (九)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十)听取和审查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和自治县人民法院的工作报告;
      (十一)改变或者撤销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十二)改变或者撤销所属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人民公社社员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乡、镇人民委员会(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十三)保护公共财产,维护公共秩序,保障公民权利;
      (十四)保障各民族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组成人员和自治县人民法院院长,有权撤换自己选出的代表。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召集。
      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举行两次。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如果认为必要或者有五分之一的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选举主席团主持会议。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秘书长一人,副秘书长若干人。秘书长的人选由主席团提名,由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通过;副秘书长的人选由主席团决定。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秘书处,在秘书长领导下进行工作。
      第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设立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议案审查委员会和其他需要设立的委员会,在主席团领导下进行工作。
      第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和主席团,自治县人民委员会,都可以提出议案。议案由主席团提请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讨论,或者交付议案审查委员会审查后提请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讨论。
      第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九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组成人员和自治县人民法院院长的人选,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合提名或者单独提名。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选举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组成人员和自治县人民法院院长,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
      第二十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所属各工作部门负责人员、自治县人民法院院长、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列席。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向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或者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所属各工作部门提出的质问,经过主席团提交受质问的机关。受质问的机关必须在会议中负责答复。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出席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非经主席团同意不受逮捕或者审判,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机关必须立即报请主席团批准。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出席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自治县根据需要给以往返的旅费和必要的物质上的便利。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和原选举单位保持密切联系,宣传法律、法令和政策,协助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推行工作,并且向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反映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原选举单位的监督。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单位有权随时撤换自己选出的代表。代表的撤换必须由原选举单位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并且报告自治县人民委员会。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因故不能担任代表职务的时候,由原选举单位补选。
      第三章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即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是国务院统一领导下的国家行政机关,服从国务院。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受贵州省人民委员会的直接领导。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贵州省人民委员会负责并且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接受贵州省人民委员会派出机关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县长一人,副县长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
      第三十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两年,其组成人员连选得连任。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补选。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在自治县内行使下列职权:
      (一)根据法律、法令,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和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议和命令,规定行政措施,发布决议和命令,并且审查这些决议和命令的实施情况;
      (二)主持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三)召集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向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议案;
      (四)领导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乡、镇人民委员会(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的工作;
      (五)停止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人民公社社员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的执行;
      (六)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的不适当的命令、指示和乡、镇人民委员会(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命令和指示;
      (七)依照法律的规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八)执行国家经济计划;
      (九)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管理财政,执行预算;
      (十)巩固集体经济,发展农业、林业、畜牧业、副业、渔业、手工业生产以及水利事业和合作事业;
      (十一)管理市场,管理与发展地方国营工商业,领导私营工商业的社会主义改造;
      (十二)管理税收工作;
      (十三)管理与发展交通运输和公共事业;
      (十四)管理与发展文化、教育、卫生事业;
      (十五)管理优抚、救济和社会福利工作;
      (十六)依照国家的军事制度,管理自治县的公安部队;
      (十七)管理兵役工作和民兵工作;
      (十八)保护公共财产,维护公共秩序,保障公民权利;
      (十九)保障各民族的平等权利;
      (二十)办理上级国家行政机关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会议每月举行一次,在必要的时候可以临时举行。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自治县人民法院院长和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列席。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有关人员列席。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县长主持自治县人民委员会会议和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的工作。副县长协助县长工作。
      县长为处理日常工作,可以召开行政会议。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按照需要设立民政、人事劳动、公安、农林、水电、粮食、工交、计划、统计、财政、税务、商业、文教、卫生等局、科或者委员会,并且设立办公室。
      第三十五条 各局、科、委员会分别设局长、科长、主任,在必要的时候可以设副职。局长、科长、主任主持本部门的工作。办公室设主任,在必要的时候可以设副职。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按照需要设立区公所。区公所是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的派出机关,在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的直接领导下,负责指导和监督乡、镇人民委员会(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的工作。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的工作部门和区公所的设立、增加、减少或者合并,由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报请贵州省人民委员会批准。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所属各工作部门,受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的统一领导,并且受上级人民委员会主管部门的领导。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应当协助设立在自治县内不属于自治县管理的国家机关、国营企业和公私合营企业进行工作,并且监督它们遵守和执行法律、法令和政策,但是无权干涉它们的业务。
      第四十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按照实际需要和可能,拟定所属各工作部门的人员编制,报请贵州省人民委员会核准。
      第四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通过,报请贵州省人民委员会转报国务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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