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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遗失金融债券可否按“公示催告”程序办理的复函

    1. 【颁布时间】1992-5-8
    2. 【标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遗失金融债券可否按“公示催告”程序办理的复函
    3. 【发文号】法函〔1992〕60号
    4. 【失效时间】
    5. 【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6. 【法规来源】

    7. 【法规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遗失金融债券可否按“公示催告”程序办理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遗失金融债券可否按“公示催告”程序办理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遗失金融债券可否按“公示催告”程序办理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遗失金融债券可否按“公示催告”程序办理的复函
    1992年5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

    中国银行:
    你行中银综〔1992〕59号《关于对遗失债券有关法律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按照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持有人,因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可以向票据支付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依照法律规定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的其他事项,适用本章规定。”这里的票据是指汇票、本票和支票。你行发行的金融债券不属于以上几种票据,也不属于“依照法律规定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的其他事项”。而且你行在“发行通知”中明确规定,此种金融债券“不计名、不挂失,可以转让和抵押”。因此,对你行发行的金融债券不能适用公示催告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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