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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内船舶发生海损事故造成的营运损失应列入海损赔偿范围的复函

    1. 【颁布时间】1991-9-13
    2. 【标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内船舶发生海损事故造成的营运损失应列入海损赔偿范围的复函
    3. 【发文号】
    4. 【失效时间】2013-1-18
    5. 【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6. 【法规来源】
      注:本法规2013-1-18已经被id408507法规废止


    7. 【法规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内船舶发生海损事故造成的营运损失应列入海损赔偿范围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内船舶发生海损事故造成的营运损失应列入海损赔偿范围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内船舶发生海损事故造成的营运损失应列入海损赔偿范围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内船舶发生海损事故造成的营运损失应列入海损赔偿范围的复函
    1991年9月13日,最高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粤法经行(1990)第14号《关于船舶营运损失和船员工资损失应否列入海损赔偿范围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损害他人财产的,侵害人应当赔偿受害人因其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包括受害人财产的毁损、减少、灭失和为减少或消除损失所支出的费用,以及受害人在未受侵害的正常情况下可以得到的利益。因此,国内船舶在内河或沿海运输中发生海损事故造成的船舶修理期间的合理营运损失(其中包括船员工资损失),应当列入海损赔偿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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