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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高速公路条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1. 【颁布时间】2025-9-30
    2. 【标题】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高速公路条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3. 【发文号】
    4. 【失效时间】
    5. 【颁布单位】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6. 【法规来源】https://www.jsrd.gov.cn/qwfb/sjfg/202510/t20251015_580187.shtml

    7. 【法规全文】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高速公路条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高速公路条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高速公路条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高速公路条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25年9月30日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决定:

    一、对《江苏省高速公路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行人、非机动车、摩托车、残疾人专用车、拖拉机、履带车、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轮式专用机械车、铰接式客车、全挂拖斗车、悬挂教练车号牌的车辆,以及其他设计最高时速低于七十公里的车辆,禁止进入高速公路。”

    (二)将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同方向有两条行车道的,左侧行车道只允许客车通行,货运汽车可临时借用左侧行车道超越前车。同方向有三条以上行车道的,左侧第一条行车道只允许小型客车通行,货车只允许在右侧第一条、第二条行车道通行。”

    (三)将第三十五条修改为:“执行交通治安管理、抢险救援、院前医疗急救等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抢险救援车、救护车以及其他从事高速公路管理、养护活动的车辆和设备,可以使用应急车道;其他车辆除因故障、事故等紧急情况和交通信号允许临时通行外,禁止在应急车道内违法行驶、停靠。正常通行车辆遇前方交通堵塞等情形时,须在行车道内依次排队等候,排在最后的车辆应当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夜间还应当同时开启示廓灯、后位灯,禁止在应急车道内排队等候。”

    (四)在第四十一条中的“现场指挥疏导车辆”后增加“、应急分流管控”。

    (五)将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的“高速公路跨越长江的桥梁、隧道”修改为“特大型公路桥梁、特长公路隧道”。

    将第三款修改为:“运输危险物品车辆发生事故,当事人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应急管理、公安、交通运输、卫生健康、生态环境、市场监管等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以及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在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统一指挥下,协作配合开展事故抢险救援工作。”

    (六)将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中的“价格、财政等有关部门”修改为“发展改革、财政、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

    (七)删去第四十四条第三款中的“对里程难以确定的车辆,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可以要求其按照待交费收费站与网内最远站点间收费里程交纳车辆通行费”。

    删去第四款。

    (八)删去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

    (九)删去第四十八条第二款。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九条:“高速公路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在建设高速公路时同步配置消防设施;已建成通车高速公路的消防设施不足或者不能适应实际需要的,由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增建、改建、配置或者进行技术改造。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省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高速公路消防救援队的建设和管理,提升高速公路灭火与应急救援能力。”

    (十一)将第五十条改为第五十一条,修改为:“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对车辆实施清障救援时,应当免费对车辆进行拖曳、牵引、起吊,并根据当事人意愿将故障车辆免费拖移至最近的高速公路出口处或者服务区,将事故车辆免费拖移至高速交警机构指定地点,尽快恢复高速公路正常通行,司乘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行拖移车辆到指定的场所进行维修。”

    (十二)将第五十二条改为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高速公路服务区所在地市场监管、生态环境、卫生健康、药品监督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服务区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二、对《江苏省文物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并将文物保护事业纳入相关规划、计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确保文物保护事业发展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二)删去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

    (三)将第五条第三款修改为:“对文物保护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四)将第六条第三款修改为:“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以下称未定级不可移动文物),由县级文物行政部门组织调查和审核,对其名称、类别、位置、范围等事项予以登记,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备案后公布。县级文物行政部门应当明确管理责任人,并在三个月内作出标志说明,一年内建立记录档案。”

    (五)将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历史文化街区的核定和撤销,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施。”

    第二款修改为:“历史文化街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历史文化街区保护的需要,组织编制专门的保护规划,并统筹纳入国土空间详细规划。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文物行政部门和自然资源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协商确定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措施。”

    删去第四款。

    (六)将第十一条修改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应当自核定公布之日起两年内,由所在地县级以上自然资源部门会同文物行政部门商定保护措施,纳入国土空间规划。”

    (七)将第十二条中的“报规划行政部门批准”修改为“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八)将第十三条修改为:“在城镇房屋拆迁过程中,发现不可移动文物及其附属物,拆迁实施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保护现场,并及时报告当地文物行政部门。文物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赶到现场,并在七日内提出处理意见。文物行政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保护现场,必要时可以通知公安机关协助;发现重要文物的,应当立即上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

    (九)将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建设工程选址,应当尽可能避开不可移动文物;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应当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

    第二款修改为:“因特殊情况确实无法实施原址保护,省级或者设区的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需要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批准;迁移或者拆除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批准前须征得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不得拆除;需要迁移的,须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未定级不可移动文物需要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应当报省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十)删去第十五条第二款中的“非国有”。

    将第二款中的“所有人”修改为“所有人或者使用人”。

    (十一)将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根据本地区历史发展沿革及地下文物分布的状况,省人民政府可以组织文物等行政部门经过勘查核实后划定地下文物埋藏区,制定具体保护措施,并公告施行。”

    将第二款中的“土地使用权出让”修改为“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划拨”。

    (十二)将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在可能存在地下文物的区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进行土地出让或者划拨前,应当向省文物行政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设区的市文物行政部门提出考古调查、勘探申请。省文物行政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设区的市文物行政部门应当组织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进行考古调查、勘探。可能存在地下文物的区域,由省文物行政部门及时划定并动态调整。”

    第二款修改为:“进行占地面积五万平方米以上的建设工程,或者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未依照前款规定进行考古调查、勘探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报请省文物行政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设区的市文物行政部门组织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在工程范围内有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进行考古调查、勘探。”

    (十三)将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建设工程或者生产活动中,发现地下文物或者疑似文物,应当立即停止施工,保护现场,并及时向文物行政部门报告。文物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赶到现场,并在七日内提出处理意见。文物行政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保护现场,必要时可以通知公安机关协助;发现重要文物的,应当立即上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文物行政部门提出需要进行考古发掘意见的,在考古发掘结束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考古发掘区域内继续施工或者进行生产活动。”

    (十四)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因配合建设工程而进行的考古发掘,省文物行政部门可以委托有条件的设区的市文物行政部门组织相关考古发掘单位进行。”

    (十五)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博物馆、图书馆、纪念馆、陈列馆和其他文物收藏单位应当依法设立,具备与文物收藏相适应的条件。”

    (十六)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将其文物收藏清单报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其中,珍贵文物收藏情况如有变动,应当及时报告原备案的文物行政部门。”

    (十七)将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文物销售单位应当取得省文物行政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设区的市文物行政部门颁发的文物销售许可证。”

    (十八)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文物销售单位销售的文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作出记录,并在销售后报省文物行政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设区的市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十九)将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博物馆未实行免费开放的,应当对未成年人、成年学生、教师、老年人、残疾人和军人等实行免费或者其他优惠。博物馆实行优惠的项目和标准应当向公众公告。”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八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十一)删去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二十二)将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一条,其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二十三)将第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中的“市”修改为“设区的市”,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中的“规划行政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部门”。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三、对《江苏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标明经营者名称的位置、字体、颜色等,应当便于识别。”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经营者通过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在其首页、视频画面、语音、商品目录等处以显著方式标明或者说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并在其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营业执照信息、与其经营业务有关的行政许可信息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

    (二)将第十六条修改为:“经营者处理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遵循个人信息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

    “消费者明确要求经营者删除、修改其个人信息的,经营者应当予以删除、修改。”

    (三)将第十九条第一款中的“履行义务的期限自消费者收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之日起计算”修改为“履行义务的期限自经营者向消费者交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完结之日起计算”。

    (四)将第二十八条第三款修改为:“经营者停业、歇业或者变更经营场所的,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已交预付款的消费者,在其经营场所、网站、网店首页等的醒目位置公告经营者的有效联系方式等信息,并依照前款规定承担责任。”

    (五)将第五十九条修改为:“消费者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向有关行政部门或者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投诉,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三年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六)删去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中的“合同格式条款”。

    删去第二项。

    (七)删去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

    (八)将第六十四条改为第六十二条,修改为:“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发行超过规定限额预付卡的,由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九)删去第六十六条。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四、对《江苏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的“棋牌”调整至第二项。

    (二)删去第十条第一项。

    (三)将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营业场所灯光设置符合国家规定”。

    删去第四项。

    将第五项改为第四项,修改为:“娱乐场所按照国家规定配备保安人员”。

    (四)将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开展公共场所的治安检查。执行公务的人民警察对公共场所进行治安检查时,应当出示人民警察证,按照规定使用检查证,并遵守有关执法、执勤规范。”

    (五)将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的“第二项和第五项”修改为“第一项和第四项”,删去“第一项至第三项”。

    (六)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服务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服务场所停业整顿一个月至三个月:

    “(一)雇用的从业人员没有本条例第十条第二项规定的证件或者证件不齐全的;

    “(二)设置的包厢、包间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

    “(三)容纳的人员超过核定人数的;

    “(四)灯光设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

    (七)将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公共场所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公共场所停业整顿,可以处四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对发生的违法犯罪活动放任不管、不采取适当措施制止的;

    “(二)为发生在本单位的违法犯罪活动提供便利和条件的;

    “(三)为违法犯罪人员通风报信的。”

    (八)将第二十七条中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分”修改为“依法给予处分”。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江苏省高速公路条例》、《江苏省文物保护条例》、《江苏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江苏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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