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
第四十六条 木材(林政)检查站的设立,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经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未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不得擅自设立、撤销木材(林政)检查站或者变更木材(林政)检查站站址。
第四十七条 木材(林政)检查站对无证运输木材的,应当予以制止,可以暂扣无证运输的木材,并立即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八条 木材(林政)检查站扣留木材,应当出具木材扣留凭证,并立即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处理。对扣留的木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理、调换或损坏。
第四十九条 木材(林政)检查人员应当两人以上同时执法,主动出示林业行政执法证件,按照法定程序履行职责。
木材(林政)检查人员对木材运输证合法有效、手续齐备、货证相符的,应当及时放行;不得擅自扩大检查范围或者故意刁难货主和承运者;不得索贿受贿、敲诈勒索或者违反木材运输管理规定擅自放行木材运输承运者。
第五十条 木材(林政)检查站应当公开检查范围、项目、各项规费标准和处罚依据。
各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所属木材(林政)检查站的管理;各级人民政府监察部门应当加强对木材(林政)检查站的执法情况的监督。
第五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木材运输管理的行为予以举报;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为举报者保守秘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令其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没收移植的树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承运无木材运输证件的单位或者个人,可处以木材价款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
(二)运输木材的树种、材种、规格、数量与木材运输证件、检尺单记载不符的,没收其不符部分的木材;
(三)使用伪造、涂改或者通过倒卖等非法手段取得木材运输证件运输木材的,收缴木材运输证件,没收木材,可并处以木材价款20%以上40%以下的罚款;
(四)强行冲关运输木材的,没收木材,并处木材价款3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林业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过年森林采伐限额下达木材生产计划的;
(二)超过年度木材采伐限额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的;
(三)越权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件的;
(四)纵容、包庇所属森林经营单位滥伐林木的;
(五)对符合规定的各类申请故意刁难、拖延,在规定期限内不予办理的;
(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行政机关赔偿损失的;
(七)利用职权参与木材经营活动的;
(八)对年度森林火灾、森林病虫鼠害防治不力,损失严重的;
(九)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五十五条 木材(林政)检查站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越权扣留木材的;
(二)擅自扩大检查范围的;
(三)对被检查的当事人故意刁难、越权或非法强行检查的;
(四)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行政机关赔偿损失的;
(五)索贿受贿、敲诈勒索或者违反木材运输管理规定擅自放行木材运输承运者的;
(六)利用职权参与木材经营活动或私分罚没财物的;
(七)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在林区经营加工木材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非法经营的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至二倍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挪用森林植被恢复费、育林基金的,由直接责任人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追回,并对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采用威胁、殴打等手段阻挠护林员、木材(林政)检查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规定,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已有相应处罚措施的,按其规定办理。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条 本办法所称“木材”,是指原木、锯材、竹材、木片、椽子木、下浆木等。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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