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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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军事委员会
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
处分决定通常采取通令形式书面下达。营、连级单位实施处分,应当在会议研究后3个工作日以内报请所在团级以上单位监察委员会代为下达处分决定。
第一百三十三条 对义务兵实施除名处分,由其所在单位提出书面处分建议,经团级以上单位机关职能部门调查核实、单位正职首长审核后,报有批准权限的单位批准。
第一百三十四条 对被除名的义务兵,离队时不予办理退役手续,由批准单位出具证明,并派专人将其档案材料送回原征集地县(市、区、旗)人民武装部。
县(市、区、旗)人民武装部对被除名的义务兵,应当及时接收,协助办理档案材料移交等有关手续,并在本县(市、区、旗)范围内予以通报。
第一百三十五条 对被开除军籍的军人,离队时不予办理退役手续,由批准单位出具证明,并派专人遣送回原征集地或者原户籍所在地或者配偶(父母、子女)户籍所在地县(市、区、旗)人民武装部。
县(市、区、旗)人民武装部对被开除军籍的军人,应当及时接收,协助办理落户、档案材料移交等有关手续,并在本县(市、区、旗)范围内予以通报。
第七节 处分的运用规则
第一百三十六条 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国家、人民或者军队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是故意违反纪律。
第一百三十七条 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国家、人民或者军队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违反纪律。
第一百三十八条 共同违反纪律是指2人以上共同故意违反纪律。
对经济方面共同违反纪律的,按照个人参与数额及其所起作用,分别给予处分;对为首者,按照共同违反纪律的总数额给予处分。
单位领导集体作出违反纪律的决定或者实施其他违反纪律的行为,对具有共同故意的成员,按照共同违反纪律处理;对过失违反纪律的成员,按照其在集体违反纪律中所起的作用和应负的责任分别给予处分。
2人以上共同过失违反纪律,不以共同违反纪律论处;应当受处分的,按照他们的违纪情形分别给予处分。
第一百三十九条 从轻处分,是指在本条令规定的违纪行为应当受到的处分幅度以内,给予较轻的处分。
减轻处分,是指在本条令规定的违纪行为应当受到的处分幅度以外,减轻一档给予处分。
从重处分,是指在本条令规定的违纪行为应当受到的处分幅度以内,给予较重的处分。
加重处分,是指在本条令规定的违纪行为应当受到的处分幅度以外,加重一档给予处分。
第一百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分:
(一)主动交代违纪事实,或者主动退还违纪违法所得;
(二)主动检举共同违反纪律中他人的违纪违法事实,并经查证属实;
(三)主动挽回损失和影响,或者积极阻止危害后果发生、发展;
(四)过失违反纪律;
(五)共同违反纪律中被胁迫或者被教唆;
(六)其他立功表现。
符合本条令规定的开除军籍情形的,不适用前款减轻处分的规定。
第一百四十一条 违纪情节轻微,尚不足以给予警告处分的,经本单位党组织研究决定,可以给予责令检查、不予处分。
违纪情节较轻,违纪以后主动报告,如实供述自己违纪行为的,可以免予处分。
对违纪军人免予处分的,按照给予其警告处分的批准权限履行审批程序。
第一百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与故意违纪行为区分开来,结合动机态度、客观条件、程序方法、性质程度、后果影响及挽回损失等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后,不予、免予处分或者从轻、减轻处分:
(一)在贯彻落实上级和本级党委决策部署中,因认识局限、形势变化等因素出现过失;
(二)在实战化训练、执行战备任务等过程中,因不可抗力、难以预见因素造成安全事故;
(三)在深化部队改革、推进建设发展中,因缺乏经验、先行先试发生失误错误;
(四)在临机处置突发性事件中,因情况紧急导致一般性工作错误;
(五)在尚无明确限制和政策规定的探索性研究或者试验、开创性工作中,出现一定失误;
(六)在解决历史遗留问题、化解矛盾纠纷中,主动作为、迎难而上,但出现一定失误。
第一百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一)因故意违纪受到处分后,在本条令规定的处分影响期内又因故意违纪应当受到处分,或者又被发现其受处分前的违纪行为应当受到处分;
(二)隐瞒或者拒不承认违纪事实,以及伪造、销毁、藏匿证据;
(三)在共同违反纪律中起主要作用;
(四)共同违反纪律中胁迫、教唆他人违反纪律;
(五)包庇共同违反纪律人员,或者阻止他人检举、交代违纪事实、提供证据;
(六)其他干扰、妨碍查处违纪行为的情形。
第一百四十四条 对一人同时有本条令规定的两种以上违纪行为的,应当合并处理,按照其违纪行为中应当受到的最高处分加重一档给予处分;其中一种违纪行为应当受到开除军籍处分的,给予开除军籍处分。
第一百四十五条 一个违纪行为同时触犯本条令两个以上条款的,依照处分较重的条款定性处理。
一个条款规定的违纪构成要件全部包含在另一个条款规定的违纪构成要件中,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
第一百四十六条 对同一违纪行为受到严重警告以下党纪处分的,可以视情不再依照本条令规定给予处分。
受到撤销党内职务(含因本人没有担任党内职务,受到严重警告处分)、留党察看处分的,义务兵、军士通常给予降衔处分,军官通常给予降级、降衔(职)处分。
受到开除党籍处分的,义务兵、军士通常给予降衔以上处分,军官通常给予降衔(职)以上处分。
第一百四十七条 有严重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开除军籍处分,在实施处分前擅自离队超过6个月,或者下落不明超过6个月的,应当及时作出决定,开除其军籍。
第一百四十八条 违纪军人在组织作出处分决定前死亡,或者在死亡后发现其曾有严重违纪行为,对应当给予开除军籍处分的,开除其军籍;对应当给予开除军籍以外处分的,作出书面结论和相应处理。
第一百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处分决定:
(一)处分所依据的违纪违法事实证据不足;
(二)违反规定程序,影响公正处理;
(三)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作出处分决定。
撤销处分的权限和程序,按照实施处分的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一百五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变更处分决定:
(一)对违纪违法行为的情节认定有误;
(二)适用本条令处分的条件错误,处分不当;
(三)司法机关依法改变原生效判决、裁定等,对原处分决定产生影响。
变更处分的权限和程序,按照实施处分的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一百五十一条 撤销处分、变更处分后,需要调整受处分军人的待遇级别、军衔等级,以及相应工资档次的,应当按照规定予以调整;待遇受到损失的,应当按照规定予以补偿。撤销处分的,应当在适当范围内为其恢复名誉。
第八节 处分对个人的影响
第一百五十二条 处分的影响期:
(一)警告,6个月;
(二)严重警告,9个月;
(三)记过,12个月;
(四)记大过,18个月;
(五)义务兵降衔,18个月;
(六)军士降衔,24个月;
(七)军官降级、降衔(职),24个月。
对义务兵、军士应当受到降衔处分,军官应当受到降级、降衔(职)处分,但因不适用而给予低一档处分的,按照应当受到的处分项目影响期执行。
在本条令规定的处分影响期内又受到本条令规定的处分的,其影响期为原处分尚未执行的影响期与新处分影响期之和。
处分的影响期自作出处分决定之日起算。有特殊贡献的,经作出处分决定的单位批准,可以不受上述时限的限制。
第一百五十三条 处分对军人的影响,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在处分影响期内,不得晋升军衔、职务层级,调升待遇级别;
(二)作出处分决定后,按照规定调整或者确定待遇。
第一百五十四条 受处分军人确已改正错误的,影响期结束后,晋升军衔、职务层级,调升待遇级别等,不再受原处分的影响。
第一百五十五条 对被除名的义务兵,取消其军衔,原有职务自然撤销,不得享受国家对退役军人的优待。
第一百五十六条 对被开除军籍的军人,取消其军衔、撤销其在服役期间获得的军队功勋荣誉表彰,收回勋章、奖章、纪念章、证书等,原有职务、待遇级别自然撤销,不得享受国家对退役军人的优待。
第五章 特殊措施
第一节 行政看管
第一百五十七条 行政看管是维护秩序、制止严重违纪行为、预防事故和案件发生或者保护被看管人的措施。
第一百五十八条 对有打架斗殴、聚众闹事、酗酒滋事、持械威胁他人、违抗命令、严重扰乱正常秩序等行为的军人,或者确有迹象表明可能发生逃离部队、自杀、自残、行凶等问题的军人,可以实施行政看管。
第一百五十九条 行政看管的时间,通常不超过7日,需要延长的,应当报上级批准,但累计不得超过15日。被行政看管军人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保卫部门、监察部门或者军事检察院。
第一百六十条 实施行政看管的批准权限,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营级单位正职首长批准对义务兵和中级以下军士实施行政看管;
(二)团级单位正职首长批准对少尉军官实施行政看管;
(三)师级单位正职首长批准对高级军士,中尉、上尉军官实施行政看管;
(四)军级单位正职首长批准对少校、中校、上校军官实施行政看管;
(五)战区级单位正职首长批准对大校军官实施行政看管;
(六)中央军委主席批准对少将以上军官实施行政看管。
战区级以下单位各级正职首长按照规定的权限批准实施行政看管,应当同时报上级备案。
解除行政看管的批准权限,按照实施行政看管的批准权限执行。
特殊情况下,上级单位正职首长可以越级批准或者解除下级单位正职首长批准实施的行政看管。
第一百六十一条 军委机关部委的正职首长执行战区级单位正职首长的行政看管批准权限;军委直属机构的正职首长执行军级单位正职首长的行政看管批准权限。
第一百六十二条 对学员、尚未授予军衔或者确定军衔等级军人实施行政看管的批准权限,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对军队院校军官学员、军士学员执行其现军衔等级军人的批准权限,对军队院校生长军官学员执行对义务兵的批准权限;
(二)对已办理入伍手续、尚未授予军官军衔的军队院校毕业学员、普通高等学校应届毕业生、特招地方专门人才,执行对少尉军官的批准权限;
(三)对已办理入伍手续、尚未确定军衔等级的招收军士和入伍训练期间的新兵,执行对义务兵的批准权限。
第一百六十三条 实施行政看管由政治工作部门承办,并填写《行政看管审批表》(式样见附件四)。
第一百六十四条 对被行政看管的军人,应当进行教育,不得虐待、侮辱、打骂体罚,对其问题应当尽快查清,妥善处理,并根据其所犯错误的事实、性质、情节和被行政看管期间的态度,给予适当的处分或者免予处分、不予处分。
第一百六十五条 对被行政看管的军人,通常单独看管。行政看管场所室内应当备有床、桌、凳及有关学习材料,具备必要的生活、卫生和安全条件。行政看管期间,执行被行政看管的军人相应级别的伙食标准。
第一百六十六条 对被行政看管的军人,准许其穿着军服,佩戴标志服饰,携带寝具、衣物和洗漱用品;生病时,应当安排就医。
第一百六十七条 实施行政看管应当有专人负责。对被行政看管的军人应当严格管理、严格要求,防止发生各种事故。接收被行政看管的军人时,应当填写《行政看管登记表》(式样见附件五)。
被行政看管的军人应当服从管理、遵守有关规定。
第二节 其他措施
第一百六十八条 省军区(卫戍区、警备区)、军分区(警备区)、县(市、区、旗)人民武装部,以及派驻车站、港口、机场的军事代表机构,在本辖区或者所在地区发现其他单位的军人有功绩时,应当主动向其所在单位提出功勋荣誉表彰的建议;发现其他单位的军人违反纪律或者扰乱社会秩序时,应当劝阻和制止,制止无效或者情节严重的,可以暂时予以扣留,及时通知驻地警备工作部门或者其所在单位处理。
第一百六十九条 当违反纪律的军人处于神志不清、精神失常、伤病严重或者醉酒状态时,应当先行照管或者治疗,待其神志清醒、脱离危险后,再行处理。
第一百七十条 发现军人临阵脱逃、投敌叛变以及涉嫌严重暴力犯罪行为,来不及报告时,应当采取紧急措施予以制止,事后立即报告首长,并接受检查。
第六章 检举控告和申诉
第一百七十一条 检举控告和申诉是军人的民主权利,是充分发挥群众监督作用、保护军人合法权益、维护军队纪律的有效手段。
第一百七十二条 军人和军队单位有权对违纪违法行为提出检举控告。
检举控告地方单位和人员,可以将情况告知军队纪检监察部门或者政法部门;相关部门应当及时了解情况,必要时予以协助。
第一百七十三条 军人认为所受处分不当或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可以在处分决定宣布后30日以内向作出处分决定的党组织或者监察委员会提出申诉。
申诉期间不停止处分决定的执行。
第一百七十四条 检举控告和申诉可以按级或者越级提出。越级检举控告和申诉通常以书面形式提出。检举控告和申诉应当忠于事实。提倡、鼓励实名检举控告。
第一百七十五条 检举控告人、申诉人在检举控告、申诉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向受理机关部门提出询问,要求给予答复;
(二)要求与检举控告、申诉事项有利害关系的承办人员回避;
(三)对受理机关部门及承办人员的失职行为和其他违纪行为提出检举控告;
(四)因进行检举控告、申诉,其合法权利受到威胁或者侵害时,要求受理机关部门给予保护。
第一百七十六条 检举控告人、申诉人在检举控告、申诉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提供被检举控告者的基本情况、主要问题和相关证据等检举控告材料;
(二)遵守检举控告、申诉工作有关规定,维护社会秩序和部队正常工作秩序;
(三)接受组织作出的正确处理意见。
第一百七十七条 被检举控告人不得阻碍检举控告人提出检举控告,更不得以任何借口打击报复。对打击报复者,依纪依法追究责任。
第一百七十八条 被检举控告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对被检举控告的问题进行说明解释;
(二)要求将调查处理结论通告本人;
(三)对受理机关部门及承办人员的失职行为和其他违纪行为提出检举控告;
(四)当合法权利受到威胁或者侵害时,要求受理机关部门给予保护。
第一百七十九条 被检举控告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配合查清被检举控告的问题,如实提供证据,接受检查和询问,主动说明问题;
(二)正确对待所犯错误,认真检讨,接受处理;
(三)尊重检举控告人和承办人员的权利和职责。
第一百八十条 受理机关部门或者单位接到检举控告和申诉后,应当及时查明情况。对检举控告或者申诉属实的,应当依纪依法处理;对错告或者不合理的申诉,应当说明情况,必要时予以澄清;对诬告陷害或者无理取闹的,应当追究相应责任。
对确属处分错误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为其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给予相应赔偿。
第一百八十一条 各级首长和机关对军人的检举控告和申诉,应当给予保护,不得扣留或者阻止,不得因申诉而对申诉人加重处分,不得泄露检举控告人及检举控告的内容,不得将检举控告材料转交给被检举控告人,不得袒护被检举控告人。
第一百八十二条 对检举控告和申诉的处理结果,应当及时通知检举控告人或者申诉人,并按照规定登记归档。
第七章 首长责任和纪律监督
第一百八十三条 各级首长负有维护纪律的领导责任。各级正职首长是维护纪律和纪律监督的第一责任人,分管首长负相应领导责任。
各级首长应当以身作则,严于律己,严格遵守和执行纪律;加强对本单位纪律建设工作的领导,经常对部属进行纪律教育,增强官兵的法治观念;有针对性进行作风纪律整顿,解决本单位在纪律建设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
各级首长应当对下级进行纪律监督,并自觉接受上级、下级和群众的监督;对发现违纪行为制止不力或者不予制止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责令检查或者处分;对带头违反纪律的,应当从重或者加重给予处分。
第一百八十四条 奖惩应当按照本条令规定的条件、权限和程序精准实施。对滥施奖惩或者利用奖惩以权谋私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责令检查或者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八十五条 各级首长应当对下级维护纪律和实施奖惩的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及时发现和处理存在的问题。
上级对下级实施的错误奖惩,一经发现和查实,应当按照本条令第八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予以撤销或者变更。
第一百八十六条 各级机关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权限,加强对下级机关、部队的纪律监督。
第一百八十七条 军人代表会议和军人委员会,应当如实反映群众的意见和要求,对首长、机关执行和维护纪律、实施奖惩的情况实行监督。
军人应当正确行使民主监督的权利和义务,勇于批评和揭露不良倾向及违纪违法行为。
第一百八十八条 维护纪律和纪律监督,应当建立责任追究、倒查问责制度,有错必纠,有责必问。对有令不行、有禁不止、严重失职和出现问题不制止、不查处、不报告的,应当区分主体责任、监督责任、领导责任,严肃追究直接责任者、主要领导责任者和重要领导责任者的责任。
对实施错误奖惩的首长的责任追究,不受其工作岗位或者职务变动的影响。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百八十九条 本条令所称“以上”、“以下”、“以内”,包含本级、本数。
第一百九十条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适用本条令。
第一百九十一条 对军队文职人员的功勋荣誉表彰,按照有关规定执行;对军队文职人员的处分,参照本条令有关规定执行。
对军队管理的退役军人的功勋荣誉表彰和处分,以及实施特殊措施,参照本条令有关规定执行。
第一百九十二条 勋章、奖章、纪念章、奖状、奖牌、战旗、奖旗、证书、通知书和喜报,由军委政治工作部制发或者明确式样。
第一百九十三条 本条令自2025年4月1日起施行。2018年4月4日中央军委发布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试行)》同时废止。
本条令施行前,对违纪违法行为已作出处理的,如需进行复查复议,适用当时的纪律条令。尚未作出处理的,如果行为发生时的纪律条令不认为是违纪,而本条令认为是违纪的,依照当时的纪律条令处理;如果行为发生时的纪律条令认为是违纪,但本条令不认为是违纪或者处理较轻的,依照本条令规定处理。
附件一 三大纪律、八项注意
三大纪律:
(一)一切行动听指挥;
(二)不拿群众一针一线;
(三)一切缴获要归公。
八项注意:
(一)说话和气;
(二)买卖公平;
(三)借东西要还;
(四)损坏东西要赔;
(五)不打人骂人;
(六)不损坏庄稼;
(七)不调戏妇女;
(八)不虐待俘虏。
附件二 军队功勋荣誉表彰登记(报告)表(略)
附件三 处分登记(报告)表(略)
附件四 行政看管审批表(略)
附件五 行政看管登记表(略)
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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