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水市物业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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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丽水市人大常委会
丽水市物业管理条例
(三)排水设施因坍塌、堵塞、爆裂等造成功能障碍的;
(四)建筑立面瓷砖等外墙装饰层和公共构件发生脱落或者存在脱落危险的;
(五)其他危及房屋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紧急情况的。
发生前款所列紧急情况,需要立即对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和更新的,由物业服务人或者相关业主提出建议,经业主委员会或者居(村)民委员会证明核实后,物业服务人可以直接向县级物业主管部门提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申请;物业服务人不申请的,业主委员会或者居(村)民委员会应当提出申请。县级物业主管部门可以直接拨付申请额度百分之五十至七十的维修资金。工程竣工验收后,按实结算。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拨付完成十五日内,申请人应当将维修资金使用总额以及业主分摊情况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布。
业主委员会未及时决定修缮方案或者物业服务人未及时修缮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通知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人限期修缮;逾期未修缮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代为修缮,维修费用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实行综合行政执法的,依法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实施。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六条和第四十七条规定,相关部门依法作出行政处罚的,依照《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的规定属于不良信息的记入信用档案。
第五十七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条和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未按照规定提供或者移交相关资料的,由县级物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建设单位予以通报,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临时管理规约报县级物业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县级物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物业服务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物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将承接查验结果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告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将物业服务合同备案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公布相关信息的;
物业服务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和第四十四条规定,未按照规定退出物业管理项目和移交相关资金、资料、物品的,由县级物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出和移交;逾期未退出和移交的,责令退还逾期所收取的物业服务费,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物业服务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骗取、挪用或者侵占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和其他业主共有资金的,由县级物业主管部门追回骗取、挪用或者侵占的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骗取、挪用或者侵占数额二倍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实施相关禁止行为的,由县级物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业主委员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未按照规定移交相关财物的,由县级物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移交;逾期未移交的,可以对相关责任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业主委员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未按照规定组织审计或者对审计不配合的,由县级物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对相关责任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共有物业,是指物业管理区域内除专有部分物业、市政共用设施设备以外的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
(二)业主组织,包括业主大会、业主代表大会、业主委员会和业主监督委员会;
(三)前期物业管理,是指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前的物业管理;
(四)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告或者公示,是指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栏、主要出入口、楼道口、电梯厢等场地和向业主发送短信、微信等方式进行公告或者公示。
第六十一条 办公楼、商场、工业厂房、医院、学校等非住宅的物业管理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六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条例制定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使用办法、物业保修金管理使用办法和二次供水管理办法。
市物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业主委员会备案证明、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业主委员会选举办法、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合同、承接查验协议、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等示范文本。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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