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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关于印发《电力现货市场基本规则(试行)》的通知

    1. 【颁布时间】2023-9-7
    2. 【标题】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关于印发《电力现货市场基本规则(试行)》的通知
    3. 【发文号】发改能源规〔2023〕1217号
    4. 【失效时间】2026-10-15
    5. 【颁布单位】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能源局
    6. 【法规来源】https://www.gov.cn/gongbao/2023/issue_10846/202311/content_6917342.html

    7. 【法规全文】

     

    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关于印发《电力现货市场基本规则(试行)》的通知

    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关于印发《电力现货市场基本规则(试行)》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能源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关于印发《电力现货市场基本规则(试行)》的通知





    第六十一条 电网企业应定期预测代理购电工商业用户用电量及典型负荷曲线,并考虑季节变更、节假日安排等因素分别预测分时段用电量,通过参与场内集中交易方式(不含撮合交易)代理购电,形成分时合同。

    第六十二条 代理工商业用户购电的偏差电量应按照现货市场价格结算。

    第六十三条 为保障居民、农业用电价格稳定产生的新增损益,由全体工商业用户分摊或分享。



    第三节 辅助服务市场与现货市场衔接



    第六十四条 现货市场起步阶段,调频、备用辅助服务市场与现货市场可单独出清;具备条件时,调频、备用辅助服务市场与现货市场联合出清。

    第六十五条 现货市场运行期间,已通过电能量市场机制完全实现系统调峰功能的,原则上不再设置与现货市场并行的调峰辅助服务品种。

    第六十六条 现货市场运行地区,辅助服务费用由发用电两侧按照公平合理原则共同分担。



    第四节 容量补偿机制与现货市场衔接



    第六十七条 各省(区、市)/区域要按照国家总体部署,结合实际需要探索建立市场化容量补偿机制,用于激励各类电源投资建设、保障系统发电容量充裕度、调节能力和运行安全。开展现货市场的地区,要做好市场限价、市场结算、发电成本调查等与容量补偿机制的衔接。具备条件时,可探索建立容量市场。



    第七章 计  量

    第一节 计量要求



    第六十八条 计量管理的目的是保证电能计量量值的准确性、溯源性、及时性,确保电能计量装置运行安全可靠,维护市场成员合法权益,为电力现货市场规范开展提供计量保证。

    第六十九条 发用单元各计量点结算时段电量应通过计量装置计量或通过数据拟合获得,并考虑变(线)损电量。

    (一)若某计量点的电量数据需分配给多个单元,则各单元的电量根据既定方法分配获得。

    (二)若某计量点无计量装置,则该点的电量应根据与其相关联计量点的电量数据计算得出。



    第二节 计量装置管理



    第七十条 电网企业应当为参与现货市场的发电企业、电力用户计量点配置符合国家标准的计量装置,满足电力现货市场对计量数据的采集频次、成功率和存储等要求。计量装置满足经营主体要求后,在以后的改造(含更换)过程中不应降低其技术要求。

    第七十一条 若计量点配置主、副电表,应当确保主、副电表型号、规格、准确度相同,且有明确标志,以主表计量数据作为结算依据,副表计量数据作为参照,当确认主表故障后,副表计量数据替代主表计量数据作为结算依据。

    第七十二条 电网企业负责本供电营业区内所有用于交易结算(含发电企业上网交易电量)的电能计量装置的计量管理。发电企业配合电网企业完成与本企业有关的交易结算所使用电能计量装置的技术管理。

    第七十三条 电网企业根据经营主体的申请,设置关口电能计量点,作为交易结算计量点。

    (一)计量装置应安装在产权分界点,产权分界点无法安装计量装置的,电网企业应在与经营主体协商明确计量装置安装位置后,依法确定相应的变(线)损,参与交易结算的关口计量点应在相关合同、协议中予以明确。

    (二)发电单元需设置接入对应电网的关口计量点,参与市场的用户需设置接入对应电网的关口计量点,不同电网间需设置关口计量点。

    (三)若某发电单元未安装计量装置,上网电量可通过其他单元和出线侧计量装置的计量数据计算获得,且该计算数据满足结算要求,电量的计算方法应征求经营主体意见。

    (四)多个发电侧结算单元共用计量点且无法拆分时,结算单元电量分配方式应在市场规则或方案中予以明确。

    (五)依法依规设置新型经营主体关口电能计量点。



    第三节 计量数据管理



    第七十四条 发电单元关口计量点的电量数据通过相关计量点计量或拟合确定;电力用户(含代理购电用户)关口计量点的电量数据由电网企业根据计量装置或计量电量数据拟合规则确定,并传输给电力交易机构(售电公司或新型经营主体在电力用户授权下也可获得该部分数据)。

    第七十五条 计量数据应当满足最小交易周期的结算需要,电网企业应对各结算时段内计量数据进行校核,保证计量数据准确、完整。

    第七十六条 电网企业应按照有关数据采集、校验、估算的细则和标准,及时、准确计量其服务区域内经营主体计量装置记录的分时电量数据(包括拟合数据)。

    (一)当计量装置计量时段无法满足结算时段要求时,由计量数据采集系统进行电量数据拟合。数据拟合可采用插值法、外推法、样本法等方法,并在市场规则或方案中予以明确。

    (二)当自动采集数据不完整时,由电能计量采集管理信息系统根据拟合规则补全电量数据。

    (三)当计量装置故障等问题导致计量表计底码不可用时,电网企业依据相关拟合规则出具电量更正报告,经相关经营主体确认后进行电量追退补。

    (四)对于计量装置无法满足分时计量的电力用户,应细化其计量数据拟合方法。

    第七十七条 电网企业依法依规对采集到的数据进行物理计量点到产权分界点的变(线)损分配。

    第七十八条 电网企业应按照结算周期,依据适用于计量装置及相关经营主体的通用校核规则、个别计量装置特定的校核规则及任何可用的计量数据,通过系统对计量数据发起自动校核。若计量数据未通过自动校核,则应对该数据进行人工审核,并记录审核结果。

    第七十九条 电网企业应当按照电力市场结算要求定期抄录各类经营主体的电能计量装置数据,并将各类经营主体计量数据(包括拟合计量数据)按结算时序要求提交电力交易机构。

    第八十条 电网企业应根据经营主体询问及争议,对计量数据问题进行分类管理,并按规定进行处理。

    第八十一条 当计量数据缺失、错误或不可用时,可由相应经营主体或电网企业提出,并由具备资质的计量检定机构确认并出具报告,电网企业按照市场规则进行数据拟合作为电量追补依据,对电量电费进行差错退补。

    第八十二条 电网企业负责经营主体计量数据管理,包括原始分时计量数据、调整和汇总后的电量数据(包括线(变)损调整参数)、验证和拟合数据的方法、计量数据的调整参数等。计量数据需按要求保存,数据保存时间应依法依规确定。



    第八章 市场结算

    第一节 市场结算管理



    第八十三条 现货市场结算,及中长期、辅助服务市场结算涉及现货市场的相关内容适用本章节有关规定。

    第八十四条 电能量批发市场可以按以下两种方式结算:

    方式一:现货市场全电量按现货市场价格结算,中长期合同电量按中长期合同价格与中长期结算参考点的现货价格差值结算。

    方式二:中长期合同电量按中长期合同价格结算,并结算所在节点/分区与中长期结算参考点的现货价格差值,实际电量与中长期合同电量的偏差按现货市场价格结算。

    第八十五条 现货市场可采用“日清月结”的结算模式,每日对已执行的成交结果进行清分计算,以自然月为周期出具结算依据并开展电费结算。

    第八十六条 结算时段是指市场进行结算的最小时段,每个结算时段以市场设计为准。每个结算时段的电费依据相关出清时段的出清结果计算确定。

    第八十七条 电力市场结算不得设置不平衡资金池,每项结算项目均需独立记录,分类明确疏导。所有结算项目的分摊(返还)应根据“谁产生、谁负责,谁受益、谁承担”原则事先商定分摊(返还)方式,明确各方合理的权利与义务。



    第二节 市场结算权责



    第八十八条 电力交易机构在市场结算方面的权利和义务主要包括:

    (一)负责按照规则,通过电力交易平台等方式向各经营主体单独推送其结算明细和结算依据,在电力交易平台公开计算示例和说明,数据推送应采用数据接口等便于经营主体使用的方式。

    (二)负责按规则处理经营主体结算的相关查询。

    (三)负责经营主体的履约保函管理,接受电网企业履约保函、保险的使用申请,要求履约保函、保险的开立单位支付款项,向经营主体发出履约保函、保险执行告知书并做好相关信用评价管理记录。

    (四)按照有关规定,将经营主体的结算信息和数据进行涉密管理。

    第八十九条 电网企业在市场结算方面的权利和义务主要包括:

    (一)负责根据电力交易机构提供的结算依据,按自然月周期向经营主体出具结算账单,并按照规定向经营主体收付款。

    (二)按照有关规定,将经营主体的结算信息和数据进行涉密管理。

    (三)负责向发生付款违约的经营主体催缴欠款,对于逾期仍未全额付款的经营主体,向电力交易机构提出履约保函、保险的使用申请。

    第九十条 经营主体在市场结算方面的权利和义务主要包括:

    (一)可以获取、查看其在各历史交易日、各历史结算时段的结算明细。

    (二)结算依据出具后,应按照时间表核对并确认结算依据的完整性和准确性。

    (三)对结算依据、结算账单存在疑问时,可在规定时间内向电力交易机构、电网企业提交结算查询。

    (四)负责提供用于资金结算的银行账户。

    (五)应按规定向电网企业支付(或收取)款项。

    (六)拥有配电网运营权的售电公司根据政府有关规定开展电费结算。



    第三节 市场结算计算



    第九十一条 省(区、市)/区域内发电侧主体电能量电费计算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按照本规则第八十四条方式一,运行日前市场的省(区、市)/区域,发电侧主体电能量电费为其日前全电量电费、实时偏差电量电费、中长期差价合约电费之和,结算公式如下:

    发电侧电能量电费=日前全电量电费+实时偏差电量电费+中长期差价合约电费

    日前全电量电费=∑(日前市场出清电量×日前市场节点/分区边际电价)

    实时偏差电量电费=∑[(实际上网电量-日前市场出清电量)×实时市场节点/分区边际电价]

    中长期差价合约电费=∑[合约电量×(合约价格-中长期结算参考点现货电价)]

    未运行日前市场、仅运行实时市场的省(区、市)/区域,发电侧主体电能量电费为其实时全电量电费、中长期差价合约电费之和,结算公式如下:

    发电侧电能量电费=实时全电量电费+中长期差价合约电费

    实时全电量电费=∑(实际上网电量×实时市场节点/分区边际电价)

    中长期差价合约电费=∑[合约电量×(合约价格-中长期结算参考点现货电价)]

    (二)按照本规则第八十四条方式二,运行日前市场的省(区、市)/区域,发电侧主体电能量电费为中长期合约电费、日前电能量电费与实时电能量电费之和。结算公式如下:

    发电侧电能量电费=中长期合约电费+日前电能量电费+实时电能量电费

    中长期合约电费=∑[合约电量×(合约价格+日前市场节点/分区边际电价-中长期结算参考点现货电价)]

    日前电能量电费=∑[(日前市场出清电量-∑合约电量)×日前市场节点/分区边际电价]

    实时电能量电费=∑[(实际上网电量-日前市场出清电量)×实时市场节点/分区边际电价]

    未运行日前市场、仅运行实时市场的省(区、市)/区域,发电侧主体电能量电费为中长期合约电费与实时电能量电费之和,结算公式如下:

    发电侧电能量电费=中长期合约电费+实时电能量电费

    中长期合约电费=∑[合约电量×(合约价格+实时市场节点/分区边际电价-中长期结算参考点现货电价)]

    实时电能量电费=∑[(实际上网电量-∑合约电量)×实时市场节点/分区边际电价]

    (三)根据市场构成不同,中长期结算参考点的现货价格可以由日前市场出清价格或者实时市场出清价格确定。

    (四)针对不同发电类型,可设计不同的政府授权合约结算公式。主要区别在于如何规定政府授权合约价格、合约电量曲线以及合约结算参考点。具体可在相关市场实施细则中明确。

    第九十二条 省(区、市)/区域内用户侧主体电能量电费计算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按照本规则第八十四条方式一,运行日前市场的省(区、市)/区域,用户侧主体电能量电费为其日前全电量电费、实时偏差电量电费、中长期差价合约电费之和,结算公式如下:

    用户侧电能量电费=日前全电量电费+实时偏差电量电费+中长期差价合约电费

    日前全电量电费=∑[日前市场出清电量×日前市场节点/分区边际电价或统一结算点电价]

    实时偏差电量电费=∑[(实际用电量-日前市场出清电量)×实时市场节点/分区边际电价或统一结算点电价]

    中长期差价合约电费=∑[合约电量×(合约价格-中长期结算参考点现货电价)]

    未运行日前与日内市场、仅运行实时市场的省(区、市)/区域,用户侧主体电能量电费为其实时全电量电费、中长期差价合约电费之和,结算公式如下:

    用户侧电能量电费=实时全电量电费+中长期差价合约电费

    实时全电量电费=∑[实际用电量×实时市场节点/分区边际电价或统一结算点电价]

    中长期差价合约电费=∑[合约电量×(合约价格-中长期结算参考点现货电价)]

    (二)按照本规则第八十四条方式二,运行日前市场的省(区、市)/区域,用户侧主体电能量电费包括中长期合约电费、日前电能量电费与实时电能量电费,结算公式如下:

    用户侧电能量电费=中长期合约电费+日前电能量电费+实时电能量电费

    中长期合约电费=∑[合约电量×(合约价格+日前市场节点/分区边际电价或统一结算点电价-中长期结算参考点现货电价)]

    日前电能量电费=∑[(日前市场出清电量-∑合约电量)×日前市场节点/分区边际电价或统一结算点电价]

    实时电能量电费=∑[(实际用电量-日前市场出清电量)×实时市场节点/分区边际电价或统一结算点电价]

    若未运行日前与日内市场、仅运行实时市场的省(区、市)/区域时,用户侧主体电能量电费为中长期合约电费和实时电能量电费之和,结算公式如下:

    用户侧电能量电费=中长期合约电费+实时电能量电费

    中长期合约电费=∑[合约电量×(合约价格+实时市场节点/分区边际电价或统一结算点电价-中长期结算参考点现货电价)]

    实时电能量电费=∑[(实际用电量-∑合约电量)×实时市场节点/分区边际电价或统一结算点电价]

    (三)根据市场构成不同,中长期结算参考点的现货价格可以由日前市场出清价格或者实时市场出清价格确定。

    第九十三条 日前市场、实时市场阻塞费用为由于阻塞造成的应付费用与应收费用之差。市场设计中应考虑省内的阻塞费用分配方式,并明确跨省阻塞费用的计算和分配方式。阻塞费用可按规则分配给经营主体,初期可采用分配方式处理阻塞费用,待条件成熟时,可通过市场化方式拍卖输电权,由输电权拥有者获取相应的阻塞收入。



    第四节 结算依据及流程



    第九十四条 经营主体结算依据包括现货电能量电费、中长期合同电费(包括双边合同、政府授权合约等)、系统运行费用(包含辅助服务费用、抽水蓄能容量电费等)、不平衡费用等。

    第九十五条 电力交易机构和电网企业应确定结算周期、结算依据和结算账单出具日期以及收付款日期等,在此基础上制定相关时间节点和流程,并提前1个季度公开上述信息。

    第九十六条 电力交易机构从电网企业按日获取每个经营主体的计量数据,计算每个经营主体批发市场的月度结算结果,在规定截止日期前形成结算依据。

    第九十七条 电力交易机构在规定截止日期前向经营主体出具结算依据,并推送给电网企业。

    第九十八条 电网企业在规定截止日期前,根据结算依据向经营主体发布结算账单。

    第九十九条 用户侧主体应根据其结算账单在规定截止日期前向电网企业全额支付相关电费。电网企业应根据结算账单在规定截止日期前向发电侧主体全额支付相关电费。

    第一百条 结算账单内容包括结算依据、汇总表及其他适用的附加项目。向用户侧主体收取电费的结算账单应包括电能量费用、输配电价、线损电费、系统运行费、政府性基金及附加等。向发电侧主体支付电费的结算账单应包括电能量费用(包括现货和中长期交易的电能量电费)、系统运行费、相关成本补偿费用等。



    第五节 结算查询及调整



    第一百〇一条 经营主体对结算明细数据、结算依据计算过程、结算依据内容等向电力交易机构提出查询或就结算账单问题向电网企业提出查询的,收到结算查询后,电力交易机构或电网企业应确认和评估查询是否有效,可要求经营主体追加信息,若确认结算查询有效且需要修改结算依据或结算账单,应按照规则进行调整。

    第一百〇二条 结算调整应按照以下方式开展:

    (一)若结算错误影响多个经营主体,电力交易机构应重新进行结算计算,并在最近一次结算周期内完成调整;无法在最近一次结算周期内完成调整的,调整金额应在下个结算周期的结算依据中记为“结算调整项目”费用。

    (二)可根据结算周期内对单个经营主体的影响设定阈值,超出阈值的,应在下个月的结算依据中记为“结算调整项目”;低于阈值的,可每年定期开展统一结算调整。



    第六节 违约处理



    第一百〇三条 对付款违约经营主体的处理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若经营主体未能在付款截止日前完成全额付款,电网企业应及时告知电力交易机构,电力交易机构按规定向经营主体发出违约通知。

    (二)当电力交易机构发出违约通知后,电网企业应尽快按照违约金额提出履约保函、保险的适用申请。电力交易机构向履约保函、保险开立单位出具索赔通知及履约保函、保险原件,要求开立单位支付款项。电网企业向经营主体付款的总额不应超过实际收款及提取到的履约保函、保险金额总和。

    (三)电力交易机构向违约经营主体发出履约保函、保险执行告知书,同时发出暂停交易通知,并做好相关信用记录。



    第九章 风险防控

    第一节 基本要求



    第一百〇四条 建立健全电力市场风险防控机制,防范市场风险,保障电力系统安全和市场平稳运行,维护经营主体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一百〇五条 市场运营机构在国家能源局派出机构、省(区、市)有关主管部门指导下,履行市场风险防控职责,市场成员应共同遵守并按规定落实电力市场风险防控职责。



    第二节 风险分类



    第一百〇六条 电力市场风险类型包括:

    (一)电力供需风险,指电力供应与需求大幅波动、超出正常预测偏差范围,影响电力系统供需平衡的风险。

    (二)市场价格异常风险,指部分时段或局部地区市场价格持续偏高或偏低,波动范围或持续时间明显超过正常变化范围的风险。

    (三)电力系统安全运行风险,指电力系统在运行中承受扰动时,无法承受住扰动引起的暂态过程并过渡到一个可接受的运行工况,或者在新的运行工况下,各种约束条件不能得到满足的风险。

    (四)电力市场技术支持系统风险,指支撑电力市场的各类技术支持系统出现异常或不可用状态,影响市场正常运行的风险。

    (五)网络安全风险,指因黑客、恶意代码等攻击、干扰和破坏等行为,造成被攻击系统及其中数据的机密性、完整性和可用性被破坏的风险。

    (六)履约风险,指经营主体签订的批发、零售合同,由于经营主体失信、存在争议或不可抗力等原因而不能正常履行,影响市场结算工作正常开展的风险。



    第三节 风险防控与处置



    第一百〇七条 市场风险监测以事前、事中为主。市场运营机构按照国家能源局派出机构、省(区、市)有关主管部门要求,加强对电力市场各类交易活动的风险防范和监测。

    第一百〇八条 市场运营机构按照有关程序对市场风险进行预警,并报告国家能源局派出机构、省(区、市)有关主管部门。

    第一百〇九条 市场运营机构负责编制各类风险处置预案,包括风险级别、处置措施、各方职责等内容,并滚动修编。风险处置预案经国家能源局派出机构、省(区、市)有关主管部门审定后执行。

    第一百一十条 市场风险发生时,各方按照事前制定的有关预案,在事中、事后采取相应的措施进行处置,尽可能减小风险造成的后果,并按要求披露市场风险处置情况。



    第十章 市场干预

    第一节 市场干预条件



    第一百一十一条 市场干预分为政府干预和市场运营机构干预。

    第一百一十二条 现货市场运行过程中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家能源局派出机构、省(区、市)价格等有关主管部门根据职责作出市场干预决定,包括临时中止市场运行、中止部分或全部规则的执行、价格管制等措施,并委托市场运营机构实施市场干预:

    (一)电力供应严重不足时。

    (二)电力市场未按照规则运行和管理时。

    (三)电力市场运营规则不适应电力市场交易需要,必须进行重大修改时。

    (四)电力市场交易发生恶意串通操纵市场的行为,并严重影响交易结果时。

    (五)市场价格达到价格限值且触发管控条件时。

    (六)其他认为需要进行市场干预的情形。

    第一百一十三条 现货市场运行过程中出现如下情况时,市场运营机构应按照安全第一的原则采取取消市场出清结果、实施发用电计划管理等措施对市场进行干预,并尽快报告国家能源局派出机构、省(区、市)有关主管部门:

    (一)电力系统发生故障导致网络拓扑发生重大变化,或当电网整体、局部发生稳定破坏,严重危及电网安全时。

    (二)因重大自然灾害、突发事件等原因导致电网运行安全风险较大时。

    (三)电力市场技术支持系统发生重大故障,导致无法按照市场规则进行出清和调度时。

    (四)其他认为需要进行市场干预的情形。



    第二节 市场干预内容



    第一百一十四条 市场运营机构须按要求记录干预的原因、措施,分析存在的问题,形成方案建议,并尽快向国家能源局派出机构、省(区、市)价格等有关主管部门备案。

    第一百一十五条 市场运营机构应公布市场干预情况原始日志,包括干预时间、干预人员、干预操作、干预原因,涉及《电力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和调查处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9号)规定电力安全事故等级的事故处理情形除外。

    第一百一十六条 市场干预期间的干预触发条件、干预规则等由国家能源局派出机构和省(区、市)价格等有关主管部门制定,并在省(区、市)/区域市场交易规则中明确。若干预期间机组总发电收入低于核定的总发电成本(包含调用停机机组的启动成本),应按照核定的总发电成本对机组进行结算。

    第一百一十七条 当采用价格管制的方式干预市场时,管制定价的制定应综合考虑市场供需情况、电力稀缺价值以及机组变动成本等因素,定期根据市场运行情况更新、调整计算方法,并同步建立与结算联动的机制。



    第三节 市场中止和恢复



    第一百一十八条 当触发市场干预条件,且市场中止之外的措施不足以将市场恢复到正常运行状态,由国家能源局派出机构、省(区、市)有关主管部门做出市场中止决定,并委托市场运营机构实施。市场运营机构应立即发布市场中止声明。突发情况时,市场运营机构可按规定进行市场干预,并做好相关记录,事后由国家能源局派出机构、省(区、市)有关主管部门做出是否中止市场的决定并发布。

    第一百一十九条 当异常情况解除、电力市场重启具备条件后,经国家能源局派出机构、省(区、市)有关主管部门同意,市场运营机构按程序恢复市场正常运行。市场恢复通知应按要求提前向经营主体发布。

    第一百二十条 国家能源局派出机构、省(区、市)有关主管部门应建立电力市场中止和恢复工作机制并在规则中予以明确。



    第十一章 争议处理



    第一百二十一条 经营主体之间、经营主体与市场运营机构之间、经营主体与电网企业之间因参与电力现货市场发生争议的,可先通过市场管理委员会调解,也可向国家能源局派出机构、省(区、市)有关主管部门申请行政调解;调解不成的可通过仲裁、司法等途径解决争议。

    第一百二十二条 市场成员应按照以下规定时间提出争议调解申请:

    (一)对于出清价格、结算依据中的电量或金额有争议的,应在市场运营机构给出查询回复后的10个工作日内以书面方式提出。

    (二)对于结算凭证中的电量或金额有争议的,应在电网企业给出结算查询回复后的10个工作日内以书面方式提出。

    (三)对于其他争议,市场成员应在事件发生之日起2年内提出。

    第一百二十三条 市场成员有义务为国家能源局派出机构、省(区、市)有关主管部门提供争议处理所需的数据和材料。承担调解工作的相关人员应遵守保密规定,不得泄露因调解工作知悉的商业秘密。



    第十二章 电力市场技术支持系统



    第一百二十四条 电力市场技术支持系统与市场成员及市场运营所需相关系统的数据通信应符合相关标准和通信协议。

    第一百二十五条 电力市场技术支持系统功能规范要求:

    (一)电力市场技术支持系统应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行业标准。

    (二)电力市场技术支持系统所有软、硬件模块应采用冗余配置。

    (三)电力市场技术支持系统应建立备用系统或并列双活运行系统,实现双套系统互为主备和并列运行,防止遭受严重自然灾害而导致的系统瘫痪。

    (四)电力市场技术支持系统应保障电力市场运营所需的交易安全、数据安全和网络安全,并具备可维护性、适应性、稳定性,适应电力市场逐步发展完善的需要。

    (五)电力市场技术支持系统须对电力市场的经营主体注册管理、数据申报、合同分解与管理、市场出清、调度计划编制、安全校核、辅助服务、市场信息发布、市场结算、市场运行监控等运作环节提供技术支撑,保障电力市场稳定运行。

    (六)电力市场技术支持系统应具备数据校验功能,支持对规则配置和生效设置的校验,包括各类分项数据的单一合理性验证、各种关联数据的相关性验证。

    (七)电力市场技术支持系统应能够按照相关要求和数据接口规范提供数据接口服务,支持市场成员按规定获取相关数据,市场成员在使用数据接口服务时应满足相关网络安全要求。

    (八)电力市场技术支持系统应具备在线监测功能,按有关规定对市场运营情况进行监测,并向国家能源局派出机构、省(区、市)有关主管部门开放相应的访问权限。

    (九)现货结算子系统应充分考虑未来发展趋势,统筹规划系统功能的维护管理与扩展升级,满足市场全周期全品种结算要求。

    第一百二十六条 电力市场技术支持系统第三方校验要求:

    (一)电力市场技术支持系统投入运行前,应由国家能源局派出机构、省(区、市)有关主管部门组织第三方开展市场出清软件的标准算例校验。

    (二)电力市场技术支持系统应通过第三方校验,确保电力现货市场技术支持系统算法模型、市场出清功能和结果与现货市场规则一致,同时满足出清时效性及实用性的要求。

    (三)电力市场技术支持系统由国家能源局派出机构、省(区、市)有关主管部门遵循利益回避原则组织独立第三方开展校验。

    第一百二十七条 电力市场技术支持系统数据交互和管理的要求:

    (一)电力市场技术支持系统交互应支持多周期多品种电力交易全过程业务,相关数据交互应确保流程清晰、数据准确、责任明晰,可支持市场出清的离线仿真。

    (二)电力市场技术支持系统数据交互应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电力监控系统安全防护规定》、《电力监控系统安全防护方案》等法律法规和相关文件要求。

    (三)电力市场技术支持系统交换数据精度应满足电力市场运行规则要求。

    (四)电力市场技术支持系统交换的数据应由市场运营机构、经营主体和承担计量、资金结算等服务的单位按各自职责进行采集、提供和核验,并负责数据准确性。



    第十三章 附  则



    第一百二十八条 本规则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负责解释。

    第一百二十九条 本规则自2023年10月15日起施行,有效期截至2026年10月15日。

    附件:名词解释(略,详情请登录国家发展改革委网站)


    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关于印发《电力现货市场基本规则(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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