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的决定

    1. 【颁布时间】2023-10-4
    2. 【标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的决定
    3. 【发文号】
    4. 【失效时间】
    5. 【颁布单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6. 【法规来源】https://www.xjpcsc.gov.cn/article/a96ae9aec4c44e6ca1be0fb36ad024ac

    7. 【法规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的决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的决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的决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的决定


    (2023年9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3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的决定》已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23年9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3年10月4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决定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一条中的“(以下简称《水法》)”。二、将第二条中的“必须遵守《水法》和”修改为“适用”。



    三、在第五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自治区兵地水资源协调联系机制负责协调解决水资源开发、利用、保护中的重大问题,实行联合水行政监察制度。”



    四、将第八条第六款修改为:“经批准的水资源综合规划、流域综合规划和区域综合规划应当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五、删去第十三条第二款。



    六、将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对其管辖的河流、湖泊拟定水功能区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七、删去第十六条第一款中的“,并会同有关部门划定地下水超采区和禁采区,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



    八、删去第十八条。



    九、删去第十九条。



    十、将第二十条改为第十八条,第三项修改为:“(三)水库、大坝、溢洪道、水电站、渠道、水利枢纽等水工程设施的管理和保护范围,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的具体标准执行”。



    十一、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十九条,将其中的“防洪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十二、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中的“必须”修改为“应当”。



    十三、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



    十四、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条,第一款修改为:“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制订行业用水定额,报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十五、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三条,删去第一款中的“对无故拒缴、拖欠水费的,供水单位可以停止供水。”



    十六、删去第三十七条。



    十七、删去第三十八条。



    十八、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超出规定水域从事旅游开发和养殖等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十九、将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许可在河流、湖泊上扒口设泵或者修筑临时设施擅自取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其他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二十一、将第十七条第一款中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将第二十四条中的“发展计划主管部门”修改为“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将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的“价格”修改为“发展改革”。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
    免责声明:
    本站(law-lib.com)法规文件均转载自:
    政府网、政报、媒体等公开出版物
    对本文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
    请核对正式出版物、原件和来源
    客服:0571-88312697更多联系
    ====================================

    中央颁布单位

    Copyright © 1999-2022 法律图书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