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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条例》的决定

    1. 【颁布时间】2024-1-26
    2. 【标题】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条例》的决定
    3. 【发文号】
    4. 【失效时间】
    5. 【颁布单位】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6. 【法规来源】https://www.jsrd.gov.cn/qwfb/sjfg/202402/t20240207_567964.shtml

    7. 【法规全文】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条例》的决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条例》的决定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条例》的决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条例》的决定

    (2024年1月26日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决定对《江苏省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地方性法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等立法活动,适用本条例。”

    二、将第三条改为五条,作为第三条至第七条,修改为:

    “第三条 立法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推动法治江苏建设,保障在法治轨道上全面推进中国式现代化江苏新实践。

    “第四条 立法应当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推动江苏在高质量发展上走在前列。

    “第五条 立法应当符合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权威。

    “地方性法规的规定不得同上位法相抵触。

    “第六条 立法应当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尊重和保障人权,保障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

    “立法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坚持立法公开,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第七条 立法应当从本省实际出发,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解决实际问题,体现地方特色;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立法应当倡导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发展中华民族现代文明,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立法应当适应改革需要,坚持在法治下推进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统一,引导、推动、规范、保障相关改革,发挥法治在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中的重要作用。”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通过制定、修改、废止、解释和批准地方性法规等形式,增强立法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时效性,发挥地方性法规的实施性、补充性、探索性作用。”

    六、将第五条改为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通过制定和实施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专项立法计划等途径,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

    第二款修改为:“制定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应当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意见,科学论证评估,按照加强重点领域、新兴领域、涉外领域立法的要求,根据本省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确定立法项目。”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制定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应当注重安排调整事项单一、立法形式灵活的立法项目。”

    七、将第七条改为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本省一切国家机关、政党、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都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立法项目建议。”

    删去第二款中的“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

    八、将第九条改为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规划应当在每届第一年度、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在上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专项立法计划应当在通过之日起十日内,书面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九、将第十条改为第十七条,删去第一款中的“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

    十、将第十三条改为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起草地方性法规,应当就法规的调整范围、涉及的主要问题和解决办法、需要建立的制度和采取的措施、权利义务关系、同有关法律法规的衔接、立法的成本效益、对不同群体的影响等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和论证,征求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相关部门、基层单位、管理相对人、服务对象和有关专家的意见,依法开展公平竞争审查、风险评估、男女平等评估等工作。”

    十一、将第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十日前,按照格式和数量要求提交法规草案及其说明、必要的参阅资料;提出地方性法规修正案,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拟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补充设定行政处罚的情况,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拟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的,还应当包括设定的必要性、可能产生的影响以及听取和采纳意见的情况。”

    十二、将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五条,删去第二款中的“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

    十三、将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常务委员会对拟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将法规草案向社会公布,广泛征求意见。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三十日,征求意见的情况应当向社会通报。”

    十四、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将法规草案及其说明、必要的参阅资料发给代表,并可以组织代表研读讨论,征求代表的意见。

    “代表应当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和建议,参加统一组织的调研、研读讨论等活动,认真研究法规草案,做好审议发言准备。”

    十五、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八条,删去第二款中的“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

    十六、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和建议,参加统一组织的调研等活动,认真研究法规草案,做好审议发言准备。”

    十七、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在分组会议上听取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的审议或者审查意见,由分组会议进行初步审议。”

    十八、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修正案、有关法规问题的决定案、废止地方性法规案以及调整事项单一的地方性法规案,意见比较一致或者遇有紧急情形的,一般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前款所列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在分组会议上听取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的审议或者审查意见,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会议期间,由法制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十九、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主要审议法规草案是否符合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是否与党中央决策部署和国家改革发展方向相一致,是否与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是否与本省的其他地方性法规相协调,是否符合本省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具体规定是否适当,体例、结构是否科学,以及法律用语是否准确、规范。”

    二十、将第四十四条改为第五十一条,第三款修改为:“地方性法规案有关问题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需要进行听证的,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有关基层和群体代表、部门、人民团体、专家、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听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二十一、将第四十五条改为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地方性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将法规草案及其说明等向社会公布,广泛征求意见。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三十日,征求意见的情况应当向社会通报。”

    二十二、将第五十二条改为第五十九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一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一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终止审议,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必要时,主任会议也可以决定延期审议。”

    二十三、将第五十三条改为第六十条,第一款修改为:“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一般应当在拟提请审议通过的两个月前将法规草案以及有关资料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法制工作委员会研究,征求有关方面的意见,并及时将意见和修改建议告知制定法规的机关。”

    二十四、将第五十五条改为第六十二条,删去第三款。

    二十五、将第六十三条改为第七十条,第三款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公布后,其文本以及草案的说明、审议结果报告等,应当及时在《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江苏人大网上刊载,并自法规通过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文本在《新华日报》上刊载。在《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载的文本为标准文本。”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地方性法规公布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及时将文本纳入江苏省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数据库。”

    二十六、将第六十五条改为第七十二条,删去第三款。

    二十七、将第六十六条改为第七十三条,在第一款中增加“省监察委员会”。

    二十八、删去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将第二款改为第七十四条第二款。

    二十九、增加一章,作为第八章“长三角区域协同立法”,包括第七十五条至第七十九条。

    三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五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长三角地区高质量一体化发展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可以与上海市、浙江省、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协同制定地方性法规,在本行政区域或者有关区域内实施。”

    三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六条:“开展长三角区域协同立法,应当贯彻落实长三角一体化发展战略,坚持平等协商、优势互补、合作共赢、务实高效的原则,推动解决长三角地区高质量一体化发展的共性问题、关联问题和经济社会发展成果的共享问题。”

    三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七条:“长三角区域协同立法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各方就法规草案文本的全部内容协商一致,在相同或者相近的时间分别审议通过,同一时间施行;

    “(二)各方就法规草案文本的部分内容协商一致,在一定时间内分别审议通过和施行。

    “各方可以采取联合立法调研、相互征求意见、共享立法资料等方式开展立法协作。”

    三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八条:“常务委员会与上海市、浙江省、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建立协同立法工作机制,联合开展协同立法项目立项论证、调研起草、法规草案修改和法规通过后的新闻发布、执法检查、立法后评估等工作,提高协同立法的针对性、实效性,推动协同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全面有效实施和及时修改完善。”

    三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九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贯彻实施长江经济带、大运河文化带等国家战略以及协同治理的需要,可以与长三角区域外的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协同制定地方性法规。”

    三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八十二条:“常务委员会设立基层立法联系点,加强基层立法联系点建设,发挥基层立法联系点在立法工作践行全过程人民民主中的作用。

    “编制立法规划、立法计划,起草、修改法规草案,应当通过基层立法联系点听取基层群众和有关方面的意见。

    “基层立法联系点所在单位应当提高基层立法联系点履职能力,为基层立法联系点运行提供必要保障。”

    三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八十三条:“编制立法规划、立法计划,起草、修改法律关系复杂或者存在重大意见分歧的法规草案,可以开展立法协商,听取政协委员、民主党派、工商联、无党派人士、人民团体、社会组织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三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八十四条:“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加强立法宣传工作,通过组织召开新闻发布会、贯彻实施座谈会等形式,发布立法信息、介绍立法情况、回应社会关切,推动地方性法规贯彻实施。”

    三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八十八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改革发展的需要,决定就特定事项授权在规定期限和范围内暂时调整或者暂时停止适用地方性法规的部分规定。

    “暂时调整或者暂时停止适用地方性法规部分规定的事项,实践证明可行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及时修改有关地方性法规;修改地方性法规的条件尚不成熟的,可以延长授权的期限,或者恢复施行有关地方性法规规定。”

    三十九、将第七十六条改为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根据维护法制统一的原则和改革发展的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对地方性法规进行定期清理和专项清理;发现地方性法规内容与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与本省的其他地方性法规不协调,与改革发展要求不相符,或者与现实情况不适应的,应当提出修改或者废止地方性法规的意见和建议。”

    此外,对个别文字作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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