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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

    1. 【颁布时间】2023-10-9
    2. 【标题】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
    3. 【发文号】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令2023年第3号
    4. 【失效时间】
    5. 【颁布单位】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
    6. 【法规来源】http://www.cbirc.gov.cn/cn/view/pages/ItemDetail.html?docId=1132125&itemId=928

    7. 【法规全文】

     

    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

    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


    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


    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

    (2023年10月9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令2023年第3号公布 自2023年11月10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行为,明确行政许可事项、条件、程序和期限,保护申请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有关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非银行金融机构包括: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批准设立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消费金融公司、境外非银行金融机构驻华代表处等机构。

    第三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依照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行政许可实施程序相关规定和本办法,对非银行金融机构实施行政许可。

    第四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以下事项须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行政许可:机构设立,机构变更,机构终止,调整业务范围和增加业务品种,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务院决定的其他行政许可事项。

    行政许可中应当按照《银行业金融机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管理办法》要求进行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审查,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

    第五条 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行政许可事项申请材料目录及格式要求相关规定提交申请材料。



    第二章 机构设立



    第一节 企业集团财务公司法人机构设立



    第六条 设立企业集团财务公司(以下简称财务公司)法人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确属集中管理企业集团资金的需要,经合理预测能够达到一定的业务规模;

    (二)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公司章程;

    (三)有符合规定条件的出资人;

    (四)注册资本为一次性实缴货币资本,最低限额为1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五)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并且在风险管理、资金管理、信贷管理、结算等关键岗位上至少各有1名具有3年以上相关金融从业经验的人员;

    (六)财务公司从业人员中从事金融或财务工作3年以上的人员应当不低于总人数的三分之二、5年以上的人员应当不低于总人数的三分之一,且至少引进1名具有5年以上银行业从业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

    (七)建立了有效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体系;

    (八)建立了与业务经营和监管要求相适应的信息科技架构,具有支撑业务经营的必要、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系统,具备保障信息系统有效安全运行的技术与措施;

    (九)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十)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七条 财务公司的出资人主要应为企业集团成员单位,也可包括成员单位以外的具有丰富行业管理经验的投资者,成员单位以外的单个投资者及其关联方(非成员单位)向财务公司投资入股比例不得超过20%。

    第八条 申请设立财务公司的企业集团,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并拥有核心主业。

    (二)具备2年以上企业集团内部财务和资金集中管理经验。

    (三)最近1个会计年度末,总资产不低于30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净资产不低于总资产的30%;作为财务公司控股股东的,最近1个会计年度末净资产不低于总资产的40%。

    (四)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营业收入总额每年不低于20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税前利润总额每年不低于1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作为财务公司控股股东的,应最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五)现金流量稳定并具有较大规模,最近2个会计年度末的货币资金余额不低于5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六)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50%(含本次投资金额);作为财务公司控股股东的,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40%(含本次投资金额);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除外。

    (七)正常经营的成员单位数量不低于50家,确需通过财务公司提供资金集中管理和服务。

    (八)母公司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或有效的组织管理方式,无不当关联交易。

    (九)母公司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最近2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十)母公司最近1个会计年度末的实收资本不低于5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十一)母公司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十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九条 成员单位作为财务公司出资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设立,具有法人资格。

    (二)该项投资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

    (三)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或有效的组织管理方式。

    (四)具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

    (五)经营管理良好,最近2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六)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作为财务公司控股股东的,最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七)最近1个会计年度末净资产不低于总资产的30%;作为财务公司控股股东的,最近1个会计年度末净资产不低于总资产的40%。

    (八)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九)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50%(含本次投资金额);作为财务公司控股股东的,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40%(含本次投资金额);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除外。

    (十)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条 成员单位以外的投资者作为财务公司出资人,应为境内外法人金融机构,并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设立,具有法人资格;

    (二)有3年以上资金集中管理经验;

    (三)资信良好,最近2年未受到境内外监管机构的重大处罚;

    (四)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内部控制机制和健全的风险管理体系;

    (五)满足所在国家或地区监管当局的审慎监管要求;

    (六)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七)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八)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50%(含本次投资金额),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除外;

    (九)作为主要股东自取得股权之日起5年内不得转让所持有的股权,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批准采取风险处置措施、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责令转让、涉及司法强制执行或者在同一出资人控制的不同主体间转让股权等特殊情形除外,并在拟设公司章程中载明;

    (十)投资者为境外金融机构的,其最近2年长期信用评级为良好及以上,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已经与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建立良好的监督管理合作机制;

    (十一)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一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企业不得作为财务公司的出资人:

    (一)公司治理结构与机制存在明显缺陷;

    (二)股权关系不透明、不规范,关联交易异常;

    (三)核心主业不突出且其经营范围涉及行业过多;

    (四)现金流量波动受经济景气影响较大;

    (五)资产负债率、财务杠杆率高于行业平均水平;

    (六)代他人持有财务公司股权;

    (七)被列为相关部门失信联合惩戒对象;

    (八)存在严重逃废银行债务行为;

    (九)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作不实声明;

    (十)因违法违规行为被金融监管部门或政府有关部门查处,造成恶劣影响;

    (十一)其他对财务公司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情况。

    第十二条 申请设立财务公司,应当遵守并在拟设公司章程中载明下列内容:

    (一)股东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

    (二)应经但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未向监管部门报告的股东,不得行使股东大会召开请求权、表决权、提名权、提案权、处分权等权利;

    (三)对于存在虚假陈述、滥用股东权利或其他损害财务公司利益行为的股东,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可以限制或禁止财务公司与其开展关联交易,限制其持有财务公司股权的限额等,并可限制其股东大会召开请求权、表决权、提名权、提案权、处分权等权利;

    (四)集团母公司及财务公司控股股东应当在必要时向财务公司补充资本;

    (五)主要股东承诺不将所持有的财务公司股权质押或设立信托。

    第十三条 一家企业集团只能设立一家财务公司。

    第十四条 财务公司设立须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十五条 企业集团筹建财务公司,应由母公司作为申请人向拟设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申请,由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并初步审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审查并决定。决定机关自受理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十六条 财务公司的筹建期为批准决定之日起6个月。未能按期完成筹建的,应在筹建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和拟设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筹建延期报告。筹建延期不得超过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申请人应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筹建批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筹建许可。

    第十七条 财务公司开业,应由母公司作为申请人向拟设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申请,由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并决定。省级派出机构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

    第十八条 申请人应在收到开业核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财务公司应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开业。不能按期开业的,应在开业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省级派出机构提交开业延期报告。开业延期不得超过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未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开业的,开业核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开业许可,发证机关收回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十九条 外资跨国集团可直接申请设立财务公司,也可通过其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外资投资性公司申请设立财务公司。

    外资跨国集团直接申请设立财务公司的,外资跨国集团适用本办法第八条第(一)(二)(八)(九)(十)(十一)项的规定;其在中国境内投资企业合并口径的收入、利润等指标适用本办法第八条第(四)(五)(六)(七)项的规定,同时其最近1个会计年度末的净资产不低于12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净资产不低于总资产的40%。

    通过外资投资性公司申请设立财务公司的,外资投资性公司适用本办法第八条除第(三)项以外的规定,同时其最近1个会计年度末净资产不低于12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净资产不低于总资产的40%。

    外资跨国集团申请设立财务公司适用本节规定的程序。



    第二节 金融租赁公司法人机构设立



    第二十条 设立金融租赁公司法人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公司章程;

    (二)有符合规定条件的发起人;

    (三)注册资本为一次性实缴货币资本,最低限额为1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四)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并且从业人员中具有金融或融资租赁工作经历3年以上的人员应当不低于总人数的50%;

    (五)建立了有效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体系;

    (六)建立了与业务经营和监管要求相适应的信息科技架构,具有支撑业务经营的必要、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系统,具备保障信息系统有效安全运行的技术与措施;

    (七)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八)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二十一条 金融租赁公司的发起人包括在中国境内外注册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商业银行,在中国境内注册的、主营业务为制造适合融资租赁交易产品的大型企业,在中国境外注册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融资租赁公司以及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认可的其他发起人。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其他发起人是指除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发起人以外的其他境内法人机构和境外金融机构。

    第二十二条 在中国境内外注册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商业银行作为金融租赁公司发起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满足所在国家或地区监管当局的审慎监管要求;

    (二)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内部控制机制和健全的风险管理体系;

    (三)最近1个会计年度末总资产不低于80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四)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五)为拟设立金融租赁公司确定了明确的发展战略和清晰的盈利模式;

    (六)遵守注册地法律法规,最近2年内未发生重大案件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七)境外商业银行作为发起人的,其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已经与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建立良好的监督管理合作机制;

    (八)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九)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50%(含本次投资金额),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除外;

    (十)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二十三条 在中国境内注册的、主营业务为制造适合融资租赁交易产品的大型企业作为金融租赁公司发起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或有效的组织管理方式。

    (二)最近1个会计年度的营业收入不低于5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三)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作为金融租赁公司控股股东的,最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四)最近1个会计年度末净资产不低于总资产的30%;作为金融租赁公司控股股东的,最近1个会计年度末净资产不低于总资产的40%。

    (五)最近1个会计年度主营业务销售收入占全部营业收入的80%以上。

    (六)为拟设立金融租赁公司确定了明确的发展战略和清晰的盈利模式。

    (七)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

    (八)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最近2年内未发生重大案件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九)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十)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50%(含本次投资金额);作为金融租赁公司控股股东的,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40%(含本次投资金额);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除外。

    (十一)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二十四条 在中国境外注册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融资租赁公司作为金融租赁公司发起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内部控制机制和健全的风险管理体系。

    (二)最近1个会计年度末总资产不低于10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三)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作为金融租赁公司控股股东的,最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四)最近1个会计年度末净资产不低于总资产的30%;作为金融租赁公司控股股东的,最近1个会计年度末净资产不低于总资产的40%。

    (五)遵守注册地法律法规,最近2年内未发生重大案件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六)所在国家或地区经济状况良好。

    (七)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八)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50%(含本次投资金额);作为金融租赁公司控股股东的,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40%(含本次投资金额)。

    (九)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二十五条 金融租赁公司至少应当有1名符合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发起人,且其出资比例不低于拟设金融租赁公司全部股本的30%。

    第二十六条 其他境内非金融机构作为金融租赁公司发起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或有效的组织管理方式。

    (二)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

    (三)经营管理良好,最近2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四)最近1个会计年度末净资产不低于总资产的30%;作为金融租赁公司控股股东的,最近1个会计年度末净资产不低于总资产的40%。

    (五)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作为金融租赁公司控股股东的,最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六)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七)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50%(含本次投资金额);作为金融租赁公司控股股东的,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40%(含本次投资金额);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除外。

    (八)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二十七条 其他境内金融机构作为金融租赁公司发起人,应满足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八项、第九项及第十项规定。

    第二十八条 其他境外金融机构作为金融租赁公司发起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满足所在国家或地区监管当局的审慎监管要求;

    (二)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内部控制机制和健全的风险管理体系;

    (三)最近1个会计年度末总资产原则上不低于10亿美元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四)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五)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六)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50%(含本次投资金额);

    (七)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已经与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建立良好的监督管理合作机制;

    (八)具有有效的反洗钱措施;

    (九)所在国家或地区经济状况良好;

    (十)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二十九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企业不得作为金融租赁公司的发起人:

    (一)公司治理结构与机制存在明显缺陷;

    (二)关联企业众多、股权关系复杂且不透明、关联交易频繁且异常;

    (三)核心主业不突出且其经营范围涉及行业过多;

    (四)现金流量波动受经济景气影响较大;

    (五)资产负债率、财务杠杆率高于行业平均水平;

    (六)代他人持有金融租赁公司股权;

    (七)被列为相关部门失信联合惩戒对象;

    (八)存在严重逃废银行债务行为;

    (九)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作不实声明;

    (十)因违法违规行为被金融监管部门或政府有关部门查处,造成恶劣影响;

    (十一)其他对金融租赁公司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情况。

    第三十条 申请设立金融租赁公司,应当遵守并在拟设公司章程中载明下列内容:

    (一)股东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

    (二)应经但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未向监管部门报告的股东,不得行使股东大会召开请求权、表决权、提名权、提案权、处分权等权利;

    (三)对于存在虚假陈述、滥用股东权利或其他损害金融租赁公司利益行为的股东,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可以限制或禁止金融租赁公司与其开展关联交易,限制其持有金融租赁公司股权的限额等,并可限制其股东大会召开请求权、表决权、提名权、提案权、处分权等权利;

    (四)主要股东承诺不将所持有的金融租赁公司股权质押或设立信托;

    (五)主要股东自取得股权之日起5年内不得转让所持有的股权,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批准采取风险处置措施、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责令转让、涉及司法强制执行或者在同一出资人控制的不同主体间转让股权等特殊情形除外;

    (六)主要股东应当在必要时向金融租赁公司补充资本,在金融租赁公司出现支付困难时给予流动性支持。

    第三十一条 金融租赁公司设立须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三十二条 筹建金融租赁公司,应由出资比例最大的发起人作为申请人向拟设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申请,由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并初步审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审查并决定。决定机关自受理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三十三条 金融租赁公司的筹建期为批准决定之日起6个月。未能按期完成筹建的,应在筹建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和拟设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筹建延期报告。筹建延期不得超过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申请人应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筹建批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筹建许可。

    第三十四条 金融租赁公司开业,应由出资比例最大的发起人作为申请人向拟设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申请,由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并决定。省级派出机构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

    第三十五条 申请人应在收到开业核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开业。不能按期开业的,应在开业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省级派出机构提交开业延期报告。开业延期不得超过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未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开业的,开业核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开业许可,发证机关收回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三节 汽车金融公司法人机构设立



    第三十六条 设立汽车金融公司法人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公司章程;

    (二)有符合规定条件的出资人;

    (三)注册资本为一次性实缴货币资本,最低限额为1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四)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汽车金融业务的合格从业人员;

    (五)建立了有效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体系;

    (六)建立了与业务经营和监管要求相适应的信息科技架构,具有支撑业务经营的必要、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系统,具备保障信息系统有效安全运行的技术与措施;

    (七)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八)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三十七条 汽车金融公司的出资人为中国境内外依法设立的非银行企业法人,其中主要出资人须为汽车整车制造企业或非银行金融机构。

    前款所称主要出资人是指出资数额最大且出资额不低于拟设汽车金融公司全部股本30%的出资人。

    汽车金融公司出资人中至少应当有1名具备5年以上丰富的汽车消费信贷业务管理和风险控制经验;或为汽车金融公司引进合格的专业管理团队,其中至少包括1名有丰富汽车金融从业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和1名风险管理专业人员。

    第三十八条 非金融机构作为汽车金融公司出资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最近1个会计年度营业收入不低于50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作为主要出资人的,还应当具有足够支持汽车金融业务发展的汽车产销规模。

    (二)最近1个会计年度末净资产不低于总资产的30%;作为汽车金融公司控股股东的,最近1个会计年度末净资产不低于总资产的40%。

    (三)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作为汽车金融公司控股股东的,最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四)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五)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50%(含本次投资金额);作为汽车金融公司控股股东的,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40%(含本次投资金额);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除外。

    (六)遵守注册地法律法规,最近2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七)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三十九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作为汽车金融公司出资人,除应具备第三十八条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低于3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二)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内部控制机制和健全的风险管理体系;作为主要出资人的,还应当具有5年以上汽车消费信贷业务管理和风险控制经验。

    (三)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四)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50%(含本次投资金额)。

    (五)满足所在国家或地区监管当局的审慎监管要求。

    第四十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企业不得作为汽车金融公司的出资人:

    (一)公司治理结构与机制存在明显缺陷;

    (二)关联企业众多、股权关系复杂且不透明、关联交易频繁且异常;

    (三)核心主业不突出且其经营范围涉及行业过多;

    (四)现金流量波动受经济景气影响较大;

    (五)资产负债率、财务杠杆率高于行业平均水平;

    (六)代他人持有汽车金融公司股权;

    (七)被列为相关部门失信联合惩戒对象;

    (八)存在严重逃废银行债务行为;

    (九)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作不实声明;

    (十)因违法违规行为被金融监管部门或政府有关部门查处,造成恶劣影响;

    (十一)其他对汽车金融公司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情况。

    第四十一条 申请设立汽车金融公司,应当遵守并在拟设公司章程中载明下列内容:

    (一)股东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

    (二)应经但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未向监管部门报告的股东,不得行使股东大会召开请求权、表决权、提名权、提案权、处分权等权利;

    (三)对于存在虚假陈述、滥用股东权利或其他损害汽车金融公司利益行为的股东,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可以限制或禁止汽车金融公司与其开展关联交易,限制其持有汽车金融公司股权的限额等,并可限制其股东大会召开请求权、表决权、提名权、提案权、处分权等权利;

    (四)主要股东自取得股权之日起5年内不得转让所持有的股权,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批准采取风险处置措施、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责令转让、涉及司法强制执行或者在同一出资人控制的不同主体间转让股权等特殊情形除外;

    (五)主要股东应当在必要时向汽车金融公司补充资本;

    (六)主要股东承诺不将所持有的汽车金融公司股权进行质押或设立信托。

    第四十二条 汽车金融公司设立须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四十三条 筹建汽车金融公司,应由主要出资人作为申请人向拟设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申请,由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并初步审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审查并决定。决定机关自受理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四十四条 汽车金融公司的筹建期为批准决定之日起6个月。未能按期完成筹建的,应在筹建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和拟设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筹建延期报告。筹建延期不得超过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申请人应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筹建批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筹建许可。

    第四十五条 汽车金融公司开业,应由主要出资人作为申请人向拟设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申请,由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并决定。省级派出机构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

    第四十六条 申请人应在收到开业核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汽车金融公司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开业。不能按期开业的,应在开业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省级派出机构提交开业延期报告。开业延期不得超过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未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开业的,开业核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开业许可,发证机关收回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四节 货币经纪公司法人机构设立



    第四十七条 设立货币经纪公司法人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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