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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年度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典型案例

    1. 【颁布时间】2023-6-5
    2. 【标题】2022年度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典型案例
    3. 【发文号】
    4. 【失效时间】
    5. 【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6. 【法规来源】https://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23/06/id/7326247.shtml

    7. 【法规全文】

     

    2022年度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典型案例

    2022年度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典型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


    2022年度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典型案例


    2022年度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典型案例


    目录

      1.长兴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夏某频污染环境案

      2.谢某川、谢某城非法捕捞水产品案

      3.广东某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罗某慧等5人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案

      4.赵某强、辛某宝破坏自然保护地案

      5.朱某华、王某涵非法采矿、污染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6.昆明某纸业有限公司、黄某海等4人污染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7.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管理人申请破产重整案

      8.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农业农村局、罗甸县某水务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案

      9.张掖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诉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政府行政补偿案

      10.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检察院诉巫溪县城市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行政公益诉讼案

      1.长兴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夏某频污染环境案

      【基本案情】

      被告单位长兴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保公司)系浙江省湖州市重点排污单位,经营范围包括污水处理及相关技术咨询。被告人夏某频系该公司生产经营负责人,直接负责污水处理工作。2019年3月至2020年5月,环保公司因排放的废水中化学需氧量(Chemical Oxygen Demand,简称COD)等指标超过《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规定的限值,先后三次被行政处罚。2020年12月至2021年1月,环保公司为了逃避监管、防止再被行政处罚,先后七次购买“COD去除剂”水剂、粉剂,由夏某频亲自或指使其他员工投加至污水处理末端,影响COD自动监测结果。“COD去除剂”并不能真正去除废水中的COD物质,只是干扰COD测定过程,造成监测值比实际偏低。后该行为被行政执法机关发现。

      【裁判结果】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单位环保公司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含有污染物化学需氧量的废水,严重污染环境,构成污染环境罪。被告人夏某频作为该公司直接负责污水处理的主管人员,亦构成污染环境罪。环保公司作为专门从事污水处理的企业,为逃避监管、规避处罚而采用隐蔽手段干扰自动监测结果,排放含有污染物的废水,情节恶劣,社会危害性大。夏某频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环保公司、夏某频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依法判处环保公司罚金20万元;夏某频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该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本案系违规排放污水引发的刑事案件。环保公司作为环保治理企业,不仅未积极落实主体责任,反而使用“COD去除剂”干扰环保自动监测结果,实际上污水处理未达标即向外环境排放,严重污染了环境,属于“知法犯法”“假治污、真排污”。人民法院坚持最严法治观、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依法追究环保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夏某频的刑事责任,体现了从严惩治环境污染犯罪的基本取向。程序上,本案由中级人民法院提级管辖,法院院长、检察院检察长同庭履职,合议庭当庭宣判,环保公司、夏某频服判息诉,将庭审开成一堂法治宣传和法治教育的公开课,亦具有示范意义。

      2.谢某川、谢某城非法捕捞水产品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谢某川在福建省东山县虎崆澳海域渔排上收购水产品,其子被告人谢某城协助称重、分拣、记账、结算等。2021年禁渔期后,谢某川分别与邱某福、傅某坤等8人(均另案处理)约定,由谢某川提供出海捕捞的鱼饵、碎冰及生活用品等,邱某福、傅某坤等8人分别驾驶渔船、利用笼壶捕捞螃蟹等水产品,所得渔获物由谢某川收购再转卖他人。2021年5月至6月,谢某川收购水产品价值共计527407元,非法获利10000元。同年9月1日,谢某川、谢某城经漳州海警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案。

      诉讼过程中,谢某川、谢某城自愿购买鱼苗用于增殖放流;谢某城自愿签订《关于“认领一片海”净滩护海公益活动协作协议》。

      【裁判结果】

      福建省东山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谢某川、谢某城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禁渔区非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均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在共同犯罪中,谢某川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谢某城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均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二被告人均自愿购置鱼苗用于增殖放流,谢某川主动上缴违法所得,具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法判处谢某川有期徒刑一年;谢某城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追缴谢某川违法所得1万元。该判决已生效。

      福建省东山县人民法院责令谢某城严格按照《关于“认领一片海”净滩护海公益活动协作协议》约定,在缓刑考验期内保质保量完成相应的公益活动任务,征得当地社区矫正机关认可,将谢某城参与公益活动的相关表现情况作为缓刑考验内容之一纳入考核。

      【典型意义】

      本案系非法捕捞水产品引发的刑事案件。保护和利用海洋碳汇是“双碳”国家战略的重要组成部分,提升海洋碳汇保护和利用专业化水平是司法服务“双碳”工作的重要方面。本案中,人民法院坚持能动司法,结合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当地生态环境特点与保护需求,探索创新恢复性司法举措,实践“净滩护海”生态修复方式。积极引导符合缓刑条件的被告人以参加公益活动的方式替代性履行海洋生态环境修复责任,增加海洋碳汇。通过异位恢复不同类型但具有同等价值的生态服务功能,达到生态系统结构和总量的平衡。同时加强释明和监督,责令将协议履行情况与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考核挂钩,保障修复实效。本案具有“公益性+可量化”“等效性+可替代”等突出特点,体现了“以案正人、以人促改、以改护海”的价值取向,为加强“双碳”司法服务积累了有益经验。

      3.广东某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罗某慧等5人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案

      【基本案情】

      被告单位广东某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检测公司)于2019年12月取得《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开始面向社会受理各类环境检测(监测)业务并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被告人罗某慧系该公司总经理、实际经营者,负责公司全面管理工作;被告人吴某平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行政副总,负责公司行政、财务以及市场部销售业务;被告人罗某鹏系该公司实验室主管,负责实验室原始数据检测分析;被告人郑某钊系该公司采样部主管,负责现场采样及数据提取;被告人练某春系该公司质量部主管,负责编写出具检测报告。2020年至2021年8月,为获取更多客户和利润,检测公司在开展环境检测业务过程中弄虚作假,采取未开展采样分析直接出具监测数据、故意不真实记录或选择性记录原始数据、纸质原始记录与电子储存记录不一致等多种伪造或篡改监测数据的手段,为部分客户出具虚假的环境检测报告。其间,罗某慧、吴某平默许、放任各业务部门弄虚作假,罗某鹏、郑某钊、练某春互相配合共同为客户出具虚假的环境检测报告。经核验,检测公司出具的80份环境检测报告存在弄虚作假,涉及45家排污单位,涉案金额巨大。罗某慧、吴某平、郑某钊、练某春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接受调查。

      【裁判结果】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单位检测公司作为承担环境监测职责的中介组织,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构成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被告人罗某慧等2人作为检测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罗某鹏等3人作为检测公司出具环境检测报告的直接责任人员,亦构成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罗某慧等4人构成自首,罗某鹏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吴某平等4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依法判处检测公司罚金20万元;罗某慧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吴某平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8万元;罗某鹏等3人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或者一年二个月,均缓刑二年,并处罚金3万元。该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本案系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引发的刑事案件。环境监测数据是环境监测工作的命脉,环境治理离不开中介组织的依法依规履责。中介组织弄虚作假,故意提供虚假监测数据,会妨害对污染环境行为的有效监管,增加治理成本,损害人民群众的环境权益。刑法修正案(十一)将承担环境影响评价、环境监测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明确列举为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的主体,体现了刑法对出具此类虚假、失实的证明文件行为的否定性评价。本案中,检测公司及罗某慧等人为多家排污单位出具大量虚假检测报告,情节严重,影响恶劣。人民法院严格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严厉打击生态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犯罪行为,对整治第三方环保服务机构违法行为、建立规范有序公平的环境监测服务市场起到了有力推动作用。

      4.赵某强、辛某宝破坏自然保护地案

      【基本案情】

      “老槽沟”矿区位于大熊猫国家公园眉山片区核心保护区,该区域亦是国家森林公园、大熊猫世界自然遗产地。2017年12月,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政府将“老槽沟”矿区关停,拆除生产设施、查封井硐,实施生态恢复。2020年8月至10月,被告人赵某强、辛某宝与冯某(已死亡)等人经共谋,到“老槽沟”矿区盗采铅锌矿石约40吨,堆放于矿洞内。其间,三人雇人将大熊猫国家公园核心保护区入口的大石头破碎,强行打通进入核心保护区的通道,破碎后的碎石用于铺设、硬化路面、垒砌堡坎等,并砍伐周边植物形成约一米宽的路,还将发电机、电镐、电线、矿灯、汽油、生活物资等搬入矿区。同年11月6日,辛某宝、冯某盗采时引发矿洞垮塌,致冯某死亡、辛某宝受伤。2021年8月至9月,辛某宝、赵某强与其他人员(均另案处理)预谋将盗采的铅锌矿石运出销售,相关人员多次进入大熊猫国家公园实施运输行为,并用石头和混凝土对大熊猫国家公园内部分道路进行硬化。经鉴定,矿洞内遗留的铅锌矿石重30.5吨,价值106652元。四川省生态环境科学研究院出具意见认为,赵某强、辛某宝等人的行为对大熊猫国家公园核心区造成了直接生态环境影响,匡算影响范围为9190.64平方米,生态系统局部受损。

      【裁判结果】

      成都铁路运输第二法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强、辛某宝违反自然保护地保护法律法规,采取破碎国家公园入口挡路石、砍伐道路周边植物,用碎石、混凝土硬化路面,使用汽油、煤气等化石燃料,擅自开启矿洞并盗采铅锌矿石,引发矿洞坍塌,不仅造成自然资源破坏及人员伤亡,而且增加了地质灾害风险,对大熊猫国家公园核心保护区野生动物栖息地及植被造成直接影响,严重破坏了大熊猫国家公园核心保护区生态环境,均构成破坏自然保护地罪。赵某强、辛某宝盗采铅锌矿石,同时构成非法采矿罪,但根据本案具体情节,依照破坏自然保护地罪处罚较重。二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辛某宝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依法判处赵某强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辛某宝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该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本案系破坏自然保护地引发的刑事案件。国家公园是我国自然保护地最重要的类型之一,属于全国主体功能区规划中的禁止开发区域,被纳入全国生态保护红线区域管控范围,实行最严格的保护。为加大对破坏自然保护地行为的惩治力度,并与有关政策法规衔接,刑法修正案(十一)专门增加了破坏自然保护地罪的规定。本案中,大熊猫国家公园具有极其重要的生态价值和战略地位,其核心保护区生态系统脆弱、生态承载力低,对人为干扰敏感度高且恢复困难,是国家生态安全高地。赵某强、辛某宝在大熊猫国家公园内盗采矿产资源,并进行碎石、砍树、硬化路面等施工作业,严重破坏核心保护区生态环境。人民法院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充分发挥刑事制裁的惩戒与教育功能,有效维护国家公园生态安全和生物多样性,彰显了用最严格制度最严密法治保护生态环境、筑牢国家公园生态安全司法屏障的决心和成效。

      5.朱某华、王某涵非法采矿、污染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2019年10月至2020年12月,被告人朱某华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开采砂卵石并非法销售,获利30余万元。被告人王某涵与朱某华事前通谋,帮助朱某华运输、销售砂卵石和逃避执法检查,从中获利5万元。经探查鉴定,涉案砂卵石开采量为95675.45立方米,重181783.36吨,价值2549714元。2020年3月至2021年9月,朱某华为掩盖其非法采矿行为,指使他人向其开采坑内回填建筑垃圾和生活垃圾。经鉴定评估,回填垃圾属有害物质,数量为98692.29立方米,造成生态环境损失7515698.88元;根据专家意见,采坑治理费用为3335860.99元。以上清除污染、修复生态环境费用共计10851559.87元。

      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检察院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请求判令朱某华承担上述全部费用、王某涵对其中采坑治理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二人在市级以上的新闻媒体公开道歉。

      【裁判结果】

      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朱某华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而擅自开采砂卵石,构成非法采矿罪;其违反国家规定,指使他人向开采坑内回填建筑垃圾和生活垃圾,严重污染环境,又构成污染环境罪。被告人王某涵与朱某华事前通谋,帮助朱某华运输、销售非法开采的砂卵石和逃避执法检查,亦构成非法采矿罪。朱某华、王某涵非法开采砂卵石情节特别严重,朱某华污染环境情节严重,均应依法惩处。对朱某华所犯数罪,依法并罚。朱某华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王某涵系从犯,且构成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朱某华、王某涵因犯罪行为对生态环境造成损害,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二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法对朱某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7万元;判处王某涵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1.5万元;判决朱某华承担消除污染、修复生态环境费用10851559.87元,朱某华、王某涵对其中采坑治理费用3335860.99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朱某华、王某涵在市级以上新闻媒体公开道歉。该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本案系非法采矿、污染环境引发的刑事案件。砂卵石属于矿产资源,受法律保护。朱某华以牟利为目的擅自大量采挖砂卵石,为掩盖罪行又使用大量建筑垃圾和生活垃圾等有害物质对采坑进行回填,不仅侵犯了国家矿产资源管理制度、破坏周边生态环境,还造成了严重污染,对生态环境和资源造成双重破坏,生态环境损害后果叠加,社会危害大。人民法院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和损害担责、全面赔偿原则,综合利用刑事、民事法律手段,依法定罪量刑、认定生态环境损失和修复费用,让破坏环境资源者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切实以强有力的司法手段惩治破坏环境资源犯罪行为、用最严格制度最严密法治筑牢维护矿产资源和生态环境安全的司法屏障。

      6.昆明某纸业有限公司、黄某海等4人污染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被告单位昆明某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纸业公司)主要经营范围为包装纸的生产;废旧纸张的回收、加工、销售。被告人黄某海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人李某城系该公司后勤厂长,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黄某龙(黄某海之子)、黄某芬(黄某龙之妻)均系该公司股东。纸业公司在2005年建厂初期,即在金沙江螳螂川河道一侧埋设暗管接至生产车间的排污管道,并安有遥控装置。在无排污许可的情况下,黄某海指使李某城经暗管排放含有有害物质的生产废水。2020年5月26日,云南省昆明市行政执法机关检查发现纸业公司的暗管和偷排行为,作出责令立即停止环境违法行为(拆除、封堵暗管)、罚款100万元的行政处罚,后给予李某城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履行完毕)。经鉴定,纸业公司在2017年4月至2020年5月26日未对生产废水进行有效处理,全部偷排至螳螂川河道,偷排废水期间螳螂川河道内水质指标超基线水平13.0倍至239.1倍,对螳螂川地表水环境造成污染,该期间共计减少废水污染治理设施运行支出3009662元,对应造成的环境污染损害数额共计10815021元;纸业公司偷排生产废水导致螳螂川底泥中硫化物、硫酸根、砷、汞、镉、铅、镍物质成份含量增加,对螳螂川底泥物质成份含量变化造成的影响持续存在。

      纸业公司案发后全面停产,对公账户可用余额为18261.05元。经鉴定,纸业公司存在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不分,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股东自身收益与公司盈利难以区分等情形。

      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请求判令纸业公司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及鉴定检测费用,黄某海、黄某龙、黄某芬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

      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单位纸业公司违反国家规定,未对生产废水进行有效处理并通过暗管直接排放,严重污染环境,构成污染环境罪。被告人黄某海、李某城作为纸业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亦构成污染环境罪。纸业公司排放生产废水造成的环境污染损害数额共计10815021元,后果特别严重。本案犯罪事实包含行政执法机关对纸业公司行政处罚认定的违法事实,就该部分违法事实所处罚款100万元与本案所判罚金相抵。李某城被判处刑罚的犯罪行为与之前受行政拘留处分的行为系同一行为,行政拘留五日已履行完毕,依法折抵相应刑期。环境污染所造成的损害具有开放性、无限性、历时呈现性与不确定性,事后对环境污染数额的量化远远低于其实际造成损害的严重程度,基于鉴定结论认定赔偿范围和数额合法合理。黄某海、黄某龙、黄某芬作为纸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以致纸业公司责任财产流失,债务清偿能力受到极大影响,严重损害环境侵权债权人的合法利益,符合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规定。依法判处纸业公司罚金200万元(实际还应缴纳100万元);黄某海、李某城均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万元;纸业公司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10815021元、支付鉴定检测费用129500元;黄某海、黄某龙、黄某芬对上述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和鉴定检测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本案系偷排污水污染环境引发的刑事案件。公司在经营过程中造成严重环境污染,应依法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和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导致公司无力承担赔偿责任,股东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人民法院贯彻落实全面追责原则和最严法治观,依法严惩环境污染犯罪,依法认定环境损害赔偿范围和被告单位、被告人应承担的刑事、民事、行政责任。同时将公司人格否认制度适用于环境侵权领域,判决股东对公司环境侵权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通过追究公司背后股东的法律责任,解决公司环境侵权后赔偿无法到位的问题,切实实现对污染企业的严格追责、对受损环境公共利益的充分救济。

      7.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管理人申请破产重整案

      【基本案情】

      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业公司)主营业务为码头租赁及仓储、装卸服务等,所处位置毗邻长江口。2019年11月,经债权人申请,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该公司破产清算案,并指定管理人。审理中发现,实业公司经营管理混乱、设施设备陈旧老化,存在重大环境污染隐患。环保、交管部门联合下达整改通知,要求对码头污水及扬尘处理设施进行限期整改,否则实业公司名下营运许可资质将被吊销。为保住该公司营运价值,维护全体债权人利益,经管理人申请,法院裁定本案转入重整程序。在法院指导下,管理人一方面与环保、交管部门紧急沟通协调,明确整改要求;另一方面迅速委托第三方进行施工,对污水沉砂池、水沟、地坪等设施设备进行扩建,确保地面雨污水等统一汇集并经沉降处理后循环用于港内喷洒,大幅提高码头用水回用率,有效避免污水直排入江。另外通过加装围墙、砂石料围挡遮盖及装车喷水装置,有效管控码头扬尘,防止周边区域大气污染物超标。在接管财产不足以支付相关施工、审价费用情况下,管理人依据相关司法解释协调第三方先行垫付近60万元,待重整资金到位后按共益债务先于各债权清偿,部分费用以租金抵扣方式协调租户随时整治并支付。管理人在债权人会议中以专项议案方式披露码头经营中的环境整治方案及费用承担问题,经债权人会议表决后将审价费用列入破产费用随时清偿。在招募投资人过程中,除关注投资人资金实力与企业背景外,还关注其在码头绿色经营上的意愿和能力。经两轮市场化公开招募,成功引入投资人投入资金8700余万元,并着重将码头环保经营方案及环保承诺写入重整计划草案。经债权人会议表决,除出资人组外,担保债权组、税务债权组及普通债权组均表决通过了重整计划草案。

      【裁判结果】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实业公司管理人依法制定了重整计划草案,并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提交,符合法律规定。实业公司已严重资不抵债,重整计划草案公平、公正并充分利用了码头资产的地理优势,有助于恢复该公司的经营活力,提高债权人清偿率,具备可行性。依法裁定批准重整计划草案并终止重整程序。

      【典型意义】

      本案系公司破产清算转重整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将绿色发展理念融入破产重整全过程,从环境问题的修复治理、费用安排、程序衔接、重整方案制定及执行等方面探索建立灵活高效的工作机制,助推困境企业绿色低碳转型重生。坚持“边重整、边治理”原则,通过对码头经营场所污水、大气整治,实现减污降碳源头治理及协同增效,依法将污染治理费用认定为共益债务,兼顾了破产法公平清偿理念与生态保护优先理念。引导投资人将环保经营方案和环保承诺事项写入重整计划草案,综合考虑企业清算价值、程序合法性等法律因素,以及企业可持续发展等社会因素,裁定批准重整计划草案。本案探索破产审判与生态环境司法保护协同推进的新机制,协同推动长江流域减污降碳源头治理和企业绿色低碳转型,有利于实现生态保护、企业重生、债权人利益最大化的有机统一,是贯彻实施民法典绿色原则的生动实践,也是贯彻执行长江保护法的有力举措。

      8.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农业农村局、罗甸县某水务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案

      【基本案情】

      罗甸县某水务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务公司)在贵州省罗甸县蒙江坝王河特有鱼类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建设八吝大坝。经生态环境部环境规划院调查,八吝大坝工程建设运行加剧了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斑鳠栖息生境不适宜性程度、压缩了斑鳠繁殖栖息地空间,且未建设过鱼设施,对斑鳠洄游产生了阻隔效应,存在进一步降低斑鳠种群资源量的风险,加剧斑鳠在该河段的野外种群濒危程度,对蒙江坝王河特有鱼类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造成生态环境损害,造成斑鳠流水型河流生境8.85km生态服务功能季节性损失,评估损失费用共计3037.81万元。2021年12月22日,生态环境部网站通报了中央第二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组在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督察时发现的问题,包括上述情况。2022年11月5日,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农业农村局与水务公司达成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约定水务公司在其违规建设八吝大坝工程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费用3037.81万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并积极履行污染防治责任和生态修复义务,还约定了支付方式和期限、生态修复方式及措施、修复效果评估、违约责任等内容。双方申请司法确认。

      【裁判结果】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申请人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农业农村局与申请人水务公司达成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经公告没有公民、法人或组织提出异议,符合司法确认的法定条件。依法裁定确认该协议有效。

      【典型意义】

      本案系申请司法确认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的民事案件。对于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发现的问题,人民法院坚持能动司法、履职担当,依法延伸审判职能,助推问题及时有效整改。案件审理前后,人民法院加强与各方沟通协调,多次列席专题联席会议,强化法律问题解惑答疑和程序引导,促使行政主管部门与侵权人达成赔偿协议;及时跟进回访,监督赔偿义务人依约按时履行法律义务,确保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斑鳠种群重建、八吝大坝过鱼设施均按协议履行;立足源头治理和综合治理,在案涉保护区流域挂牌设立珍稀物种司法保护观测点,加大对珍稀物种的保护力度,积极预防生态环境损害发生。

      9.张掖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诉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政府行政补偿案

      【基本案情】

      张掖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材公司)取得采矿许可证,有效期为2015年7月1日至2020年7月1日,开采矿种为砖瓦用粘土矿,矿区位于黑水国遗址保护区范围内。2018年5月25日,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开展全省各级各类保护地内矿业权分类处置的意见》,规范全省各级各类保护地内矿业权有序退出。同年9月30日,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政府依据该意见作出决定,对建材公司砖瓦用粘土矿进行关闭,并注销其采矿权。相关事宜公告期满后,行政主管部门采取了关闭措施。2021年10月10日、11月18日、12月18日,建材公司先后三次向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政府递交书面矿业权退出的行政补偿申请,均未获答复,遂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结果】

      甘肃矿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政府未在规定的时限内对建材公司矿业权的退出方式及是否给予行政补偿作出明确认定,即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该项工作必须在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政府的主导下,在调查的基础上进行最终的认定或裁量。人民法院应当充分尊重行政机关的首次判断权,不宜径行判决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政府履行具体的给付义务。依法判决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政府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对建材公司砖瓦用粘土矿矿业权退出的方式及是否对建材公司给予行政补偿作出明确认定。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系有关机关未依法履职引发的行政案件。黑水国遗址坐落在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是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加强遗址保护,有利于遏制人为损伤和破坏,减轻或延缓自然力量的影响,使遗址所承载的历史信息真实长久地传递下去。行政机关负有保护历史文化遗产、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相关职责,但同时应依法履职、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人民法院统筹兼顾,既坚持生态优先理念,又落实依法保护产权要求,同时尊重行政机关的首次判断权,妥善协调生态环境保护与合法权益保障,通过司法裁判回应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环境司法需求,依法监督行政机关履职尽责。

      10.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检察院诉巫溪县城市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行政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重庆市巫溪县盼官山公墓内建有烈士陵园,以及铭刻有在解放战争、抗美援朝战争、对越自卫反击战、国家经济建设中牺牲的113名烈士的英名墙。2020年下半年,巫溪县人民政府开展对盼官山公墓附近地块的征收工作,该地块逐渐变成垃圾倾倒地,临近墓区四处露天堆放大量建筑垃圾和生活垃圾,总面积达1292平方米。2021年11月8日,巫溪县人民检察院与巫溪县城市管理局进行会议磋商,巫溪县城市管理局承诺及时清理上述垃圾。2022年1月,巫溪县人民检察院对现场进行复核发现,堆放的垃圾未被彻底清运,且新增了两处露天堆放的建筑垃圾,公墓和烈士陵园、烈士墓周边环境卫生进一步恶化,遂向巫溪县城市管理局发出检察建议书。巫溪县城市管理局未予书面回复,也未履行监管职责。

      巫溪县人民检察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请求判令确认巫溪县城市管理局未履行监管职责的行为违法,判令巫溪县城市管理局依法履行监管职责。诉讼中,巫溪县人民检察院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巫溪县城市管理局制定了《关于盼官山公墓附近建筑垃圾露天堆放问题整治工作方案》。

      【裁判结果】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认为,巫溪县盼官山公墓和烈士陵园、烈士墓在巫溪县城市规划范围内,巫溪县城市管理局作为巫溪县行政区域内的建筑及生活垃圾监督管理部门,对案涉露天堆放的建筑及生活垃圾状况负有法定监管职责。巫溪县城市管理局未依法履行该法定职责,侵犯人民群众对先人、英烈的特殊感情,违反国家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制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准许巫溪县人民检察院撤回关于确认违法的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巫溪县城市管理局立即对巫溪县盼官山公墓和烈士陵园、烈士墓附近建筑和生活垃圾露天堆放现状依法履行监管职责。该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本案系有关机关怠于履职引发的行政公益诉讼案件。英雄烈士及其精神是中华民族精神的重要内核,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体现,是社会公共利益的重要组成部分。公墓承载了人民群众追忆先人、寄托哀思的特殊感情,公墓附近生态环境受损破坏了墓区的完整性,有违社会公德与民族伦理。庄重、肃穆、洁净的祭祀环境既是人们主动参与祭祀英烈活动的重要基础,也是人们表达对英雄烈士的尊崇与缅怀之情的关键需求。本案中,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裁判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职,有序完成垃圾清理工作,重塑绿色文明的祭祀环境,回应了人民群众对缅怀英烈、纪念先人的情感需求,为全社会尊崇英雄烈士、维护英雄烈士尊严提供了有力保障,对于传承英雄烈士精神、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具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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