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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住房公积金服务标识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1. 【颁布时间】2022-1-27
    2. 【标题】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住房公积金服务标识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3. 【发文号】建办金〔2022〕3号
    4. 【失效时间】
    5. 【颁布单位】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 
    6. 【法规来源】https://www.mohurd.gov.cn/gongkai/fdzdgknr/gongkaiwjk/202212/20221230_769771.html

    7. 【法规全文】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住房公积金服务标识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住房公积金服务标识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住房公积金服务标识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住房公积金服务标识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建办金〔2022〕3号


    各省、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现将《全国住房公积金服务标识使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          
    2022年1月27日             



    全国住房公积金服务标识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全国住房公积金服务标识(以下简称服务标识)管理和使用,维护服务标识良好声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服务标识是指《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启用全国住房公积金服务标识的公告》(2021年第116号)中发布的全国住房公积金服务标识。

      第三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对服务标识享有全部知识产权,负责统一制定发布服务标识使用管理要求。

      第四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授权各省、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以及受委托办理住房公积金业务的机构为服务标识合法使用人。

      第五条 服务标识使用应遵循授权使用、规范统一的原则。使用人应按照规定使用服务标识,保护、维护服务标识形象,保证其宣传推广内容的准确和权威。

      第六条 服务标识的使用应体现住房公积金服务属性,使用范围包括:

      (一)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服务场所外部的标识与指示系统;

      (二)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服务场所内部的指示标志;

      (三)服务网点设置的自助业务机具、宣传机具;

      (四)办公用品、内部刊物、宣传印刷品、事务性用品、行政文书、报告等;

      (五)工作人员工作服饰;

      (六)网站、新媒体、手机应用程序等互联网载体;

      (七)新闻媒体和广告媒体,包括广播、电视、公开发行的出版物等媒体;

      (八)会议活动、展览会、博览会的印刷品及其他资料;

      (九)参与公益活动、志愿者服务的宣传品、服装等;

      (十)其他开展业务活动所需要的载体。

      第七条 服务标识由红色印章图案和黑色“住房公积金”文字组成。具体应用中:

      (一)不得改变服务标识的图案设计、颜色、比例、字体,以保证服务标识视觉形象规范性、统一性、协调性。

      (二)服务标识与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名称同时使用时,只使用服务标识中的红色印章图案。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名称中没有“住房公积金”字样的,服务标识中的红色印章图案和“住房公积金”文字需同时使用。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名称需为规范全称。

      (三)服务标识单独使用时,服务标识中的红色印章图案和“住房公积金”文字需同时使用。

      (四)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使用破损、污损或者不合格的服务标识。

      第八条 在涉及服务标识使用或者其他任何相关行为中,不得有以下情形:

      (一)未经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同意使用服务标识;

      (二)用于商业活动或私人行为等超出服务标识使用范围;

      (三)对服务标识造成破坏或者负面影响;

      (四)未能正确按照规定使用服务标识;

      (五)违法使用服务标识的其他行为。

      第九条 除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使用人外,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未经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授权或同意,不得擅自使用服务标识或近似标识。

      第十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负责对服务标识使用实施监督管理。各省、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对本行政区服务标识使用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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