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娄底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娄底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的决定

    1. 【颁布时间】2020-11-10
    2. 【标题】娄底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娄底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的决定
    3. 【发文号】
    4. 【失效时间】
    5. 【颁布单位】湖南省娄底市人大常委会
    6. 【法规来源】http://www.ldrd.gov.cn/ldrd/tzgg/202011/85b77207d3694d4e8e8eafcdffaa6d70.shtml

    7. 【法规全文】

     

    娄底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娄底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的决定

    娄底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娄底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的决定

    湖南省娄底市人大常委会


    娄底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娄底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的决定


    娄底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娄底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的决定



    (2020年11月10日娄底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娄底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决定,对《娄底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中的“娄底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将第二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党的领导、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法办事有机统一,坚持党管干部原则和依法任免相统一。”

    三、将第三条第一款中“个别任免”后的“,”修改为“;”;将此条中“委员会主任”修改为“委(办、室)主任”;并在第一款的最后增加“由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依法决定撤销个别副市长和市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的职务。”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市监察委员会主任的提请,任免市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六、将第四条改为第六条。将其中的“提名”修改为“提请”,将“法院副院长、庭长(局长)、副庭长(副局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的排序,修改为“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局长)、副庭长(副局长)、审判员”。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依法决定撤销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局长)、副庭长(副局长)、审判员的职务。常务委员会认为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需要撤换,应当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报请,批准撤换县(市、区)人民法院院长。”

    九、将第五条改为第九条。将其中的“提名 ”修改为“提请”,将“任免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后的“。”修改为“;”。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依法决定撤销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职务。”

    十一、将第六条改为第十一条。将第一款中的“主任”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主任”,“决定任免”修改为“任免”,“各工作机构的主任、副主任”修改为“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负责人”;将第二款修改为“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任免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由主任会议提名,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

    十二、将第七条改为第十二条。将第一款中的“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修改为“主任会议”;第二款中的“如增补人选”修改为“需要增补新的人选”。

    十三、将第八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政府市长、市监察委员会主任、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常务委员会根据主任会议提名,分别从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副职中决定代理市长、代理主任、代理院长、代理检察长人选。如果上述副职中没有合适人选,可由主任会议另行提名,经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先任命为副市长、副主任、副院长、副检察长,再决定代理市长、代理主任、代理院长、代理检察长。”

    “常务委员会决定代理检察长后,由常务委员会和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检察院备案。”

    “代理市长、代理主任、代理院长、代理检察长行使职权到下一次市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市长、主任、院长、检察长为止。”

    十四、将第九条改为第十四条。将其中“代理主任职务”修改为“代理主任的职务”。

    十五、将第十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市人民政府市长、副市长,市监察委员会主任,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辞职,由常务委员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常务委员会在决定接受辞职后,报下一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备案。”

    “在常务委员会接受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后,由市人民检察院报经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十六、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上述职务,必须向常务委员会辞去其所担任的常务委员会的职务。”

    “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职务的,不得担任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职务。如果担任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职务的,必须辞去或者免去其担任的国家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

    十七、删去第十二条。

    十八、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七条。将第一、二款中的“上条”修改为:“本办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九条”;将第二款中的“调查委员会”修改为“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十九、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前,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换届后,不重新任命。但职务另有变动的除外。”

    二十、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任命的人员,如果其所在单位机构加挂牌子或者名称改变而职权范围没有改变的,不重新办理任免手续;如果其所在单位机构撤销、合并以及不再作为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或者任期内去世的,其职务自行终止,不再办理免职手续。上述情况由原提请人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二十一、将第十六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提请人提出的人事任免案应以书面形式提出,并附有拟任免人员的简历和任免理由,同时应对拟任人员的推荐、考察和公示情况作出说明。”

    二十二、将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一条。在第一款中增加“市监察委员会主任”,将其中的“提请”修改为“提交”,并在此款的最后增加“必要时,主任会议可以要求提请人补充相关材料,核实有关情况。”;将第二款中的“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修改为“主任会议”。

    二十三、将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审议人事任免案时,提请人应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出说明、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提请人不能到会说明的,可以委托副职领导人到会说明,并听取意见和回答询问;被提请决定任命的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及任命的市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和委员,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负责人,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个别副主任委员,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局长),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须到会作拟任职务发言,并回答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询问。”

    二十四、将第十九条改为二十三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人事任命案前,应组织对拟提请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与其任职资格相适应的法律知识考试。考试成绩不及格者,不予审议。在同一职级上已参加过考试且考试成绩及格的,不再考试。”

    二十五、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人事任免案,在交付表决前,提请人要求撤回的,对该任免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拟任免人选意见不一致时,经主任会议讨论,可以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也可以暂时不提请表决。”

    二十六、将第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对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任命而未获得通过的人选,提请人如果认为有必要,可以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再次提请任命。在同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期内,经两次提请任命未获得通过的人选,不得再提请任命其担任同一职务。”

    二十七、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六条。将“审议通过人事任免案”修改为“审议人事任免案”。

    二十八、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七条。将“须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任免的职务,应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公布”修改为“其中须报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任免的人员的职务,应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任免的时间为准,并在批准任免后公布”。

    二十九、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八条。并在此条的最后增加“其中,由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市中级人民法院副庭长(副局长)、审判员,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的任命书分别由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代为颁发”。

    三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任命和通过的市人民政府个别副市长、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局长、委(办、室)主任,市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负责人,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应当在决定任命、任命和通过的当次常务委员会会议上进行宪法宣誓。”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选举产生的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任命后的最近一次召开的常务委员会会议上进行宪法宣誓。”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局长)、副庭长(副局长)、审判员,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应当在通过任命后分别由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组织进行宪法宣誓。”

    三十一、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三十条。

    三十二、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一条。将其中的“市人大常委会”修改为“常务委员会”。

    三十三、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二条。将其中的“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进行认真处理”修改为“并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进行处理” 。

    三十四、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三条。

    三十五、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四条。将其中的“通过之日”修改为“公布之日”。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娄底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
    免责声明:
    本站(law-lib.com)法规文件均转载自:
    政府网、政报、媒体等公开出版物
    对本文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
    请核对正式出版物、原件和来源
    客服:0571-88312697更多联系
    ====================================

    中央颁布单位

    Copyright © 1999-2024 法律图书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