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决定

    1. 【颁布时间】2019-12-25
    2. 【标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决定
    3. 【发文号】
    4. 【失效时间】
    5. 【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6. 【法规来源】人民法院报公众号

    7. 【法规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决定


      对于当事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要求鉴定人作出解释、说明或者补充。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鉴定人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的内容进行解释、说明或者补充”。

      

      四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在收到鉴定人的书面答复后仍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通知有异议的当事人预交鉴定人出庭费用,并通知鉴定人出庭。有异议的当事人不预交鉴定人出庭费用的,视为放弃异议。

      

      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意见均有异议的,分摊预交鉴定人出庭费用”。

      

      四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九条:

      

      “鉴定人出庭费用按照证人出庭作证费用的标准计算,由败诉的当事人负担。因鉴定意见不明确或者有瑕疵需要鉴定人出庭的,出庭费用由其自行负担。

      

      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时已经确定鉴定人出庭费用包含在鉴定费用中的,不再通知当事人预交”。

      

      四十二、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

      

      “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一)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的;

      

      (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

      

      (三)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

      

      (四)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

      

      存在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情形的,鉴定人已经收取的鉴定费用应当退还。拒不退还的,依照本规定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对鉴定意见的瑕疵,可以通过补正、补充鉴定或者补充质证、重新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重新鉴定的申请。

      

      重新鉴定的,原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四十三、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

      

      “对于一方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自行委托有关机构或者人员出具的意见,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或者理由足以反驳并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四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二条:

      

      “鉴定意见被采信后,鉴定人无正当理由撤销鉴定意见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退还鉴定费用,并可以根据情节,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对鉴定人进行处罚。当事人主张鉴定人负担由此增加的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人民法院采信鉴定意见后准许鉴定人撤销的,应当责令其退还鉴定费用”。

      

      四十五、将第三十条改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

      

      “人民法院应当在勘验前将勘验的时间和地点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不参加的,不影响勘验进行。

      

      当事人可以就勘验事项向人民法院进行解释和说明,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注意勘验中的重要事项。

      

      人民法院勘验物证或者现场,应当制作笔录,记录勘验的时间、地点、勘验人、在场人、勘验的经过、结果,由勘验人、在场人签名或者盖章。对于绘制的现场图应当注明绘制的时间、方位、测绘人姓名、身份等内容”。

      

      四十六、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

      

      “摘录有关单位制作的与案件事实相关的文件、材料,应当注明出处,并加盖制作单位或者保管单位的印章,摘录人和其他调查人员应当在摘录件上签名或者盖章。

      

      摘录文件、材料应当保持内容相应的完整性”。

      

      四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书证的,申请书应当载明所申请提交的书证名称或者内容、需要以该书证证明的事实及事实的重要性、对方当事人控制该书证的根据以及应当提交该书证的理由。

      

      对方当事人否认控制书证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法律规定、习惯等因素,结合案件的事实、证据,对于书证是否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的事实作出综合判断”。

      

      四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六条: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交书证的申请进行审查时,应当听取对方当事人的意见,必要时可以要求双方当事人提供证据、进行辩论。

      

      当事人申请提交的书证不明确、书证对于待证事实的证明无必要、待证事实对于裁判结果无实质性影响、书证未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或者不符合本规定第四十七条情形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当事人申请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书证;理由不成立的,通知申请人”。

      

      四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七条:

      

      “下列情形,控制书证的当事人应当提交书证:

      

      (一)控制书证的当事人在诉讼中曾经引用过的书证;

      

      (二)为对方当事人的利益制作的书证;

      

      (三)对方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有权查阅、获取的书证;

      

      (四)账簿、记账原始凭证;

      

      (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提交书证的其他情形。

      

      前款所列书证,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当事人或第三人的隐私,或者存在法律规定应当保密的情形的,提交后不得公开质证”。

      

      五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八条:

      

      “控制书证的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书证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书证内容为真实。

      

      控制书证的当事人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对方当事人主张以该书证证明的事实为真实”。

      

      五十一、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第四十九条。

      

      五十二、将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改为第五十条,修改为:

      

      “人民法院应当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

      

      举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和要求、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收集证据的情形、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指定的举证期限以及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等内容”。

      

      五十三、将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改为第五十一条,修改为:

      

      “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并经人民法院准许。

      

      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不得少于十五日,当事人提供新的证据的第二审案件不得少于十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不得超过十五日,小额诉讼案件的举证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七日。

      

      举证期限届满后,当事人提供反驳证据或者对已经提供的证据的来源、形式等方面的瑕疵进行补正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再次确定举证期限,该期限不受前款规定的期间限制”。

      

      五十四、删去第三十四条。

      

      五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存在客观障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情形。

      

      前款情形,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能力、不能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的原因等因素综合判断。必要时,可以听取对方当事人的意见”。

      

      五十六、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五十三条,修改为:

      

      “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但法律关系性质对裁判理由及结果没有影响,或者有关问题已经当事人充分辩论的除外。

      

      存在前款情形,当事人根据法庭审理情况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并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五十七、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五十四条,修改为:

      

      “当事人申请延长举证期限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

      

      申请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适当延长举证期限,并通知其他当事人。延长的举证期限适用于其他当事人。

      

      申请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并通知申请人”。

      

      五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五条:

      

      “存在下列情形的,举证期限按照如下方式确定:

      

      (一)当事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举证期限中止,自驳回管辖权异议的裁定生效之日起恢复计算;

      

      (二)追加当事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或者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本规定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为新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确定举证期限,该举证期限适用于其他当事人;

      

      (三)发回重审的案件,第一审人民法院可以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和发回重审的原因,酌情确定举证期限;

      

      (四)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重新确定举证期限;

      

      (五)公告送达的,举证期限自公告期届满之次日起计算”。

      

      五十九、删去第三十七条。

      

      六十、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五十六条,修改为:

      

      “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通过组织证据交换进行审理前准备的,证据交换之日举证期限届满。

      

      证据交换的时间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指定。当事人申请延期举证经人民法院准许的,证据交换日相应顺延”。

      

      六十一、将第三十九条修改为第五十七条。

      

      六十二、将第四十条改为第五十八条,修改为:

      

      “当事人收到对方的证据后有反驳证据需要提交的,人民法院应当再次组织证据交换”。

      

      六十三、删去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六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九条:

      

      “人民法院对逾期提供证据的当事人处以罚款的,可以结合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主观过错程度、导致诉讼迟延的情况、诉讼标的金额等因素,确定罚款数额”。

      

      六十五、将第四十七条改为第六十条,修改为:

      

      “当事人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或者人民法院调查、询问过程中发表过质证意见的证据,视为质证过的证据。

      

      当事人要求以书面方式发表质证意见,人民法院在听取对方当事人意见后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准许。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将书面质证意见送交对方当事人”。

      

      六十六、删去第四十八条。

      

      六十七、将第四十九条改为第六十一条,修改为:

      

      “对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进行质证时,当事人应当出示证据的原件或者原物。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出示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并经人民法院准许出示复制件或者复制品的;

      

      (二)原件或者原物已不存在,但有证据证明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或者原物一致的”。

      

      六十八、删去第五十条。

      

      六十九、将第五十一条改为第六十二条,修改为:

      

      “质证一般按下列顺序进行:

      

      (一)原告出示证据,被告、第三人与原告进行质证;

      

      (二)被告出示证据,原告、第三人与被告进行质证;

      

      (三)第三人出示证据,原告、被告与第三人进行质证。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审判人员对调查收集证据的情况进行说明后,由提出申请的当事人与对方当事人、第三人进行质证。

      

      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由审判人员对调查收集证据的情况进行说明后,听取当事人的意见”。

      

      七十、删去第五十二条。

      

      七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三条:

      

      “当事人应当就案件事实作真实、完整的陈述。

      

      当事人的陈述与此前陈述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并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能力、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进行审查认定。

      

      当事人故意作虚假陈述妨碍人民法院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节,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进行处罚”。

      

      七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四条:

      

      “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当事人本人到场,就案件的有关事实接受询问。

      

      人民法院要求当事人到场接受询问的,应当通知当事人询问的时间、地点、拒不到场的后果等内容”。

      

      七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五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询问前责令当事人签署保证书并宣读保证书的内容。

      

      保证书应当载明保证据实陈述,绝无隐瞒、歪曲、增减,如有虚假陈述应当接受处罚等内容。当事人应当在保证书上签名、捺印。

      

      当事人有正当理由不能宣读保证书的,由书记员宣读并进行说明”。

      

      七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六条: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拒不签署或宣读保证书或者拒不接受询问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案件情况,判断待证事实的真伪。待证事实无其他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不利于该当事人的认定”。

      

      七十五、将第五十三条改为第六十七条,修改为:

      

      “不能正确表达意思的人,不能作为证人。

      

      待证事实与其年龄、智力状况或者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作为证人”。

      

      七十六、将第五十五条改为第六十八条,修改为:

      

      “人民法院应当要求证人出庭作证,接受审判人员和当事人的询问。证人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或者人民法院调查、询问等双方当事人在场时陈述证言的,视为出庭作证。

      

      双方当事人同意证人以其他方式作证并经人民法院准许的,证人可以不出庭作证。

      

      无正当理由未出庭的证人以书面等方式提供的证言,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七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九条:

      

      “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

      

      申请书应当载明证人的姓名、职业、住所、联系方式,作证的主要内容,作证内容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以及证人出庭作证的必要性。

      

      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七十八、将第五十四条改为第七十条,修改为:

      

      “人民法院准许证人出庭作证申请的,应当向证人送达通知书并告知双方当事人。通知书中应当载明证人作证的时间、地点,作证的事项、要求以及作伪证的法律后果等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决定
    不分页显示   总共3页  [1] 2 [3]

    上一页    下一页

    ====================================
    免责声明:
    本站(law-lib.com)法规文件均转载自:
    政府网、政报、媒体等公开出版物
    对本文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
    请核对正式出版物、原件和来源
    客服:0571-88312697更多联系
    ====================================

    中央颁布单位

    Copyright © 1999-2022 法律图书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