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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

    1. 【颁布时间】2018-12-29
    2. 【标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
    3. 【发文号】
    4. 【失效时间】
    5. 【颁布单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6. 【法规来源】http://www.npc.gov.cn/npc/xinwen/2019-01/07/content_2070252.htm

    7. 【法规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


    (二)违反本法规定,进行预算调整的;

    (三)未依照本法规定对有关预算事项进行公开和说明的;

    (四)违反规定设立政府性基金项目和其他财政收入项目的;

    (五)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使用预算预备费、预算周转金、预算稳定调节基金、超收收入的;

    (六)违反本法规定开设财政专户的。

    第九十三条 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

    (一)未将所有政府收入和支出列入预算或者虚列收入和支出的;

    (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多征、提前征收或者减征、免征、缓征应征预算收入的;

    (三)截留、占用、挪用或者拖欠应当上缴国库的预算收入的;

    (四)违反本法规定,改变预算支出用途的;

    (五)擅自改变上级政府专项转移支付资金用途的;

    (六)违反本法规定拨付预算支出资金,办理预算收入收纳、划分、留解、退付,或者违反本法规定冻结、动用国库库款或者以其他方式支配已入国库库款的。

    第九十四条 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举借债务或者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或者挪用重点支出资金,或者在预算之外及超预算标准建设楼堂馆所的,责令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

    第九十五条 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追回骗取、使用的资金,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改变预算收入上缴方式的;

    (二)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预算资金的;

    (三)违反规定扩大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的;

    (四)其他违反财政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九十六条 本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五条所列违法行为,其他法律对其处理、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九十七条 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按年度编制以权责发生制为基础的政府综合财务报告,报告政府整体财务状况、运行情况和财政中长期可持续性,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九十八条 国务院根据本法制定实施条例。

    第九十九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预算管理,依照民族区域自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民族区域自治法没有规定的,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一百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法,可以制定有关预算审查监督的决定或者地方性法规。

    第一百零一条 本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1991年10月21日国务院发布的《国家预算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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