湛江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及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地方性法规草案审议审查工作规定
湛江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及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地方性法规草案审议审查工作规定
广东省湛江市人大常委会
湛江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及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地方性法规草案审议审查工作规定
湛江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及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地方性法规草案审议审查工作规定
(2017年6月26日湛江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七次主任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规范湛江市人民代表大会(以下简称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及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委会)工作机构对地方性法规的审议审查工作,提高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湛江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和常委会工作机构审议审查本市地方性法规草案,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专门委员会和常委会工作机构在审议审查地方性法规草案时应当坚持“提前介入、主动沟通、积极协调”,及时掌握地方性法规草案需要重点解决的问题,掌握起草工作动向。
专门委员会或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应当根据当年立法计划的安排,制定有关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审议工作方案,明确具体时间节点。
第四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前应当由常委会党组向中共湛江市委报告,经中共湛江市委审核批准后方可提交常委会审议表决。
第五条 审议审查地方性法规草案发现的重大、疑难问题,或者是需要对地方性法规草案进行原则性变动的,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牵头组织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工作机构研究,并及时向常委会主任会议报告,必要时由常委会党组向中共湛江市委报告。
第六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审议审查推进情况应当由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及时向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报告;对地方性法规草案审议审查过程中发现的重大、疑难问题,可以征求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意见。
第七条 提案人报送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议案,应当同时提交下列材料:
(一)法规草案文本;
(二)起草说明(包括立法必要性和可行性、立法依据、对主要内容的说明以及征求意见的处理情况等);
(三)法规草案征求意见稿及有关单位的回复意见材料;
(四)举行立法论证会、听证会的,还应当提供论证报告、听证报告;
(五)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党和国家的有关方针政策,其他省、市相关地方性法规和规章,有关调研论证报告等材料;
(六)法规草案的条文注释;
(七)其他相关资料。
属于修正或者修订项目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
第八条 专门委员会和常委会工作机构在审议审查地方性法规草案时可以通过书面征求意见和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实地调研等形式听取下列有关方面意见:
(一)公众;
(二)地方性法规草案涉及的行政相对人或者利害关系人;
(三)市人大代表、本市选出的省人大代表、工作或居住在本市的全国人大代表,市政协委员;
(四)市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市政协、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
(五)各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各基层立法联系点;
(六)市各民主党派、市工商联、市各有关人民团体、社会组织;
(七)市人大常委会立法咨询专家和市人大常委会地方立法研究评估与咨询服务基地;
(八)其他需要征求意见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九条 专业性较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专业性较强条款的审议审查工作,可以委托科研院校或者社会组织对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条款进行研究论证,提出修改意见或者建议,供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工作机构参考。
第十条 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初次审议或者初步审查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
(一)对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进行审议或者审查;
(二)对地方性法规草案的主要制度安排进行评价;
(三)对地方性法规草案设定的行政许可、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处罚是否依法设定进行审议或者审查;
(四)对地方性法规草案提出修改建议及理由。
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对地方性法规草案初次审议或者初步审查后,应当向常委会主任会议提交审议意见或者初步审查意见,并提出是否提请常委会审议的建议;常委会主任会议同意提交常委会会议审议的,应当向常委会会议提出审议报告或初步审查报告,并印发常委会会议。
第十一条 常委会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后,由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对地方性法规草案根据下列情况进行统一审议:
(一)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合法性,包括地方性法规草案的法意、法理、条旨等;
(二)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情况,包括常委会组成人员对法规草案的总体评价、修改意见;
(三)法制委员会或者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调研和征求意见情况;
(四)其他有关情况。
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根据法制委员会审议情况,向法制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建议稿并附对照稿以及修改情况报告建议稿,经法制委员会审议通过,形成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并附对照稿以及修改情况报告报常委会主任会议。
常委会主任会议同意提交常委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并附对照稿以及修改情况报告,由法制委员会提请常委会进行第二次审议。
第十二条 常委会第二次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后,法制委员会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一条的要求,再次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根据法制委员会审议情况,向法制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二稿建议稿并附对照稿以及审议结果报告建议稿,经法制委员会审议通过,形成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二稿并附对照稿以及审议结果报告,报常委会主任会议。
常委会主任会议同意提交常委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二稿并附对照稿以及审议结果报告,由法制委员会提请常委会进行第三次审议。
第十三条 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在地方性法规草案交付表决前,应当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二稿进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建议稿并附对照稿以及修改情况说明建议稿,经法制委员会审议通过后,形成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并附对照稿以及修改情况说明报常委会主任会议。
常委会主任会议同意提交常委会表决的,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并附对照稿以及修改情况说明,由法制委员会提请常委会进行表决。
第十四条 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前,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按照下列内容对法规草案进行逐条审查:
(一)立法的必要性:是否有利于贯彻实施上位法,是否有利于贯彻中共中央、中共广东省委、广东省人民政府、中共湛江市委的决策部署,是否有利于保障改革发展稳定大局,是否有利于解决行政管理中的实际问题;
(二)立法的可行性:拟设定的主要制度和管理措施是否有利于改进行政管理,是否方便操作,是否有利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立法时机是否成熟;
(三)立法的合法性:是否符合立法权限,是否与上位法相冲突,有无违法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审批、行政强制、行政处罚、行政收费等措施,有无违法限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或者违法增设其义务;
(四)立法的合理性:是否体现行政机关的职权与责任相统一的原则,是否符合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是否符合职能转变的要求,是否有利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是否有利于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五)立法的规范性:结构体例是否科学、完整,内在逻辑是否严密,条文表述是否严谨、规范,语言是否简洁、准确,是否符合其他立法技术规范;
(六)立法的公开性:是否按照本规定征求相关方面意见,是否采纳各方面提出的合理性意见和建议;
(七)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十五条 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通过书面形式对常委会组成人员、人大代表提出的修改建议或者意见进行回复;并通过其他合理方式对其他主体提出的意见或建议进行回应。
第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经第一次审议和第二次审议后,由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通过《湛江日报》、“湛江人大网”、“湛江政府网”等媒体向社会公开地方性法规草案有关文本、审议意见和初步审查意见、修改情况报告等内容,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第十七条 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在常委会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后,可以提请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协助邀请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专家召开专家论证会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建议稿进行论证;在常委会第二次审议地方性法规后,将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二稿建议稿报送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征求意见。
对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的修改建议,原则上予以采纳,确实无法采纳的,法制委员会应当向常委会主任会议作出说明,经主任会议同意后,向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报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