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海洋局关于印发《海洋听证办法》的通知
国家海洋局关于印发《海洋听证办法》的通知
国家海洋局
国家海洋局关于印发《海洋听证办法》的通知
当事人直接向行政行为承办机构提交听证申请的,行政行为承办机构应当在3日内将听证申请及听证所需材料移交给法制工作机构。
行政行为承办机构移交的听证所需材料应当与原件一致。
第四十条 法制工作机构在3日内对听证申请进行审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以外的人提出申请的;
(二)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听证申请的;
(三)其他不符合听证申请条件的。
不予受理的,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在3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四十一条 听证参加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场,或者未经批准中途退场的,视为放弃听证。
放弃听证或者被视为放弃听证的,不得就同一事项再次申请听证。
第四章 依职权听证
第四十二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听证机关必须组织。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机关可以根据需要组织听证:
(一)起草、修订法律、法规、规章草案的;
(二)需要拟定有关征收、补偿标准的;
(三)编制或者修改涉海区划、规划的;
(四)作出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重大利益的海洋行政决策的;
(五)听证机关认为有必要举行听证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四条 依职权听证,听证机构应当发布听证公告,听证公告载明以下内容:
(一)听证事项基本情况、审查意见和依据等;
(二)举行听证会的时间、地点;
(三)听证参加人报名条件、方式、期限及筛选原则;
(四)听证参加人享有的权利义务;
(五)其他需要告知的事项。
第四十五条 听证机构应当通过官方网站或新闻媒体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发布听证公告,并在听证事项影响范围内张贴;对能够确定的听证参加人,还应书面送达。
行政许可听证,听证公告期不少于7日;立法、行政决策等事项的听证,听证公告期不少于30日。
第四十六条 听证机构按照听证公告载明的筛选原则确定听证参加人。听证参加人应当符合利益相关性、广泛性、代表性的要求,一般由下列人员组成:
(一)与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了解听证事项的专业技术部门代表或相关专业人员;
(三)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应当征求其意见的有关部门或组织;
(四)其他由听证机构确定的听证参加人。
根据听证事项实际情况,听证机构还可以采取通知、邀请等方式确定听证参加人。
第四十七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依职权应当听证的事项,同时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若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提出听证申请, 听证机关依照本办法第三章规定的程序组织听证。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听证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一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听证,或收到符合条件的听证申请后未依法组织听证的;
(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告知听证权利而未告知的;
(三)组织听证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弄虚作假的。
第四十九条 海洋听证文书样式,由各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
第五十条 本办法所指的听证日期均为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五十一条 听证工作完成后,听证机构应当及时将听证材料立卷归档。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颁布之前有关听证的规范性文件与本办法规定内容不一致的,适用本办法的规定。
第五十三条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组织听证的具体程序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海洋听证办法》(国海发〔2007〕28号)、《海洋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规则》(国海办字〔2003〕344号)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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