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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处理澳门原有法律的决定

    1. 【颁布时间】1999-10-31
    2. 【标题】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处理澳门原有法律的决定
    3. 【发文号】
    4. 【失效时间】
    5. 【颁布单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6. 【法规全文】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处理澳门原有法律的决定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处理澳门原有法律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处理澳门原有法律的决定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处理澳门原有法律的决定

    (1999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以下简
    称《基本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澳门特别行政区
    成立时,澳门原有法律除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宣布为同本法抵触者外,采用为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如
    以后发现有的法律与本法抵触,可依照本法规定和法定程
    序修改或停止生效。”第八条规定:“澳门原有的法律、
    法令、行政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除同本法相抵触或经
    澳门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关或其他有关机关依照法定程序
    作出修改者外,予以保留。”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根据上述规定,审议了全国人民代
    表大会澳门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关于处理澳门原有法律
    问题的建议,决定如下:
    一、澳门原有的法律、法令、行政法规和其他规范性
    文件,除同《基本法》抵触者外,采用为澳门特别行政区
    法律。
    二、列于本决定附件一的澳门原有法律抵触《基本法
    》,不采用为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
    三、列于本决定附件二的澳门原有法律抵触《基本法
    》,不采用为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但澳门特别行政区在
    制定新的法律前,可按《基本法》规定的原则和参照原有
    做法处理有关事务。
    四、列于本决定附件三的澳门原有法律中抵触《基本
    法》的部分条款,不采用为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
    五、采用为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的澳门原有法律,自
    1999年12月20日起,在适用时,应作出必要的变
    更、适应、限制或例外,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对澳门恢
    复行使主权后澳门的地位和《基本法》的有关规定。
    除符合上述原则外,澳门原有法律中:
    (一)序言和签署部分不予保留,不作为澳门特别行
    政区法律的组成部分。
    (二)规定与澳门特别行政区有关的外交事务的原有
    法律,如与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实施的全国性法律不一致,
    应以全国性法律为准,并符合中央人民政府享有的国际权
    利和承担的国际义务。
    (三)任何给予葡萄牙特权待遇的规定不予保留,但
    有关澳门与葡萄牙之间互惠性规定不在此限。
    (四)有关土地所有权的规定,依照《基本法》第七
    条的规定解释。
    (五)有关葡文的法律效力高于中文的规定,应解释
    为中文和葡文都是正式语文;有关要求必须使用葡文或同
    时使用葡文和中文的规定,依照《基本法》第九条的规定
    办理。
    (六)凡体现因葡萄牙对澳门的管治而引致不公平的
    原有有关专业、执业资格的规定,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对其
    作出修改前,可作为过渡安排,依照《基本法》第一百二
    十九条的规定参照适用。
    (七)有关从澳门以外聘请的葡籍和其他外籍公务人
    员的身份和职务的规定,均依照《基本法》第九十九条的
    规定解释。
    (八)在条款中引用葡萄牙法律的规定,如不损害中
    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和不抵触《基本法》的规定,在澳门
    特别行政区对其作出修改前,可作为过渡安排,继续参照
    适用。
    六、在符合第五条规定的条件下,采用为澳门特别行
    政区法律的澳门原有法律,除非文意另有所指,对其中的
    名称或词句的解释或适用,须遵循本决定附件四所规定的
    替换原则。
    七、采用为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的澳门原有法律,如
    以后发现与《基本法》相抵触者,可依照《基本法》的规
    定和法定程序修改或停止生效。
    原适用于澳门的葡萄牙法律,包括葡萄牙主权机构专
    为澳门制定的法律,自1999年12月20日起,在澳
    门特别行政区停止生效。

    附件一

    澳门原有法律中的下列法律、法令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抵触《基本法》,不采用为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
    1、关于订定进入公职及晋升的语文知识水平的第5
    /90/M号法律;
    2、《澳门立法会选举制度》--第4/91/M号
    法律;
    3、《议员章程》及其修订(第7/93/M号法律
    、第10/93/M号法律、第1/95/M号法律);
    4、关于设立多种勋章以嘉奖为本地区作出重要行为
    的第42/82/M号法令和第36/89/M号法令;
    5、关于确定与外国公共实体谈判涉及本地区公共行
    政之合同或协议之主管实体的第58/84/M号法令;
    6、关于葡萄牙远东传教士退休制度的第81/88
    /M号法令和第10/92/M号法令;
    7、《咨询委员会之通则及选举制度》--第51/
    91/M号法令;
    8、关于核准在澳门批给及发出护照之规章的第11
    /92/M号法令;
    9、关于规范澳门司法体制的第17/92/M号法
    令、第18/92/M号法令、第55/92/M号法令
    、第45/96/M号法令、第28/97/M号法令、
    第8/98/M号法令和第10/99/M号法令;
    10、关于澄清《澳门公共行政人员通则》第13条
    第1款规定之适用范围的第5/93/M号法令;
    11、关于对葡萄牙总统授予澳门法院终审权及专属
    审判权之声明之相关问题作出解释的第20/99/M号
    法令;
    12、《立法会章程》--第1/93/M号立法会
    决议。

    附件二

    澳门原有法律中的下列法律、法令抵触《基本法》,
    不采用为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但澳门特别行政区在制定
    新的法律前,可按《基本法》规定的原则和参照原有做法
    处理有关事务:
    1、关于规范澳门水域公产制度的第6/86/M号
    法律;
    2、关于确定向葡萄牙共和国招聘前来澳门执行职务
    人员章程的第60/92/M号法令和第37/95/M
    号法令;
    3、关于核准发出澳门居民身份证之新制度的第19
    /99/M号法令。

    附件三

    澳门原有法律中下列法律、法令的部分条款抵触《基
    本法》,不采用为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
    1、《核准土地法》(第6/80/M号法律)中有
    关出售土地以及对不动产所有权享有权利能力的葡萄牙公
    法人有权取得对土地占有或使用的特别准照的条款;
    2、《选民登记》(第10/88/M号法律)第1
    8条第5款;
    3、《市政区法律制度》(第24/88/M号法律
    )中体现市政机构具有政权性质的条款;
    4、关于视听广播法律制度的第8/89/M号法律
    第59条第1款和第60条第1款;
    5、《反贪污暨反行政违法性高级专员公署》(第1
    1/90/M号法律)第2条、第17条和第41条;
    6、第1/96/M号法律对《澳门立法会选举制度
    》的修改;
    7、关于订定本地区总预算及公共会计表的编制与执
    行、管理及业务帐目的编制以及澳门公共行政领域财务活
    动的稽查规则的第41/83/M号法令第10条第1款
    、第21条第2款;
    8、关于为儿童、青年、老人、残疾人士或一般居民
    开展社会援助活动的社会设施应遵守的一般条件的第90
    /88/M号法令第30条;
    9、关于将贩卖及使用麻醉品视为刑事行为以及提倡
    反吸毒措施的第5/91/M号法令第38条、第42条
    适用葡萄牙引渡法律的规定;
    10、关于修改建立保安部队方面规定的第19/9
    2/M号法令第1条;
    11、《道路法典》(第16/93/M号法令)第
    50条第1款D项;
    12、关于重组行政暨公职司组织架构的第23/9
    4/M号法令第14条A项为葡萄牙共和国选举和选民登
    记提供技术辅助的规定;
    13、关于重组水警稽查队组织架构的第2/95/
    M号法令第44条“纪念日”的规定;
    14、关于重组治安警察厅组织架构的第3/95/
    M号法令第69条“纪念日”的规定;
    15、关于重组消防队组织架构的第4/95/M号
    法令第41条“纪念日”的规定;
    16、关于核准澳门港务局组织法规的第15/95
    /M号法令第19条第5款;
    17、关于调整《澳门公共行政工作人员通则》附表
    的第17/95/M号法令附表五、六关于“军职人员”
    的规定;
    18、关于修改入境、逗留及在澳门定居的一般制度
    的第55/95/M号法令第5条第2款B项。

    附件四

    采用为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的澳门原有法律中的名称
    或词句在解释或适用时一般须遵循以下替换原则:
    1、任何提及“葡萄牙”、“葡国”、“葡国政府”
    、“共和国”、“共和国总统”、“共和国政府”、“政
    府部长”等相类似名称或词句的条款,如该条款内容涉及
    《基本法》所规定的中央管理的事务和中央与澳门特别行
    政区的关系,则该等名称或词句应相应地解释为中国、中
    央或国家其它主管机关,其它情况下应解释为澳门特别行
    政区政府。
    2、任何“澳门”、“澳门地区”、“本地区”、“
    澳门法区”等名称应解释为“澳门特别行政区”。任何有
    关澳门特别行政区区域的表述应依照国务院颁布的澳门特
    别行政区区域图作出相应解释后适用。
    3、任何“澳门法区法院”、“普通管辖法院”、“
    平政院”、“高等法院”及“检察官公署”等名称或词句
    应相应地解释为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初级法院、行政法
    院、中级法院及检察院。
    4、任何“总督”、“澳督”名称应解释为澳门特别
    行政区行政长官。
    5、任何有关立法会、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及其人员
    的名称或词句应相应地依照基本法的有关规定进行解释和
    适用。
    6、任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国家”
    等相类似的名称或词句,应解释为包括台湾、香港和澳门
    在内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任何单独或同时提及大陆、台湾
    、香港和澳门的名称或词句,应相应地将其解释为中华人
    民共和国的一个组成部分。
    7、任何“外国”、“其他国家”等相类似的名称或
    词句,应解释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以外的任何国家或地区,
    或者根据该项法律或条款的内容解释为“澳门特别行政区
    以外的任何地方”;任何“外籍人士”等相类似的名称或
    词句,应解释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以外的任何人士。
    8、任何“审计法院”和“反贪污暨反行政违法性高
    级专员公署”等类似的名称或词句,应解释为“审计署”
    和“廉政公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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