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频率划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频率划分规定
工业和信息化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频率划分规定
5.389D 已废止。(SUP-WRC-03)
5.389E 卫星移动业务使用2区的2 010-2 025 MHz和2 160-2 170 MHz频带不得对1区和3区的固定业务和移动业务造成有害干扰或限制其发展。
5.389F 在阿尔及利亚、贝宁、佛得角、埃及、伊朗、马里、叙利亚和突尼斯,在2005年1月1日前,卫星移动业务使用1 980-2 010 MHz和2 170-2 200 MHz频带不得对固定业务和移动业务造成有害干扰,不得危害这些业务的发展,前者业务不得要求得到后者业务的保护。(WRC-2000)
5.390 已废止。(SUP-WRC-07)
5.391 在给2 025-2 110 MHz和2 200-2 290 MHz频带内的移动业务进行指配的时候,主管部门不得引入ITU-R SA.1154建议书中描述的高密度移动通信系统,并应在引入其他类型的移动通信系统时考虑此建议。(WRC-97)
5.392 敦促主管部门采取一切切实措施,保证2 025-2 110 MHz和2 200-2 290 MHz频带内的空间研究业务、空间操作业务和卫星地球探测业务中的两个或两个以上非对地静止卫星之间的空对空发射不对这些频带这些业务中的对地静止与非对地静止卫星之间的地对空、空对地和其他空对空发射施加任何限制条件。
5.392A 已废止。(SUP-WRC-07)
5.393 附加划分:在加拿大、美国、印度和墨西哥,2 310-2 360 MHz频带以主要使用条件也划分给卫星广播(声音)业务和补充的地面声音广播业务。这种使用仅限于数字声音广播并且要遵守第528号决议(WRC-03,修订版)的规定。但做出决议3中关于25 MHz以上卫星广播系统的限制除外。(WRC-07)
5.394 在美国,航空移动业务将2 300-2 390 MHz频带用于遥测时,应优先于移动业务的其他用途。在加拿大,航空移动业务将2 360-2 400 MHz频带用于遥测时,应优先于移动业务的其他用途。(WRC-07)
5.395 在法国和土耳其,航空移动业务使用2 310-2 360 MHz频带用于遥测时,应优先于移动业务的其他用途。(WRC-03)
5.396 在2 310-2 360 MHz频带内按照5.393款操作卫星广播业务空间电台时,可能影响其他国家在这一频带划分的业务,应按照第33号决议(Rev.WRC-97)进行协调和通知。补充的地面广播电台须在启用前与邻国进行双边协调。
5.397 已废止。(SUP-WRC-12)
5.398 对于2 483.5-2 500 MHz频带内的卫星无线电测定业务,4.10款的规定不适用。
5.398A 不同业务种类:在亚美尼亚、阿塞拜疆、白俄罗斯、俄罗斯联邦、哈萨克斯坦、乌兹别克斯坦、吉尔吉斯斯坦、塔吉克斯坦和乌克兰,2 483.5-2 500 MHz频段划分给作为主要业务的无线电定位业务。这些国家的无线电定位台站不得对根据《无线电规则》在2 483.5-2 500 MHz频段操作的固定、移动与卫星移动业务台站造成有害干扰,或要求其提供保护。(WRC-12)
5.399 除第5.401款所及情况外,无线电通信局在2012年2月17日之后收到通知资料的、在2 483.5-2 500 MHz频段内操作的、且其业务区包括亚美尼亚、阿塞拜疆、白俄罗斯、俄罗斯联邦、哈萨克斯坦、乌兹别克斯坦、吉尔吉斯斯坦、塔吉克斯坦和乌克兰的卫星无线电测定业务站,既不得对根据第5.398A款在这些国家操作的无线电定位业务台站造成有害干扰,亦不得要求它们给予保护。(WRC-12)
5.400 已废止。(SUP-WRC-12)
5.401 在安哥拉、澳大利亚、孟加拉国、布隆迪、中国、厄立特里亚、埃塞俄比亚、印度、伊朗伊斯兰共和国、黎巴嫩、利比里亚、利比亚、马达加斯加、马里、巴基斯坦、巴布亚新几内亚、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刚果民主主义共和国、苏丹、斯威士兰、多哥和赞比亚,2 483.5-2 500 MHz频段在WRC-12之前已划分给了作为主要业务的卫星无线电测定业务(RDSS),但应依据第9.21款与本条款未列出的国家达成一致协议。在2012年2月18日之前无线电通信局已收到其完整协调资料的RDSS系统,将保留其在收到协调资料时的规则地位。(WRC-12)
5.402 卫星移动业务和卫星无线电测定业务按照9.11A款进行协调后方可使用2 483.5-2 500 MHz频带。敦促主管部门采取一切切实可行的措施防止2 483.5-2 500 MHz频带内的发射对射电天文业务造成有害干扰,特别是可能落入划分给全世界射电天文业务的4 990-5 000 MHz频带内的二次谐波辐射引起的干扰。
5.403 在按照9.21款达成协议的情况下,2 520-2 535 MHz也可用于卫星航空移动以外的卫星移动(空对地)业务,限于在国境内操作,第9.11A款的规定适用。(WRC-07)
5.404 附加划分:2 500-2 516.5 MHz频带在印度和伊朗也可用于卫星无线电测定(空对地)业务,限于国境内操作,但须按照9.21款达成协议。
5.405 已废止。(SUP-WRC-12)
5.406 没使用。
5.407 在2500-2520MHz频带内,除非相关的主管部门同意,卫星移动(空对地)业务空间电台在地球表面产生的功率通量密度在阿根廷不得超过152dB(W/(m2•4kHz))。
5.408 已废止。(SUP-WRC-2000)
5.409 已废止。(SUP-WRC-07)
5.410 2 500-2 690 MHz频段可用于1区的对流层散射系统,但须按照第9.21款达成协议。第9.21款不适用于完全处于1区以外的对流层散射链路。各主管部门须尽一切切实可行的努力来避免在此频段内发展新的对流层散射系统。当在此频段内规划新的对流层散射无线电接力链路时,须采取各种可能措施来避免将这些链路的天线指向对地静止轨道卫星。(WRC-12)
5.411 已废止。(SUP-WRC-07)
5.412 替代划分:在吉尔吉斯斯坦和土库曼斯坦,2 500-2 690 MHz频段亦划分给作为主要业务的固定业务和除航空移动以外的移动业务。(WRC-12)
5.413 促请主管部门在设计2 500-2 690 MHz频带内的卫星广播业务系统时,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以保护在2 690-2 700 MHz频带内的射电天文业务。
5.414 划分给卫星移动(空对地)业务的2 500-2 520 MHz频带,须按照第9.11A款进行协调。(WRC-07)
5.414A 在日本和印度,卫星移动业务(空对地)卫星网络根据第5.403款对2 500-2 520 MHz和2 520-2 535 MHz频段的使用仅限在国境内的操作,且须应用第9.11A款。下列pfd值须用作根据第9.11A款进行协调的门限值,协调涉及通知卫星移动业务网络的主管部门领土周围1 000公里区域内的所有条件和所有调制方法:
−136 dB(W/(m2·MHz)) 对于 0° ≤ ≤ 5°
−136 + 0.55 ( 5) dB(W/(m2·MHz)) 对于 5° < ≤25°
−125 dB(W/(m2·MHz)) 对于 25° < ≤90°
其中,为水平面上方入射波的到达角(度)。在此区域外,须应用第21条表21-4。此外,《无线电规则》(2004年版)附录5附件1表5-2中的协调门限值以及与第9.11A款相关的第9和11条各有关条款须适用于2007年11月14日之前无线电通信局已收到其完整通知资料且已在该日期之前启用的系统。(WRC-07)
5.415 卫星固定业务在2区对2 500-2 690 MHz、在3区对2 500-2 535 MHz和2 655-2 690 MHz频段的使用,限于国内和区域内的系统,并须按照第9.21款达成协议,同时特别注意1区的卫星广播业务。(WRC-07)
5.415A 附加划分:在印度和日本,在按照9.21款达成协议的条件下,2 515-2 535 MHz频带也可用于卫星航空移动(空对地)业务,仅限于在国境内使用。(WRC-2000)
5.416 卫星广播业务对2 520-2 670 MHz频段的使用限于国内和区域内集体接收的系统,并须按照第9.21款达成协议。各主管部门在进行双边和多边谈判时,须在此频段采用第9.19款的规定。(WRC-07)
5.417 已废止。(SUP-WRC-2000)
5.417A 按照5.418款的规定,在韩国和日本,第528号决议的第3号决定(Rev.WRC-03)放松了对卫星广播业务(声音)和补充的陆地广播业务的规定,允许其在2 605-2 630 MHz频带以主要使用条件附加操作。但该使用仅限于作为国家覆盖的系统。而且在本款规定中所列国家的主管部门不应同时有两个交迭的频率指配,其一遵循本款的规定,另一个遵循5.416款的规定。5.416款和第21条的表21-4中的规定不再适用。在2 605-2 630 MHz频带内,卫星广播业务(声音)的非对地静止卫星系统的使用应遵循第539号决议(Rev.WRC-03)的规定。对于在2003年7月4日后收到完整的附录4协调或通知资料的操作在2 605-2 630 MHz频带的卫星广播业务(声音)的对地静止卫星的空间电台,在任何条件和调制方式下,其所产生的功率通量密度不应超过下面的限定值:
130 dB(W/(m2·MHz)) 当0°≤ ≤ 5°时
130 + 0.4(5) dB(W/(m2·MHz)) 当5°< ≤ 25°时
122 dB(W/(m2·MHz)) 当25°< ≤ 90°时
其中,是入射波在水平平面上的到达角,单位为度。在任意国家的主管部门同意的情况下,在其领土内这些限定值可被超出。作为上面这些限定值的一个例外,在韩国的卫星广播业务(声音)网络中,在其主管部门通知的卫星广播业务(BSS)(声音)系统周围1 000公里的地面区域内,在到达角超过35°时,122 dB(W/(m2·MHz))的功率通量密度值应该被用做根据9.11款协调的门限。(WRC-03)
5.417B 在韩国和日本,对于在2003年7月4日后收到完整的附录4协调或通知资料的按照5.417A款用于卫星广播业务(声音)的非对地静止卫星系统,使用2 605-2 630 MHz频带须援用关于在2003年7月4日后已经收到完整的附录4协调或通知资料的对地静止卫星网络的9.12A款的规定。22.2款不适用。但是,对于在2003年7月5日前已经收到完整的附录4协调或通知资料的对地静止卫星网络,22.2款仍继续适用。(WRC-03)
5.417C 对于在2003年7月4日后已经收到完整的附录4协调或通知资料的,按照5.417A款用于卫星广播业务(声音)的非对地静止卫星系统,使用2 605-2 630 MHz频带应遵循9.12款(WRC-03)的规定。(WRC-03)
5.417D 对于在2003年7月4日后已经收到完整的附录4协调或通知资料对地静止卫星网络,和按照5.417A款用于卫星广播业务(语音)的非对地静止卫星系统,使用2 605-2 630 MHz频带须援用9.13款的规定,22.2款不适用。(WRC-03)
5.418 附加划分:在韩国、印度、日本和泰国,2 535-2 655 MHz频段亦划分给作为主要业务的卫星广播业务(声音)和补充的地面广播业务。此类使用限于数字音频广播并须遵守第528号决议(WRC-03,修订版)的规定。第5.416款和第21条的表21-4的规定对这一附加划分不适用。卫星广播业务(声音)对非对地静止轨道卫星系统的使用须遵守第539号决议(WRC-03,修订版)。在2005年6月1日之后收到其附录4完整协调资料的对地静止卫星广播业务(声音)系统仅限于用于国内覆盖的系统。在2005年6月1日之后收到其附录4完整协调资料、在2 630-2 655 MHz 频段内运行的对地静止卫星广播业务(声音)空间电台在发射时所产生的地表功率通量密度在任何条件下、采用任何调制方法均不得超过下述限值:
–130 dB(W/(m2•MHz)) 对于 0 5
–130 0.4 ( – 5) dB(W/(m2•MHz)) 对于 5 25
–122 dB(W/(m2•MHz)) 对于 25 90
其中是水平面上方入射波的到达角(度)。在那些主管部门已同意允许超出此限值的国家的领土内可以超过上述限值。作为上述限值的例外,在通知卫星广播业务(声音)系统的主管部门所在国领土周边1 500公里的区域内,–122 dB(W/(m2•MHz))的pfd值须作为按照第9.11款进行协调的门限值。
此外,本款列出的主管部门不得同时有两个重叠的频率指配,一个是根据本款的指配,另一个为根据第5.416款,在2005年6月1日之后收到其附录4完整协调资料的系统的指配。(WRC-12)
5.418A 在第5.418款所列某些3区国家,2000年6月2日之后收到附录4完整协调资料或通知资料的卫星广播业务(声音)非对地静止轨道卫星系统使用2 630-2 655 MHz频段时,和对2000年6月2日之后收到附录4完整协调资料或通知资料的对地静止轨道卫星网络协调时,须应用第9.12A款的规定,且第22.2款不适用。第22.2款仍然适用于2000年6月3日之前收到附录4完整协调资料或通知资料的对地静止轨道卫星网络。(WRC-03)
5.418B 对于在2000年6月2日之后收到完整的附录4协调或通知资料的,按照5.418款用于卫星广播业务(声音)的非对地静止卫星系统,使用2 630-2 655 MHz频带,须援用9.12款的规定。(WRC-03)
5.418C 对于2000年6月2日之后收到附录4完整协调资料或通知资料的对地静止轨道卫星网络使用2 630-2 655 MHz频段时,和按照5.418款用于卫星广播业务(声音)的非对地静止轨道卫星系统协调时,须应用第9.13款的规定,且第22.2款不适用。(WRC-03)
5.419 各主管部门在2 670-2 690 MHz频段内使用卫星移动系统时,须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保护1992年3月3日以前已开始在这一频段内操作的卫星系统。这一频段内的卫星移动系统的协调须按照第9.11A款进行。(WRC-07)
5.420 2 655-2 670 MHz频段亦可用于除航空卫星移动业务以外的卫星移动业务(地对空),但限于国境内操作,并须按照第9.21款达成协议。第9.11A款的协调方式适用。(WRC-07)
5.420A 已废止。(SUP-WRC-07)
5.421 已废止。(SUP-WRC-03)
5.422 附加划分:在沙特阿拉伯、亚美尼亚、阿塞拜疆、巴林、白俄罗斯、文莱达鲁萨兰国、刚果共和国、科特迪瓦、古巴、吉布提、埃及、阿拉伯联合酋长国、厄立特里亚、埃塞俄比亚、加蓬、格鲁吉亚、几内亚、几内亚比绍、伊朗伊斯兰共和国、伊拉克、以色列、约旦、科威特、黎巴嫩、毛里塔利亚、蒙古、黑山、尼日利亚、阿曼、巴基斯坦、菲律宾、卡塔尔、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吉尔吉斯斯坦、刚果民主共和国、罗马尼亚、索马里、塔吉克斯坦、突尼斯、土库曼斯坦、乌克兰以及也门,2 690-2 700 MHz频段亦划分给作为主要业务的固定业务和除航空移动业务以外的移动业务。这种使用限于1985年1月1日前运行的设备。(WRC-12)
5.423 在2 700-2 900 MHz频带中,准许用于气象的陆基雷达与航空无线电导航业务电台以同等条件操作。
5.424 附加划分:在加拿大,2 850-2 900 MHz频带以主要使用条件也划分给水上无线电导航业务,供岸基雷达使用。
5.424A 在2 900-3 100 MHz频带内,无线电定位业务的电台不得对无线电导航业务的雷达系统造成有害干扰,或提出保护要求。(WRC-03)
5.425 在2 900-3 100 MHz频带内,船载询问应答器系统(SIT)应限于2 930-2 950 MHz子频带。
5.426 航空无线电导航业务使用2 900-3 100 MHz频带限于陆基雷达。
5.427 在2 900-3 100 MHz和9 300-9 500 MHz频带内,雷达应答器的应答不能与雷达信标(RACONS)的应答相混淆,但应当注意本规则4.9款,不得对无线电导航业务中的船舶雷达或航空雷达产生干扰。
5.428 附加划分:在阿塞拜疆、蒙古、吉尔吉斯斯坦和土库曼斯坦,3 100-3 300 MHz频段亦划分给作为主要业务的无线电导航业务。(WRC-12)
5.429 附加划分:在沙特阿拉伯、巴林、孟加拉国、文莱达鲁萨兰国、喀麦隆、中国、刚果共和国、韩国、科特迪瓦、埃及、阿拉伯联合酋长国、印度、印度尼西亚、伊朗伊斯兰共和国、伊拉克、以色列、日本、约旦、肯尼亚、科威特、黎巴嫩、利比亚、马来西亚、阿曼、乌干达、巴基斯坦、卡塔尔、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刚果民主共和国、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和也门,3 300-3 400 MHz频段亦划分给作为主要业务的固定业务和移动业务。地中海沿岸国家不得要求无线电定位业务为其固定业务和移动业务提供保护。(WRC-12)
5.430 附加划分:在阿塞拜疆、蒙古、吉尔吉斯斯坦和土库曼斯坦,3 300-3 400 MHz频段亦划分给作为主要业务的无线电导航业务。(WRC-12)
5.430A 不同业务种类:在阿尔巴尼亚、阿尔及利亚、德国、安道尔、沙特阿拉伯、奥地利、阿塞拜疆、巴林、比利时、贝宁、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那、博茨瓦纳、保加利亚、布基纳法索、喀麦隆、塞浦路斯、梵蒂冈城国、刚果共和国、科特迪瓦、克罗地亚、丹麦、埃及、西班牙、爱沙尼亚、芬兰、法国和法国在1区的海外省与属地、加蓬、格鲁吉亚、希腊、几内亚、匈牙利、爱尔兰、冰岛、以色列、意大利、约旦、科威特、莱索托、拉脱维亚、前南斯拉夫马其顿共和国、列支敦士登、立陶宛、马拉维、马里、马耳他、摩洛哥、毛里塔尼亚、摩尔多瓦、摩纳哥、蒙古、黑山、莫桑比克、纳米比亚、尼日尔、挪威、阿曼、荷兰、波兰、葡萄牙、卡塔尔、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刚果民主共和国、斯洛伐克、捷克共和国、罗马尼亚、英国、圣马力诺、塞内加尔、塞尔维亚、塞拉利昂、斯洛文尼亚、南非、瑞典、瑞士、斯威士兰、乍得、多哥、突尼斯、土耳其、乌克兰、赞比亚和津巴布韦,3 400-3 600 MHz频段划分给作为主要业务的除航空移动以外的移动业务,但亦根据第9.21款与其它主管部门达成协议,同时被确定用于国际移动通信(IMT)。这种确定不妨碍已在该频段内获得划分的业务使用该频段,而且在《无线电规则》中没有确定优先权。在协调阶段,第9.17和9.18款的规定亦适用。在一主管部门启用该频段内的移动业务电台(基站或电台)前,须确保在与任何其它主管部门领土边界地面上方3米处所产生的功率通量密度(pfd)在20%以上的时间内不超过−154.5 dB(W/(m2 4 kHz))。经相关国家主管部门同意,其领土上的该限值可以超出。为保证在任何其它主管部门的领土边界处能够符合该pfd限值,有关的计算和验证须在考虑到所有相关资料并在已获得双方主管部门(负责地面电台的主管部门和负责地球站的主管部门)同意的情况下进行,如请求无线电通信局的帮助,还应在无线电通信局的帮助下进行。在未达成协议的情况下,pfd限值的计算和验证须由无线电通信局在顾及上述资料的情况下进行。3 400-3 600 MHz频段内的移动业务电台不得要求空间电台提供超出《无线电规则》(2004年版)表21-4所规定的保护。此划分自2010年11月17日起生效。(WRC-12)
5.431 附加划分:在德国、以色列和英国,3 400-3 475 MHz频带以次要使用条件也划分给业余业务。(WRC-03)
5.431A 不同业务种类:在阿根廷、巴西、智利、哥斯达黎加、古巴、法国在2区的海外省与属地、多米尼加共和国、萨尔瓦多、危地马拉、墨西哥、巴拉圭、苏里南、乌拉圭和委内瑞拉,3 400-3 500 MHz频段划分给作为主要业务的除航空移动以外的移动业务,但须根据第9.21款达成协议。3 400-3 500 MHz频段的移动业务电台不得要求空间电台提供超出《无线电规则》(2004年版)表21-4所规定的保护。(WRC-12)
5.432 不同业务种类:在韩国、日本和巴基斯坦,3 400-3 500 MHz频带以主要使用条件划分给移动业务(除航空移动以外)(见5.33款)。(WRC-2000)
5.432A 在韩国、日本和巴基斯坦,3 400-3 500 MHz频段已确定用于国际移动通信(IMT)。这种确定不妨碍已在该频内获得划分的业务使用该频段,并且在《无线电规则》中没有确定优先权。在协调阶段,第9.17和9.18款的规定亦适用。在主管部门启用该频段内的移动业务电台(基站或移动电台)前,应确保在任何其它主管部门领土边界地面上方3米处所产生的功率通量密度(pfd)在20%以上的时间里不超过−154.5 dB(W/(m2 4 kHz))。经任何国家主管部门同意,在其领土上可以超出该限值。为了保证在任何其它主管部门的领土边界处能够符合该pfd限值,有关的计算和验证应在考虑到所有相关资料并在获得了主管部门双方(负责地面电台的主管部门和负责地球站的主管部门)同意的情况下进行,如请求无线电通信局的帮助,还应在无线电通信局的帮助下进行。在未达成协议的情况下,pfd限值的计算和验证应由无线电通信局在顾及上述资料的情况下进行。3 400-3 500 MHz频段内的移动业务电台不得要求空间电台提供超出《无线电规则》(2004年版)表21-4所规定的保护。(WRC-07)
5.432B 不同业务种类:在孟加拉、中国、法国在3区的海外属地、印度、伊朗(伊斯兰共和国)、新西兰和新加坡,3 400-3 500 MHz频段按照根据第9.21款与其它主管部门达成的协议,划分给作为主要业务的移动业务(航空移动除外),同时已确定用于国际移动通信(IMT)。这种确定不妨碍已在该频段内获得划分的业务使用该频段,并且在《无线电规则》中没有确定优先权。在协调阶段,第9.17和9.18款的规定亦适用。在主管部门启用该频段内的移动业务(的基站或移动电台)前,应确保在任何其它主管部门领土边界地面上方3米处所产生的功率通量密度(pfd)在20%以上的时间里不超过−154.5 dB (W/(m2 4 kHz))。经任何国家主管部门同意,在其领土上可以超出该限值。为了保证在任何其它主管部门的领土边界处能够符合该pfd限值,有关的计算和验证应在考虑到所有相关资料并在获得了主管部门双方(负责地面电台的主管部门和负责地球站的主管部门)同意的情况下进行,如请求无线电通信局的帮助,还应在无线电通信局的帮助下进行。在未达成协议的情况下,pfd限值的计算和验证应由无线电通信局在顾及上述资料的情况下进行。3 400-3 500 MHz频段内的移动业务电台不得要求空间电台提供超出《无线电规则》(2004年版)表21-4所规定的保护。此划分自2010年11月17日起生效。(WRC-12)
5.433 在2区和3区,3 400-3 600 MHz频带以主要使用条件划分给无线电定位业务。但促请在这个频带内运用无线电定位系统的主管部门,于1985年前停止工作。1985年以后,主管部门应采取一切实际可行的措施保护卫星固定业务,并不得对卫星固定业务提出协调要求。
5.433A 在孟加拉、中国、法国在3区的海外属地、韩国、印度、伊朗(伊斯兰共和国)、日本、新西兰和巴基斯坦,3 500-3 600 MHz已确定用于国际移动电信(IMT)。这种确定不妨碍已在该频段内获得划分的业务使用该频段,并且在《无线电规则》中没有确定优先权。在协调阶段,第9.17和9.18款的规定亦适用。在主管部门启用该频段内的移动业务电台(基站或移动电台)前,应确保在任何其它主管部门领土边界地面上方3米处所产生的功率通量密度(pfd)在20%以上的时间里不超过−154.5 dB(W/(m2 4 kHz))。经任何国家主管部门同意,在其领土上可以超出该限值。为了保证在任何其它主管部门的领土边界处能够符合该pfd限值,有关的计算和验证应在考虑到所有相关资料并在获得了主管部门双方(负责地面电台的主管部门和负责地球站的主管部门)同意的情况下进行,如请求无线电通信局的帮助,还应在无线电通信局的帮助下进行。在未达成协议的情况下,pfd限值的计算和验证应由无线电通信局在顾及上述资料的情况下进行。3 500-3 600 MHz频段内的移动业务电台不得要求空间电台提供超出《无线电规则》(2004年版)表21-4所规定的保护。(WRC-12)
5.434 已废止。(SUP-WRC-97)
5.435 在日本,在3 620-3 700 MHz频带内不包括无线电定位业务。
5.436 没使用。
5.437 已废止。(SUP-WRC-2000)
5.438 航空无线电导航业务使用4 200-4 400 MHz频带,专供安装在航空器上的无线电高度表和在地面上的有关应答器使用。但是可准许卫星地球探测业务和空间研究业务的无源遥感以次要使用条件在这一频带内工作(无线电高度表不对其提供保护)。
5.439 附加划分:在伊朗伊斯兰共和国,4 200-4 400 MHz频段划分给作为次要业务的固定业务。(WRC-12)
5.440 可批准卫星标准频率和时间信号业务的空对地传输使用4 202 MHz频率,地对空传输使用6 427 MHz频率。这种传输应限定在这些频率的±2 MHz范围内,并须按照9.21款达成协议。
5.440A 在2区(巴西、古巴、法国海外省和属地、危地马拉、巴拉圭、乌拉圭和委内瑞拉除外),以及澳大利亚,4 400-4 940 MHz频段可被用于航空器电台飞行测试的航空移动遥测(AMT)(见第1.83款)。此类使用须符合第416号决议(WRC-07),并且不得对卫星固定业务和固定业务造成有害干扰,亦不得要求其保护。这种使用不妨碍其它移动业务应用、或得到这些频段划分的、同样作为主要业务的其它业务使用这些频段,在《无线电规则》中亦没有确定优先权。(WRC-07)
5.441 卫星固定业务应按照附录30B的规定使用4 500-4 800 MHz(空对地),6 725-7 025 MHz(地对空)频带。卫星固定业务中的对地静止卫星系统应按照附录30B的规定使用10.7- 10.95 GHz(空对地)、11.2-11.45 GHz(空对地)和12.75-13.25 GHz(地对空)频带。卫星固定业务中的非对地静止卫星系统使用10.7-10.95 GHz(空对地)、11.2-11.45 GHz(空对地)和12.75-13.25 GHz(地对空)频带,应按照9.12款的规定与卫星固定业务中的其他非对地静止卫星系统进行协调。卫星固定业务中的非对地静止卫星系统不得对卫星固定业务中根据《无线电规则》操作的对地静止卫星网络提出保护要求,这与无线通信局收到非对地静止卫星固定业务系统或对地静止卫星网络的完整的协调和通知资料的日期无关,并且不适用5.43A款。上述频带内卫星固定业务中的非对地静止卫星系统在操作中可能产生的任何不可接受干扰一经出现应迅速予以消除。(WRC-2000)
5.442 在4 825-4 835 MHz和4 950-4 990 MHz频带内,给移动业务的划分限于除航空移动以外的移动业务。在2区(巴西、古巴、危地马拉、巴拉圭、乌拉圭和委内瑞拉除外),以及澳大利亚,4 825-4 835 MHz频段亦被划分给航空移动业务,限于用于航空器电台飞行测试的航空移动遥测。此类使用应符合第416号决议(WRC-07),而且不得对固定业务造成有害干扰。(WRC-07)
5.443 不同业务种类:在阿根廷、澳大利亚和加拿大,4 825-4 835 MHz和4 950-4 990 MHz频带以主要使用条件划分给射电天文业务(见5.33款)。
5.443A 已废止。(SUP-WRC-03)
5.443AA 在5 000-5 030 MHz和5 091-5 150 MHz频段,卫星航空移动(R)业务须按照第9.21款达成协议。卫星航空移动(R)业务对这些频段的使用,仅限于国际标准的航空系统。(WRC-12)
5.443B 为了不对5 030 MHz以上频段内工作的微波着陆系统产生有害干扰,在5 010-5 030 MHz频段内运营的卫星无线电导航业务系统(空对地)的所有空间电台于5 030-5 150 MHz频段内产生的地表集总功率通量密度,在150 kHz频段内不得超过–124.5 dB(W/m2)。为了不对4 990-5 000 MHz频段内的射电天文业务产生有害干扰,在5 010-5 030 MHz频段内运营的卫星无线电导航业务系统须符合第741号决议(WRC-12,修订版)中确定的4 990-5 000 MHz频段内的限值。(WRC-12)
5.443C 航空移动(R)业务对5 030-5 091 MHz频段的使用,仅限于国际标准的航空系统。5 030-5 091 MHz频段内的航空移动(R)业务的无用发射须限制在可为相邻5 010-5 030 MHz频段的RNSS系统下行链路提供保护的限度之内。在相关ITU-R建议书确定适当数值之前,在5 010-5 030 MHz频段内,任何AM(R)S台站均应使用−75 dBW/MHz的e.i.r.p.密度限值。(WRC-12)
5.443D 在5 030-5 091 MHz频段,卫星航空移动(R)业务须按照第9.11A款进行协调。卫星航空移动(R)业务对此频段的使用,仅限于国际标准的航空系统。(WRC-12)
5.444 5 030-5 150 MHz频段计划用于实施精确进场和着陆的国际标准系统(微波着陆系统)。在5 030-5 091 MHz频段内,该系统的需求须优先于该频段内的其它用途。使用5 091-5 150 MHz频段时,第5.444A款和第114号决议(WRC-12,修订版)适用。(WRC-12)
5.444A 附加划分:5 091-5 150 MHz频段亦划分给作为主要业务的卫星固定业务(地对空)。该划分仅限于卫星移动业务非对地静止卫星系统的馈线链路,并须按照第9.11A款进行协调。
下述条件亦适用于5 091-5 150 MHz频段:
– 2018年1月1日之前,卫星移动业务非对地静止卫星系统的馈线链路对5 091-5 150 MHz频段的使用须遵守第114号决议(WRC-03,修订版);
– 2016年1月1日之后,不得为提供非对地静止卫星移动系统馈线链路的地球站进行新的频率指配;
– 2018年1月1日之后,卫星固定业务将次于航空无线电导航业务。(WRC-07)
5.444B 航空移动业务对5 091-5 150 MHz频段的使用限于:
– 在航空移动(R)业务中操作的、符合国际航空标准的系统且限于机场地面应用。此类使用须遵守第748号决议(WRC-12,修订版);
– 按照第418号决议(WRC-12,修订版)从航空器电台进行的航空遥测发射(见第1.83款)。(WRC-12)
5.445 没使用。
5.446 附加划分:在第5.369款中所列的国家中,5 150-5 216 MHz频段亦划分给作为主要业务的卫星无线电测定业务(空对地),但须按照第9.21款达成协议。在2区,该频段亦划分给作为主要业务的卫星无线电测定业务(空对地)。在1区和3区,除了第5.369款所列的国家和孟加拉,该频段亦划分给作为次要业务的卫星无线电测定业务(空对地)。卫星无线电测定业务使用该频段限于与在1 610-1 626.5 MHz和/或2 483.5-2 500 MHz频段内操作的卫星无线电测定业务相关的馈线链路。在任何情况下,在地球表面所有到达角的总功率通量密度在每4 kHz频段内都不得超过–159 dB(W/m2)。(WRC-12)
5.446A 航空移动业务以外的移动业务电台使用5 150-5 350 MHz和5 470-5 725 MHz频段时须遵守第229号决议(WRC-12,修订版)。(WRC-12)
5.446B 在5 150-5 250 MHz频带内,移动业务电台不得对卫星固定业务地球站提出干扰保护要求。5.43A款的规定不再适用于与卫星固定业务地球站相关的移动业务。(WRC-03)
5.446C 附加划分:在1区(阿尔及利亚、沙特阿拉伯、巴林、埃及、阿拉伯联合酋长国、约旦、科威特、黎巴嫩、摩洛哥、阿曼、卡塔尔、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苏丹、南苏丹和突尼斯除外)和在巴西,5 150-5 250 MHz频段亦划分给作为主要业务的航空移动业务,但仅限于按照第418号决议(WRC-12,修订版)从航空器电台进行的航空遥测发射(见第1.83款)。这些电台不得要求按照第5条操作的其它电台提供保护。第5.43A款不适用。(WRC-12)
5.447 附加划分:在科特迪瓦、埃及、以色列、黎巴嫩、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和突尼斯,5 150-5 250 MHz频段亦划分给作为主要业务的移动业务,但须按照第9.21款达成协议。在这种情况下,第229号决议(WRC-12,修订版)的规定不适用。(WRC-12)
5.447A 对卫星固定(地对空)业务的划分限于卫星移动业务的非对地静止卫星系统的馈线链路,并应按照9.11A款进行协调。
5.447B 附加划分:5 150-5 216 MHz频带以主要使用条件也划分给卫星固定(空对地)业务。该划分限用于卫星移动业务的非对地静止卫星系统的馈线链路,并应符合9.11A款的规定。5 150-5 216 MHz频带内空对地方向操作的卫星固定业务的空间电台产生的、在地球表面的功率通量密度在任何情况下对所有到达角都不得超过每4 kHz频带内164 dB(W/m2)。
5.447C 对按照5.447A和5.447B款操作的5 150-5 250 MHz频带内的卫星固定业务网络负责的主管部门,应按照9.11A款在平等的基础上与按照5.446款操作、并于1995年11月17日以前启用的非对地静止卫星网络的负责主管部门进行协调。按照5.446款操作、并于1995年11月17日以后使用的卫星网络不得对按照5.447A和5.447B款操作的卫星固定业务电台提出保护要求并且不能造成有害干扰。
5.447D 5 250-5 255 MHz频带以主要使用条件划分给空间研究业务,只限于星载有源传感器。空间研究业务对此频带的其他使用为次要使用条件。(WRC-97)
5.447E 附加划分:在下列3区国家,5 250-5 350 MHz频段亦划分给作为主要业务的固定业务:澳大利亚、韩国、印度、印度尼西亚、伊朗(伊斯兰共和国)、日本、马来西亚、巴布亚新几内亚、菲律宾、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斯里兰卡、泰国和越南。固定业务使用该频段旨在实施固定无线接入系统,并须符合ITU-R F.1613建议书。此外,固定业务不得要求无线电测定、卫星地球探测(有源)和空间研究(有源)业务的保护,但是就卫星地球探测(有源)和空间研究(有源)业务而言,第5.43A款的规定不适用于固定业务。在固定业务中实施固定无线接入系统并对现有无线电测定系统提供保护之后,未来无线电测定实施不应对固定无线接入系统施加更为严格的限制。(WRC-07)
5.447F 在5250-5350MHz频带内,移动业务电台不得对无线电定位业务、卫星地球探测(有源)业务和空间研究(有源)业务提出保护要求。这些业务不应基于系统特性和干扰标准而对移动业务提出比在ITU-R M.1638建议和ITU-R RS.1632建议中规定的更严格的保护标准。(WRC-03)
5.448 附加划分:在阿塞拜疆、吉尔吉斯斯坦、罗马尼亚和土库曼斯坦,5 250-5 350 MHz频段亦划分给作为主要业务的无线电导航业务。(WRC-12)
5.448A 在5 250-5 350 MHz频带内,卫星地球探测(有源)业务和空间研究(有源)业务不得对无线电定位业务提出保护要求。第5.43A款不适用。(WRC-03)
5.448B 操作在5 350-5 570 MHz频带内的卫星地球探测(有源)业务和操作在5 460-5 570 MHz频带内的空间研究(有源)业务不应对操作在5 350-5 460 MHz频带内的航空无线电导航业务、操作在5 460-5 470 MHz频带内的无线电导航业务和操作在5 470-5 570 MHz频带内的水上无线电导航业务造成有害干扰。(WRC-03)
5.448C 操作在5 350-5 460 MHz频带的空间研究(有源)业务不得对此频带内已划分的其他业务造成有害干扰,或提出保护要求。(WRC-03)
5.448D 在5 350-5 470 MHz频带内,无线电定位业务的电台不得对根据5.449款操作的航空无线电导航业务的雷达系统造成有害干扰,或提出保护要求。(WRC-03)
5.449 航空无线电导航业务使用5 350-5 470 MHz频带,限于机载雷达和有关的机载信标。
5.450 附加划分:在澳大利亚、阿塞拜疆、伊朗伊斯兰共和国、吉尔吉斯斯坦、罗马尼亚、土库曼斯坦和乌克兰,5 470-5 650 MHz频段亦划分给作为主要业务的航空无线电导航业务。(WRC-12)
5.450A 在5 470-5 725 MHz频带内,移动业务的电台不得对无线电测定业务提出保护要求。无线电测定业务不应对移动业务要求比在ITU-R M.1638建议中规定的更多的基于系统特性和干扰标准的直接保护标准。(WRC-03)
5.450B 在5 470-5 650 MHz频带内,除了在5 600-5 650 MHz频带内用于气象目的的陆基雷达以外,无线电定位业务的电台不得对水上无线电导航业务的雷达系统造成有害干扰,或提出保护要求。(WRC-03)
5.451 附加划分:在英国,5 470-5 850 MHz频带以次要使用条件也划分给陆地移动业务。21.2、21.3、21.4和21.5款规定的功率限值,应适用于5 725-5 850 MHz频带。
5.452 在5 600-5 650 MHz频带内,批准用于气象的陆基雷达与水上无线电导航业务电台以同等条件操作。
5.453 附加划分:在沙特阿拉伯、巴林、孟加拉国、文莱达鲁萨兰国、喀麦隆、中国、刚果共和国、科特迪瓦、吉布提、韩国、埃及、阿拉伯联合酋长国、加蓬、几内亚、赤道几内亚、印度、印度尼西亚、伊朗伊斯兰共和国、伊拉克、以色列、日本、约旦、肯尼亚、科威特、黎巴嫩、利比亚、马达加斯加、马来西亚、尼日尔、尼日利亚、阿曼、乌干达、巴基斯坦、菲律宾、卡塔尔、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新加坡、斯里兰卡、斯威士兰、坦桑尼亚、乍得、泰国、多哥、越南和也门,5 650-5 850 MHz频段亦划分给作为主要业务的固定和移动业务。在这种情况下,第229号决议(WRC-12,修订版)的规定不适用。(WRC-12)
5.454 不同业务种类:在阿塞拜疆、俄罗斯联邦、格鲁吉亚、吉尔吉斯斯坦、塔吉克斯坦和土库曼斯坦,5 670-5 725 MHz频段划分给作为主要业务的空间研究业务(见第5.33款)。(WRC-12)
5.455 附加划分:在亚美尼亚、阿塞拜疆、白俄罗斯、古巴、俄罗斯、格鲁吉亚、匈牙利、哈萨克斯坦、摩尔多瓦、蒙古国、乌兹别克斯坦、吉尔吉斯斯坦、塔吉克斯坦、土库曼斯坦和乌克兰,5 670-5 850 MHz频带以主要使用条件也划分给固定业务。(WRC-07)
5.456 附加划分:在喀麦隆,5 755-5 850 MHz频带以主要使用条件也划分给固定业务。(WRC-03)
5.457 在澳大利亚、布基纳法索、科特迪瓦、马里和尼日利亚,固定业务在6 440-6 520 MHz(HAPS到地面方向)和6 560-6 640 MHz(地面到HAPS方向)的划分也可在这些国家的领土内用于高空平台台站(HAPS)的关口站链路。这种使用仅限于HAPS关口站链路操作,不得要求现有业务给予保护,亦不得对现有业务造成有害干扰。同时,须符合第150号决议(WRC-12)。现有业务的未来发展不得受到HAPS关口站链路的限制。在上述频段使用HAPS关口站链路,需要与领土位于打算使用HAPS关口站链路的主管部门边界1 000公里以内的其它主管部门达成明确协议。(WRC-12)
5.457A 在5 925-6 425 MHz和14-14.5 GHz频带内,置于船上的地球站可与卫星固定业务的空间电台通信。这种使用应遵循第902号决议(WRC-03)。(WRC-03)
5.457B 在5 925-6 425 MHz和14-14.5 GHz频段,在阿尔及利亚、沙特阿拉伯、巴林、科摩罗、吉布提、埃及、阿拉伯联合酋长国、约旦、科威特、利比亚、摩洛哥、毛里塔尼亚、阿曼、卡塔尔、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苏丹、南苏丹、突尼斯和也门,卫星水上移动业务的船载地球站可作为次要业务,根据第902号决议(WRC-03)包含的特性和条件运行。这种使用须符合第902号决议(WRC-03)。(WRC-12)
5.457C 在2区(巴西、古巴、法国海外省和属地、危地马拉、巴拉圭、乌拉圭和委内瑞拉除外),5 925-6 700 MHz频段可被用于进行航空器电台飞行测试的航空移动遥测(见第1.83款)。此类使用须符合第416号决议(WRC-07),并且不得对卫星固定和固定业务造成有害干扰,亦不得要求其保护。这种使用不得妨碍其它移动业务应用、或以共同主要使用条件得到这些频段划分的其它业务使用这些频段,亦不在《无线电规则》中确立优先权。(WRC-07)
5.458 在6 425-7 075 MHz频带内,可在海洋上进行无源微波传感测试。在7 075-7 250 MHz频带内,可进行无源微波传感测试。主管部门在将来规划6 425-7 025 MHz和7 075-7 250 MHz频带时,应关注卫星地球探测(无源)业务和空间研究(无源)业务的需要。
5.458A 在6 700-7 075 MHz频带内给卫星固定业务空间电台进行指配的时候,敦促主管部门采取一切切实可行的措施保护6 650-6 675.2 MHz频带内的射电天文业务的谱线观测免受无用发射的有害干扰。
5.458B 在6 700-7 075 MHz频带内给卫星固定业务空对地的划分,限用于卫星移动业务非对地静止卫星系统的馈线链路,并应按照9.11A款进行协调。卫星移动业务的非对地静止卫星系统的馈线链路使用6 700-7 075 MHz(空对地)频带时,无需遵守22.2款的规定。
5.458C 在1995年11月17日以后提交的7 025-7 075 MHz频带内卫星固定业务对地静止卫星系统的主管部门,应在ITU-R相关建议的基础上与在这一频带内已经于1995年11月18日以前通知并启用的非对地静止卫星系统的主管部门根据其要求进行协商。这种协商是为了便于共同操作这个频带内的卫星固定业务的对地静止卫星系统和非对地静止卫星系统。
5.459 附加划分:在俄罗斯联邦,7 100-7 155 MHz和7 190-7 235 MHz频带以主要使用条件也划分给空间操作(地对空)业务,但须按照9.21款达成协议。(WRC-97)
5.460 附加划分:空间研究业务(地对空)使用7 145-7 190 MHz频带限于深空;在7 190-7 235 MHz频带内不得对深空进行发射。操作在7 190-7 235 MHz频带的空间研究业务的对地静止轨道卫星不得对现有或未来将要操作的固定和移动业务电台提出保护要求,第5.43A款不适用。(WRC-03)
5.461 附加划分:7 250-7 375 MHz(空对地)和7 900-8 025 MHz(地对空)频带以主要使用条件也划分给卫星移动业务,但须按照9.21款达成协议。
5.461A 卫星气象(空对地)业务使用7 450-7 550 MHz频带,限于对地静止卫星系统。在1997年11月30日前通知的此频带中的非对地静止卫星系统可以以主要使用条件继续操作直至其报废为止。(WRC-97)
5.461B 卫星气象业务(空对地)使用7 750-7 900 MHz频段限于非对地静止轨道卫星系统。(WRC-12)
5.462 已废止。(SUP-WRC-97)
5.462A 在1区和3区(日本除外),在8 025-8 400 MHz频段内使用对地静止卫星的卫星地球探测业务产生的功率通量密度在未得到受影响主管部门的同意时不得超过下列抵达角()的数值:
每1 MHz频段−135 dB(W/m2) 对于0°≤< 5°
每1 MHz频段−135 + 0.5 ( – 5) dB(W/m2) 对于5° ≤< 25°
每1 MHz频段−125 dB(W/m2) 对于25°≤≤ 90°(WRC-12)
5.463 不允许航空器电台在8 025-8 400 MHz频带内进行发射。(WRC-97)
5.464 已废止。(SUP-WRC-97)
5.465 在空间研究业务中,8 400-8 450 MHz频带的使用限于深空。
5.466 不同业务种类:在新加坡和斯里兰卡,8 400-8 500 MHz频段划分给作为次要业务的空间研究业务(见第5.32条)。(WRC-12)
5.467 已废止。(SUP-WRC-03)
5.468 附加划分:在沙特阿拉伯、巴林、孟加拉国、文莱达鲁萨兰、布隆迪、喀麦隆、中国、刚果共和国、哥斯达黎加、吉布提、埃及、阿拉伯联合酋长国、加蓬、圭亚那、印度尼西亚、伊朗伊斯兰共和国、伊拉克、牙买加、约旦、肯尼亚、科威特、黎巴嫩、利比亚、马来西亚、马里、摩洛哥、毛里塔尼亚、尼泊尔、尼日利亚、阿曼、乌干达、巴基斯坦、卡塔尔、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塞内加尔、新加坡、索马里、苏丹、斯威士兰、坦桑尼亚、乍得、多哥、突尼斯和也门,8 500-8 750 MHz频段亦划分给作为主要业务的固定和移动业务。(WRC-12)
5.469 附加划分:在亚美尼亚、阿塞拜疆、白俄罗斯、俄罗斯联邦、格鲁吉亚、匈牙利、立陶宛、蒙古、乌兹别克斯坦、波兰、吉尔吉斯斯坦、捷克共和国、罗马尼亚、塔吉克斯坦、土库曼斯坦和乌克兰,8 500-8 750 MHz频段亦划分给作为主要业务的陆地移动和无线电导航业务。(WRC-12)
5.469A 在8 550-8 650 MHz频带内,卫星地球探测(有源)业务和空间研究(有源)业务电台不得对无线电定位业务电台造成有害干扰,或限制其发展和使用。(WRC-97)
5.470 航空无线电导航业务使用8 750-8 850 MHz频带,限于中心频率为8 800 MHz的机载多普勒导航辅助设备。
5.471 附加划分:在阿尔及利亚、德国、巴林、比利时、中国、埃及、阿拉伯联合酋长国、法国、希腊、印度尼西亚、伊朗伊斯兰共和国、利比亚、荷兰、卡塔尔、苏丹和南苏丹,8 825-8 850 MHz和9 000-9 200 MHz频段亦划分给作为主要业务的水上无线电导航业务,仅供岸基雷达使用。(WRC-12)
5.472 在8 850-9 000 MHz和9 200-9 225 MHz频带,水上无线电导航业务限于岸基雷达使用。
5.473 附加划分:在亚美尼亚、奥地利、阿塞拜疆、白俄罗斯、古巴、俄罗斯联邦、格鲁吉亚、匈牙利、蒙古国、乌兹别克斯坦、波兰、吉尔吉斯斯坦、罗马尼亚、塔吉克斯坦、土库曼斯坦和乌克兰,8 850-9 000 MHz和9 200-9 300 MHz频带以主要使用条件也划分给无线电导航业务。(WRC-07)
5.473A 在9 000-9 200 MHz频段内,无线电定位业务电台不得对第5.337款中确定的航空无线电导航业务系统或在第5.471款中所列国家内、作为主要业务在该频段工作的水上无线电导航业务的雷达系统造成有害干扰,亦不得要求这些系统提供保护。(WRC-07)
5.474 在9 200-9 500 MHz频带,在适当考虑合适的ITU-R建议书后,也可使用搜索和救助应答器(SART)(也见第31条)。
5.475 航空无线电导航业务对9 300-9 500 MHz频段的使用,限于航空器载气象雷达和陆基雷达。另外,允许航空无线电导航业务中的陆基雷达信标在9 300-9 320 MHz频段内工作,条件是不得对水上无线电导航业务产生有害干扰。(WRC-07)
5.475A 卫星地球探测业务(有源)和空间研究业务(有源)对9 300-9 500 MHz频段的使用,仅限于需要300 MHz以上带宽且9 500-9 800 MHz频段无法完全满足其需求的系统。(WRC-07)
5.475B 在9 300-9 500 MHz频段内,无线电定位业务的电台不得对符合《无线电规则》的无线电导航业务中的雷达造成有害干扰,亦不得要求这些雷达提供保护。用于进行气象的陆基雷达相对于其它无线电定位应用具有优先权。(WRC-07)
5.476 已废止。(SUP-WRC-07)
5.476A 在9300-9800MHz频带,卫星地球探测(有源)业务和空间研究(有源)业务电台不得对无线电导航业务和无线电定位业务电台造成有害干扰,或要求这些电台提供保护。(WRC-07)
5.477 不同业务种类:在阿尔及利亚、沙特阿拉伯、巴林、孟加拉国、文莱达鲁萨兰国、喀麦隆、吉布提、埃及、阿拉伯联合酋长国、厄立特里亚、埃塞俄比亚、圭亚那、印度、印度尼西亚、伊朗伊斯兰共和国、伊拉克、牙买加、日本、约旦、科威特、黎巴嫩、利比里亚、马来西亚、尼日利亚、阿曼、巴基斯坦、卡塔尔、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新加坡、索马里、苏丹、南苏丹、特立尼达和多巴哥以及也门,9 800-10 000 MHz频段划分给作为主要业务的固定业务(见第5.33款)。(WRC-12)
5.478 附加划分:在阿塞拜疆、蒙古国、吉尔吉斯斯坦、罗马尼亚、土库曼斯坦和乌克兰,9 800- 10 000 MHz频带以主要使用条件也划分给无线电导航业务。(WRC-07)
5.478A 卫星地球探测业务(有源)和空间研究业务(有源)对9 800-9 900 MHz频段的使用仅限于所需带宽大于500 MHz、且在9 300-9 800 MHz频段内无法完全满足其需求的系统。(WRC-07)
5.478B 在9 800-9 900 MHz频段内,卫星地球探测业务(有源)和空间研究业务(有源)电台既不得对获得该频段划分的作为次要业务的固定业务电台造成有害干扰,亦不得要求其提供保护。(WRC-07)
5.479 9 975-10 025 MHz频带以次要使用条件也划分给卫星气象业务,供气象雷达使用。
5.480 附加划分:在阿根廷、巴西、智利、哥斯达黎加、古巴、萨尔瓦多、厄瓜多尔、危地马拉、洪都拉斯、墨西哥、巴拉圭、荷属安地列斯群岛、秘鲁、乌拉圭,10-10.45 GHz频带以主要使用条件也划分给固定业务和移动业务。在委内瑞拉,10-10.45 GHz频段还划分给作为主要业务的固定业务。(WRC-07)
5.481 附加划分:在德国、安哥拉、巴西、中国、哥斯达黎加、科特迪瓦、萨尔瓦多、厄瓜多尔、西班牙、危地马拉、匈牙利、日本、肯尼亚、摩洛哥、尼日利亚、阿曼、乌兹别克斯坦、巴基斯坦、巴拉圭、秘鲁、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罗马尼亚、坦桑尼亚、泰国和乌拉圭,10.45-10.5 GHz频段亦划分给作为主要业务的固定业务和移动业务。(WRC-12)
5.482 在10.6-10.68 GHz频段内,送达固定业务和除航空移动以外的移动业务电台天线处的功率不得超过–3 dBW。在按照第9.21款达成协议后,可以超过此限值。但是,在阿尔及利亚、沙特阿拉伯、亚美尼亚、阿塞拜疆、巴林、孟加拉、白俄罗斯、埃及、阿拉伯联合酋长国、格鲁吉亚、印度、印度尼西亚、伊朗(伊斯兰共和国)、伊拉克、约旦、阿拉伯利比亚人民社会主义民众国、哈萨克斯坦、科威特、黎巴嫩、摩洛哥、毛里塔尼亚、摩尔多瓦、尼日利亚、阿曼、乌兹别克斯坦、巴基斯坦、菲律宾、卡塔尔、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吉尔吉斯斯坦、新加坡、塔吉克斯坦、突尼斯、土库曼斯坦和越南,对固定业务和除航空移动以外的移动业务的此限制不适用。(WRC-07)
5.482A 卫星地球探测(无源)业务和固定业务以及(除航空移动外的)移动业务对10.6-10.68 GHz频段的共用,第751号决议(WRC-07)适用。(WRC-07)
5.483 附加划分:在沙特阿拉伯、亚美尼亚、阿塞拜疆、巴林、白俄罗斯、中国、哥伦比亚、韩国、哥斯达黎加、埃及、阿拉伯联合酋长国、格鲁吉亚、伊朗伊斯兰共和国、伊拉克、以色列、约旦、哈萨克斯坦、科威特、黎巴嫩、蒙古、卡塔尔、吉尔吉斯斯坦、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塔吉克斯坦、土库曼斯坦以及也门,10.68-10.7 GHz频段亦划分给作为主要业务的固定业务和除航空移动以外的移动业务。此类使用限于1985年1月1日之前即已运行的设备。(WRC-12)
5.484 在1区,卫星固定(地对空)业务使用10.7-11.7 GHz频带,限于卫星广播业务的馈线链路。
5.484A 卫星固定业务中的非对地静止卫星系统在2区使用10.95-11.2GHz(空对地),11.45-11.7GHz(空对地),11.7-12.2GHz(空对地),在3区使用12.2-12.75GHz(空对地),在1区使用12.5-12.75GHz(空对地),13.75-14.5GHz(地对空)以及17.8-18.6GHz(空对地),19.7-20.2GHz(空对地),27.5-28.6GHz(地对空),29.5-30GHz(地对空)各频带,应按照9.12款的规定与卫星固定业务中的其他非对地静止卫星系统协调。卫星固定业务中的非对地静止卫星系统不得对卫星固定业务中根据《无线电规则》操作的对地静止卫星网络提出保护要求,这与无线通信局收到非对地静止卫星固定业务系统或对地静止卫星网络的完整的协调和通知资料的日期无关,并且不适用5.43A款。上述频带内卫星固定业务中的非对地静止卫星系统在操作中可能产生的任何不可接受干扰应迅速予以消除。(WRC-2000)
5.485 在2区,在11.7-12.2 GHz频带,卫星固定业务空间电台上的转发器还可额外地用于卫星广播业务发射,只要发射时每一电视频道的最大等效全向辐射功率不大于53 dBW,并且不产生大于已协调过的卫星固定业务频率指配的干扰,也不要求免受这种干扰的更多保护。对空间业务而言,该频带应主要用于卫星固定业务。
5.486 不同业务种类:在墨西哥和美国,11.7-12.1 GHz频带以次要使用条件划分给固定业务(见5.32款)。
5.487 在1区和3区,在11.7-12.5GHz频带内,按照各自划分的固定业务、卫星固定业务和除航空移动以外的移动业务以及广播业务,不应对根据附录30中1区和3区的规划操作的卫星广播电台造成有害干扰,或提出保护要求。(WRC-03)
5.487A 附加划分:11.7-12.5GHz频带在1区,12.2-12.7GHz频带在2区,11.7-12.2GHz频带在3区,以主要使用条件也划分给卫星固定(空对地)业务,限于非对地静止系统,并且应援用9.12款的规定与卫星固定业务的其他非对地静止卫星系统协调。卫星固定业务的非对地静止卫星系统不得对按照《无线电规则》操作的卫星广播业务的对地静止卫星网络提出保护要求,这与无线通信局收到卫星固定业务的非对地静止卫星系统和对地静止卫星网络的完整的协调或通知资料的日期无关,并且5.43A款不适用。上述频带内卫星固定业务的非对地静止卫星系统的操作方式是对可能产生的任何不可接受干扰一经出现应迅速予以消除。(WRC-03)
5.488 为了与1、2和3区内的地面业务电台协调,2区的卫星固定业务的对地静止卫星网络使用11.7-12.2GHz频带应遵循第9.14款的规定。在2区卫星广播业务使用12.2-12.7GHz频带,见附录30。(WRC-03)
5.489 附加划分:在秘鲁,12.1-12.2 GHz频带以主要使用条件也划分给固定业务。
5.490 在2区,12.2-12.7GHz频带内现有的和将来的地面无线电通信业务,不得对根据附录30所载的2区卫星广播业务规划操作的空间业务造成有害干扰。
5.491 已废止。(SUP-WRC-03)
5.492 完全按照附录30的相关区域规划或所载的1区和3区列表指配的卫星广播业务电台,也可用于卫星固定(空对地)业务的发射,只要这种发射不产生比根据所在区域规划或相应列表操作的卫星广播业务发射更大的干扰,也不要求更多的干扰保护。(WRC-2000)
5.493 在3区,在12.5-12.75GHz频带,卫星广播业务在任何条件和任何调制方式,在其服务区边界的功率通量密度不得超过111dB(W/(m2•27MHz))。(WRC-97)
5.494 附加划分:在阿尔及利亚、安哥拉、沙特阿拉伯、巴林、喀麦隆、中非共和国、刚果共和国、科特迪瓦、吉布提、埃及、阿拉伯联合酋长国、厄立特里亚、埃塞俄比亚、加蓬、加纳、几内亚、伊拉克、以色列、约旦、科威特、黎巴嫩、利比亚、马达加斯加、马里、摩洛哥、蒙古、尼日利亚、阿曼、卡塔尔、刚果民主共和国、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索马里、苏丹、南苏丹、乍得、多哥和也门,12.5-12.75 GHz频段亦划分给作为主要业务的固定和除航空移动以外的移动业务。(WRC-12)
5.495 附加划分:在法国、希腊、摩纳哥、黑山、乌干达、罗马尼亚、坦桑尼亚以及突尼斯,12.5-12.75 GHz频段亦划分给作为次要业务的固定业务和除航空移动以外的移动业务。(WRC-12)
5.496 附加划分:在奥地利、阿塞拜疆、吉尔吉斯斯坦和土库曼斯坦,12.5-12.75 GHz频带以主要使用条件也划分给固定业务和除航空移动以外的移动业务。但是,属于此类业务的电台不应对本脚注所列国家以外的1区国家的卫星固定业务地球站造成有害干扰,不要求这些地球站与本脚注中所列国家的固定业务和移动业务电台进行协调。第21条的表21-4为卫星固定业务规定的地球表面功率通量密度限值适用于本脚注所列各国的领土。(WRC-2000)
5.497 航空无线电导航业务使用13.25-13.4 GHz频带,限于多普勒导航辅助设备。
5.498 已废止。(SUP-WRC-97)
5.498A 在13.25-13.4 GHz频带操作的卫星地球探测(有源)业务和空间研究(有源)业务不得对航空无线电导航业务造成有害干扰,或限制其使用和发展。(WRC-97)
5.499 附加划分:在孟加拉国和印度,13.25-14 GHz频段亦划分给作为主要业务的固定业务。在巴基斯坦,13.25-13.75 GHz频段划分给作为主要业务的固定业务。(WRC-12)
5.500 附加划分:在阿尔及利亚、安哥拉、沙特阿拉伯、巴林、文莱达鲁萨兰国、喀麦隆、埃及、阿拉伯联合酋长国、加蓬、印度尼西亚、伊朗伊斯兰共和国、伊拉克、以色列、约旦、科威特、黎巴嫩、马达加斯加、马来西亚、马里、摩洛哥、毛里塔尼亚、尼日尔、尼日利亚、阿曼、卡塔尔、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新加坡、苏丹、南苏丹、乍得和突尼斯,13.4-14 GHz频段亦划分给作为主要业务的固定和移动业务。在巴基斯坦,13.4-13.75 GHz频段划分给作为主要业务的固定和移动业务。(WRC-12)
5.501 附加划分:在阿塞拜疆、匈牙利、日本、吉尔吉斯斯坦、罗马尼亚和土库曼斯坦,13.4-14 GHz频段亦划分给作为主要业务的无线电导航业务。(WRC-12)
5.501A 13.4-13.75 GHz频带以主要使用条件划分给空间研究业务,限于星载有源传感器。空间研究业务对本频带的其他使用为次要业务。(WRC-97)
5.501B 在13.4-13.75 GHz频带中,卫星地球探测(有源)业务和空间研究(有源)业务不得对无线电定位业务造成有害干扰,或限制其使用和发展。(WRC-97)
5.502 在13.75-14 GHz频带内,卫星固定业务的对地静止卫星网络的地球站天线直径应大于1.2米,而卫星固定业务的非对地静止卫星系统的地球站天线直径应大于4.5米。此外,在仰角大于2°时,无线电定位业务和无线电导航业务的一个电台每秒平均发射的等效全向辐射功率(EIRP)不得超过59 dBW;更低的仰角时不应超过65 dBW。在这个频带内开始使用天线直径小于4.5米的卫星固定业务的对地静止卫星网络的地球站以前,主管部门应确保由此地球站产生的功率通量密度不应超过以下限定值:
- 在低水位线的海平面以上36米且大于1%的时间里,被沿海国家正式认可的值为115 dB(W/(m2·10 MHz));
- 除非在此之前已经达成了协议,在这个频带内主管部门正在部署和计划部署陆基移动雷达的领土边界的地面以上3米且大于1%的时间里,该值为115 dB(W/(m2· 10 MHz))。
对于天线直径大于或等于4.5米的卫星固定业务的地球站,任何发射的等效全向辐射功率(EIRP)应该至少是68 dBW,但不应超过85 dBW。(WRC-03)
5.503 在13.75-14 GHz频带,对于无线电通信局在1992年1月31日前已收到提前公布资料的空间研究业务的对地静止空间电台应与卫星固定业务电台在同等基础上操作;在该日期以后,新的空间研究业务的对地静止空间电台将以次要使用条件来操作。对于无线电通信局在1992年1月31日前已收到提前公布资料的空间研究业务的对地静止空间电台,直至其停止在此频带内操作为止:
- 在13.77-13.78 GHz频带,任何与对地静止卫星轨道空间电台通信的卫星固定业务地球站发射的等效全向辐射功率密度不得超过:
Ⅰ)4.7D+28 dB(W/40 kHz),其中D是卫星固定业务的地球站的天线直径,当其取值范围为大于等于1.2米而小于4.5米时;
Ⅱ)49.2+20 log(D/4.5)dB(W/40 kHz),其中D是卫星固定业务的地球站的天线直径,当其取值范围为大于等于4.5米而小于31.9米时;
Ⅲ)66.2 dB(W/40 kHz),当卫星固定业务的地球站的天线直径大于等于31.9米时;
Ⅳ)56.2 dB(W/4 kHz),当窄带(必要带宽小于40 kHz)的卫星固定业务地球站的天线直径大于等于4.5米时。
- 在13.772-13.778 GHz频带,任何与非对地静止卫星轨道空间电台通信的卫星固定业务地球站发射的等效全向辐射功率密度每6 MHz带宽内不得超过51 dBW。
在这些频带,为了补偿雨衰,可使用自动功率控制,以增加等效全向辐射功率密度,但卫星固定业务空间电台的功率通量密度的增加不得使地球站的等效全向辐射功率超过等效于晴空条件下的所使用的上述的限定值。(WRC-03)
5.503A 已废止。(SUP-WRC-03)
5.504 无线电导航业务使用14-14.3 GHz频带,应对卫星固定业务空间电台提供充分保护。
5.504A 在14-14.5 GHz频带内,次要的卫星航空移动业务的机载地球站可能也与卫星固定业务的空间电台通信。这样的使用应该遵循5.29、5.30和5.31款的规定。(WRC-03)
5.504B 操作在14-14.5 GHz频带的卫星航空移动业务的机载地球站,应遵循ITU-R M.1643建议附件1的C部分的规定,该规定与在西班牙、法国、印度、意大利、英国和南非的领土上的14-14.5 GHz频带内执行观测的任一射电天文台相关。(WRC-03)
5.504C 在14-14.25 GHz频段,卫星航空移动业务中的任何航空器地球站在沙特阿拉伯、博茨瓦纳、科特迪瓦、埃及、几内亚、印度、伊朗、科威特、尼日利亚、阿曼、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和突尼斯境内产生的功率通量密度不得超过ITU-R M.1643建议书B部分附件1中规定的限值,除非得到受影响主管部门的特别允许。本脚注的规定无论如何不得减轻根据第5.29款作为次要业务操作的、卫星航空移动业务的义务。(WRC-12)
5.505 附加划分:在阿尔及利亚、安哥拉、沙特阿拉伯、巴林、博茨瓦纳、文莱达鲁萨兰国、喀麦隆、中国、刚果共和国、大韩民国、吉布提、埃及、阿拉伯联合酋长国、加蓬、几内亚、印度、印度尼西亚、伊朗伊斯兰共和国、伊拉克、以色列、日本、约旦、科威特、黎巴嫩、马来西亚、马里、摩洛哥、毛里塔尼亚、阿曼、菲律宾、卡塔尔、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新加坡、索马里、苏丹、南苏丹、斯威士兰、坦桑尼亚、乍得、越南和也门,14-14.3 GHz频段亦划分给作为主要业务的固定业务。(WRC-12)
5.506 在卫星固定(地对空)业务中,14-14.5 GHz频带可以用于卫星广播业务的馈线链路,但须与卫星固定业务的其他网络协调。馈线链路的这种使用保留给欧洲以外的国家。
5.506A 在14-14.5 GHz频带内,按照第902号决议(WRC-03)的规定,等效全向辐射功率超过21 dBW的船载的地球站应该与置于船上的地球站操作在相同的条件下。对于无线电通信局在2003年7月5日前已经收到完整的附录4资料的船载的地球站,这款脚注不适用。(WRC-03)
5.506B 在塞浦路斯、希腊和马耳他,在第902号决议(WRC-03)给定的最小距离内,与卫星固定业务的空间电台通信的、置于船上的地球站可不需预先达成协议就可能在14-14.5 GHz频带内操作。(WRC-03)
5.507 没使用。
5.508 附加划分:在德国、法国、意大利、利比亚、前南斯拉夫马其顿共和国以及英国,14.25-14.3 GHz频段亦划分给作为主要业务的固定业务。(WRC-12)
5.508A 在14.25-14.3 GHz频段,卫星航空移动业务的任何航空器地球站在沙特阿拉伯、博茨瓦纳、中国、科特迪瓦、埃及、法国、几内亚、印度、伊朗、意大利、科威特、尼日利亚、阿曼、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英国和突尼斯国境内产生的功率通量密度不得超过ITU-R M.1643建议书B部分附件1中规定的限值,除非得到受影响的主管部门的特别允许。应用本脚注的规定无论如何不得减轻根据第5.29款作为次要业务操作的卫星航空移动业务的义务。(WRC-12)
5.509 已废止。(SUP-WRC-07)
5.509A 在14.3-14.5 GHz频段,卫星航空移动业务的任何航空器地球站在沙特阿拉伯、博茨瓦纳、喀麦隆、中国、科特迪瓦、埃及、法国、加蓬、几内亚、印度、伊朗、意大利、科威特、摩洛哥、尼日利亚、阿曼、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英国、斯里兰卡、突尼斯和越南国境内产生的功率通量密度不得超过ITU-R M.1643建议书B部分附件1中规定的限值,除非得到受影响的主管部门的特别允许。应用本脚注的规定无论如何不得减轻根据第5.29款作为次要业务操作的卫星航空移动业务的义务。(WRC-12)
5.510 卫星固定(地对空)业务使用14.5-14.8 GHz频带,限于卫星广播业务的馈线链路。这种使用保留给欧洲以外的国家。
5.511 附加划分:在沙特阿拉伯、巴林、喀麦隆、埃及、阿拉伯联合酋长国、几内亚、伊朗伊斯兰共和国、伊拉克、以色列、科威特、黎巴嫩、阿曼、巴基斯坦、卡塔尔、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以及索马里,15.35-15.4 GHz频段亦划分给作为次要业务的固定业务和移动业务。(WRC-12)
5.511A 15.43-15.63GHz频带以主要使用条件也划分给卫星固定(空对地)业务。卫星固定(空对地和地对空)业务使用15.43-15.63GHz频带限于卫星移动业务非对地静止系统的馈线链路,并按照9.11A款进行协调。卫星固定(空对地)业务使用15.43-15.63GHz频带限于2000年6月2日前无线通信局已经收到其提前公布资料的卫星移动业务非对地静止系统的馈线链路。在空对地方向,地球站的最小向上仰角和朝向本地水平面的增益以及为保护地球站不受有害干扰的最小协调距离应符合ITU-R S.1341建议书。为了保护15.35-15.4GHz频带的射电天文业务,任何工作在15.43-15.63GHz频带内的卫星移动业务非对地静止卫星空间电台的馈线链路(空对地)系统在15.35-15.4GHz频带内,进入任意射电天文观测站在大于2%的时间内每50MHz带宽的总功率通量密度不得超过156dB(W/m2)。(WRC-2000)
5.511B 已废止。(SUP-WRC-97)
5.511C 在航空无线电导航业务中操作的电台应当按照ITU-R S.1340建议书限制其有效的等效全向辐射功率。保护航空无线电导航业务电台(援用4.10款)免受馈线链路的地球站有害干扰所需的最小协调距离以及馈线链路的地球站对本地水平面传送的最大等效全向辐射功率应符合ITU-R S.1340建议书。(WRC-97)
5.511D 无线通信局在1997年11月21日之前已经收到完整的提前公布资料的卫星固定业务系统可以在15.4-15.43GHz和15.63-15.7GHz频带进行空对地方向的操作和在15.63-15.65GHz频带进行地对空方向的操作。在15.4-15.43GHz和15.65-15.7GHz频带,由非对地静止卫星空间电台发射的信号,在地球表面的功率通量密度对任意到达角均不得超过146dB(W/(m2•MHz))的限值。在15.63-15.65GHz频带,当主管部门规划的由非对地静止空间电台发射的信号对任意到达角超过146dB(W/(m2•MHz))时,应当按照9.11A款与受影响的主管部门进行协调。在15.63-15.65GHz频带,地对空方向操作的卫星固定业务电台不得对航空无线电导航电台造成有害干扰(援用4.10款)。(WRC-97)
5.511E 在15.4-15.7 GHz频段,在无线电定位业务中操作的电台不得对航空无线电导航业务的电台产生有害干扰,亦不得要求获得其保护。(WRC-12)
5.511F 为保护15.35-15.4 GHz频段内的射电天文业务,在15.4-15.7 GHz频段操作的无线电定位电台对15.35-15.4 GHz频段内任一射电天文观测站址的功率通量密度在2%以上的时间内,在50 MHz带宽内不得超过−156 dB(W/m2)。(WRC-12)
5.512 附加划分:在阿尔及利亚、安哥拉、沙特阿拉伯、奥地利、巴林、孟加拉国、文莱达鲁萨兰国、喀麦隆、刚果共和国、哥斯达黎加、埃及、萨尔瓦多、阿拉伯联合酋长国、厄立特里亚、芬兰、危地马拉、印度、印度尼西亚、伊朗伊斯兰共和国、约旦、肯尼亚、科威特、黎巴嫩、利比亚、马来西亚、马里、摩洛哥、毛里塔尼亚、黑山、尼泊尔、尼加拉瓜、尼日尔、阿曼、巴基斯坦、卡塔尔、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刚果民主共和国、塞尔维亚、新加坡、索马里、苏丹、南苏丹、坦桑尼亚、乍得、多哥以及也门,15.7-17.3 GHz频段亦划分给作为主要业务的固定业务和移动业务。(WRC-12)
5.513 附加划分:在以色列,15.7-17.3 GHz频带以主要使用条件也划分给固定业务和移动业务。这些业务不应对5.512款所列国家以外的国家按照频率划分表操作的业务要求保护,或对其造成有害干扰。
5.513A 在17.2-17.3 GHz频带操作的星载有源传感器不得对无线电定位业务和其他以主要使用条件划分的业务造成有害干扰,或限制其发展和使用。(WRC-97)
5.514 附加划分:在阿尔及利亚、安哥拉、沙特阿拉伯、巴林、孟加拉国、喀麦隆、萨尔瓦多、阿拉伯联合酋长国、危地马拉、印度、伊朗伊斯兰共和国、伊拉克、以色列、意大利、日本、约旦、科威特、利比亚、立陶宛、尼泊尔、尼加拉瓜、尼日利亚、阿曼、乌兹别克斯坦、巴基斯坦、卡塔尔、吉尔吉斯斯坦、苏丹和南苏丹,17.3-17.7 GHz频段亦划分给作为次要业务的固定业务和移动业务。第21.3和21.5款规定的功率限值须适用。(WRC-12)
5.515 在17.3-17.8 GHz频带内,卫星固定(地对空)业务与卫星广播业务之间的频率共用也应符合附录30A的附件4第1节的规定。
5.516 卫星固定(地对空)业务对地静止卫星系统使用17.3-18.1 GHz频带,限于卫星广播业务的馈线链路。在2区,卫星固定(地对空)业务使用17.3-17.8 GHz频带,限于对地静止卫星系统。在2区,12.2-12.7 GHz频带卫星广播业务的馈线链路使用17.3-17.8 GHz频带,见第11条。卫星固定业务非对地静止卫星系统在1区和3区使用17.3-18.1 GHz(地对空)频带和在2区使用17.8-18.1 GHz(地对空)频带,需要按照9.12款与卫星固定业务的其他非对地静止卫星系统进行协调。卫星固定业务非对地静止卫星不得对按照《无线电规则》操作的卫星固定业务对地静止卫星提出保护要求,这与无线通信局收到非对地静止卫星的卫星固定业务系统或对地静止卫星网络的完整的协调和通知资料的日期无关,并且不应该援用5.43A款。上述频带卫星固定业务非对地静止卫星系统在操作中产生的任何不可接受干扰,一经出现应迅速予以消除。(WRC-2000)
5.516A 在17.3-17.7GHz频带内,在1区的卫星固定业务(空对地)的地球站不得对按照附录30A操作的卫星广播业务馈线链路的地球站提出保护要求,而且不能对在馈线链路服务区域内任何地点的卫星广播业务馈线链路的地球站的位置有任何限制或约束。(WRC-03)
5.516B 以下所示的频带用于卫星固定业务的高密度应用:
17.3-17.7GHz(空对地)在1区,
18.3-19.3GHz(空对地)在2区,
19.7-20.2GHz(空对地)在所有各区,
39.5-40GHz(空对地)在1区,
40-40.5GHz(空对地)在所有各区,
40.5-42GHz(空对地)在2区,
47.5-47.9GHz(空对地)在1区,
48.2-48.54GHz(空对地)在1区,
49.44-50.2GHz(空对地)在1区,
和
27.5-27.82GHz(地对空)在1区,
28.35-28.45GHz(地对空)在2区,
28.45-28.94GHz(地对空)在所有各区,
28.94-29.1GHz(地对空)在2区和3区,
29.25-29.46GHz(地对空)在2区,
29.46-30GHz(地对空)在所有各区,
48.2-50.2GHz(地对空)在2区。
这些频带标识不妨碍其他卫星固定业务的应用,或者在这些频带内以主要使用条件划分并且在规则中没有建立使用优先级的其他业务使用这些频带。主管部门在考虑与这些频带相关的规则时应该注意到这一点。参见第143号决议(WRC-03)[ 秘书处注:该决议已经WRC-07修订。]。(WRC-03)
5.517 在2区,17.7-17.8 GHz频段内卫星固定(空对地)业务的使用不得对按照《无线电规则》工作的卫星广播业务中的指配造成有害干扰,亦不得要求其提供保护。(WRC-07)
5.518 已废止。(SUP-WRC-07)
5.519 附加划分:2区的18-18.3 GHz频段、以及1区和3区的18.1-18.4 GHz频段亦作为主要业务划分给卫星气象业务(空对地)。其使用限于对地静止卫星。(WRC-07)
5.520 卫星固定(地对空)业务使用18.1-18.4 GHz频带限于卫星广播业务对地静止卫星系统的馈线链路。(WRC-2000)
5.521 替代划分:在德国、丹麦、阿拉伯联合酋长国和希腊,18.1-18.4 GHz频带以主要使用条件划分给固定业务、卫星固定(空对地)业务和移动业务(见5.33款)。5.519款的规定也适用。(WRC-03)
5.522 已废止。(SUP-WRC-2000)
5.522A 固定业务和卫星固定业务在18.6-18.8 GHz频带的发射限值分别在21.5A和21.16.2款中规定。(WRC-2000)
5.522B 卫星固定业务使用18.6-18.8 GHz频带限于对地静止系统和那些轨道远地点大于20 000公里的系统。(WRC-2000)
5.522C 对18.6-18.8 GHz频带,在阿尔及利亚、沙特阿拉伯、巴林、埃及、阿拉伯联合酋长国、约旦、黎巴嫩、利比亚、摩洛哥、阿曼、卡塔尔、叙利亚、突尼斯和也门,在2000年世界无线电通信大会(WRC-2000)最后文件生效之日已操作的固定业务系统不受21.5A款的限制。(WRC-2000)
5.523 已废止。(SUP-WRC-2000)
5.523A 对地静止和非对地静止卫星固定业务网络使用18.8-19.3 GHz(空对地)和28.6-29.1 GHz(地对空)频带应援用9.11A款的各项规定,22.2款的规定不再适用。为了达成让相关各方都能接受的结果,在1995年11月18日之前进入协调程序的对地静止卫星网络的主管部门应当尽最大可能依照9.11A款的规定与无线通信局在此日期前收到通知资料的非对地静止卫星网络进行协调。非对地静止卫星网络不得对其完整的附录4的通知资料被无线通信局认为在1995年11月18日之前已经收到的对地静止卫星固定业务网络造成有害干扰。(WRC-97)
5.523B 卫星固定业务使用19.3-19.6 GHz(地对空)频带限于卫星移动业务非对地静止系统的馈线链路。并应援用9.11A款,而22.2款不适用。
5.523C 《无线电规则》22.2款将在19.3-19.6 GHz和29.1-29.4 GHz频带继续适用于其完整的附录4的协调资料或通知资料被无线通信局认为在1995年11月18日之前已经收到的非对地静止移动卫星业务网络的馈线链路和卫星固定业务网络。(WRC-97)
5.523D 卫星固定业务对地静止卫星系统和卫星移动业务非对地静止卫星系统的馈线链路使用19.3-19.7 GHz(空对地)频带须援用9.11A款的各项规定,而不是22.2款的规定。此频带用于卫星固定业务其他非对地静止卫星系统,或5.523C和5.523E款中所示的应用时不需援用9.11A款的规定,而应继续按照第9条(9.11A款除外)和第11条的程序以及22.2款的规定。(WRC-97)
5.523E 《无线电规则》22.2款将在19.6-19.7 GHz和29.4-29.5 GHz频带中继续适用于非对地静止卫星移动业务网路的馈线链路和其完整的附录4协调资料或通知资料被无线电通信局认为在1997年11月21日前已经收到的卫星固定业务网络。(WRC-97)
5.524 附加划分:在阿富汗、阿尔及利亚、安哥拉、沙特阿拉伯、巴林、文莱达鲁萨兰国、喀麦隆、中国、刚果共和国、哥斯塔黎加、埃及、阿拉伯联合酋长国、加蓬、危地马拉、几内亚、印度、伊朗伊斯兰共和国、伊拉克、以色列、日本、约旦、科威特、黎巴嫩、马来西亚、马里、摩洛哥、毛里塔尼亚、尼泊尔、尼日利亚、阿曼、巴基斯坦、菲律宾、卡塔尔、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刚果民主共和国、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新加坡、索马里、苏丹、南苏丹、坦桑尼亚、乍得、多哥和突尼斯,19.7-21.2 GHz频段亦划分给作为主要业务的固定业务和移动业务。这种附加使用不得对19.7-21.2 GHz频段内卫星固定业务的空间电台的功率通量密度和19.7-20.2 GHz频段内划分给作为主要业务的卫星移动业务的空间电台功率通量密度施加任何限制。(WRC-12)
5.525 为促进卫星移动业务与卫星固定业务的网络之间的区域协调,卫星移动业务极易受干扰的载波应尽可能置于19.7-20.2 GHz和29.5-30 GHz频带的较高部分。
5.526 在19.7-20.2GHz(2区)和29.5-30GHz频带和1区及3区的20.1-20.2GHz和29.9-30GHz频带,卫星固定业务和卫星移动业务的网络可以包括指定地点或未指定地点的各个地球站之间的或在运动中通过一个或多个卫星的点对点和点对多点通信的各个地球站之间的链路。
5.527 在19.7-20.2 GHz和29.5-30 GHz频带,4.10款不适用于卫星移动业务。
5.528 给卫星移动业务的划分旨在空间电台使用窄的点波束天线和其他先进技术的网络。在2区,在19.7-20.1 GHz和20.1-20.2 GHz频带操作卫星移动业务系统的各主管部门应采取一切切实可行的措施,保证这些频带可供那些按照5.524款的规定操作固定和移动系统的主管部门继续使用。
5.529 在2区,卫星移动业务使用19.7-20.1 GHz和29.5-29.9 GHz频带限于5.526款中所述的卫星固定业务和卫星移动业务的卫星网络。
5.530 已废止。(SUP-WRC-12)
5.530A 除非有关主管部门之间已另行达成协议,否则一个主管部门的任何固定或移动业务台站在1区和3区任何其它主管部门领土任意点的地面以上3米处产生的功率通量密度在20%以上的时间内不得超过−120.4 dB(W/(m2 · MHz))。在进行计算时,主管部门应使用ITUR P.452建议书最新版(见ITU-R BO.1898建议书)。(WRC-12)
5.530B 在21.4-22 GHz频段,为了推动卫星广播业务的发展,鼓励1区和3区各主管部门不要部署移动业务台站,并将固定业务台站的部署限制在点对点链路上。(WRC-12)
5.530C 21.4-22 GHz频段的使用须遵守第755号决议(WRC12)的规定。(WRC-12)
5.530D 见第555号决议(WRC-12)。(WRC-12)
5.531 附加划分:在日本,21.4-22 GHz频带以主要使用条件也划分给广播业务。
5.532 卫星地球探测(无源)业务和空间研究(无源)业务使用22.21-22.5 GHz频带,不应对固定业务和对除航空移动以外的移动业务施加限制。
5.532A 空间研究业务地球站与邻国相应边界之间的间隔距离须至少保持在54公里,以保护现有和未来的固定和移动业务部署,除非相关主管部门之间就一更短距离另行达成一致。第9.17和9.18款不适用。(WRC-12)
5.532B 卫星固定业务(地对空)在1区对24.65-25.25 GHz频段和在3区对24.65-24.75 GHz频段的使用限于使用最小天线直径为4.5米的地球站。(WRC-12)
5.533 卫星间业务不得对无线电导航业务的机场地面探测设备电台的有害干扰提出保护要求。
5.534 已废止。(SUP-WRC-03)
5.535 在24.75-25.25 GHz频带,卫星广播业务电台的馈线链路比卫星固定(地对空)业务的其他应用具有优先权,这些其他应用应保护已存在及将要启用的卫星广播业务电台的馈线链路网路,并且不得对其提出保护要求。
5.535A 卫星固定业务使用29.1-29.5 GHz(地对空)频带限于对地静止卫星系统和卫星移动业务的非对地静止卫星系统的馈线链路。此种使用必须援用9.11A款的规定,而不必援用22.2款的规定,除非在5.523C和5.523E款中另有指明,那些应用不应该援用9.11A款的规定,而应继续遵照第9条(9.11A款除外)和第11条的程序,并遵守22.2款的规定。(WRC-97)
5.536 卫星间业务使用25.25-27.5 GHz频带限于空间研究和卫星地球探测用途,以及空间工业和医学活动数据的传输。
5.536A 在卫星地球探测业务或空间研究业务中操作地球站的主管部门不得要求其他主管部门操作的固定和移动业务电台给予保护。此外,操作卫星地球探测业务或空间研究业务的地球站应考虑到最新版本的ITU-R SA.1862建议书。(WRC-12)
5.536B 在沙特阿拉伯、奥地利、比利时、巴西、保加利亚、中国、韩国、丹麦、埃及、阿拉伯联合酋长国、爱沙尼亚、芬兰、匈牙利、印度、伊朗伊斯兰共和国、爱尔兰、以色列、意大利、约旦、肯尼亚,科威特、黎巴嫩、利比亚、列支敦士登、立陶宛、摩尔多瓦、挪威、
阿曼、乌干达、巴基斯坦、菲律宾、波兰、葡萄牙、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斯洛伐克、捷克共和国、罗马尼亚、英国、新加坡、瑞典、瑞士、坦桑尼亚、土耳其、越南和津巴布韦,在25.5-27 GHz频段内操作的卫星地球探测业务的地球站不得向固定业务和移动业务的电台要求保护,或限制这两种业务电台的使用和部署。(WRC-12)
5.536C 在阿尔及利亚、沙特阿拉伯、巴林、博茨瓦纳、巴西、喀麦隆、科摩罗、古巴、吉布提、埃及、阿拉伯联合酋长国、爱沙尼亚、芬兰、伊朗伊斯兰共和国、以色列、约旦、肯尼亚、科威特、立陶宛、马来西亚、摩洛哥、尼日利亚、阿曼、卡塔尔、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索马里、苏丹、南苏丹、坦桑尼亚、突尼斯、乌拉圭、赞比亚和津巴布韦,25.5-27 GHz频段内的在空间研究业务中运行的地球站不得要求固定和移动业务电台的保护,或对其使用和部署加以限制。(WRC-12)
5.537 使用27-27.5 GHz频带的卫星间业务的非对地静止卫星的空间业务不必遵守22.2款的规定。
5.537A 在不丹、喀麦隆、韩国、俄罗斯联邦、印度、印度尼西亚、伊朗伊斯兰共和国、伊拉克、日本、哈萨克斯坦、马来西亚、马尔代夫、蒙古、缅甸、乌兹别克斯坦、巴基斯坦、菲律宾、吉尔吉斯斯坦、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苏丹、斯里兰卡、泰国和越南,划分给固定业务的27.9-28.2 GHz频段亦可以在上述国家境内由高空平台电台(HAPS)使用。在上述国家,HAPS对划分给固定业务的300 MHz的此类使用进一步局限于HAPS到地面方向的操作,并且不得对其它类型的固定业务系统或其它同为主要业务产生有害干扰,亦不得要求其保护。此外,这些其他业务的开发不得受到HAPS的限制。见第145号决议(WRC-12,修订版)。(WRC-12,修订版)
5.538 附加划分:27.500-27.501 GHz和29.999-30.000 GHz频带以主要使用条件也划分给卫星固定(空对地)业务,用于上行链路功率控制的信标传输。这种空对地传输在对地静止卫星轨道中相邻卫星的方向上,其等效全向辐射功率(e.i.r.p.)不得超过+10 dBW。(WRC-07)
5.539 27.5-30 GHz频带可以用于卫星固定(地对空)业务,为卫星广播业务提供馈线链路。
5.540 附加划分:27.501-29.999 GHz频带以次要使用条件也划分给卫星固定(空对地)业务,用于上行链路功率控制的信标传输。
5.541 在28.5-30 GHz频带,卫星地球探测业务限于电台之间数据传输,通过有源或无源探测器收集原始信息则不受此限制。
5.541A 在29.1-29.5 GHz(地对空)频带的卫星移动业务非对地静止卫星网络馈线链路和卫星固定业务对地静止卫星网络应采用上行链路自适应功率控制或其他的衰减补偿方法,在减少两个网络之间的相互干扰的同时使地球站的发射满足所需的链路性能的功率电平。这些方法应适用于那些无线通信局在1996年5月17日以后收到其附录4协调资料的网络,并且直至未来有权的世界无线电通信会议对其进行更改时为止。鼓励在该日期之前提交附录4协调资料的主管部门在可行的程度上使用这些技术。(WRC-2000)
5.542 附加划分:在阿尔及利亚、沙特阿拉伯、巴林、文莱达鲁萨兰国、喀麦隆、中国、刚果共和国、埃及、阿拉伯联合酋长国、厄立特里亚、埃塞俄比亚、几内亚、印度、伊朗伊斯兰共和国、伊拉克、日本、约旦、科威特、黎巴嫩、马来西亚、马里、摩洛哥、毛里塔尼亚、尼泊尔、阿曼、巴基斯坦、菲律宾、卡塔尔、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索马里、苏丹、南苏丹、斯里兰卡和乍得,29.5-31 GHz频段亦划分给作为次要业务的固定业务和移动业务。第21.3款和第21.5款规定的功率限值须适用。(WRC-12)
5.543 29.95-30 GHz频带以次要使用条件用于以遥测、跟踪、控制为目的的卫星地球探测业务的空对空链路。
5.543A 在不丹、喀麦隆、韩国、俄罗斯联邦、印度、印度尼西亚、伊朗伊斯兰共和国、伊拉克、日本、哈萨克斯坦、马来西亚、马尔代夫、蒙古、缅甸、乌兹别克斯坦、巴基斯坦、菲律宾、吉尔吉斯斯坦、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苏丹、斯里兰卡、泰国和越南,划分给固定业务的31-31.3 GHz频段亦可以由使用高空平台电台(HAPS)的系统在地面到HAPS方向使用。使用HAPS的系统对31-31.3 GHz频段的使用仅限于在上述国家境内,且不得对其它类型的固定业务系统、移动业务系统和根据第5.545款操作的系统产生有害干扰,亦不得要求其保护。而且,这些业务的开发不得受到HAPS的限制。考虑到ITU-RRA.769建议书规定的保护标准,31-31.3 GHz频段内使用HAPS的系统不得对在31.3-31.8 GHz频段得到主要业务划分的射电天文业务产生有害干扰。为保证对卫星无源业务的保护,31.3-31.8 GHz频段内进入HAPS地面电台天线的无用功率密度电平在晴空条件下须限制在106 dB(W/MHz),在雨天条件下,为抑制降雨产生的衰减,如果对无源卫星的有效影响不超过晴空条件下的影响,则可以增至100 dB(W/MHz)。见第145号决议(WRC-12,修订版)。(WRC-12)
5.544 在31-31.3 GHz频带,第21条的表21-4中规定的功率通量密度限值,应适用于空间研究业务。
5.545 不同业务种类:在亚美尼亚、格鲁吉亚、吉尔吉斯斯坦、塔吉克斯坦和土库曼斯坦,31-31.3 GHz频段划分给作为主要业务的空间研究业务(见第5.33款)。(WRC-12)
5.546 不同业务种类:在沙特阿拉伯、亚美尼亚、阿塞拜疆、白俄罗斯、埃及、阿拉伯联合酋长国、西班牙、爱沙尼亚、俄罗斯联邦、格鲁吉亚、匈牙利、伊朗伊斯兰共和国、以色列、约旦、黎巴嫩、摩尔多瓦、蒙古、阿曼、乌兹别克斯坦、波兰、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吉尔吉斯斯坦、罗马尼亚、英国、南非、塔吉克斯坦、土库曼斯坦和土耳其,31.5-31.8 GHz频段划分给作为主要业务的固定业务和除航空移动以外的移动业务(见第5.33款)。(WRC-12)
5.547 31.8-33.4 GHz、37-40 GHz、40.5-43.5 GHz、51.4-52.6 GHz、55.78-59 GHz和64-66 GHz频段可用于固定业务的高密度应用(见第75号决议(WRC-2000))。各主管部门在审议与这些频段相关的规则性条款时应顾及这一点。由于可能会在39.5-40 GHz和40.5-42 GHz频段部署卫星固定业务的高密度应用(见第5.516B款),各主管部门应酌情进一步考虑对固定业务中高密度应用的潜在限制。(WRC-07)
5.547A 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减小在31.8-33.4 GHz频带固定业务电台与无线电导航业务机载电台之间的潜在干扰,同时考虑机载雷达系统的操作需要。(WRC-2000)
5.547B 替代划分:在美国,31.8-32 GHz频带以主要使用条件划分给无线电导航业务和空间研究(深空)(空对地)业务。(WRC-97)
5.547C 替代划分:在美国,32-32.3 GHz频带以主要使用条件划分给无线电导航业务和空间研究(深空)(空对地)业务。(WRC-03)
5.547D 替代划分:在美国,32.3-33 GHz频带以主要使用条件划分给卫星间和无线电导航业务。(WRC-97)
5.547E 替代划分:在美国,33-33.4 GHz频带以主要使用条件划分给无线电导航业务。(WRC-97)
5.548 主管部门在设计用于32.3-33 GHz频带的卫星间业务、32-33 GHz频带的无线电导航业务、31.8-32.3 GHz频带的空间研究(深空)业务的系统时,应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防止这些业务之间造成有害干扰,并关注无线电导航业务的安全问题(见第707号建议)。(WRC-03)
5.549 附加划分:在沙特阿拉伯、巴林、孟加拉国、埃及、阿拉伯联合酋长国、加蓬、印度尼西亚、伊朗伊斯兰共和国、伊拉克、以色列、约旦、科威特、黎巴嫩、利比亚、马来西亚、马里、摩洛哥、毛里塔尼亚、尼泊尔、尼日利亚、阿曼、巴基斯坦、菲律宾、卡塔尔、刚果民主共和国、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新加坡、索马里、苏丹、南苏丹、斯里兰卡、多哥、突尼斯和也门,33.4-36 GHz亦划分给作为主要业务的固定和移动业务。(WRC-12)
5.549A 在35.5-36.0 GHz频带内,在离波束中心超过0.8°的任何角度上,卫星地球探测业务(有源)和空间研究业务(有源)的星载传感器在地球表面所产生的平均功率通量密度不应超过73.3 dB(W/m2)。(WRC-03)
5.550 不同业务种类:在亚美尼亚、阿塞拜疆、白俄罗斯、俄罗斯联邦、格鲁吉亚、吉尔吉斯斯坦、塔吉克斯坦和土库曼斯坦,34.7-35.2 GHz频段划分给作为主要业务的空间研究业务(见第5.33款)。(WRC-12)
5.550A 对于36-37 GHz频段卫星地球探测(无源)业务和固定业务以及移动业务之间的共用,第752号决议(WRC-07)须适用。(WRC-07)
5.551 已废止。(SUP-WRC-97)
5.551A 已废止。(SUP-WRC-03)
5.551AA 已废止。(SUP-WRC-03)
5.551B 已废止。(SUP-WRC-2000)
5.551C 已废止。(SUP-WRC-2000)
5.551D 已废止。(SUP-WRC-2000)
5.551E 已废止。(SUP-WRC-2000)
5.551F 不同业务种类:在日本,41.5-42.5 GHz频带以主要使用条件划分给移动业务(见5.33款)。(WRC-97)
5.551G 已废止。(SUP-WRC-03)
5.551H 在42-42.5 GHz频段内运行的卫星固定业务(空对地)或卫星广播业务的任何非对地静止卫星系统的所有空间电台在42.5-43.5 GHz频段产生的等效功率通量密度(epfd),不得在超过2%的时间内,在任何射电天文电台台址超过下述各值:
在任何以单反天文望远镜登记的射电天文电台台址,在42.5-43.5 GHz频段中,1 GHz为–230 dB(W/m2),每500 kHz为–246 dB(W/m2);
在任何以甚长基线干涉仪电台登记的射电天文电台台址,在42.5-43.5 GHz频段中,每500 kHz为–209 dB(W/m2)。
这些epfd值须采用ITUR S.1586-1建议书中列出的方法以及ITUR RA.1631建议书中列出的射电天文业务的参考天线方向图和最大天线增益进行评估,并须对整个天空和大于射电望远镜最小操作角min 的仰角(在没有通知数据时,应采用默认值5°)适用。
这些值须适用于任何满足以下条件之一的射电天文电台:
– 在2003年7月5日之前运行,并在2004年1月4日之前已通知无线电通信局的射电天文电台;或
– 在有关限值适用的空间电台的完整附录4协调或通知资料收悉日期前已得到通知的射电天文电台。
在这些日期之后通知的其它射电天文电台需同授权空间电台的主管部门达成协议。在2区,第743号决议(WRC-03)须适用。射电天文电台台址可以在经其主管部门同意的任何国家超出本脚注中的限制。(WRC-07)
5.551I 操作在42-42.5 GHz频带内的卫星固定业务(空对地)或卫星广播业务(空对地)的对地静止卫星空间电台在42.5-43.5 GHz频带内产生的功率通量密度,在任何射电天文台所在地,不应超过以下的值:
– 在任意登记为单面望远镜的射电天文台所在地,在42.5-43.5 GHz频带的任何 1 GHz频带内为137 dB(W/m2),任何500 kHz频带内为153 dB(W/m2);和
– 在任意登记为甚长基线干涉测量台的射电天文台所在地,在42.5-43.5 GHz频带的任何500 kHz频带内为116 dB(W/m2)。
应在以下任何射电天文台所在地使用这些值:
– 2003年7月5日前操作的和在2004年1月4日前已经被通知给无线电通信局的射电天文台;或
– 在收到完整的被限制使用的空间站的附录4协调或通知资料之前被通知的射电天文台。
其他在这些日期以后通知的射电天文台可寻求与空间电台的主管部门间达成协议。在2区,应遵循第743号决议(WRC-03)。在与射电天文台所在地国家的主管部门达成协议的情况下,这款脚注中的限制可被超过。(WRC-03)
5.552 在42.5-43.5 GHz和47.2-50.2 GHz频带内划分给卫星固定业务地对空传输的频谱,大于在37.5-39.5 GHz频带内划分给空对地传输的频谱,目的是为了容纳卫星广播的馈线链路。促请主管部门采取一切切实可行的措施,将47.2-49.2 GHz频带保留给在40.5-42.5 GHz频带内操作的卫星广播业务的馈线链路。
5.552A 47.2-47.5 GHz和47.9-48.2 GHz频带对固定业务的划分是指定给高空平流层电台使用的。对47.2-47.5 GHz和47.9-48.2 GHz频带的使用须遵守第122决议(WRC-07,修订版)的规定。(WRC-07)
5.553 陆地移动业务电台可以在43.5-47 GHz和66-71 GHz频带上工作,但不得对这些频带已划分的空间无线电通信业务造成有害干扰(见5.43款)。(WRC-2000)
5.554 在43.5-47 GHz、66-71 GHz、95-100 GHz、123-130 GHz、191.8-200 GHz和252-265 GHz频带,用于与卫星移动业务或卫星无线电导航业务配合使用的卫星链路也准许与指定固定地点的陆地电台连接。(WRC-2000)
5.554A 卫星固定业务(空对地)使用47.5-47.9 GHz,48.2-48.54 GHz和49.44-50.2 GHz频带,限于对地静止的卫星。(WRC-03)
5.555 附加划分:48.94-49.04 GHz频带以主要使用条件也划分给射电天文业务。(WRC-2000)
5.555A 已废止。(SUP-WRC-03)
5.555B 操作在48.2-48.54 GHz和49.44-50.2 GHz频带的卫星固定业务(空对地)的任一对地静止的空间电台在48.94-49.04 GHz频带内产生的功率通量密度,在任何射电天文台所在地任何500 kHz频带内,不应超过151.8 dB(W/m2)。(WRC-03)
5.556 在51.4-54.25 GHz、58.2-59 GHz和64-65 GHz频带,可根据本国安排进行射电天文观测。(WRC-2000)
5.556A 卫星间业务使用54.25-56.9 GHz、57.0-58.2 GHz和59.0-59.3 GHz频带,限于对地静止卫星轨道中的卫星。在地球表面以上由0至1 000公里间的任何海拔高度上由卫星间业务电台产生的单向输入功率通量密度,在所有条件和所有调制方式下,对于所有到达角都不得超过147 dB(W/(m2•100MHz))。(WRC-97)
5.556B 附加划分:在日本,54.25-55.78 GHz频带以主要使用条件也划分给低密度使用的移动业务。(WRC-97)
5.557 附加划分:在日本,55.78-58.2 GHz频带以主要使用条件也划分给无线电定位业务。(WRC-97)
5.557A 在55.78-56.26 GHz频带,为了保护卫星地球探测(无源)业务电台,固定业务电台发信机送入天线的最大功率密度限制在26 dB(W/MHz)。(WRC-2000)
5.558 航空移动业务电台可以在55.78-58.2 GHz、59-64 GHz、66-71 GHz、122.25-123 GHz、130-134 GHz、167-174.8 GHz和191.8-200 GHz频带工作,但不得对卫星间业务造成有害干扰(见5.43款)。(WRC-2000)
5.558A 卫星间系统使用56.9-57 GHz频带,限于对地静止卫星轨道内的卫星之间的链路和由高的地球轨道中的非对地静止卫星向低地球轨道卫星的发射。对于对地静止卫星轨道中的卫星之间的链路,在地球表面以上由0至1 000公里间的任何海拔高度上的单向输入功率通量密度,在所有条件和所有调制方式下,对于所有到达角都不得超过147 dB(W/(m2•100MHz))。(WRC-97)
5.559 无线电定位业务的机载雷达可以在59-64 GHz频带工作,但不得对卫星间业务造成有害干扰(见5.43款)。(WRC-2000)
5.559A 已废止。(SUP-WRC-07)
5.560 在卫星地球探测业务和空间研究业务中,空间站雷达可按主要使用条件在78-79 GHz频带内工作。
5.561 在74-76 GHz频带,固定业务、移动业务和广播业务的电台,不得对卫星固定业务电台以及按照卫星广播业务频率指配规划大会的有关决定进行工作的卫星广播电台造成有害干扰。(WRC-2000)
5.561A 81-81.5 GHz频带以次要使用条件也划分给业余业务和卫星业余业务。(WRC-2000)
5.561B 在日本,卫星固定(地对空)业务使用84-86 GHz频带,限于对地静止轨道的卫星广播业务的馈线链路。(WRC-2000)
5.562 卫星地球探测(有源)业务和空间研究(有源)业务使用94-94.1 GHz频带,限于星载云层雷达。(WRC-97)
5.562A 在94-94.1GHz和130-134GHz频段,当卫星地球探测(有源)业务空间电台的发射方向指向射电天文天线的主波束,会对射电天文接收机造成潜在的危害。操作空间电台发信机的部门与有关的射电天文观测站应相互协调操作计划,在最大程度上避免干扰的发生。(WRC-2000)
5.562B 105-109.5 GHz,111.8-114.25 GHz,155.5-158.5 GHz和217-226 GHz的使用限于天基的射电天文。(WRC-2000)
5.562C 卫星间业务使用116-122.25 GHz频带,限于对地静止轨道的卫星。卫星间业务电台产生的单向输入功率通量密度,在任何条件、任何调制方式下,在地球表面以上0至1 000公里的任何海拔高度上,在被无源传感器占用的所有对地静止卫星轨道位置附近,对于所有到达角都不得超过148 dB(W/(m2·MHz))。(WRC-2000)
5.562D 附加划分:在韩国,128-130 GHz、171-171.6 GHz、172.2-172.8 GHz和173.3-174 GHz频带在2015年之前以主要使用条件也划分给射电天文业务。(WRC-2000)
5.562E 对卫星地球探测(有源)业务的划分限于133.5-134 GHz频带。(WRC-2000)
5.562F 在155.5-158.5 GHz频带,对卫星地球探测(无源)业务和空间研究(无源)业务的划分截止到2018年1月1日。(WRC-2000)
5.562G 在155.5-158.5 GHz频带,对固定业务和移动业务的划分从2018年1月1日起生效。(WRC-2000)
5.562H 卫星间业务使用174.8-182 GHz和185-190 GHz频带,限于对地静止轨道的卫星。卫星间业务电台产生的单向输入功率通量密度,在任何条件、任何调制方式下,在地球表面以上0至1 000公里的任何海拔高度,在被无源传感器占用的所有对地静止卫星轨道位置附近,对于所有到达角都不得超过144 dB(W/(m2·MHz))。(WRC-2000)
5.563 已废止。(SUP-WRC-03)
5.563A 在200-209 GHz、235-238 GHz、250-252 GHz和265-275 GHz频带可进行陆基无源大气传感,用于监测大气的构成。(WRC-2000)
5.563B 237.9-238 GHz频带也划分给卫星地球探测(有源)业务和空间研究(有源)业务,限用于星载云层雷达。(WRC-2000)
5.564 已废止。(SUP-WRC-2000)
5.565 275-1 000 GHz频率范围内的以下频段被各主管部门确定用于无源业务应用:
– 射电天文业务:275-323 GHz、327-371 GHz、388-424 GHz、426-442 GHz、453-510 GHz、623-711 GHz、795-909 GHz和926-945 GHz;
– 卫星地球探测业务(无源)和空间研究业务(无源):275-286 GHz、296-306 GHz、313-356GHz、361-365 GHz、369-392 GHz、397-399 GHz、409-411 GHz、416-434 GHz、439-467 GHz、477-502GHz、523-527 GHz、538-581GHz、611-630GHz、634-654 GHz、657-692 GHz、713-718 GHz、729-733GHz、750-754 GHz、771-776 GHz、823-846 GHz、850-854GHz、857-862 GHz、866-882 GHz、905-928 GHz、951-956 GHz、968-973 GHz和985-990 GHz。
无源业务对275-1 000 GHz范围的使用不排除有源业务对该范围的使用。敦促希望将275-1 000 GHz范围内的频率用于有源业务应用的主管部门采取一切切实可行的措施,在上述275-1 000 GHz频率范围内的频率划分表确定之前,保护这些无源业务免受有害干扰。
1 000-3000 GHz范围的所有频率均可由有源和无源业务使用。(WRC-12)
3.6 中国无线电频率划分脚注
CHN1 90-95 kHz频带内的水上移动业务,限于海岸电台无线电报。(2001年)
CHN2 68.5±1 kHz、100±10 kHz可用于标准频率和时间信号业务。(2001年)
CHN3 1 650 kHz、1 750 kHz、1 800 kHz系国内无线电导航频率,其他业务不得对其产生有害干扰。(2001年)
CHN4 该频带可有限制地用于无线电定位业务,不得对其他业务产生有害干扰。(2001年)
CHN5 4 292-4 305 kHz、6 443-6 457 kHz、8 803-8 813 kHz、10 555-10 655 kHz、10 740-
10 760 kHz、13 155-13 165 kHz、14 815-14 825 kHz,17 155-17 165 kHz、19 750-19 760 kHz、22 510-22 520 kHz和25 080-25 090 kHz系国内保护频带,用于水上移动业务。20 015 kHz为国内保护频点。(2001年)
CHN6 广播业务需经协调后方可使用5 900-5 950 kHz、7 300-7 350 kHz、9 400-9 500 kHz、11 600-11 650 kHz、12 050-12 100 kHz、13 570-13 600 kHz、13 800-13 870 kHz、15 600- 15 800 kHz、17 480-17 550 kHz、18 900-19 020 kHz和798-806 MHz频带。(2001年)
CHN7 31-35 MHz频带可用于水上移动业务,为主要业务。其中33.0 MHz可用于近海安全救助通信,其他业务不得对其产生有害干扰。27.5-29.7 MHz频带内现有渔业电台可用至报废为止。29.7-39.5 MHz频带内的其他频率可用于水上移动业务,在沿海各省、直辖市和自治区为主要业务,在其他地区为次要业务。(2010年修订)
CHN8 在不干扰广播业务条件下,48.5-72.5 MHz、76-84 MHz可用于固定、移动业务。(2001年)
CHN9 (2010年删除)
CHN10 76-108 MHz无线电定位业务限于现有设备,可以继续有控制地使用;100-108 MHz航空移动业务限于现有设备,可以继续使用。76-84 MHz和87-108 MHz频带内,遇有固定、移动、航空移动、无线电定位业务干扰广播业务时,应采取措施消除干扰。(2001年)
CHN11 229-235MHz在北京密云县不老屯镇、贵州省黔南州用于射电天文业务,其他业务不得对其产生有害干扰。(2014年修订)
CHN12 322-328.6 MHz 频带射电天文为主要业务,现用于北京密云县不老屯镇、新疆乌鲁木齐南山地区、贵州省黔南州、新疆奇台县;
406.1-410 MHz 频带射电天文为主要业务,现用于北京密云县不老屯镇、新疆乌鲁木齐南山地区、贵州省黔南州、内蒙古正镶白旗、新疆奇台县;
608-614 MHz 频带射电天文为主要业务,现用于北京密云县不老屯镇、新疆乌鲁木齐南山地区、贵州省黔南州、内蒙古正镶白旗;
1 330-1 400 MHz 频带射电天文为主要业务,现用于北京怀柔县和密云县不老屯镇、上海佘山,云南昆明凤凰山、新疆乌鲁木齐南山地区、贵州省黔南州、内蒙古正镶白旗、新疆奇台县;
1 610.6-1 613.8 MHz、1 718.8-1 722.2 MHz 频带射电天文为主要业务,现用于北京怀柔县和密云县不老屯镇,上海佘山、云南昆明凤凰山、新疆乌鲁木齐南山地区、贵州省黔南州、内蒙古正镶白旗、新疆奇台县;
1 660-1 670 MHz 频带射电天文为主要业务,现用于北京怀柔县和密云县不老屯镇、上海佘山、新疆乌鲁木齐南山地区、陕西临潼、贵州省黔南州、云南昆明凤凰山、内蒙古正镶白旗、新疆奇台县;
2 655-2 690 MHz 频带射电天文为主要业务,现用于北京怀柔县、江苏淮阴、贵州省黔南州、内蒙古正镶白旗、新疆奇台县;
3 260-3 267 MHz、3 332-3 339 MHz、3 345.8-3 352.5 MHz 频带射电天文为主要业务,现用于北京怀柔县、贵州省黔南州、内蒙古正镶白旗、新疆奇台县;
4 825-4 835 MHz、4 950-4 990 MHz、4 990-5 000 MHz 频带射电天文为主要业务,现用于北京密云县不老屯镇、上海佘山、江苏南京紫金山、新疆乌鲁木齐南山地区、贵州省黔南州、云南昆明凤凰山、内蒙古正镶白旗、新疆奇台县;
6 650-6 675.2 MHz 频带射电天文为主要业务,现用于北京怀柔县、江苏南京紫金山、新疆乌鲁木齐南山地区、贵州省黔南州、内蒙古正镶白旗、新疆奇台县;
10.6-10.68 GHz 频带射电天文为主要业务,现用于新疆乌鲁木齐南山地区、北京密云县不老屯镇、内蒙古正镶白旗、新疆奇台县;
14.47-14.50 GHz 频带射电天文为主要业务,现用于北京密云县不老屯镇、内蒙古正镶白旗、新疆奇台县;
15.35-15.4 GHz 频带射电天文为主要业务,现用于北京密云县不老屯镇、内蒙古正镶白旗、新疆奇台县;
22.01-22.5 GHz、22.81-22.86 GHz、23.07-23.12 GHz、23.6-24 GHz 频带射电天文为主要业务,现用于青海德令哈市、上海佘山、新疆乌鲁木齐南山地区、北京密云县不老屯镇、新疆奇台县;
31.3-31.8 GHz 频带射电天文为主要业务,现用于北京密云县不老屯镇、上海佘山、新疆奇台县;
42.5-43.5 GHz频带射电天文为主要业务,现用于青海德令哈市、上海佘山、新疆乌鲁木齐南山地区、北京密云县不老屯镇、新疆奇台县;
84-94 GHz、94.1-116 GHz、200-231.5 GHz、241-275 GHz 频带射电天文为主要业务,现用于青海德令哈市、西藏拉萨市当雄市羊八井镇、新疆奇台县。
其他业务不得对上述所有射电天文业务产生有害干扰。(2014年修订)
CHN13 其他业务不得对344-351 MHz频带内的卫星移动(空对地)业务和389-396 MHz频带内的卫星移动(地对空)业务产生有害干扰。(2001年)
CHN14 广播业务限用于珠海船底山电视发射台使用582-590 MHz,中山五桂山电视发射台使用590-598 MHz。(2001年)
CHN15 无线电导航业务需与广播业务协调后方可使用606-610 MHz频带。(2001年)
CHN16 905-925 MHz可用于航空无线电导航业务,为次要业务;925-930 MHz可用于航空无线电导航业务,为主要业务,其他业务不得对其产生有害干扰。(2001年)
CHN17 1270-1375 MHz频带使用的无线电定位业务可用于风廓线雷达,并遵守《无线电规则》第217号决议,优先考虑使用1295-1375MHz。(2014年修订)
CHN17-1 470-494 MHz频带以次要使用条件可用于风廓线雷达,并遵守《无线电规则》第217号决议。(2014年)
CHN18 现有无线电定位业务应尽早移出1 535-1 544 MHz、1 545-1 645.5 MHz、1 645.5-1 660 MHz、1 850-1 880 MHz、2 085-2 120 MHz、3 400-3 800 MHz、5 925-6 425 MHz、7 500-8 185 MHz、14-15.35 GHz频带,从2005年底起不能启用新设备,但现有设备可用至设备报废为止。(2001年)
CHN19 1 545-1 559 MHz频带的现有无线电导航设备可用至报废为止,从2005年底起不能启用新设备。(2001年)
CHN20 自本规定颁布之日起,在该频段不得研制、生产、和启用新的无线电定位业务的无线电台,现有无线电定位业务电台设备用到报废为止。在此期间,该类电台按主要业务进行干扰协调。(2010年修订)
CHN21 3 600-4 200 MHz、4 400-4 990 MHz、5 925-6 425 MHz、6 425-7 110 MHz固定业务主要用于大容量微波接力干线网路,其他微波线路建设时,对已建或已规划建设的大容量微波接力干线网路不得产生有害干扰。(2001年)
CHN22 无线电定位业务需与水上无线电导航业务协调后方可使用5 470-5 650 MHz频带。(2001年)
CHN23 6 425-7 250 MHz频带在个别地区经协调后方可使用部分频带用于无线电定位业务。(2001年)
CHN24 24.45-24.65 GHz频带可用于无线电定位次要业务,但应逐步移出。(2001年)
CHN25 卫星移动(空对地)业务使用1 544-1 545 MHz频带,限于遇险和安全通信,其他业务不得对其产生有害干扰。(2006年)
CHN26 自本规定颁布之日起,在该频段不得研制、生产、和启用新的移动业务(航空移动除外)的无线电台,现有移动业务电台设备用到报废为止。在此期间,该类电台按主要业务进行干扰协调。(2010年)
CHN27 在5 091-5 150MHz频段内的航空移动(R)业务不应对该频段的航空无线电导航业务产生有害干扰。(2010年)
CHN28 该频段引入的有关IMT应用的国际注脚,不改变移动业务在划分表中现有业务主次地位。同时,应尽快研究该频段已划分业务的应用模式、频率使用规划、业务间的兼容共存条件及协调程序。在此之前,IMT应用不投入实际部署使用,但在2300-2400MHz频段,IMT可在室内使用。(2010年)
CHN29 水上移动业务VHF频段的使用,应符合国际电联《无线电规则》第31条、第52条和附录18中的规定。(2014年)
CHN30 4438-4488kHz、5250-5275kHz、9305-9355kHz、13450-13550kHz、16100-16200kHz、24450-24600kHz、26200-26350kHz频带可以次要使用条件用于海洋雷达,39.5-40MHz频带可以主要使用条件用于海洋雷达,并遵循《无线电规则》第612号决议(WRC-12, 修订版)。(2014年)
附 录
附 录 1
发射机频率容限
1 除非另有说明,频率容限已在第1章中做了规定,并用106分之若干来表示。
2 除非另有说明,表示各类电台的功率,对于单边带发射机系指峰包功率,对于其他各类发射机均指平均功率。“无线电发信机的功率”一词已在第1章中下了定义。
3 由于技术和操作方面的原因,某些种类的电台可能需要比表中所列更为严格的频率容限。
频段(不包括下限,包括上限)和台站类别 发射机频率容限
频段:9 kHz至535 kHz
1 固定电台:
– 9 kHz 至50 kHz
– 50 kHz至535 kHz
100
50
2 陆地电台:
a) 海岸电台
b) 航空电台
100 1、2
100
3 移动电台:
a) 船舶电台
b) 船舶应急发射机
c) 救生艇电台
d) 航空器电台
200 3、4
500 5
500
100
4 无线电测定电台 100
5 广播电台 10 Hz
频段:535 kHz至1606.5 kHz
广播电台
10 Hz (WRC-03)
频段:1 606.5 kHz至4 000 kHz
1 固定电台:
– 功率小于等于200 W
– 功率大于200 W
100 6、7
50 6、7
2 陆地电台:
– 功率小于等于200 W
– 功率大200 W
100 1、2、6、8、9
50 1、2、6、8、9
频段:1 606.5 kHz至4 000 kHz(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频率划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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