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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关于印发《中央公路水毁抢修保通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 【颁布时间】2012-7-24
    2. 【标题】关于印发《中央公路水毁抢修保通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3. 【发文号】财建[2012]494号
    4. 【失效时间】
    5. 【颁布单位】财政部
    6. 【法规来源】http://jjs.mof.gov.cn/zhengwuxinxi/zhengcefagui/201207/t20120731_670542.html

    7. 【法规全文】

     

    关于印发《中央公路水毁抢修保通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关于印发《中央公路水毁抢修保通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中央公路水毁抢修保通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关于印发《中央公路水毁抢修保通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建[2012]494号



    国务院办公厅,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了加强公路水毁抢修保通补助资金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及预算资金管理的要求,我们制定了《中央公路水毁抢修保通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中央公路水毁抢修保通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
      2012年7月24日



    附件:  

    中央公路水毁抢修保通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水毁抢修保通补助资金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及预算资金管理的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路水毁,是指台风、暴雨、暴风雪、洪水、冰雹、内涝、泥石流等自然灾害对在用公路造成的毁损。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中央公路水毁抢修保通补助资金(以下简称“中央水毁抢修资金”),是指中央财政从公共财政预算资金中安排的专项用于公路水毁抢修保通工作的补助资金。

      第四条 公路水毁抢修,以地方自筹资金解决为主,中央水毁抢修资金适当补助。

      第五条 中央水毁抢修资金的安排、使用,遵循以下原则:

      (一)公开、公正、透明;

      (二)突出重点、统筹兼顾。

      第二章 补助范围和标准

      第六条 中央水毁抢修资金补助范围包括:国省干线等公路及其附属设施因本办法第二条所称自然灾害造成毁损发生的应急抢修保通支出;国务院确定的其他与公路水毁抢修保通有关的支出。

      对公路水毁抢修保通以外的新建、改建支出,以及在建公路因水毁而发生的抢修保通支出,中央水毁抢修资金不予补助。

      对收费公路因水毁而发生的抢修保通支出,中央水毁抢修资金不予补助。

      第七条 中央水毁抢修资金补助标准:灾情严重的省份补助金额不超过1000万元;灾情较重的省份补助金额不超过800万元;灾情一般的省份补助金额不超过400万元。

      第八条 公路水毁灾情,由财政部根据各省中央水毁抢修资金申请报告提供的情况,结合交通运输部、国家减灾委员会、国家防汛抗旱总指挥部、民政部、国家气象局、中国地震局等有关部门发布的灾情信息,进行综合确定。

      第三章 资金申请、审核与支付

      第九条 公路水毁发生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申请中央水毁抢修资金补助时,由省级财政部门按规定核实、汇总本地区公路水毁和抢通情况,向财政部提出书面申请报告。

      申请报告内容包括:灾害类型、影响范围、程度;公路交通基础设施受损情况、公路阻断情况、公路抢修保通情况;公路水毁和申请中央水毁抢修资金额度;财政部要求提供的其他必要情况。

      第十条 财政部收到申请报告后,根据中央水毁抢修资金年度规模、补助标准及各省灾情,核定各省中央水毁抢修资金补助额度,下达至有关省级财政部门,并抄送交通运输部、民政部等相关单位。

      第十一条 中央水毁抢修资金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中央水毁抢修资金涉及政府采购的,按政府采购有关规定办理。

      对重大突发灾情,财政部可视情况紧急拨付中央水毁抢修资金。

      第四章 资金使用管理

      第十二条 省级财政部门收到财政部下达资金后,应及时将资金落实到具体项目,并将中央水毁抢修资金具体安排、使用情况报财政部备案(格式附后)。

      第十三条 省级财政部门要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保证中央水毁抢修资金合理分配、及时下达,做到专款专用。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中央水毁抢修资金使用,应接受财政部、审计署等有关部门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截留、挪用、骗取资金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及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各省级财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中央水毁抢修资金具体使用管理办法。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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