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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工业设计职业资格制度(专业技术人员)试点工作暂行办法

    1. 【颁布时间】2010-9-2
    2. 【标题】工业设计职业资格制度(专业技术人员)试点工作暂行办法
    3. 【发文号】粤人社发〔2010〕268号
    4. 【失效时间】
    5. 【颁布单位】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广东省经济和信息化委
    6. 【法规来源】http://www.gd.gov.cn/govpub/bmguifan/201204/t20120417_159495.htm

    7. 【法规全文】

     

    工业设计职业资格制度(专业技术人员)试点工作暂行办法

    工业设计职业资格制度(专业技术人员)试点工作暂行办法

    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广东省经济和信息化委


    工业设计职业资格制度(专业技术人员)试点工作暂行办法


    工业设计职业资格制度(专业技术人员)试点工作暂行办法



      (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广东省经济和信息化委2010年9月2日以粤人社发〔2010〕268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我省工业设计专业技术人才队伍建设,提高工业设计服务水平和创新能力,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批准,根据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制度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我省从事工业设计专业技术工作的人员。

      第三条 工业设计职业资格制度(专业技术人员)(以下简称“工业设计职业资格制度”)是一项职业水平评价制度,纳入全国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统一规划中的地方试点。

      第四条 工业设计职业水平评价设置高级资格、中级资格、初级资格3个层级,资格名称对应分别为高级工业设计师、工业设计师、助理工业设计师。

      高级工业设计师、工业设计师和助理工业设计师的英文译称分别为Senior Industrial Designer、Industrial Designer和Assistant Industrial Designer.通过工业设计职业水平评价并取得相应级别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表明其已具备相应专业技术水平和能力。

      第五条 工业设计职业资格制度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省人社厅”)会同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以下简称“省经济和信息化委”)组织实施,接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省经济和信息化委负责拟定考试科目、考试大纲,提出考试合格标准建议,组建高级工业设计师职业资格评审委员会专家库,承担评委会日常管理工作。

      省人社厅负责审定考试科目、考试大纲,设置高级工业设计师职业资格评审委员会,颁布高级工业设计师职业资格条件,指导、监督和检查高级工业设计师职业资格评审工作,核准评审结果,组织考试命题和考务实施,确定合格标准。

      

    第二章 评 价



      第六条 助理工业设计师、工业设计师职业资格通过考试取得。助理工业设计师职业资格考试设《工业设计基础理论》和《工业设计实务(初级)》两个科目,工业设计师职业资格考试设《工业设计综合知识》和《工业设计实务(中级)》两个科目,达到考试合格标准者取得相应资格。

      第七条 高级工业设计师职业资格实行考试与评审相结合,达到考试合格标准并通过高级工业设计师职业资格评审委员会评审者取得相应资格。考试科目为《工业设计实务(高级)》。评审参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有关办法进行。

      第八条 工业设计职业资格考试,采用全省统一大纲、统一命题、统一组织的方式,原则上每年举行一次。

      考试实施后,不再进行工艺美术系列工业设计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评审工作。

      第九条 报名参加工业设计职业资格评价的人员,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各项法律,从事工业设计专业工作,恪守职业道德。

      第十条 报名参加助理工业设计师职业资格考试的人员,除具备本办法第九条所列条件外,还须具备下列条件之一:(一)取得工业设计专业或相近专业中专学历,从事工业设计专业工作满4年。

      (二)取得工业设计专业或相近专业大专学历,从事工业设计专业工作满2年。

      (三)取得工业设计专业或相近专业本科及以上学历或学位。

      (四)取得其他专业中专及以上学历或学位,其从事工业设计专业工作相应增加2年。

      第十一条 报名参加工业设计师职业资格考试的人员,除具备本办法第九条所列条件外,还须具备下列条件之一:(一)取得工业设计专业或相近专业大学专科学历,从事工业设计专业工作满6年。

      (二)取得工业设计专业或相近专业大学本科学历,从事工业设计专业工作满4年。

      (三)取得工业设计专业或相近专业双学士学位或研究生班毕业,从事工业设计专业满2年。

      (四)取得工业设计专业或相近专业硕士学位,从事工业设计专业工作满1年。

      (五)取得工业设计专业或相近专业博士学位。

      (六)取得助理工业设计师职业资格后,从事工业设计专业工作满5年。

      第十二条 报名参加高级工业设计师职业资格考试的人员,除具备本办法第九条所列条件外,还须具备下列条件之一:(一)取得大专及以上学历,并获得工业设计师职业资格后,从事工业设计专业工作满5年。

      (二)取得工业设计专业或相近专业博士学位,从事工业设计专业工作满2年。

      第十三条 本办法报名条件中所规定的从事工业设计专业工作年限,其截止日期为考试年度当年12月31日。

      第十四条 通过工业设计职业资格评价的人员,取得由省人社厅印制、省人社厅与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共同用印的工业设计职业资格证书。该证书在全省范围有效。

      第十五条 对考试作弊或利用伪造学历、资历、业绩等手段取得工业设计职业资格证书的,由发证机关收回证书。当事人2年内不得参加工业设计职业资格考试和评审。

      

    第三章 职业能力



      第十六条 取得助理工业设计师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应具备以下能力:

      (一)有一定的工业设计知识和工作能力,能够解决本专业一般性专业技术问题;

      (二)具有独立完成一般性工业设计专业工作的能力;

      (三)了解与工业设计专业相关的法律法规和各项规章制度,遵守工业设计行业管理的各项规定。

      第十七条 取得工业设计师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应具备的基本能力:

      (一)了解国内外工业设计专业的发展趋势,有较强的开拓创新能力,具有完成本专业较为复杂的技术工作和独立解决本专业重大疑难问题的能力;

      (二)指导初级资格人员和协助高级资格人员工作的能力;

      (三)熟悉国内外工业设计行业的法律法规以及工业设计行业管理规定,有较丰富的工业设计专业工作经验;

      (四)具有一定的外语水平。

      第十八条 取得工业设计师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除具备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基本能力外,还应具备本专业的职业能力:

      (一)设计创意能力:产品使用功能与使用方式、产品外观形态与色彩、产品界面与交互的创意设计,产品结构与材料的综合运用;

      (二)设计表达能力:徒手绘制设计草图,以计算机及设计软件精确表现设计方案,以文字、图文或多媒体手段综合表达设计方案和设计概念;

      (三)设计研究能力:包括产品市场与用户研究、产品分析与设计定位研究、产品趋势与发展研究、产品人机工学研究;

      (四)设计管理能力:设计项目组织与管理,设计评价,文化、商业和工程知识的综合运用。

      第十九条 取得高级工业设计师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应当具备的基本能力和职业能力,另行规定。

      

    第四章 登 记



      第二十条 工业设计职业资格证书实行登记服务制度。具体工作由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委托广东省工业设计协会负责。

      第二十一条 广东省工业设计协会定期向社会公布工业设计职业资格证书登记情况,建立工业设计专业技术人员信用档案,并为用人单位提供取得证书人员的信息查询服务。

      第二十二条 凡在工业设计专业活动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各项规章制度或职业道德,造成重大负面影响或经济损失的,由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取消登记,并由发证机关收回证书。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颁布前,已取得我省工业设计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具备本办法第九条所列条件、且目前从事工业设计专业工作的人员,均可直接报名参加相应级别的工业设计职业资格考试,考试科目为相应级别的《工业设计实务》,达到考试合格标准即取得相应级别的工业设计职业资格。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颁布前,长期从事工业设计专业工作、符合高级工业设计师职业资格考核认定条件的人员,可通过考核认定获得高级工业设计师职业资格;参加广东省首届工业设计职业技能大赛获得工业设计师、助理工业设计师称号的人员,可直接认定相应级别的工业设计职业资格。

      第二十五条 对取得工业设计职业资格的人员,用人单位可根据工作需要和国家、省有关规定,择优聘任相应专业技术职务。

      第二十六条 来粤工作的香港、澳门、台湾居民申请参加工业设计职业资格考试和评审,应提交本人身份证明、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认可的相应专业学历或学位证书,以及本人工作单位出具的从事工业设计专业工作年限的证明。

      外籍专业技术人员申请参加工业设计职业水平评价的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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