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丽水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1. 【颁布时间】2010-10-20
    2. 【标题】丽水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3. 【发文号】丽政发〔2010〕54号
    4. 【失效时间】
    5. 【颁布单位】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
    6. 【法规来源】http://www.lishui.gov.cn/zwgk/zwxxgk/szf/4/2/t20101025_690331.html

    7. 【法规全文】

     

    丽水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丽水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


    丽水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丽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丽水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丽政发〔2010〕5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 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丽水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7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丽水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市区分层次住房供应体系,调整住房供应结构,建立和规范公共租赁住房制度,根据建设部等七部委《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和浙江省建设厅等十部门发布的《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实施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岩泉、紫金、白云、万象、水阁、富岭等六个街道范围内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建设、分配、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供应给城市居民无房家庭、新就业人员、外来务工人员租住的保障性住房。

    本办法所称城市居民无房家庭,是指符合公共租赁保障条件的市区中等偏低收入以下常住非农户口家庭。新就业人员,是指新毕业参加工作不满5年的大中专院校毕业生。外来务工人员,是指不具有市区户籍,在市区有稳定职业并居住一定年限的人员。

    第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分配和管理工作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科学决策、统筹管理;公平公开、规范管理的原则。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实行实物配租、有偿居住和有限期承租的方式。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区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工作。

    市发改(价格)、监察、财政、民政、国土、公安、人劳社保、税务、经贸、金融管理等有关部门以及莲都区人民政府、丽水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根据职责分工,负责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房源筹集与建设

    第六条 根据住房保障规划,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发改(价格)、监察、财政、民政、国土、公安、人劳社保、税务、经贸、金融管理等相关部门,拟定市区公共租赁住房年度房源筹集、建设用地和资金来源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纳入市区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住房保障规划年度实施计划,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保证供应。

    第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应当充分考虑对交通、就业、就学、就医等要求,合理安排区位布局。

    第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涉及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的相关政策执行,对经营服务性收费按最低收费标准收取。

    第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资金来源,主要包括:

    (一)通过投融资等方式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和收购资金;

    (二)经政府批准可用于公共租赁住房的住房保障资金;

    (三)出租公共租赁住房及配套设施回收的资金;

    (四)社会捐赠及其它方式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资金。

    第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收入、拆迁补偿款等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公共租赁住房的管理、维修资金、空置期的物业管理费用等从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中安排。

    第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房源筹集渠道,主要包括:

    (一)政府直接投资建设和收购的公共租赁住房;

    (二)政府在中低价位、中小户型商品房开发项目中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

    (三)仓库、办公等非居住用房进行改建或改造的公共租赁住房;

    (四)社会捐赠及其它渠道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

    第十二条 政府投资和各类企业、其它机构投资新建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标准应当以满足基本居住需求为原则,符合安全卫生标准和节能环保要求,确保工程质量。

    新建公共租赁住房可以是成套住房,也可以是集体宿舍,户型以一、二居室小户型为主,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以下,高层住宅可在单套控制面积基础上放宽10平方米。

    第十三条 社会捐赠住房作为公共租赁住房的,按照国家有关税收优惠政策执行。

    第十四条 鼓励企业和其他房地产开发企业投资建设公共租赁住房,并给予享受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运营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三章 保障对象

    第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主要为城市居民无房家庭、新就业人员、外来务工人员。

    第十六条 城市居民无房家庭申请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家庭成员至少有一人具有市区常住非农户口且实际居住五年以上;

    (二)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上年度市区人均可支配收入的80%,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公布;

    (三)申请人及家庭成员在市区无自有住房,未租住公有住房;

    (四)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它条件。

    申请人未婚或者离婚、丧偶后未再婚的,必须年满35周岁。

    第十七条 新就业人员申请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持有大中专院校毕业证,从毕业当月计算起未满60个月;

    (二)具有市区常住非农户口或持有市区居住证、临时居住证;

    (三)在市区劳动关系稳定,并有手续完备的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且缴纳社会保险一年以上;

    (四)申请人及家庭成员在市区无自有住房,未租住公有住房;

    (五)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十八条 外来务工人员申请承租公共租赁住房(限定在外来务工人员公寓),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持有市区居住证、临时居住证;

    (二)在市区劳动关系稳定,并有手续完备的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且缴纳社会保险达一年以上;

    (三)申请人及家庭成员在市区无自有住房,未租住公有住房;

    (四)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十九条 申请人及家庭成员在市区岩泉、紫金、白云、万象、水阁、富岭等六个街道范围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有自有住房:

    (一)自有房屋(包括住宅和非住宅用房);

    (二)已享受政策性住房(含转让)或货币分房政策;

    (三)有待入住的拆迁安置房或经济适用住房等;

    (四)拆迁时选择货币补偿的;

    (五)申请保障之日起前五年内,因离婚、析产、赠予、出售等原因转移房屋所有权的住房。



    第四章 申请和审核

    第二十条 城市居民无房家庭、新就业人员、外来务工人员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应当于每年四月份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用人单位提出书面申请。

    第二十一条 城市居民无房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当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下列相关材料:

    (一)《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

    (二)家庭全部成员的身份证明和户口簿;

    (三)家庭收入情况证明(由申请人所在单位或户口所在地社区出具);

    (四)现住房情况的证明材料(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租赁合同或借住证明等);

    (五)申请人与共同申请人之间有法定赡养、抚养或者扶养关系的证明材料。

    申请人已婚的,其配偶以及未成年子女必须作为共同申请人。

    第二十二条 新就业人员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当向用人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下列相关材料:

    (一)《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

    (二)家庭成员身份证件、户口簿或居住证;

    (三)相关学历技术证明;

    (四)现住房情况的证明材料(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租赁合同或借住证明等);

    (五)社保部门出具的社会保险缴纳证明;

    (六)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二十三条 外来务工人员申请租赁外来务工人员公寓的,应当向用人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下列相关材料:

    (一)《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

    (二)家庭成员身份证件、户口簿或居住证;

    (三)现住房情况的证明材料(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租赁合同或借住证明等);

    (四)社保部门出具的社会保险缴纳证明;

    (五)其它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二十四条 申请家庭原则上以户主作为申请人,其他家庭成员作为共同申请人。一户只限申请承租1套公共租赁住房。已享受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经济适用住房和其它政策性住房的家庭,不得再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第二十五条 城市居民无房家庭、新就业人员、外来务工人员申请公共租赁住房按照下列有关程序进行审核。

    (一)街道办事处或用人单位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就申请人的户口条件、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核查。经核查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在申请人居住地或工作地予以张榜公示,公示期限为10天。经公示无异议或经核实异议不成立的,街道办事处或用人单位应当提出初审意见,连同申请材料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材料送至市、区民政行政主管部门或用人单位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三)市、区民政行政主管部门或用人单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初审意见之日起15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复核。

    (四)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材料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并将符合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人在申请人居住地或工作地和通过新闻媒体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0日。对公示有异议的,由相关部门予以核查;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公示届满之日起5日内,对符合租赁保障条件的申请人予以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审核单位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公共租赁住房资格条件进行核查。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五章 配租管理

    第二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配租实行轮候制度。向经审核符合条件并已登记的城市居民无房家庭、新就业人员、外来务工人员配租的公共租赁住房,应当按规定的轮候方式公开进行。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当年配租对象的类型及房源情况形成配租方案上报市政府批准,并根据批准方案,通过抽签或者摇号等方式,确定入围申请人以及其选房顺序,申请人按照选房顺序选定住房后应在规定时间内签订《丽水市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办理入住手续。

    对本次摇号未能获得配租的申请人,进入下一轮摇号配租,配租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 新就业人员、外来务工人员办理配租入住手续时,用人单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并由申请人、用人单位与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共同签订公共租住房租赁合同,明确承租人与被承租人、担保人的权利和义务,明确违约责任。

    第二十八条 除不可抗力外,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承租条件的申请对象发生以下情况之一的,视同放弃本次保障资格,住房保障实施机构二年内不再受理弃权申请人配租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

    (一)未在规定的时间、地点参加选房的;

    (二)参加选房但拒绝选定住房的;

    (三)已选房但拒绝在规定时间内签订租赁合同的;

    (四)签订租赁合同后放弃租房的;

    (五)不按规定时间办理入住手续的;

    (六)其他放弃入围资格的情况。

    第二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实行年审制度,获保障家庭应当在每年12月份向户口所在街道办事处或用人单位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住房等变动情况,经核实公示后,次年1月底前将审查结果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年审后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范围的,应当退出。退出确有困难的,经批准,可适当延长退房期限,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在此期间的租金按同区域同类住房市场租金计收。

    第三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初次承租期一般为5年。初次承租期满后,符合相关规定的可以继续承租。

    第三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以保证正常使用和维修管理为原则,综合考虑社会经济发展水平、保障对象的承受能力以及市场租金水平等因素,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实施。

    第三十二条 承租人租住公共租赁住房合同期满应当及时退房。在租赁期内需要退房的,应当提前提出书面申请。

    承租人违反合同约定,公共租赁住房出租人有权按照租赁合同的有关条款提前终止合同。

    第三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家庭的收入、人口、住房等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时,应当及时报告并退出。

    第三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列入拆迁范围的,拆迁人应当书面告知产权单位。拆迁人应当与产权单位、房屋承租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租住该公共租赁住房且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范围的家庭,由产权单位另行安置。

    第三十五条 拆迁人应当提供与原住房面积和市场价值相当的住房,用于和被拆迁公共租赁住房实行产权调换,双方应当按拆迁管理的有关规定结算产权调换的差价。在产权调换中产生的差价收支,纳入财政专户。产权调换后取得的住房仍作为公共租赁住房房源。

    第三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应当为承租人提供物业管理。公共租赁住房物业管理费应当由承租人负担。

    第三十七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公共租赁住房档案管理制度,完善纸质档案和电子档案的收集、管理及利用等工作,保证档案数据的完整、准确,并根据申请家庭享受住房保障变动情况,及时变更住房档案,实现公共租赁住房档案的动态管理。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隐瞒身份、住房和收入等状况,以虚假证件或证明材料申请配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受理单位取消其申请资格,2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配租。

    第三十九条 申请人以虚报、隐瞒、欺骗等不正当手段骗取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即解除租赁合同,责令其立即退还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同时责令按市场住房租金标准补交实际承租期间的租金,并取消其5年内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资格。

    第四十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为他人申请政府提供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依法依纪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四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家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即时解除租赁合同,责令其立即退还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并视情节轻重,取消其一定时期内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资格:

    (一)将所承租的住房出借、转租、改变住房用途的;

    (二)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未居住的;

    (三)累计6个月以上未缴纳租金的;

    (四)其他违反公共租赁住房使用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家庭因违法或不当使用造成公共租赁住房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从事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管理的部门及有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营私舞弊、玩忽职守,侵害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租赁双方当事人、担保人合法权益的,由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
    免责声明:
    本站(law-lib.com)法规文件均转载自:
    政府网、政报、媒体等公开出版物
    对本文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
    请核对正式出版物、原件和来源
    客服:0571-88312697更多联系
    ====================================

    中央颁布单位

    Copyright © 1999-2024 法律图书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