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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1. 【颁布时间】1997-3-14
    2. 【标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3. 【发文号】主席令8届第83号
    4. 【失效时间】
    5. 【颁布单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6. 【法规来源】

    7. 【法规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
    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百九十一条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机关、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以财物的,或者在
    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
    费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百九十二条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
    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介绍贿赂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介绍贿赂行为的,可
    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百九十三条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
    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
    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
    贿取得的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九
    条、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百九十四条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内公务活动或者对
    外交往中接受礼物,依照国家规定应当交公而不交公,数
    额较大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
    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百九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
    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的,可以责令说明来源。本人不能
    说明其来源是合法的,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处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财产的差额部分予以追缴。

      国家工作人员在境外的存款,应当依照国家规定申报
    。数额较大、隐瞒不报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
    行政处分。

      第三百九十六条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
    位、人民团体,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
    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
    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并处罚金。

      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违反国家规定,将应当上缴
    国家的罚没财物,以单位名义集体私分给个人的,依照前
    款的规定处罚。

      第九章渎职罪

      第三百九十七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
    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三百九十八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保守国家秘密
    法的规定,故意或者过失泄露国家秘密,情节严重的,处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
    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前款罪的,依照前款的规定酌
    情处罚。

      第三百九十九条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
    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
    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
    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
    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
    裁判,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
    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司法工作人员贪赃枉法,有前两款行为的,同时又构
    成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
    定罪处罚。

      第四百条司法工作人员私放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
    人或者罪犯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
    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
    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司法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在押的犯罪嫌
    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脱逃,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四百零一条司法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对不符合减刑
    、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予以减刑、假释或者
    暂予监外执行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
    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四百零二条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对依法应当移
    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情节严重的,处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四百零三条国家有关主管部门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对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公司设
    立、登记申请或者股票、债券发行、上市申请,予以批准
    或者登记,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上级部门强令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前款行为的
    ,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四百零四条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不征或
    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
    上有期徒刑。

      第四百零五条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的规定,在办理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工作中
    ,徇私舞弊,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
    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在提供出口货
    物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单等出口退税凭证的工作中,徇
    私舞弊,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前款的规定
    处罚。

      第四百零六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签订、履行合同过
    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
    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
    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四百零七条林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森林法的
    规定,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违
    反规定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情节严重,致使森林遭受严
    重破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四百零八条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
    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导致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
    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四百零九条从事传染病防治的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
    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流行,情节
    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四百一十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违反土地
    管理法规,滥用职权,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或者非
    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或者集体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
    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四百一十一条海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放纵走私,
    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
    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四百一十二条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的工作人员
    徇私舞弊,伪造检验结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
    役;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款所列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对应当检验的物品不检
    验,或者延误检验出证、错误出证,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
    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四百一十三条动植物检疫机关的检疫人员徇私舞弊
    ,伪造检疫结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
    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款所列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对应当检疫的检疫物不
    检疫,或者延误检疫出证、错误出证,致使国家利益遭受
    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四百一十四条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负有
    追究责任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不履行法律规
    定的追究职责,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
    役。

      第四百一十五条负责办理护照、签证以及其他出入境
    证件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明知是企图偷越国(边)境
    的人员,予以办理出入境证件的,或者边防、海关等国家
    机关工作人员,对明知是偷越国(边)境的人员,予以放
    行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
    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四百一十六条对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负有解
    救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接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
    儿童及其家属的解救要求或者接到其他人的举报,而对被
    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不进行解救,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负有解救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阻碍解救
    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二年
    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四百一十七条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
    人员,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
    避处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
    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四百一十八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招收公务员、学
    生工作中徇私舞弊,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
    者拘役。

      第四百一十九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
    成珍贵文物损毁或者流失,后果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者拘役。

      第十章军人违反职责罪

      第四百二十条军人违反职责,危害国家军事利益,依
    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行为,是军人违反职责罪。

      第四百二十一条战时违抗命令,对作战造成危害的,
    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使战斗、战役遭受重大
    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第四百二十二条故意隐瞒、谎报军情或者拒传、假传
    军令,对作战造成危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使战斗、战役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第四百二十三条在战场上贪生怕死,自动放下武器投
    降敌人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
    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投降后为敌人效劳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
    刑或者死刑。

      第四百二十四条战时临阵脱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使战
    斗、战役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
    刑或者死刑。

      第四百二十五条指挥人员和值班、值勤人员擅离职守
    或者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
    者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

      战时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四百二十六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指挥人员或
    者值班、值勤人员执行职务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
    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人重伤、死
    亡的,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战时从重处罚。

      第四百二十七条滥用职权,指使部属进行违反职责的
    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四百二十八条指挥人员违抗命令,临阵畏缩,作战
    消极,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使战斗
    、战役遭受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五年
    以上有期徒刑。

      第四百二十九条在战场上明知友邻部队处境危急请求
    救援,能救援而不救援,致使友邻部队遭受重大损失的,
    对指挥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四百三十条在履行公务期间,擅离岗位,叛逃境外
    或者在境外叛逃,危害国家军事利益的,处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驾驶航空器、舰船叛逃的,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第四百三十一条以窃取、刺探、收买方法,非法获取
    军事秘密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
    期徒刑。

      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
    提供军事秘密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
    刑。

      第四百三十二条违反保守国家秘密法规,故意或者过
    失泄露军事秘密,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
    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战时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
    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第四百三十三条战时造谣惑众,动摇军心的,处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

      勾结敌人造谣惑众,动摇军心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或者无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判处死刑。

      第四百三十四条战时自伤身体,逃避军事义务的,处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

      第四百三十五条违反兵役法规,逃离部队,情节严重
    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战时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四百三十六条违反武器装备使用规定,情节严重,
    因而发生责任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
    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
    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四百三十七条违反武器装备管理规定,擅自改变武
    器装备的编配用途,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四百三十八条盗窃、抢夺武器装备或者军用物资的
    ,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
    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的,依照本法第一百
    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百三十九条非法出卖、转让军队武器装备的,处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出卖、转让大量武器装备或
    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
    刑或者死刑。

      第四百四十条违抗命令,遗弃武器装备的,处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遗弃重要或者大量武器装备的,或
    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四百四十一条遗失武器装备,不及时报告或者有其
    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四百四十二条违反规定,擅自出卖、转让军队房地
    产,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

      第四百四十三条滥用职权,虐待部属,情节恶劣,致
    人重伤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
    者拘役;致人死亡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四百四十四条在战场上故意遗弃伤病军人,情节恶
    劣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四百四十五条战时在救护治疗职位上,有条件救治
    而拒不救治危重伤病军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
    役;造成伤病军人重残、死亡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
    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四百四十六条战时在军事行动地区,残害无辜居民
    或者掠夺无辜居民财物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
    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
    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第四百四十七条私放俘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私放重要俘虏、私放俘虏多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
    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四百四十八条虐待俘虏,情节恶劣的,处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四百四十九条在战时,对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没有现实危险宣告缓刑的犯罪军人,允许其戴罪立功,确
    有立功表现时,可以撤销原判刑罚,不以犯罪论处。

      第四百五十条本章适用于中国人民解放军的现役军官
    、文职干部、士兵及具有军籍的学员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
    部队的现役警官、文职干部、士兵及具有军籍的学员以及
    执行军事任务的预备役人员和其他人员。

      第四百五十一条本章所称战时,是指国家宣布进入战
    争状态、部队受领作战任务或者遭敌突然袭击时。

      部队执行戒严任务或者处置突发性暴力事件时,以战
    时论。

      附则

      第四百五十二条本法自1 9 9 7 年1 0 月1 日起施行


      列于本法附件一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
    的条例、补充规定和决定,已纳入本法或者已不适用,自
    本法施行之日起,予以废止。

      列于本法附件二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
    的补充规定和决定予以保留,其中,有关行政处罚和行政
    措施的规定继续有效;有关刑事责任的规定已纳入本法,
    自本法施行之日起,适用本法规定。

      附件一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下列条例、补充
    规定和决定,已纳入本法或者已不适用,自本法施行之日
    起,予以废止: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军人违反职责罪暂行条例

      2 .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

      3 .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

      4 .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

      5 .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

      6 .关于惩治泄露国家秘密犯罪的补充规定

      7 .关于惩治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
    物犯罪的补充规定

      8 .关于惩治侮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国徽罪的决定

      9 .关于惩治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犯罪的补充规定

      1 0 .关于惩治劫持航空器犯罪分子的决定

      1 1 .关于惩治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的补充规定

      1 2 .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

      1 3 .关于惩治侵犯著作权的犯罪的决定

      1 4 .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

      1 5 .关于处理逃跑或者重新犯罪的劳改犯和劳教人
    员的决定

      附件二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下列补充规定和
    决定予以保留,其中,有关行政处罚和行政措施的规定继
    续有效;有关刑事责任的规定已纳入本法,自本法施行之
    日起,适用本法规定:

      1 .关于禁毒的决定

      2 .关于惩治走私、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犯
    罪分子的决定

      3 .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


      4 .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

      5 .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

      6 .关于严惩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的
    补充规定

      7 .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

      8 .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
    犯罪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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