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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关于律师参加诉讼的几项具体规定的联合通知

    1. 【颁布时间】1981-4-27
    2. 【标题】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关于律师参加诉讼的几项具体规定的联合通知
    3. 【发文号】
    4. 【失效时间】
    5. 【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6. 【法规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关于律师参加诉讼的几项具体规定的联合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关于律师参加诉讼的几项具体规定的联合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关于律师参加诉讼的几项具体规定的联合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关于律师参加诉讼的几项具体规定的联合通知

    1981年4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
    检察院、公安厅(局)、司法厅(局)、律师协会并转发各地各级人民法院、各级人民检察院、各级公安机关和看守所、监管场所、各级司法局(科)、各地法律顾问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暂行条例》有关规定的精神,为保证律师能够顺利执行职务,做好出庭参加诉讼的工作,以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特就律师(包括兼职律师、实习律师。下同)参加诉讼的几个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关于查阅案卷
    1.律师担任刑事案件的辩护人、代理人或民事案件的代理人,可以到法院查阅所承办的本案材料,了解案情。但审判委员会和合议庭的记录以及事关他案的线索材料,不应查阅。
    2.律师阅卷,法院应当给予必要的方便,并提供律师阅卷处所。
    3.律师阅卷可以摘录。摘录的材料存入法律顾问处的档卷。
    4.律师对于阅卷中接触到的国家机密和个人阴私,应当严格保守秘密。
    二、关于会见在押被告人
    1.担任刑事案件辩护人的律师,可以凭法律顾问处的工作证以及有固定格式的专用介绍信,在看守所或其他监管场所(以下合称看管场所)会见被告人。每次会见,律师去一人或二人,由法律顾问处决定。其他辩护人须经法院许可,并持有法院专用介绍信,才能会见在押被告人。
    2.律师和法院许可的其他辩护人会见在押被告人,看管场所应当给予方便,指定适当的会见房间。对于必须实行戒护的,看管人员要注意方式,尽量避免增加被告人谈话的顾虑;会见后也不要追问被告人与律师或其他辩护人谈话的内容,以免影响被告人充分行使辩护权。
    3.律师和法院许可的其他辩护人会见在押被告人时,要提高警惕,严防被告人逃跑、行凶、自杀等事件的发生。会见结束,要按看管场所规定的手续,将被告人交看管人员收监;对于看管中需要了解和注意的问题,应及时告诉看管场所。
    三、关于诉讼文书副本
    1.凡属公诉案件,检察院应当附起诉书副本一份,交由法院转发辩护律师。有律师辩护的第一审案件,检察院如提起抗诉,也应附抗诉书副本交由法院转发辩护律师。
    2.凡有律师参加诉讼的刑、民案件,无论一审、二审,法院所作的判决书、裁定书,都应发给承办律师副本。
    3.律师的辩护词在具备打印条件的情况下,应送交法院和检察院各一份存档。
    四、关于其他有关事项
    1.依法不公开审理的有关国家机密、个人阴私的案件,被告人可以申请法院指定律师为其辩护,也可以自行委托经法律顾问处主任同意的律师进行辩护;如果被告人要求由律师以外的人担任辩护人,应由法院审查,决定可否。
    2.法院开庭审理案件,对于开庭日期的确定,应当留有律师准备出庭所需的时间。律师如因案情复杂,开庭日期过急,可以申请法院延期审理,法院应在不影响法定结案的时间内予以考虑。
    3.案件开庭审理后,如果改期继续审理,在再次开庭前,法院也应适时通知承办律师。
    4.刑事案件的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以前,法律顾问处认为有必要,可以直接派辩护律师到看管场所会见被告人询问对判决、裁定的意见。
    5.法院审理有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的刑、民案件,在庭审中不应讯问律师的姓名、年龄、籍贯、住址和职业。法庭应有律师的座位。
    6.律师参加诉讼(包括参加调解或仲裁活动),可以持法律顾问处介绍信向有关单位、个人进行访问,调查本案案情,有关单位、个人应当给予支持。
    以上通知,望贯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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