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劳改犯再犯罪的刑期执行问题的联合批复

    1. 【颁布时间】1963-7-26
    2. 【标题】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劳改犯再犯罪的刑期执行问题的联合批复
    3. 【发文号】
    4. 【失效时间】2010-12-22
    5. 【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6. 【法规来源】http://www.people.com.cn/item/flfgk/gwyfg/1963/113105196301.html
      注:本法规2010-12-22已经被id337386法规废止


    7. 【法规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劳改犯再犯罪的刑期执行问题的联合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劳改犯再犯罪的刑期执行问题的联合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劳改犯再犯罪的刑期执行问题的联合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劳改犯再犯罪的刑期执行问题的联合批复

    1963年7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
    你们5月10日关于劳改犯再犯罪的刑期执行中两个问题的请示报告已收阅。现批复如下:一、劳改犯逃跑在外重新犯罪,法院在审理时未发现他有前罪,只对其新罪判处徒刑投入劳改后,罪犯本人交代或者劳改单位发现他有前罪,对其前罪未执行的刑期和新罪所判刑期如何合并执行的问题,应由目前监管的劳改单位和原监管的劳改单位联系了解后,报请人民法院予以处理。这类案件中,原判单位属于同一专区的,可报请该专区中级人民法院处理;原判单位不属同一专区或不属同一个省的,则报请劳改单位所在地的高级人民法院处理。二、中级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在处理这类罪犯的刑期执行问题时,根据情节,如果认为须处以无期徒刑的,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如果认为仍应处以有期徒刑的,则根据前罪没有执行的刑期和新罪所判刑期,裁定应执行的适当刑期,但不超过二十年。此项应执行的刑期,应从裁定确定之日起计算,罪犯新罪已执行的刑期应计算在新裁定的刑期以内。例如,罪犯王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劳改二年后逃跑在外重新犯罪,未发现他的前罪,只对其新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劳改一年后又逃跑在外重新犯罪,也未发现他的前罪,而对其新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在最后一次投入劳改执行三年后,罪犯本人交代或者劳改单位发现他前罪尚有未执行的刑期。法院在处理时,应当把以前两次犯罪未执行的刑期八年、七年和新罪所判刑期七年加起来共二十二年,然后根据具体情节,在不超过二十年的原则下,裁定应执行的适当刑期为十八年,并从裁定确定之日起计算,罪犯新罪已执行的三年刑期应计算在新裁定的刑期十八年以内,即尚须服刑十五年。
    三、对劳改犯多次再犯罪而被多次判刑的刑期如何执行的问题,按前项办法处理。


    ====================================
    免责声明:
    本站(law-lib.com)法规文件均转载自:
    政府网、政报、媒体等公开出版物
    对本文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
    请核对正式出版物、原件和来源
    客服:0571-88312697更多联系
    ====================================

    中央颁布单位

    Copyright © 1999-2022 法律图书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