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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最高人民法院初任审判员、助理审判员考试暂行办法(修正)

    1. 【颁布时间】1996-6-26
    2. 【标题】最高人民法院初任审判员、助理审判员考试暂行办法(修正)
    3. 【发文号】
    4. 【失效时间】
    5. 【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6. 【法规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初任审判员、助理审判员考试暂行办法(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初任审判员、助理审判员考试暂行办法(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初任审判员、助理审判员考试暂行办法(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初任审判员、助理审判员考试暂行办法(修正)

    (1996年6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考评委员会审议通过,1999年6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考评委员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公正地选拔德才兼备的优秀人才,建设一支政治坚定、清正廉明、精通法律、秉公执法的法官队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初任审判员、助理审判员必须经过全国统一考试。
    助理审判员被任命审判员以上法官职务时,不再经过考试。

    第二章 考试组织
    第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考评委员会是组织全国初任审判员、助理审判员统一考试的主管机构,负责制定考试方案并组织实施全国统一考试工作。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法官考评委员会负责其管辖范围内的考试组织实施工作,承办上级人民法院法官考评委员会委托的有关考试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法院法官考评委员会在初任审判员、助理审判员统一考试期间设考试办公室,具体负责考试的组织实施工作。

    第三章 报考对象及条件
    第六条 报考对象:
    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律师、法学教师和其他法律工作者。
    第七条 报名参加考试的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年满二十三周岁;
    (三)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四)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良好的品行;
    (五)身体健康;
    (六)高等院校法律专科毕业,从事法律工作满二年的;大学法律专业本科毕业和获得法律专业学士学位、大学非法律专业本科毕业和获得非法律专业学士学位具有法律专业知识,从事法律工作满一年的;法学硕士、博士不受工作年限的限制;
    (七)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章 考试方法
    第八条 各级人民法院法官考评委员会负责本地区、本单位的初任审判员、助理审判员考试的报名、资格审查、考场设置、监考等考务工作。
    第九条 考试的主要内容包括法律知识、综合知识。
    考试的具体内容以考试复习大纲为准。
    第十条 考试采取闭卷笔试和面试两种形式,笔试成绩合格者,方可参加面试。
    第十一条 考试复习大纲、试题及评分标准由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考评委员会制定。
    第十二条 评卷工作由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考评委员会统一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参加考试合格者和律师、法学教师、其他法律工作者考试合格调入法院工作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考评委员会或委托高级人民法院法官考评委员会颁发《初任审判员、助理审判员考试合格证书》。
    第十四条 取得《初任审判员、助理审判员考试合格证书》者,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被任命为法官。
    第十五条 《初任审判员、助理审判员考试合格证书》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制作。

    第五章 考试纪律
    第十六条 考场规则、监考守则、试卷保密规定等考试纪律,由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考评委员会制定。
    第十七条 对违反考试纪律者,视情节轻重,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八条 因作弊取得《初任审判员、助理审判员考试合格证书》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考评委员会或委托高级人民法院法官考评委员会宣布其无效,并收回证书。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考试经费列入法院业务费范围,专款专用。按规定收取的报考费,应当全部用于考试支出。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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