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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刑事案件程序的具体规定》的通知

    1. 【颁布时间】1994-3-21
    2. 【标题】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刑事案件程序的具体规定》的通知
    3. 【发文号】法发〔1994〕4号
    4. 【失效时间】2013-1-18
    5. 【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6. 【法规来源】
      注:本法规2013-1-18已经被id408507法规废止


    7. 【法规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刑事案件程序的具体规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刑事案件程序的具体规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刑事案件程序的具体规定》的通知


    第一百八十一条 适用法律类推定罪判刑的判决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第一百八十二条 适用法律类推定罪判刑的第一审案件,应当在判决书或者裁定书中写明“本判决(裁定)报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后生效”。被告人不上诉、人民检察院不抗诉的,由第一审人民法院写出书面报告连同全部诉讼案卷,逐级上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抗诉案件,裁定维持原判决适用法律类推定罪判刑的,或者对原判决进行改判而适用法律类推定罪判刑的,应当在判决书或者裁定书中写明“本判决(裁定)报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后生效”。在送达裁定书或者判决书以后,由第二审人民法院写出书面报告连同全部诉讼案卷,逐级上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第一百八十三条 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报核的适用法律类推定罪判刑的案件,应当就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和类推定罪判刑是否适当进行全面审查。同意适用法律类推定罪判刑的,由高级人民法院转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不同意的,可以裁定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
    新审判。
    第一百八十四条 共同犯罪的案件,对部分被告人适用法律类推定罪判刑的,应当将全案逐级上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第一百八十五条 审核适用法律类推的案件,应当由审判员三人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全面审核,提出具体处理意见,并写出审查报告,报院长决定是否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
    第一百八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对报核的适用法律类推定罪判刑的案件,经过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类推定罪正确、量刑适当的,裁定予以核准;
    (二)原判决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裁定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类推定罪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予以改判或者裁定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第一百八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如果原来是第一审案件,应当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如果原来是第二审案件,应当依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判。经过重新审判,仍然适用法律类推定罪判刑的,应当再逐级上报核准。

    十四、审判监督程序
    第一百八十八条 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在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经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再审的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
    第一百八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可以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该下级人民法院必须在一个半月以内进行再审,并将再审结果报告下达指令的上级人民法院。
    第一百九十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决定再审。
    第一百九十一条 各级人民法院对当事人、被害人及他们的家属或者其他公民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提出的申诉,必须受理,认真审查。
    受理、审查申诉一般由作出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进行。直接向上级人民法院申诉的,如果没有经作出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审查处理,上级人民法院可以交该人民法院审查;如果属于案情重大、疑难的,或者已经由作出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审查处理后仍坚持申诉的,上级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受理、审查,下级人民法院也可以请求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处理。
    第一百九十二条 基层人民法院受理、审查不服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申诉。
    第一百九十三条 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审查下列申诉:
    (一)不服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一审判决、裁定的;
    (二)不服本院第二审判决、裁定的;
    (三)不服基层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并已经过基层人民法院审查处理,申诉人仍不服,向上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的;
    (四)对基层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提出申诉,本院认为需要直接审查处理的。
    第一百九十四条 高级人民法院受理、审查下列申诉:
    (一)不服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一审判决、裁定的;
    (二)不服本院第二审判决、裁定的;
    (三)案件经过本院复核的;
    (四)不服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并已经过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处理,申诉人仍不服,向上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的;
    (五)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提出申诉,本院认为需要直接审查处理的。
    第一百九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受理、审查下列申诉:
    (一)不服本院判决、裁定的;
    (二)不服最高人民法院原大区分院判决、裁定的;
    (三)案件经过本院或者本院原大区分院复核的;
    (四)不服高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并已经过高级人民法院审查处理,申诉人仍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的;
    (五)对不服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提出申诉,本院认为需要直接审查处理的。
    第一百九十六条 人民法院接到申诉后,应当登记。上级人民法院对应当由下级人民法院处理的申诉,必须及时转交下级人民法院,并通知申诉人直接与该院联系。
    原审人民法院审查处理申诉,应当立卷。上级人民法院直接处理的申诉和转交下级人民法院审查处理的申诉,应当立申诉卷。
    第一百九十七条 人民法院对受理的申诉,应当调出原卷审查。认为原判正确的,应当说服申诉人息诉;对仍然坚持申诉的,书面通知驳回。
    第一百九十八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本院维持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的申诉,可以交由第一审人民法院审查。第一审人民法院审查后,应当写出审查报告,提出处理意见,报第二审人民法院审定。
    第一百九十九条 对最高人民法院或者高级人民法院复核的案件的申诉,由原审人民法院审查处理;认为需要改判的,写出审查报告,提出处理意见,连同原卷逐级审查上报,由原核准的法院审定。
    对最高人民法院或者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核准死刑(死缓)、适用法律类推案件的申诉,可以由原核准的法院直接处理,也可以交由原审人民法院审查。原审人民法院应当写出审查报告,提出处理意见,逐级上报原核准的法院审定。原核准的法院认为原判决正确的,可以交第一审或者第二审人民法院处理;认为需要改判的,可以直接改判,或者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第二百条 上级人民法院审查下级人民法院处理的申诉,可以调卷审查,或者会同下级人民法院调查核实;认为原判决确有错误需要改判的,可以由下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也可以指令再审或者提审改判。
    第二百零一条 上级人民法院审阅不服下级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申诉后,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可能有错误,应当逐级转交下级人民法院查处,负责查处的下级人民法院应当向上级人民法院报告处理结果。
    报告的内容包括:申诉人和被告人(被害人)的自然情况,原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和处理情况,申诉的主要理由和要求,重新查处后认定的事实和根据(包括针对申诉理由查证的情况),处理结果及其他认为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二百零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申诉后,应当在三个月以内作出决定,至迟不得超过六个月。如果案情重大复杂,需要延长办案期限的,按照本规定第八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
    第二百零三条 再审案件开庭审理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刑事再审案件开庭审理程序的意见(试行)》办理。
    第二百零四条 案件经过重新审理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判决撤销原判,予以改判;如果确实是必须判处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的,应当发回第一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三)应当对被告人实行数罪并罚的案件,原判决、裁定没有分别定罪量刑的,应当撤销原判决、裁定,重新定罪量刑并决定执行的刑罚;
    (四)原判决、裁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经过再审后事实仍无法查清,又无法证明被告人有罪的,应当宣告无罪。

    十五、涉外刑事案件审理程序
    第二百零五条 本规定所称的涉外刑事案件是指: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外国人犯罪的或者我国公民侵犯外国人合法权利的刑事案件;
    (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符合刑法第三条至第七条规定情形的中国公民犯罪和外国人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和公民犯罪的案件。
    第二百零六条 外国人的国籍以他在入境时的有效证件予以确认;国籍不明的,由公安机关会同外事部门予以查明。
    第二百零七条 享有外交或者领事特权与豁免的外国人的刑事责任问题,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二百零八条 外国籍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享有我国法律规定的诉讼权利并承担义务。
    第二百零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中有关于刑事诉讼程序具体规定的,适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我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第二百一十条 人民法院审判涉外刑事案件,应当公开进行。但是有关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阴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公开审理的案件,由人民法院发旁听证的,凭证入场旁听。
    第二百一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判涉外刑事案件,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通用的语言、文字,并应当为外国籍被告人提供翻译。如果外国籍被告人通晓中国语言文字,拒绝他人翻译的,应当由本人出具书面声明,或者将他的口头声明记录在卷。诉讼文书为中文本,并附有被告人通晓的外文译本,译本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以中文本为准。翻译费用由被告人承担。
    如果外国籍被告人拒收诉讼文书,应当在有证人在场的情况下,把文件留在他的住处或者羁押场所,并记录在卷,即认为已经送达。
    第二百一十二条 外国籍被告人委托律师辩护的,以及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自诉人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的,必须委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律师。
    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为他指定辩护人。被告人拒绝辩护人为他辩护的,由他提出书面声明,或者将他的口头声明记录在卷后,人民法院予以准许。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居住的外国人寄给中国律师或者中国公民的授权委托书,必须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所在国外交部或者其授权机关认证,并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才具有法律效力。但中国与该国之间有互免认证协定的除外。
    第二百一十三条 人民法院审理涉外刑事案件及处理结果,应当及时通报当地外事部门。
    第二百一十四条 对涉外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及人民法院认定的其他犯罪嫌疑人,可以决定限制出境;对开庭审理案件时必须到庭的证人,可以要求他暂缓出境。限制出境的决定应当通报同级公安机关或者国家安全机关。
    第二百一十五条 人民法院决定限制外国人和中国公民出境的,应当口头或者书面通知被限制出境的人,在案件审理终结前不得离境。
    第二百一十六条 对需要在边防检查站阻止外国人和中国公民出境的,人民法院应当填写口岸阻止人员出境通知书。控制口岸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应当向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办理交控手续。控制口岸不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应当通过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办理交控手续。在紧急情况下,如确有必要,也可以先向边防检查站交控,然后补办交控手续。
    第二百一十七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对等互惠原则,我国法院和外国法院可以互相请求,代为一定的诉讼行为。
    外国法院请求的事项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不相容的以及违反中国法律的,予以驳回;不属于我国法院职权范围的,应当予以退回,并说明理由。
    第二百一十八条 请求与我国签订司法协助协定的国家的法院代为一定诉讼行为的,必须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报经最高人民法院审查同意。与我国签订司法协助协定的国家的法院请求我国法院代为一定诉讼行为的,也由最高人民法院审查后转达。
    第二百一十九条 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居住的当事人送达诉讼文书,可以采用下列方式:
    (一)通过外交途径送达;
    (二)对中国籍当事人,可以委托我国使、领馆代为送达;
    (三)当事人所在国的法律允许邮寄送达的,邮寄送达;
    (四)当事人所在国和我国有刑事司法协助协定的,按协定规定的方式送达;
    (五)当事人是自诉案件的自诉人或者是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有诉讼代理人的,可以由他的诉讼代理人送达。
    第二百二十条 人民法院与同我国建交国家的法院,通过外交途径相互请求送达法律文书,除该国同我国已有协定的依协定外,依据互惠原则办理。
    第二百二十一条 外国法院通过外交途径请求我国人民法院,向我国公民以及在华的第三国当事人送达法律文书,除有协定的外,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该国驻华使、领馆将法律文书交外交部领事司转递有关高级人民法院,该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中级人民法院送达当事人。请求方附有送达回证的,当事人应当在送达回证上签字,未附送达回证的,由负责送达的中级人民法院出具送达证明。送达回证或者送达证明由高级人民法院通过外交部领事司转递请求方。
    (二)受送达的当事人享有外交或领事特权与豁免的,不予送达;不属于人民法院职权范围或者因地址不明及其他原因不能送达的,有关高级人民法院应当注明不能送达的原因,由外交部领事司向请求方说明,予以退回。
    第二百二十二条 外国驻华使、领馆通过外交途径请求我国人民法院向在华的该国国民送达法律文书,适用前条的规定。
    第二百二十三条 对拒绝转递我国人民法院通过外交途径请求送达法律文书的国家或者有特殊限制的国家,应当根据情况采取相应措施。
    第二百二十四条 人民法院通过外交途径向国外当事人送达法律文书,应当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请求送达的法律文书必须经高级人民法院审查,由高级人民法院交外交部领事司转递;
    (二)必须准确注明受送达的当事人的外文姓名、性别、年龄、国籍及详细地址,并将该案的基本情况函告外交部领事司;
    (三)必须附有注明被请求方法院名称的送达请求书。被请求方法院名称不明的,可以请求该当事人所在地区主管法院送达。所送法律文书必须附有被请求方官方通用文字或者该国同意使用的第三国文字译本。如果该国对请求书及法律文书有公证、认证等特殊要求,由外交部领事司通知高级人民法院。
    第二百二十五条 人民法院委托我使、领馆向在外国的中国籍当事人送达法律文书,应当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委托送达的法律文书必须经高级人民法院审查,由高级人民法院交外交部领事司转递;
    (二)必须准确注明受送达的当事人的外文姓名、性别、年龄及详细地址,并将该案的基本情况函告外交部领事司。
    第二百二十六条 我国法院和外国法院通过外交途径相互请求送达法律文书的收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外交部、司法部《关于我国法院和外国法院通过外交途径相互委托送达法律文书和调查取证费用收支办法的通知》办理。
    第二百二十七条 外国籍被告人被逮捕、被审判或者在案件审理中死亡,应当通知被告人所属国家的驻华使、领馆,并依照外交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处理涉外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办理;需要通知被告人亲属的,参照此规定办理。
    第二百二十八条 在审判阶段,外国籍被告人发受信件,由人民法院或者它委托的监督机关检查。如果发现有串通案情或者其他妨碍审判的内容,应当扣留。
    第二百二十九条 外国法院请求我国法院提供司法协助的请求书及所附文件,应当附有中文译本或者国际条约规定的其他文字文本。

    十六、执行程序
    第二百三十条 判决和裁定在发生法律效力后执行。
    下列判决和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
    (一)已过法定期限没有上诉、抗诉的判决和裁定;
    (二)终审的判决和裁定;
    (三)高级人民法院核准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判决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授权核准死刑的判决;
    (四)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的以及核准适用法律类推的判决和裁定。
    第二百三十一条 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无罪、免除刑事处罚的,如果被告人在押,在宣判后应当立即通知公安机关予以释放。
    第二百三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判处和核准的死刑立即执行的判决,应当由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签发执行死刑命令;最高人民法院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立即执行的判决,由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签发执行死刑命令。
    第二百三十三条 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抗拒改造情节恶劣、查证属实,应当执行死刑的,由劳动改造机关提出书面意见,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审核同意,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如果是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的,报请罪犯服刑地的高级人民法院核准。核准后,交罪犯服刑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百三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的执行死刑命令,均由高级人民法院交付原审人民法院执行,原审人民法院接到执行死刑命令后,应当在七日以内交付执行。
    下级人民法院在接到执行死刑命令后,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停止执行,并且立即报告核准死刑的人民法院,由核准死刑的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一)在执行前发现判决可能有错误的;
    (二)罪犯正在怀孕的;
    (三)罪犯检举揭发重大犯罪事实或者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现的。
    前款第一项停止执行的原因消失后,必须报请核准死刑的人民法院院长再签发执行死刑的命令才能执行;由于前款第二项原因停止执行的,应当报请核准死刑的人民法院依法改判;前款第三项情形经过审查核实确实应当依法改判的,报请核准死刑的人民法院依法改判。
    第二百三十五条 人民法院在交付执行死刑三日以前,应当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派员临场监督。
    第二百三十六条 执行死刑前,指挥执行的审判人员对罪犯应当验明正身,讯问有无遗言、信札,并制作笔录,然后交付执行人员执行死刑。
    执行死刑应当公布,严禁游街示众或者其他侮辱被执行人人格的行为。
    第二百三十七条 执行死刑后,临场书记员应当写成笔录。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执行死刑情况(包括执行死刑前后照片)及时逐级上报核准死刑的人民法院。
    第二百三十八条 执行死刑后,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办理以下事项:
    (一)对于死刑罪犯的遗书、遗言,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涉及财产继承、债务清偿、家事嘱托等内容的,将遗书、遗言笔录交给家属,同时复制存卷备查;涉及案件线索等问题的,应当抄送有关机关。
    (二)通知罪犯家属在限期内领取罪犯骨灰或者尸体;过期不领的,由人民法院通知有关单位处理。对于死刑罪犯的骨灰或者尸体的处理情况,应当记录在卷。
    (三)对外国人执行死刑后,通知外国驻华使、领馆的程序和时限,依照外交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处理涉外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办理。
    第二百三十九条 对于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由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将执行通知书、判决书、裁定书、罪犯结案登记表及时送达看守所。
    对于判处拘役的罪犯,在判决书、裁定书生效后,由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将执行通知书、判决书、裁定书、罪犯结案登记表,立即送达公安机关执行。
    执行通知书回执,经看守所盖章后附入人民法院的诉讼案卷内。
    第二百四十条 发现正在服刑的罪犯还有在判决宣告前所犯的其他罪没有被判决,或者在服刑期间又犯罪的,经罪犯所在的劳改单位侦查终结后,移送人民检察院,由人民检察院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百四十一条 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的,二年期满后,应当立即裁定减刑。如果二年期满后尚未裁定减刑前,又犯新罪的,减刑后对他所犯新罪另行审判。
    第二百四十二条 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不能立即交付执行。如果被宣告缓刑的罪犯在押,第一审人民法院可以先行作出变更强制措施的决定,改为监视居住或者取保候审,并立即通知有关公安机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应当将法律文书和罪犯交当地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将罪犯交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进行考察。
    被宣告缓刑的罪犯,在缓刑考验期限内未再犯新罪,考验期满,执行机关应当宣布终止考察。
    被宣告缓刑的罪犯,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再犯新罪需撤销缓刑的,应当由审判新罪的人民法院,在审判新罪时,对原判决宣告的缓刑予以撤销。如果原来是上级人民法院判决宣告缓刑的,审判新罪的下级人民法院也可以撤销原判决宣告的缓刑。
    第二百四十三条 减刑、假释案件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对于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和无期徒刑的罪犯的减刑、假释,应当由罪犯所在监狱、劳动改造机关提出意见,经司法厅(局)审核同意,报请当地高级人民法院裁定。
    (二)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包括减为有期徒刑)的罪犯的减刑、假释,由罪犯所在的监狱、劳动改造机关提出意见,报请当地中级人民法院裁定。
    (三)对于被判处拘役的罪犯的减刑,由拘役场所提出意见,经当地县级公安机关审查同意后,报请当地基层人民法院裁定。
    (四)对于被判处管制的罪犯的减刑,由执行管制的公安派出所提出意见,经当地县级公安机关审查同意后,报请当地基层人民法院裁定。
    (五)被宣告缓刑的罪犯,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确有立功表现,需要予以减刑,并相应缩减缓刑考验期限的,应当由公安派出所会同负责考察罪犯的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提出书面意见,经当地县级公安机关审查同意后,报请当地人民法院裁定。对被判处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罪犯的减刑,由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对被判处拘役宣告缓刑的罪犯的减刑,由基层人民法院裁定。
    (六)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或者余刑在一年以下,由看守所监管的罪犯的减刑、假释,由罪犯所在的看守所提出意见,经当地县级公安机关审查同意后,分别报请当地中级或者基层人民法院裁定。
    第二百四十四条 减刑、假释的裁定,应当及时送达执行机关、人民检察院派驻执行机关的检察机构以及罪犯本人。对减刑或者假释的裁定,不准上诉。人民检察院认为减刑、假释不当提请纠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审判监督程序处理。
    第二百四十五条 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和调解书中需要执行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
    附带民事判决中财产部分的执行,依照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百四十六条 罚金在判决规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无故不缴纳的,人民法院应当强制缴纳。
    如果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缴纳罚金确实有困难的,罪犯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减少或者免除,人民法院查证属实后,可以裁定对原判决确定的罚金数额予以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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