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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浅析我国辩护制度的结构性缺陷

    [ 李飞 ]——(2008-10-16) / 已阅18033次

    诚然,《律师法》的这些修改,是对过去经验的总结,理论和实务成果在立法上的反映,是有所进步,但这只是“头痛医头,脚痛医脚”式的进步,不能从根本上弥补我国辩护制度的结构性缺陷。当然这不是《律师法》的主要任务,但表明了立法层面对“刑辩难”问题的关注和试图解决的信号,让人们对《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充满期待。
    在解决《律师法》和现行《刑事诉讼法》的冲突问题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对政协十一届全国委员会第一次会议第1524号(政治法律类137号)提案的答复”中说:“依照《宪法》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对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在不与其基本原则相抵触的情况下,可以进行修改和补充。新修订的《律师法》总结实践经验,对《刑事诉讼法》有关律师在刑事诉讼中执业权利的有些具体问题作了补充完善,实际上是以新的法律规定修改了《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对此,应按修订后的《律师法》规定执行。”
    这一答复无疑肯定了《律师法》的立法精神,即需要扩大律师的权利。然而如何对律师扩权?扩多大的权?扩些什么权?如何保障其权利的行使?等这些问题需要放在整个刑事诉讼结构中通盘、全局考虑才能很好地解决。为此,我更期待的是《刑事诉讼法》的修改能解决我国辩护制度的结构性缺陷问题,从而在大的构建方面确立起我国的刑事诉讼模式,为以后在制度上的完善和发展奠定坚实基础和有所作为的平台。

    三、刑事辩护制度的完善必先转变观念

    律师制度是现代法治社会民主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我国是泊来品,时至今日,它与有着几千年的封建历史传统的中国社会并没有达到和谐的程度,尽管我们现在喊嚷着自由、平等、民主、法治,然而“公权大于私权”、“权大于法”的观念仍然深深影响着人们。上至当权下至普通百姓无不对律师存在偏见和误解,特别是对于辩护律师,更是极端的认为“律师是替坏人说话、帮恶人开脱罪责”,公检法是正义的化身,而律师却是邪恶的代言人。这其实是对刑事辩护存在的正当性的无知、误解或有意歪曲。理论上,一般认为刑事辩护存在的正当性,最重要的根据是其价值论上的根据。
    辩护权是一项基本人权,保障辩护权就是保障人权,辩护制度存在的价值就在于保障人权和防止国家刑罚权的滥用,这就是刑事辩护正当性的价值论基础。
    西方学者认为,刑事法律要遏制的不是被追诉人,而是国家。因为,在一个和平的社会中,国家权力的暴力性最经常和最容易发作的地方就是刑事诉讼,它可以合法地剥夺公民的财产、自由乃至生命,在强大的国家机器面前,任何个人都是弱者,一旦弱者的正当权利不到保障,不但是对弱者造成的伤害不可逆转,而且更重要的是将导致公权力的滥用,成为压制公民的合法手段,那么民主与法治的大堤将由此崩塌。因此,刑事法律首先要遏制的是国家,主要方法有二:一是通过罪刑法定来防止国家刑罚权的任意发动;二是建立刑事辩护制度,赋予个人对抗国家权力的法律手段,保障被追诉人的人权免受国家刑罚权的恣意侵害,促使国家刑罚权的正确行使。刑事辩护的正当性就在于:限制权力不等抵制权力,保障人权不等于放纵犯罪。
    因此,律师的辩护行为虽然表面上是直接上体现为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利益,但其结果却维护的是整个公平正义的法律体系。培根在《论司法》中所言:“一次不公的裁判比多次的违法行为更严重。因为这些违法行为不过弄脏了水流,而不公的裁判则把水源败坏了”。可见相对公民的犯罪行为,不公正的国家司法行为的危害更大。刑事辩护无疑是防止水源污染的制度之一。在我国,辩护权是一项明文规定的宪法权利,这无疑也是刑事辩护正当性的一个注脚。
    另外,公、检、法、律都属于法律职业群体,只是各自分工不同。有人将他们比喻为司法体系的四个车轮,缺了哪一个都不行。
    笔者认为:观念的转变非常重要,我国刑事辩护制度上的结构性缺陷,无非是陈旧、偏狭的观念在立法上的体现。因此,不光是立法者及公、检、法,而且还包括律师本身都应当对辩护制度树立正确的观念。“不放过一个坏人”必须建立在“不冤枉一个好人”的基础上,“打击犯罪”的最终目的仍是“保障人权”,无人权保障的打击犯罪,无疑是本末倒置,其结果只能是权力恣意放纵,法律也将成为排斥异己,压制民主的工具。孟德斯鸠有一个著名的论断:“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这正是刑事辩护制度作一项保障人权、抗制国家权力的民主制度而存在的价值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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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飞 北京市汉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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