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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设立“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独立罪名的必要性

    [ 刘向东 ]——(2008-7-24) / 已阅11623次

    [立法建议]
    设立“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独立罪名的必要性

    刘 向 东

    我国《刑法》第205条第一款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用简单罪状的形式作出了规定,该条第四款又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的客观方面要件作出了立法解释,明确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由上述规定可以看出,“虚开行为”包括:“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和“介绍他人虚开”四种行为,即行为人实施了上述四种行为中的任何一种,就符合了该罪客观方面要件,有可能得到相同的处罚。也许立法者在将四种行为的先后顺序进行安排时并不是随意地,而是根据四种行为的危害性大小从大到小进行排列的,因为四种行为在危害性上的差别是明显的,而且“介绍他人虚开”的危害性最小,排在最后。但是,《刑法》第205条第一款、第二款所规定的五个法定刑统一适用于上述四种行为,并没有区别上述四种情形而分别适用不同的法定刑。因此,将“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中独立出来,为其规定与上述三种行为适用的法定刑较低的法定刑显得尤为必要。
    首先,“介绍他人虚开”与“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三种行为的危害性有明显差别,若四种行为适用相同的法定刑则存在罪责刑不一致的问题。“为他人虚开”是指有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合法资格的主体,明知对方没有货物销售或提供应税劳务,为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虽有货物销售和应税劳务,而为其开具内容不实、数额不一致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是“自己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是“自己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本身就非常明确。此三种行为都直接与自己有关,自己在其中要么是出票人,要么是受票人,出票人多为完成地方税务等有关机关下达的经营额等刚性指标而急需用出票的方式将单位业绩记载在会计帐薄中,受票人则多为偷税而用增值税发票来增加成本和费用,减少利润,从而减少应缴税额。出票人的出票行为直接危害国家的发票管理制度,而受票人的受票行为则直接危害国家的税收征管制度。“介绍他人虚开”指介绍行为人在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合法主体与要求虚开的主体之间,根据双方的需要而进行沟通、撮合的行为,或者应某一方的要求,在其与相对方之间穿针引线、牵线搭桥的行为。介绍虚开人的介绍行为并不直接危害国家的发票管理制度和税收征管制度,而是通过出票人的开票和受票人的用票进行间接危害国家制度。介绍虚开行为与另三种行为人自己亲身践行行为相比,其危害性显然要小得多。
    其次,“介绍他人虚开”中的“介绍”本身就直接体现了较轻的社会危害性。介绍人乃中间人,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犯罪中表现为沟通、撮合、引见、提供信息、牵线搭桥等作用,而直接产生危害的是出票行为和受票行为。介绍虚开人行为的危害性表现为让已经产生犯罪意图的两个或两方多人见面、认识、熟悉。在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上看,介绍虚开人明知让已经产生犯罪意图的受票人、或出票人、或受票人和出票人见面可能发生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行为这一危害社会的结果,这里可以排除“必然性”。在犯罪故意的意志因素上看,介绍虚开人希望受票人和出票人见面,既包括介绍虚开人与受票人、出票人在同一时空下见面,也包括在介绍虚开人的撮合下一方和另一方通电话,还包括介绍虚开人不在场而几个内其引见使双方在网络上联系。在双方见面、联系上,介绍虚开人具有直接故意。但介绍虚开人在让出票人给受票人虚开发票上,采取的是放任态度,属于间接故意。因为,虽有介绍虚开人的撮合,出票人是否给受票人虚开以及受票人是否撤回开票要求,他们的意志是自由的,是介绍虚开人所不能左右的。所以,介绍虚开人危害社会的行为只能通过出票人的虚开行为来实现,介绍的实行行为的危害性要明显小于虚开的实行行为。
    倘若介绍虚开人介绍的内容是概括而抽象的,其受刑罚的轻重直接由虚开者虚开的数额决定,使介绍虚开人与出票人、受票人在相同的法定刑幅度内进行量刑,对介绍虚开人就更不公平了。因此,有必要从立法上将介绍虚开行为与另三种虚开行为区别开来,冠以不同的罪名,适用不同的法定刑,只有这样才能真正体现我国刑法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
    最后,按我国刑法的立法例,介绍性质的罪名一般适用较轻的法定刑。我国《刑法》第八章“贪污贿赂罪”同时设有“受贿罪”、“行贿罪”和“介绍贿赂罪”,因为介绍行为的危害性明显小于受贿行为和行贿行为,在规定法定刑时,对“介绍贿赂罪”作出相对较轻的刑罚幅度。“受贿罪”的法定最高刑为死刑;“行贿罪”的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而“介绍贿赂罪”的法定最高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同时规定“介绍贿赂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介绍贿赂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由此可见,“介绍贿赂行为”的危害性明显小于“受贿行为” 和“行贿行为”, “介绍贿赂罪”的法定刑也明显轻于“受贿罪”和“行贿罪”的法定刑。因此,设立“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也符合我国《刑法》的立法例。笔者认为,将“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中独立出来非常必要。特建议对《刑法》第205条进行修改,将“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作为第205条之一,第一款作如下规定:“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数额巨大,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单处或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的,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第二款规定:“介绍虚开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介绍虚开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作者:刘向东,天津工业大学人文与法学院,副教授,硕士导师,
    邮编3003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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