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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论个人征信信息的适用

    [ 罗亚海 ]——(2008-4-30) / 已阅27925次

    (一)征信信息适用只能作为私权保护的一种手段

    国际上个人征信体系主要有两种:公共个人征信和私营个人征信。公共个人征信体系主要存在于欧洲国家,如法国、德国等。美国、英国等则建立了私营个人征信体系。我国的征信系统主要由人民银行牵头组建的全国征信系统和有些城市组建的商业化作用的信用系统,其如何发展应尽早明确。在个人征信信息的采集上可能会存在三种模式: 建立个人征信系统的核心环节是采集分散的个人信用信息和提供高质量的增值服务。根据信用信息征集的方式不同,个人征信系统的建立有三种方式:一是完全由政府操作;二是完全由市场操作;三是政府推动与市场运作相结合。
    总的说来,第三种方式是比较合理的。但就中国目前的情况来看,明显是在走第二种方式。在中国这样一个信用意识低下、信用数据分散的国家,由市场来操纵个人征信体系的建立不可避免会遇到困难,这就产生了政府支持的要求。而上海、深圳、北京等地信用体系建立的背后也有政府的介入。在缺乏相关的法律制度和专门的执法机构的情况下,政府的介入将是一种盲目的行为,必将破坏正常的市场秩序,那些与政府关系密切的信用中介机构将从中受益,从而形成事实上的不公平竞争。因而,政府在多大程度上介入才不会破坏现有公平的市场竞争格局,尺度确实难以把握。第三中模式存在一个不可避免的问题,那就是怎么样结合,政府在推动中起到怎样的作用是很难界定的,在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坚持这个态度,只能作为理想主义者的一厢情愿而已,第一种情况采取政府模式的话,缺乏操作的基础,很多的,政府虽然拥有公权力,但是在中国这样一个信用意识低下、信用数据分散的国家,由市场来操纵个人征信体系的建立不可避免会遇到困难,这就产生了政府支持的要求。而上海、深圳、北京等地信用体系建立的背后也有政府的介入。在缺乏相关的法律制度和专门的执法机构的情况下,政府的介入将是一种盲目的行为,必将破坏正常的市场秩序,那些与政府关系密切的信用中介机构将从中受益,从而形成事实上的不公平竞争。而且即使由中国人民银行来组织个人征信信息,如果将信息免费提供给银行系统适用,这样是有问题的,这时候的征信信息应该是国有财产,提供给某个或者某些利益群体使用,是违背国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原则的。如果收费使用,但是在收费和银行的收益之间就会有一个博弈,这种博弈将会导致征信体系在某个方面的实效或者说成为摆设。因而,政府在多大程度上介入才不会破坏现有公平的市场竞争格局,尺度确实难以把握。
    在这种权衡中,只能坚持市场操作模式,也就是要限制在私权抗辩的范畴.当然,这样的体制会导致征信信息的采集中存在很多的困难,但是这些都不是理由,征信信息的使用就是银行在能够合法得到的信息抗辩,在征信信息的采集中并不能够要求理想化的全面,因为在实践的层面,即使部分的征信信息也能成为抗辩的有效工具。根据《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制定的信息就可以看出,其目的是防范和降低商业银行信用风险,维护金融稳定,促进个人消费信贷业务的发展。从该目的性可以看出,个人信用信息的基本目的就是在于界定商业银行风险和个人信用之间的问题,该问题就是一个私权范畴的问题,说的明确一点,该办法的主要的目的就是界定法人和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之间的风险分配问题,所以该问题的界定只能限制在私权领域。

    (二)征信信息的适用只能发生在私权抗辩的情形中

    美国个人征信业发展的特点表现为:个人征信行业是顺应信贷市场的需要由私营部门自发发展起来的,先发展后立法,立法的目的是解决发展中存在的问题;征信业的发展与个人信贷市场的发展相辅相成,互相促进;法律不直接限制数据采集范围;征信间接为货币政策和银行监管服务。在中国,迄今为止尚没有一部全国性的有关征信的法律法规。仅有的第一部相关法律法规是上海市在2000年出台的地方性法规———《上海市个人信用联合征信试点办法》,但无论是在具体内容还是法律地位上,都无法对现实业务形成指导。这就使中国的个人征信业面临尴尬和困境:一方面,缺乏相关法律的支持,从而难以有效地开展工作以获得相关数据,导致信用数据征集困难;另一个方面,对消费者数据的征集是在消费者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的,由于没有法律对消费者的信用数据加以区分,难免面临侵犯个人隐私权的尴尬。根据西方国家的经验,对消费者数据的征集是在法定程序下进行的,并事先征得本人的同意。而中国目前的做法则是,信用机构从中介人(主要是银行)那里获得消费者的信息,作为信息所有者的消费者本人却不知晓,实在难以洗脱侵犯个人隐私的“罪名”。使用信用报告是有条件的,它包括:(1) 与信用交易有关;(2) 以雇佣目的;(3) 保险公司;(4)颁发各类执照或发放社会福利的政 府部门;(5) 奉法院的命令或联邦大陪审团的传票;(6) 依法催收债 务的联邦政府有关部门;(7)出于反间谍目的需要的联邦调查局;(8) 经当事人本人同意,并以书面形式委托的私人代表和机构。在相对的法律关系产生的时候,并没有使用征信信息抗辩的意思,二被动的接受征信信息时才产生征信信息使用意识,或者因为别人的不正当的征信信息批露而产生使用意识,同样丧失使用的正当性。这时候再使用征信信息就欠缺使用的正当心,得排除征信信息使用的权利。


    (三)征信信息的适用不能忽视相对人的隐私权

    欧洲具有较严格的个人数据保护法律,德国1970年订立了《个人数据保护法》,英国也于1970年通过了《消费信贷法》。1995年10月,欧洲议会通过了欧盟的《个人数据保护纲领》,这是欧盟第一个涉及个人征信的公共法律。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的一项人格权。关于何谓"隐私",综合起来,大致有以下几种观点:(1)隐私是指"不愿告人或不愿为他人所知晓和干涉的私人生活";[ 王利明、杨立新:《人格权与新闻侵权》,中国方正出版社1995年版,第415页。](2)隐私是"不愿被窃取和披露的私人信息";[ 冯菊萍:《隐私权探讨》,载《法学》1998年第11期,第32页。](3)隐私是指"私人生活安宁不受他人非法干扰、私人信息保密、不受他人非法搜集、刺探和公开等";[ 张新宝:《隐私权的法律保护》,群众出版社1997年版,第17页。](4)隐私是指"与公共利益、群体利益无关的当事人不愿他人干涉或他人不便干涉的,个人私事和当事人不愿他人侵入或他人不便侵入的个人领域"。[ 杨立新:《民商法判解研究(第五辑)》,吉林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168页。]从以上对隐私的诸定义中,可以看出,虽然学者下定义的角度不同,隐私所包含的具体内容也有差异,但都注意到,隐私的基本内容应包括以下三方面的内容:个人生活安宁不受侵扰;私人信息保密不被公开;个人私事决定自由不受阻却。根据我国具体情况,结合国外有关的理论科研成果,隐私权的内容主要有:(1)公民享有姓名权、肖像权、住址、住宅电话、身体肌肤形态的秘密,未经许可,不可以刺探、公开或传播。(2)公民的个人活动,尤其是在住宅内的活动不受监视、窥视、摄影、录像,但依法监视居住者除外。(3)公民的住宅不受非法侵入、窥视或骚扰。(4)公民的性生活不受他人干扰、干预、窥视、调查或公开。(5)公民的储蓄、财产状况不受非法调查或公布,但依法需要公布财产状况者除外。(6)公民的通信、日记和其他私人文件不受刺探或非法公开,公民的个人数据不受非法搜集、传输、处理、利用。(7)公民的社会关系,不受非法调查或公开。(8)公民的档案材料,不得非法公开或扩大知晓范围。(9)不得非法向社会公开公民过去的或现在纯属个人的情况,如多次失恋、被强奸等,不得进行搜集或公开。(10)公民的任何其他属于私人内容的个人数据,不可非法搜集、传输、处理利用。征信信息的适用,只能援引隐私权范畴以外的信息,充分的尊敬信息对象人的隐私权保护,援用的个人信息作为征信信息抗辩实现,不能以损害相对人的意思利益,如果援用隐私权范畴的信息,只有在法律有明文规定的情形,否则即使引用也不能成为实质征信信息功用的理由实现。

    三、个人征信信息适用空间

    个人征信信息的适用,主要体现在一下几个方面:一是合法采集数据;二是合法使用、提供数据;三是限制数据保存和使用时限;四是保证数据质量;五是征信公司必须采取必要手段,保证数据安全;六是违规处罚,即对征信机构的违法行为,必须给予适当处罚;七是掌握数据的机构必须执行公开透明的原则。具体的细化分类,探讨征信信息的合理适用,主要就表现在对合法行为的认可和对违法行为的禁止上。在下列五种情况下商业银行办理下列业务,可以向个人信用数据库查询个人信用报告:(一)审核个人贷款申请的;(二)审核个人贷记卡、准贷记卡申请的;(三)审核个人作为担保人的;(四)对已发放的个人信贷进行贷后风险管理的;(五)受理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贷款申请或其作为担保人,需要查询其法定代表人及出资人信用状况的。[ 《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第12条。]

    (一)合法情形

    1、抗辩目的获取合法

    抗辩目的取得合法是从个人征信信息合法采集的角度来探讨个人征信信息的适用。在个人征信信息的取得上,加持两个标准,首先,这种取得是有目的的取得,必须以现有或者未来风险抗辩之目的,才可以对进行个人在法定或者约定的范围内进行个人征信的采集,没有抗辩目的取得的信息不能作为个人资信认定的理由。其次,从取得主体的角度来说,只能是具有法定或者根据约定而能够成为征信信息采集主体的法律关系的参与者,才可以进行有风险抗辩目的的征信信息的采集,除此之外的主体都不得参与个人征信信息的采集。

    2、抗辩目的使用合法

    抗辩目的使用合法是从个人征信信息使用的角度来界定个人征信信息的适用,在征信信息的使用上,首先要是具有风险抗辩诉求的特定法律关系的参与者才可以使用相关联的个人征信信息体系中的有关个人信息,除此之外,任何的主体,包括征信信息采集权主体,都不得适用个人征信信息。其次,个人征信信息的采集同样要有风险抗辩的目的,法律关系相关主体使用个人征信信息,必须在相关关联抗辩情形下的援用,而不是没有抗辩目的或者没有抗辩情形下的使用。当然从使用的个人征信信息的内容角度讲,包括在行为发生时取得抗辩信息,也包括在抗辩情形发生时取得的有效信息。

    3、正当程序取得使用合法

    个人征信信息的适用,同样具有程序的诉求,从一个方法论的角度来讲,个人征信信息的合法采集程序要包括限制数据保存程序、科学的使用时限、采集信息的质量保障制度、征信数据安全保证等方面。从保障个人征信的正当性,正当的程序还应该包括违规处罚制度,即对征信机构的违法行为,必须给予适当处罚;同时要求掌握数据的机构必须执行公开透明的原则,具体的细化分类,探讨征信信息的合理适用,主要就表现在对合法行为的认可和对违法行为的禁止上。

    4、正当重复使用合法

    在征信信息的使用上,必然会拷问抗辩目的取得的个人征信信息能否重复使用的问题,根据法律价值的拷问和从个人征信信息的关联性角度分析,应该是不能重复使用的。但是这种要求在实践中却又不可克服的缺陷,从一个规范的角度,我们很难保障信息取得人的再次使用,在具体的判断上也存在难以克服的障碍,信息取得人的隐形抗辩使用,可能对个人征信信息主体的损害是更大的,因此,从实效的角度看,承认个人征信信息的重复使用具有积极的意义,能够更大限度的体现公平,所以坚持个人征信信息的重复使用不仅是重要的,也是必须的。

    (二)不合法的情形

    1、主动提供不合法

    个人征信信息的使用,根据关联性要求,必须是相关法律关系主体的目的诉求,没有该目的的所有的使用都是不法或者是不良使用,个人征信信息的采集和管理主体、个人征信信息的获取主体,不得主动将所知晓或者拥有的征信信息主动的提供给新的征信信息诉求主体,在相关法律关系的主体没有主动援用征信信息抗辩的情况下,主动提供缺乏个人征信信息的关联性和相对性要求,不能成为个人征信信息合法使用的情形。

    2、不特定对象公开违法

    不特定对象公开是一个更为严重的情形,征信信息的采集和保存主体,以及在个人征信信息风险中取得的个人征信信息,都不能被不特定对象公开,虽然在法律规范的框架内,某些个人隐私被以征信信息的方式给与了隐私权保护解禁,当时这种“解禁”是有条件的,那就是在个人征信信息的关联要求和相对性要求的框架内实现的“侵权”豁免。在不特定对象公开的情形下,侵权的豁免失去法律依据,也就成为普通侵犯权的一种不合法行为。当然某些银行以在网络披露或者现场张贴个人贷款信息的行为,不是个人征信信息适用的范畴,而是普通的侵犯隐私权的行为。

    3、转提供违法

    为了体现一种制度的公平,保护征信信息相对人的利益,个人征信信息的诉求和提供都应该是有法定的征信主体管理和提供,风险抗辩主体获得的个人征信信息,必须重视和尊敬个人征信信息的相对性和关联要求,不得向新的征信风险抗辩主体进行提供,因为这样的提供方式,将不能很好的保障征信信息关联人的合法利益,所以转提供必须被界定为一个违法的行为,争取的取得程序应该是向法定征信信息管理者要求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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