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魏向明 ]——(2008-1-7) / 已阅48037次
2.法官独立办案与审判委员会的关系 ……………………………………………………14
(三)司法人员自身素质的提高 ………………………………………………………………14
1.对法官职业道德素质的要求 …………………………………………………… ……15
2.专业素质要求方面 ……………………………………………………………… ……15
致谢 …………………………………………………………………………………………… ……16
参考文献 ………………………………………………………………………………………… …17
一 司法独立的历史渊源
司法独立机制早在中世纪(12世纪)就开始形成。司法权逐步摆脱国王的控制,国王把他的司法权逐步转交给各种法庭;此时的司法独立主要是指司法与行政的分离,司法权摆脱行政权的支配而获得相对独立的地位,法官独立于国王以便保持司法的客观公正性。
近代司法独立原则,追本溯源,是西方资产阶级民主革命提出来的。 17世纪英国著名哲学家哈林顿在其著作《大洋国》中,提出过司法独立的概念,但其没有作系统地论述。 英国著名哲学家和政治家约翰•洛克在其名著《政府论》中,集中地阐述了法治原则和分权原则。他主张将国家权力分为立法权、行政权和对外权,分别由不同机关行使。 但是,此时还没有人明确地提出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分立。 而第一次系统阐述三权分立原则和明确提出司法独立理论的,是法国著名法学家孟德斯鸠。孟德斯鸠认为:为了保障人民在法律下的自由,必须对权力进行限制和制衡。国家权力分为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并由三个机关分别掌握和行使,彼此分立。因为自由只有在国家权力不被滥用的时候才存在。“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约束权力。” 他进一步阐述道:“每一个国家都有三种权力:(1)立法权力;(2)有关国际法事项的行政权力;(3)有关民政法规事项的行政权力。”“依据第三种权力,他们惩罚犯罪或裁决私人讼争。我们将称后者为司法权力。”他说:“当立法权和行政权集中在同一个人或同一个机关之手,自由便不复存在了;因为人们将要害怕这个国王或议会制定暴虐的法律,并暴虐地执行这些法律。如果司法权不同立法权和行政权分立,自由也就不存在了。如果司法权同立法权合二为一,则将对公民的生命和自由施行专断的权力,因为法官就是立法者。如果司法权同行政权合二为一,法官便将握有压迫者的力量。如果同一个人或是由重要人物、贵族或平民组成的同一个机关行使这三种权力,即制定法律权,执行公共决议权和裁判私人犯罪或争讼权,则一切便都完了。”
孟德斯鸠的这些理论和主张,对推动资产阶级革命和建立资产阶级法治产生了深远影响,不仅为法美等国所采纳,而且奠定了整个资产阶级政治学和法学的理论基础,成为各国资产阶级建立政权和司法制度的基本准则。
资产阶级在取得了国家政权后,相继按照三权分立思想建立起新型的国家政权,设立议会、总统(内阁)、法院分别行使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并使之互相制约,以达到国家权力平衡。虽然各国组织政治体制的具体形式上存在一定区别,但在接受和实行三权分立学说和司法独立原则方面却具有一定的共通性。 例如美国宪法第3条第1款规定:“合众国的司法权属于最高法院及国会随时制定与设立的下级法院。”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第97条规定:“法官是独立的,只服从法律。”法兰西共和国宪法第64条规定:“共和国总统是司法机关独立的保障者。”尤其是二战以来,许多国家还通过建立或加强司法审查制度,促使司法权与立法、行政权进一步分离,并强化了司法对立法、行政权的制约,同时通过建立法官终身制、专职制、退休制、高薪制等进一步保障司法独立。
资本主义国家的司法机关一般仅指法院,独立于立法权、行政权之外的司法权由法院依法行使。法院在资本主义三权分立和司法独立原则中占有很重要的地位。曾有学者坦言,一个国家如果没有立法机关,法庭还有判例或习惯法可以沿用,但如果没有司法机关,则就没有了解释法律、审理案件、保障人权、惩罪犯罪的手段,这个国家将无法维持。 在资本主义国家,司法机关与立法机关、行政机关的相互关系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一是行政机关经立法机关同意有权任命法官;二是对行政机关违法的行政决定,法院有权通过行政诉讼进行审查并予以撤销;三是对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制定的法律、法规或法令是否违反宪法,法院拥有否认或撤销的权力即违宪审查权。而要行使后两种权力,很显然法院必须拥有不受他人干涉的独立地位。由此,司法独立便成为资本主义各国处理司法权和立法权、行政权之间关系的根本原则。例如,美国宪法规定:“合众国的司法权属于最高法院及国会随时制定与设立的下级法院。”原联邦德国基本法规定:“司法权委托给法官;此项权力由联邦法院和各州法院行使。”法国1791年宪法规定:“在任何情况下,司法权不得由立法议会和国王行使之。”日本国宪法第76条规定:“一切司法权属于最高法院及由法律设置的下级法院。”
二 司法独立的内涵
(一)司法独立的概念
虽然司法独立作为一项宪政原则与司法原则,为现代法治国家普遍承认和确立,但鉴于各个国家的政治、历史、文化和社会背景不同,很难给出一个可以普遍适用的标准。
按照孟德斯鸠的理论解释,司法独立就是指司法权的独立和司法机关、司法活动的独立。但后世学者又对其作了进一步具体的阐述。德国学者将司法独立列举为八个方面,即:(1)独立于国家和社会间的各种势力;(2)独立于上级官署;(3)独立于政府;(4)独立于议会;(5)独立于政党;(6)独立于新闻舆论;(7)独立于国民时尚与喜好;(8)独立于自我偏好、偏见与激情。
在联邦美国,司法独立的意义在于法官免受政治的压力和控制的范围。司法独立的价值在于它能使法官在做出判决时不必害怕遭到报复,使他们能脱离外界的影响。司法独立可以有几种方式得到加强。最重要的一条是避免采用以大众参与为特色的选任法官制度。建构联邦法院时,优先考虑的便是司法独立。联邦法官不是通过选举,而是通过行政任命而产生,而且对他们的任命一经批准就可以终身任职。正因为联邦法官可以终身任职,他们就不会受公众的控制。司法独立还体现在于选人方式无关的某些方面。例如,法官的豁免权可以保护法官免受其履行职责过程中因采取某些行为而引起的民事诉讼干扰。人们认为,民事诉讼的威胁会使法官变得胆怯,而只有使法官行使职权时不害怕其司法行为可能带来的后果,才能最有利于公共利益。美国宪法第3条关于保障联邦法官薪金的规定同样是为了促使司法独立。 司法独立与审判独立是两个概念,但在美国确实结合得非常的紧密。美国的诉讼采用的是对抗制的形式,而对抗制的基础是司法独立,司法不独立,对抗制便无从适用。因为对抗制需要一个中立的法官对原被告双方的争议做出不偏不倚的公正的结论。
而中国学者在我国司法改革的潮流中,对司法独立的研究有不同的阐述。谭世贵教授在其著作中认为司法独立的含义是:审判权由法院依法独立行使,不受行政机关和立法机关的干涉,法院与行政机关、立法机关鼎足而立;一个法院的审判活动不受另一个法院的干涉,上级法院只能依法定程序变更下级法院的判决;法官依良心独立行使职权,不受各方面意见包括检察官控诉的影响。 熊先觉教授认为,司法独立的真谛是“法官独立”,即法官独立办案,只服从法律,确保司法公正,实现司法正义。 梁治平教授认为,司法独立有两层含义:一是司法机关在审判活动中独立于行政机关,二是司法机关在审判活动中发表言论享有不受民事起诉的豁免权。 方立新教授认为,司法独立的基本特征是:(1)司法机关地位独立;(2)司法活动独立;(3)司法官员职务独立。其中,地位独立是司法独立的基础,职务独立是司法独立的核心,活动独立是地位独立与职务独立的必然结果。 而龚祥瑞教授认为,我国的独立审判与西方国家的司法独立有显著区别。独立审判原则的独立性具有相对性,具体表现在:(1)审判权不是不受约束的特权,它是在法定监督下的独立;(2)独立审判不是审判员个人独立,而是人民法院独立;(3)独立审判不是法院系统独立,是指对案件依法享有管辖权的法院独立;(4)独立审判不是随意的,而是依照法律规定行使审判权;(5)独立审判不是指审判机关和行政机关绝对分离,其主要目的是防止行政机关的干涉。
而《法律辞典》中解释的司法独立(Judicial Independence)的含义包括两层:(1)司法独立,即司法权相对于立法权和行政权而言,独立存在和行使。司法权独立于立法权和行政权,不受其干涉 (2)司法机关在审理案件实行法官独立只服从宪法和法律的原则,具体包括法院独立和法官独立两个方面的内容。
同时该书对另外一个相关的词语也作了详细的解释,审判独立(Independence of Adjudication):亦称独立审判;对诉讼案件进行审判的权力由审判机关或司法人员独立行使,不受任何机关或个人干涉的原则。 所谓的审判独立应该是指,法官本人做决策的过程应该是独立进行的。司法独立最起码有一个公认的标准,首先法官的任期是有预见的,在其任期内不会被随意的撤换;其次法官的薪水是保证的不能随意被降低;再次法官的任命、调离、晋升过程是非常的公正的,有公认的规则;还有就是案件的分配是任意的,体现了公正的分配。
(二)司法独立的层次
以上通过各位学者对司法独立概念及内涵的论述,虽然各位学者的意见之间存在着很大的分歧,但总的来说,都包含了三个方面的内容,即:司法权独立、法院独立、法官独立。
1.司法权独立
司法权又称审判权或裁判权,在本质上是一种判断权。作为司法的判断,它由三个要素构成:第一,它以社会上既存纠纷为对象;第二,由第三者即法官出面来解决纠纷;第三,判断的尺度是法律。 中立性是对司法权的首要要求,它既不能站在原告的立场,也不能站在被告的立场,不依傍,不偏袒任何一方当事人。因为被裁判的案件当事人,可能是自然人或者法人,可能是行政机关,也可能是立法机关。因为作为判断者----司法机关必须是独立的,不依附或隶属于行政和立法机关中的任何一个,否则司法判断权的合法性与正当性就值得怀疑。
司法权独立是司法独立这一概念的逻辑起点。如果不承认司法权在一定程度上独立于立法权、行政权的地位,其他就无从谈起。事实上,在司法权与其他任何一种国家权力合二为一的社会里,“法治”是不可能存在的。因此,在现代社会中司法权是作为一种宪法性规范存在的。
2.法院独立
在制度设计上,司法权的独立体现为司法机关也就是法院的独立,即由法院获得不受立法、行政机关控制的独立地位来实现司法权的地位。 美国法学家对法院独立运行的重要性做过这样的论述:法院必须摆脱威胁、不受任何控制或影响,否则他们便不再是法院了。
法院独立的内容主要有两方面:一方面,其功能在于为司法权的独立行使提供组织和场所的保障,即法院独立于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另一方面,其最终目的仍在于为实现法官独立排除干扰和提供职务上的保障。由此看来,法院独立是指单个法院的独立,保证其不受包括来自上级法院的干预在内的任何干预。
3.法官独立
这是司法独立的核心内容。司法活动的过程,决定了这是一个个性化的活动,只能依赖法官个人的独立判断,才能实现公平正义。因此,有些国家直接将司法独立表述为法官独立。例如:意大利宪法第101条规定:“司法权以人民名义行使之。法官只能服从法律”。1987年8月, 联合国经济与社会理事会通过的《世界司法独立宣言》(草案)第2条规定:“每个法官均应自由地根据其对事实的评价和法律的理解,在不受来自任何方面或由于任何原因的直接或间接限制、影响、诱导、压力、威胁或干涉的情况下,对案件秉公裁决;此乃他们应有之职责。”第3条规定:“在作出裁决的过程中,法官应对其司法界的同行和上级法院保持独立。司法系统的任何组织,以及等级和级别方面的差异,都不应影响法官自由宣布其判决的权力”。乌克兰1996年宪法第26条规定:“法官的独立和不可侵犯,由乌克兰宪法和法律予以保障,禁止以任何方式对法官施加影响。”秘鲁宪法第242条规定:“法官只服从宪法和法律。”
(三)司法独立的因素
1.司法独立的主体
司法独立主体的认定,也就是对司法机关的认定,历来法学界存在着不同的观点。司法独立的主体是指基于履行司法职能的需要,由国家赋予其独立的地位和权利,其所进行的司法活动是不受任何外部干涉的司法人员和司法组织。谭世贵教授认为司法独立的主体应包括:法官、合议庭、法院。 但同时也有人认为司法独立的主体只能是法院,“司法独立仅指审判独立” 。 也有人认为司法机关应该包括法院和检察院,“司法独立包括审判独立和检查独立” 。也有人进一步认为在我国,公、检、法三个机关在刑事诉讼中都是司法机关,因而应该是三者的独立 。
根据司法活动的特性、各国的立法与实践,以及有关的司法独立的国际法律文件的规定,司法机关的划分在不同的国家是不同的,因此在确立各国具体的司法机关的时候就不能不具体的考虑各国的宪法。在实践中,英国的检察机关是单独设立的,日本的检察厅设在法务省,他们的薪水和待遇以及选任的标准都和法官是几乎一样的。因此承认法院和检察院都是司法机关是符合历史的发展的趋势的,而公安机关执行是的权利是属于公共行政权力的范围,具有浓厚的行政色彩,因此不宜作为国家的司法机关。
我国的宪法在第126条、131条中明文的规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依据法律的规定独立的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不受任何的行政机关、社会团体、个人的干涉。因此在我国把司法机关定位于法院和检察院是比较符合我国国情的。从法理上看,审判权从来就不排斥检察权,我们知道有权力就会产生权力的滥用,绝对的权力必然导致必然的腐败,所以在行使审判权的同时必须有一种和审判权是同一个权源的权力去对其产生制约和监督,这就产生了检察权。
2.司法独立的对象
前面论述了司法独立主体的问题,接下来就应该确定具体的司法独立对象的问题了。有学者在其论著中认为司法独立的对象除宪法规定的以外,还应包括国家权力机关、各政党和企事业组织。 还有人认为光是这几个方面是不够的,而应该向一切可能干涉到审判权和检察权的组织和个人独立。其中面对我国的现实,做好向行政机关,地方保护势力,媒体三个方面的独立是很有必要的。
德国学者将独立而不受干涉具体界定为八个方面:(1)独立于国家和社会间的各种势力;(2)独立于上级官署;(3)独立于政府;(4)独立于议会;(5)独立于政党;(6)独立于新闻舆论;(7)独立于国民时尚与喜好;(8)独立于自我偏好,偏见与激情。
而我国宪法明文规定法院和检察院独立的依法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不受任何的行政机关、社会团体、个人的干涉。从中可以得知,在我国,司法机关行使司法权独立于行政机关、社会团体、个人。
3.司法独立的内容
司法独立的内容是指司法独立的主体依法享有的、旨在实现和保障其独立性的权利和义务。谭世贵教授认为:司法独立的内容具体包括:管辖独立、审判独立、执行独立、司法行政事务独立等四大方面,并作了详细的论述。 就是指司法主体在那些方面的活动应该是独立的,不受其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干涉。我们一般认为只要是与司法机关的司法性质相关的活动,都应该是独立的,不受任何其它组织或或个人的干涉。当然,在各国的具体国情之上,也有一些适合各国国情的规定,如各国基本都在设立司法机关的同时,也同时设立了监察机关,以监督司法机关的司法活动,以维护司法活动的公正性,制约权力,我国也不例外。
(四)我国的司法独立与资本主义国家的司法独立
从我国现行法律的有关规定来看,我国的司法独立与资本主义国家的司法独立有着显著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总共6页 [1] 2 [3] [4] [5] [6]
上一页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