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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居住权的价值取向--社会公平与个体正义

    [ 张晓涛 ]——(2007-7-23) / 已阅30369次

    因此,必须进一步健全我国的社会保障制度,为社会个体的正当权利提供可靠的权利保障机制。在居住权问题上就是要继续完善商品房市场,同时加大政府宏观调控的力度以及完善社会保障制度,基本满足社会个体的居住权需求。
    (三)、社会公平与个体正义的冲突
    前已述及,社会公平与个体正义都是正义的体现,并且在多数情况下是并行不悖的。社会公平从“整体主义”的角度强调了社会整体的“善”,并构成了实现个体正义的强有力保证;个体正义从满足“人之为人”的基本人权的角度强调了社会个体自身正当权益的捍卫。然而,二者并非总是处于“和谐”状态之中的,时常会发生或此或彼的冲突和对抗。这种冲突或对抗,或者表现为基本利益一致上的冲突,或者表现为根本利益上的对立。
    1、社会公平与个体正义冲突的原因
    追求社会的“和谐”是任何一种社会所共通的价值诉求,只是在不同的社会形态下表现的程度或强或弱罢了。
    社会公平与个体正义的冲突是人类理性自我对撞的产物,如果人类没有理性的选择,那么就不会存在价值冲突的问题,也就不会出现基于同样的“正义”诉求因侧重不同而导致的社会公平与个体正义的冲突问题。
    社会公平与个体正义的冲突原因是多样的,以下仅从价值选择的主体角度和社会个体需要的多元性与多层次性的角度予以阐释。
    首先、社会公平价值取向的主体是抽象的“人”,通常的意义上理解为国家机关。国家机关作为国家治理的主体,运用“法”来达到其社会治理的理想状态。为此,其所追求的社会公平理念必须以社会“整体主义”或“集体主义”为导向,并追求“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然而,在如何使“幸福”普遍化的问题上,这个拟制的“人”往往就会失去其应具有的理性之光,而表现为盲目地实现其所谓的“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因此,为达此目的,牺牲少数人或者弱势群体的某些利益也就不足为怪了!
    其次、社会个体的需要具有多元性和多层次性。不同的社会个体在社会生活中会产生不同的社会需要,同一社会个体在不同时间、不同地点以及不同的情况下也会产生不同的需要。社会个体需要的这种多元性与多层次性决定了社会个体在价值取向上的利益随机性,这与社会“整体主义”所追求的社会正义的一元性之间不可避免的会产生冲突。整体主义的“普适性”决定了其在正义价值取向上必须采取一元性标准,公平的对待社会整体的公共福利和利益分配。当社会个体的正义需求偏离了或者说不同于社会主流的正义观时,冲突也就应运而生了!
    2、社会公平与个体正义冲突的学说争议
    法的正义的理论,从古至今一直是法学家们所热切关注的焦点。纵观西方传统的法的正义学说,主要包括客观正义说、主观正义说、理性正义说、神学正义说和法规正义说等等。
    就社会公平与个体正义冲突的这一问题,笔者认为主要是客观正义说与主观正义说的对抗。
    客观正义说认为,世界本身即存在某种客观的正义价值标准,凡符合这一标准的就是正义的,凡违反这个标准的就是不正义的。这个衡量正义的标准不是由哪一个人或者哪些人所创造的,而是在社会生活的整体性需要中产生。这个共同的需要导致了共同的正义评价标准,社会公平所追求的正义标准就是这样一种标准。因此,在借助国家强力的推力下,必然会产生出一元性的正义价值标准。
    主观正义说与客观正义说恰好相反,其认为正义要由主观价值观来评断,而主观的价值则完全由个人的利益需求来决定。“因为现实生活中,每个人在物质和精神上都有各不相同的欲望和需求,其他任何个人都不得干涉。一个人对一定事物的正义评价,都只能由个人凭着自己的感情主观认定”。[1] 所以,社会个体在具体的情境之下,基于个人的主观感情和利益需求可能会得出不同于“整体主义”所追求的正义诉求。出于维护个人利益的目的,也必然会产生个体正义的多元性与多层性和社会正义的一元性之间的冲突。
    3、社会公平与个体正义冲突的解决
    法的价值之间的冲突的传统的解决原则包括:利害原则、苦乐原则、法的价值等级体系原则、法的价值中心论等。[2]
    就社会公平与个体正义之间的冲突而言,应采用何种冲突解决的原则,也只能是一个价值选择的问题。无论是社会公平的实现,还是个体正义的落实,都是正义的价值在社会生活中的具体的展现。这里的冲突,与其说是“冲突”不如说是“鱼与熊掌”的关系。笔者认为,在一般的情景下,社会个体面对强大的公权可以说是一个地地道道的弱者,无论其个体的力量是多么的强大!“整体主义”所追求的社会公平价值取向具有一般性,也就是笔者上文所说的“一元性”。这种一元性是一种“普适”的价值选择,因此,在关系的问题上对社会公众应采取虽有差别但基本公正的价值取向。需要指出的是,这里的差别是一种合理的差别而不是不合理的差别,笔者反对不合理的差别待遇!
    “按照亚里斯多德的理论,凡涉及人们行为及对我们更好这样一些事情,是没有确定性的,行为者必须在每一个实例中自己考虑合乎适宜的方式,关键是如何发现处于过与不及之间的‘中道’”。[1]
    在社会“整体主义”所追求的社会公平价值取向下,社会个体正义的实现就显得比较重要。对于社会公平与个体正义的冲突,不是舍不舍弃前者的问题,而是应否更加侧重保护后者的问题。对此,卢梭断言:“情感来源于我们的需要”。[2]
    因此,笔者主张,在社会公平与个体正义冲突的问题上,不仅应该继续追求社会公平的价值取向,而且应侧重对社会弱势群体和基于不公平的待遇而处于不利地位的社会个体的保护,真正实现社会公平与个体正义的统一。唯有如此,我们当下所力图构建的社会正义“和谐”社会才是符合“正义”的价值取向的社会,才是一种充满了“人文关怀”气息的法治社会!
    三、探析:居住权的价值权衡
    作为基本人权之一的居住权,在当下的境遇应理解为一种个体正义的需要!其价值权衡的立足点在于个体正义如何实现这一问题上。在此,笔者首先介绍一下价值权衡的一些基本问题,并由这些问题导向居住权的价值权衡的具体应用。
    (一)价值权衡的时代性
    社会“和谐”发展的要求是从社会不和谐、不协调的状态中产生的。“没有任何一种东西一旦出现就尽善尽美的,制度设施也罢,技术规程也好,都有一个逐步完善的过程,更何况价值观念作为观念性的东西,本来就不是自足的独立存在的,而是要随着实际社会生活的发展而变化。”[3]
    笔者所述的价值权衡的时代性,是指价值取向随着社会的发展与变迁而由侧重一种或几种价值转向侧重另一种或几种价值。任何价值性的评判都脱离不开其所根基的社会整体的价值取向,而不论评价者自身意识到价值评价的时代性与否。我们这里所探讨的居住权价值权衡的时代性主要表现在我国社会发展思路的转换与更新。
    关于中国社会发展的问题,邓小平曾就此提出了“三步走”的发展战略,亦即:“第一步,实现国民生产总值比1980年翻一番,解决人民的温饱问题。第二步,到20世纪末,使国民生产总值再增加一倍,人民生活达到小康水平。第三步,到21世纪中叶,人均国民生产总值达到中等发达国家水平,人民生活比较富裕,基本实现现代化。”这种发展模式的的哲学思想是一种传统的“主体-客体”模式,亦即以人的自我为中心,强调的是一种认识和改造世界的能力和主体与客体的对立,而不是融入世界的取向。这种单一的以经济的发展和突进作为标准的模式,虽然极大地调动人们的建设社会的积极性,但却忽略了融入世界的原始动机。
    有鉴于此,我们提出了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以“科学的发展观”代替传统落后的发展观。在艰巨的现实面前,我们的发展观实现了两种超越,亦即“横向超越”和“纵向超越”,走向了“民胞物与”的“人-世界”和谐发展模

    式。[1]
    因此,居住权的价值权衡不能脱离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构建的时代性,而仅以社会个体的主观感情和需要为取向标准。
    (二)居住权的价值权衡
    居住权本身是人的一项基本权利,失去了对居住权的保护,人之为“人”的尊严将受到极大的挑战和蔑视!
    在居住权的价值取向上,应侧重于个体正义的实现。例如:在当前的住房需求狂潮中,政府应发挥其社会公共利益捍卫者的应有角色,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障制度,保障公民的居住权得以实现。居住权本身既是一个社会公平的问题,也是一个个体正义的问题。就社会公平的实现而言,应该进一步推进我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改革,逐步完善商品房市场,使住房的供给满足不同层次的社会个体的需求。就个体正义而言,政府应定位好自己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改革中的角色,完善我国的住房保障制度。
    鉴于居住权在当前我国的境遇,在价值取向上尤应强调其个体正义的价值取向,把个体正义的实现作为当下一项亟待解决的任务。
    需要指出的是,这里“居住权的价值权衡”不是“两害相权取其轻”,毋宁为捍卫人之为人的“尊严”。正如汪部长所言:“人人享有居住的权利”,“居住权是一项基本的人权”。
    四、思致:居住权的保障及其实现
    当前,我国正处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主旋律中,社会个体的居住权作为“和谐”社会的一项基本的内容,其实现与否以及实现的程度关乎“和谐”社会构建的成败,因此,必须予以高度重视!
    在价值取向的层面上,居住权的保障及其实现需要坚持“社会公平”与“个体正义”,两者并重!具体而言,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保障措施。
    (一)进一步推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改革,活跃商品房市场。通过商品房市场的逐步完善和健全,满足具有社会上具有较强的购房能力和住房需求的社会群体。
    (二)建立健全符合“公平”价值的社会公平保障体系,建立健全社会保险制度和加大社会救济的力度。采取公民积累为主,国家补贴为辅的社会保障制度。在居住权的保障上,应以立法的手段设立公民住房公积金制度,建立与经济发展和个人收入水平反向关联的保障支付机制。同时,加大政府社会救济的力度,为社会弱势群体提供市场之外的保障机制,以保障弱势群体的居住权得以实现。
    综上所述,居住权问题是一个极具理论性和现实性的问难,笔者仅就其在价值层面的两个基本问题,即社会公平与个体正义的理论与现实进行了一些探讨。鉴于居住权问题的理论性与现实性相当复杂,即使是在价值层面也非笔者三言两语所能言清,故而,仅将脑海中的若干思考写出以达抛砖引玉之功效。由于笔者学识和造诣所限,且问题的复杂必有众多的错误及值得再探讨之处,恳请指正,不胜感激!

    参考文献:
    1、刘阅春,《居住权的源流及立法借鉴意义》,载《现代法学》,第26卷第6期。
    2、卓泽渊,《法的价值论》,法律出版社,2006。
    3、[德]考夫曼著、刘幸义译,《法律哲学》,法律出版社,2004。
    4、杨小明、张涛,《论有差异的公平》,载《学术论坛》,2007年第3期。
    5、 [美]罗尔斯,《正义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
    6、[美]博登海默著、邓正来译,《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7、[美]弗里兹伯格、张东锋,《公平正义与社会契约的当代意义》,载《浙江学刊》,2002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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