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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设立我国遗产破产制度研究

    [ 廖显堂 ]——(2007-7-13) / 已阅50237次

      4.遗产债务的范围和债权的确认、登记
    何谓遗产债务?遗产债务的范围究竟有哪些?对第一问题认识不一,以至于对第二个问题也就存在理解上的分歧。关于遗产债务,有人认为是指被继承人生前以个人名义欠下的,完全用于被继承人个人需要的或其他应当由其个人承担法律责任的债务[50]。还有人认为被继承人所留下的债务包括两个部分,一是被继承人生前所负的债务,以及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等,二是继承开始时所发生的债务,如丧葬费用,遗产管理费用等[51]。也有人认为遗产债务是指被继承人生前因合同、侵权、不当得利、无因管理或其它行为所产生的应当由个人负担的债务[52]。张玉敏教授认为,遗产债务包括遗产管理费用、被继承人生前扶养的且无劳动能力的人的必要生活费用、被继承人生前所负债务、遗赠等[53]。这里的遗产管理费用是指存在遗产管理阶段所生的费用,包括制作遗产清单的费用、公告、遗产估价、变卖等的费用,是进入破产程序之前的费用,如果遗产直接进入破产程序即没有遗产管理费用,只有破产财产管理费用。破产财产管理费用属于破产费用的范围,不属破产债权之列,分配时优先支付。被继承人生前所负债务的范围大致包括因违法犯罪行为所受之罚款、罚金、因经营所欠国家税款、因合同行为所生的债务、因侵权行为、不当得利、无因管理所生之债务、被继承人生前因其它行为如行政合同行为等引起的债务等等。关于丧葬费用是否属于遗产债务的范围,德国是把其列入破产财产债务的范围的[54]。本人认为,埋葬被继承人是继承人的义务,在有继承人的情况下,由继承人负担,没有继承人的,应视为遗产负担,从遗产中支付费用。区分遗产应负担的费用和遗产债务,其意义在于两者的支付顺序是不相同的,遗产支付的费用是单一的,具有优先支付性质,而后者则不同。
    遗产债权的确认和登记是遗产债务清偿程序中的关键环节,依照我国新企业破产法,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由管理人对申报的债权进行审查。那么遗产破产的债权审查包括审查债权是否合法、交易内容是否真实、是否是被继承人的个人债务等。登记审查时必须将被继承人的个人债务和家庭债务分开,在我国特别是近期以家庭为单位的个体经济发展较快,有些被继承人虽以个人名义与其它主体经济交往,实是家庭经营,在此情况下,必须将继承人应承担的债务份额分清楚。管理人登记的只能是析出后的债务份额而不是全部。然后是由管理人编制债权表,跟申报材料一起由管理人保存,供利害关系人查阅。
    对于有争议债务,即指继承人和遗产债权人就债务的有无、多少发生争议的债务,有争议的债务通常有以下几种情况:一是被继承人的债权人所持有的债权为其它债权人或继承人所否认;二是继承人已知的债权为其他债权人所否认,发生这种情况的原因主要是其他债权人怀疑继承人、管理人与某债权人串通作弊,而危及他们的利盔;三是继承人中的一人或数人所已知的债权为其它继承人所否认,这种情况通常是其他继承人怀疑某继承人与债权人串通作弊,而危及自身利益。因上述情况发生争议,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起诉。
    附期限、附条件债务亦属遗产债务,期限未满,应扣减登记日至到期日之利息;至于附条件债务,情况比较复杂,以双方协商确定数额,协商不成的,由法院依法做出裁定来确认数字。
      5.特留份
     特留份制度,为充分保护缺乏劳动力又无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利益,《意大利民法典》第536条规定:“特留份继承人是那些由法律规定为他们的利益保留一部分遗产或其他权利的人”。最高院关于《继承法若干问题意见》第61条规定继承人中有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即使遗产不足清偿债务,也应当为其保留适当遗产。有学者认为被继承人生前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的必要生活费用应先于被继承人生前所负债务、遗赠清偿[55]。遗产破产程序不仅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还应该体现养老育幼的功能,因此,本人赞成此观点。也有的人反对,认为无收入来源,丧失劳动能力的人,不问遗产是否足以清偿债权均享有应继份额,这对债权人不会平;《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公民在丧失劳动能力后,按照宪法的规定,国家应给予物质帮助。但最高院的《继承法若干问题意见》的规定明显与此背道而驰,其将本应由国家承担的义务,不合理地转嫁到了债权人的头上,牺牲债权人利益来保障养老育幼。[56]本人认为目前我国市场经济初步建立,人均经济总量仍然很小,社会保障体系也不完善,占大多数人口的农民仍然排除在社会保障之外,由国家和社会承担全民养老育幼的职责还不现实。因此必须正对现实,在没有建立全民社会保障之前,仍然应由遗产来承担养老育幼的功能,这也体现了中国的国情和传统的美德。债权人相对于缺乏劳动力又无生活来源的继承人而言是经济的强者,让债权人承担此损失,只要制度明确,就变成债权人事先必须考虑的市场风险之一。
      6.破产财产的分配
     (1)分配顺序
    遗产破产制度与一般破产制度相比,具有其自身特点的费用和债务,包括遗产管理费用、特留份、丧葬费、遗赠等。遗产管理费用在前已述及在存在遗产管理阶段的情况下的费用支出,是否归入破产费用或者是共益债务的范围,本人认为是为了保管遗产的而发生的费用,是为全体债权人的利益的,应列入破产费用之列。对于特留份,如前述我国继承法规定即使遗产不足清偿债务,也应当为其保留适当遗产,按张玉敏教授的观点是后于遗产管理费用的[57],那在破产程序中其顺序应为后于破产费用而前于其它的债权。但本人认为,按照生存权优先原则,体现遗产破产制度的养老育幼的功能,首先应给他们必要的财产份额,先于破产费用支付,如果不足即终结破产程序。丧葬费在没有继承人时应由遗产支付,本人认为后于特留份支付。对于遗赠,性质上属于无对价的债务,而且在继承开始时才成立,无论从对价还是从成立时间考虑,遗赠都应后于普通债权受偿。
      对于在遗产上设立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的优先债权,我国破产法的规定是就特定的财产优先受偿,不参加破产的分配,即就特定财产优先于包括破产费用在内的一切债权,而根据我国继承法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即后于所欠的职工工资、生活费和国家税款支付,[58]如上述,仍应后于特留份而支付。
      结合我国破产法和继承法的规定,参考德国遗产破产的分配顺序,首先应就无优先权的财产保留特留份份额,如果不足即对有优先权的财产进行保留,然后是没有继承人时的丧葬费,再是对优先债权就优先财产进行支付,剩余的遗产为破产财产,分配顺序为:  
      ①破产费用,包括遗产管理费。先支付破产费用,这是各国的通例,遗产不足以支付继承费用的,法院应裁定终结遗产破产程序,未受偿债权不再清偿;
      ②所欠的工资、医疗、伤残补助等费用。个体和私营经济现在是我国国民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雇佣关系已普遍存在,被继承人生前拖欠的雇员工资等费用应优先于普通债权而支付,工资和费用是雇员维持本人及家庭生活的经济来源,一旦拖欠,影响家庭生活及社会劳动力的培养,会诱发社会不稳定因素的产生;
      ③所欠的职工社会保险和国家税款;
    ④普通债权,包括未受偿的和放弃优先受偿的优先债权;
      ⑤罚款、罚金;
      ⑥遗赠债权。
      (2)破产程序终结和追加分配
     遗产破产程序可以基于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因而终结:
      ①遗产不足以支付特留份、丧葬费或破产费用,遗产破产程序进行无实质意义,从而终结程序。
      ②遗产破产程序启动前,遗产已有效分离,继承人对遗产债务愿意承担无限清偿责任,法院终结遗产破产程序。
      ③遗产债权已受清偿或部分清偿,遗产分配完毕而终结遗产程序。
    遗产破产程序终结后,未受偿的债权不再受偿。如新发现遗产,即应追加分配,遗产破产程序终结后,由于先前工作疏漏或其它方面的原因,致使一部分遗产遗漏,对此新登记的遗产债权人有权请求追加分配。但是当事人分配请求有一定的时间限制,否则不利于民事流转秩序的稳定,使其长期处于悬而未决的状态(期限应该与我国的诉讼时效期间相协调以2年为适宜)。如果新发现的遗产系因继承人隐匿或故意作不实申报,债权人可要求该继承人就未受偿债权承担全部清偿责壮。
    (四)与继承人、受遗赠人的关系
    在有继承人的情况下,继承人未放弃继承遗产且遗产不足偿还债务的情形下,只有限定继承才能有遗产破产程序的开始。限定继承分为无条件限定继承和有条件限定继承,我国现行继承法规定的是无条件限定继承制度,存在很多的制度缺陷,但不影响遗产破产制度的设立,具体操作中如何区分遗产和继承人财产却存在很大的困难,因此应确立有条件的限定继承制度。学者们也曾作出了初步的制度构想,即:规定放弃继承的时间限制,超出其时间即丧失放弃继承的权利;可选择的接受限定继承制度;一定期限内提出忠实可靠的遗产清册,否则丧失限定继承利益;赋子遗产债权人以遗产分离请求权,遗产债权人在一定情形下可以申请法院进行遗产分离;无限责任继承制度,继承人未按法定程序和条件放弃继承或接受限定继承,遗产债权人也未请求遗产分离的,依法即产生无限责任继承的法律后果[59]。德、法、日、意等各国和台湾一般都规定了比较完善的有条件限定继承制度。德国在继承与遗产破产制度的衔接上作了完善的规定,《德国民法典》第1980条规定:继承人如果得知遗产无支付能力或者过度负债,必须毫不迟延地申请开始破产程序。若继承人违背此项义务,则由其对因此而产生的损害向债权人负责。
    我国目前没有自然人破产制度,但这只是时间问题。如果承认自然人破产,必然涉及与继承人、受遗赠人破产的关系问题。其中,继承人破产是遗产破产的原因之一,遗产不足或不能偿还债务,继承人为承认概括继承时,这时遗产的债务应该由继承人偿还,但如果继承人全体破产,必然引起遗产进入破产。这时遗产归入继承人的财产范围,遗产的债权人与继承人的债权人同等就总体财产受偿,还是仍然遗产债权人以遗产受偿,继承人的债权人以继承人的原有财产受偿,两种方式对两者债权人的利益影响很大。如果遗产的债务数额比继承人的债务大,其就遗产进行分配的比例就小,但与继承人的债权人一起就总体财产分配,必然增加分配,而继承人的债权人即减少;反之亦然。按债的原理,债权人是就特定的债务人的财产或信誉作出判断而成立债的,债的履行担保是就特定的债务主体进行的,如果债权人没有作出意思选择,只是因为继承人对遗产的继承承认行为即影响了债权人的利益,明显于债权人不公。在这种情况下,台湾的做法为遗产之债权人仍然为遗产破产的债权人,继承人的债权人即以继承人的原有财产为限进行分配[60]。
    在日本,即认为,在继承人被宣告破产之前,继承人有权就继承作出放弃、承认限定或概括继承。以后继承人被宣告破产的,放弃继承即与遗产无关,承认限定继承以遗产范围偿还债务,也不影响债权人利益。但继承人作出概括继承的选择时,可能影响债权人的利益,这时法律赋与债权人根据自己的判断作出请求财产分离的权利,将遗产与继承人的财产进行分别管理,如果财产分离得到认可,即遗产债权人就遗产进行优先分配,继承人的债权人就继承人的原有财产进行优先分配。如财产分离没有得到认可的,即遗产债权人和继承人的债权人同等顺序就遗产和继承人财产的总体财产进行破产分配。如果继承人被破产宣告后就继承作出继承或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的,法律规定按限定继承进行处理,即遗产债权人以遗产为限清偿债务,不能参加继承人的财产分配,如果遗产有剩余归入继承人财产。同时考虑到接受继承对继承人财产并不能增加财产的情形存在,如果继承人作出放弃时,管理人对这种没有必要的限定继承可以承认其放弃继承的效力。[61]
    在与受遗赠人关系上,在日本凡是在遗嘱中指定承受遗产的人均为受遗赠人,包括法定继承人及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均可为受遗赠人,并且允许权利和义务(债务)一起遗赠,如果是概括遗赠,即财产归受遗赠人,债务由受遗赠人承担。因此,日本规定对于受遗赠人破产时准用继承人破产的规定。[62]但在我国受遗赠人是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一般认为受遗赠人也不承担债务。
    我国承认自然人破产时同样要考虑此问题,可以参照日本的破产法结合自己的实际进行规定。

    结 语
    1985年我国基于当时的社会情况,颁布了强调养老育幼社会功能和保护继承人继承权的继承法,却缺乏对遗产债权的保护,长期的继承传统的影响,以至我国现今社会观念上对遗产债权的偿还仍表现出父债子还、人死债没、限定继承的多元化形态,随着社会和经济的发展,遗产债权的保护与继承法的社会功能的矛盾越来越突出,在发生争议时,无论是受侵害的债权人还是司法部门,都深感缺乏可供遵循的规范及相关理论的指导。当今世界,包括德国、法国、日本、瑞士、英国、澳大利亚和台湾、香港等多数国家和地区都规定了遗产破产制度。因此,我国很有必要设立遗产破产制度。有些国家把遗产破产制度与自然人破产制度规定在一起,于是有认为遗产破产制度是自然人破产制度的一部分,或者认为自然人破产制度是遗产破产制度设立的前提。但遗产破产与自然人破产是明显不同的,首先是两者的目的就不同,自然人破产具有保护债权人和拯救债务人双重目的,而遗产破产则具有养老育幼和保护债权人的功能,遗产破产制度应是一项具有鲜明特色的独立的破产与继承相结合的法律制度。即使我国尚无自然人破产法律制度的环境下,同样可以和应该设立遗产破产制度。结合我国的现行法律制度和实际社会环境,对遗产破产的基本原理、作用、程序和立法进行系统的思考,主张适时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遗产破产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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