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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浅论我国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完善

    [ 林海 ]——(2006-12-14) / 已阅37237次

    “依法纠错”的指导思想是近年来得出的实践经验,对于生效裁判存在错误的依法必须纠正的才改判,即只对那些存在严重错误包括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认定事实严重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等实行改判。如果不至于“因裁判而形成的现实私法秩序与实体法预设的背离程度达到了我们所无法容忍的地步”,就可以维持生效裁判。确立“依法纠错”思想,对确实存在法定事由的生效裁判依法及时地进入再审程序,使当事人的事后救济权有法可依;对那些即使是有一般错误但没有法律规定再审事由的生效裁判,坚决杜绝进入再审程序,可以平衡司法公正价值与社会效率价值,维护生效裁判的既判力,保障法律的权威性。
    2.再审程序的基本原则
    (1)“宽进严出”的再审原则。所谓“宽进”是指申请再审的当事人只要其申请符合法定进入再审的条件和事由,法院就应当以诉的模式启动再审程序,使符合条件的申请人能及时依法得到救济。“宽进”要求再审立案标准应当是生效裁判“可能有错”而不是“确有错误”,这一标准科学合理,既符合民事再审的诉讼规律,又符合司法为民的要求;既可以避免人们产生“先定案后审理”的错觉和合理怀疑,又可以有效地解决当前“申请再审难”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关于办理不服本院生效裁判案件的若干规定》也是以“可能有错误”为再审条件;2002年《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试行)》中也将《民事诉讼法》当事人申请再审事由中的“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改为“可能推翻原裁判”。所谓 “严出”是指通过再审程序审理后,只有那些符合法定改判条件确有错误且必须改判的生效裁判才予以改判。即在作出再审判决时适用严格的法定改判条件,对仅有部分瑕疵而不符改判条件的案件予以维持原生效裁判,以维护国家法律的权威和尊严。当前司法实践中,法官在审理再审案件时,一般遵从“可不改的不改”、“改判效果不好不予改判”的原则,避免了过多案件被改动,也使无理缠诉的当事人知难而退,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
    (2)有条件中止执行的原则。如果适度放宽再审之诉准入条件,降低申请再审门槛后,还一味遵循再审案件一律裁定中止执行的现行规定,那么部分当事人很有可能为了延期执行,逃避执行,滥用再审申请权,损害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实现;同时,也不是所有经再审审理的案件都导致原裁判改判。因此,对需要进入再审审理的案件,笔者认为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中有关财产保全制度的规定,对涉及到生效裁判有执行内容的案件,原则上在当事人提出申请并提供相当于执行标的的财产担保后,人民法院可以作出中止执行裁定,否则不予中止执行;特定条件下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执行标的类型和具体情况才可依职权决定中止执行。这样,符合保障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基本法律原则,充分解决好判决和执行的矛盾,遏制部分当事人借再审之由,恶意逃避法院执行的行为。
    (3)有限再审原则。有限再审原则包括时间有限、次数有限、审级有限、条件有限四个方面内容。审判实践中同一案件无限申诉、多次再审、层层审理的现象屡见不鲜,反复申诉复查的现象更多。影响了法院的司法形象,降低了生效裁判的公信力,浪费了大量的司法资源。事实上进入再审后改判的案件比例并不大,2003年全国再审改判数仅占受理复查案件总数的14.15%,占告诉、申诉来信来访总数的0.38%,2004年的统计数据也基本相同。对此,我们可以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立法中的相关合理规定,实行“有限再审原则”,即在再审时限上规定,除当事人提出法定新证据以及就同一事实或法律关系存在相互矛盾的裁判文书可以在裁判生效后二年内申请再审外,其他事由应当在原裁判生效后六个月内申请再审;在再审审级上规定,除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外,再审案件由终审人民法院的上一级法院管辖并审理;在再审次数上规定,除最高人民法院终审的案件不得再审外,同一案件只能再审一次。以防止因诉讼效率低下而导致“迟来的正义乃非正义”之现象的发生。
    3.民事再审程序的启动主体及其地位
    再审之诉模式下审判监督程序启动的主体只有两个,即当事人和代表国家监督权的检察机关,法院不再成为再审程序的启动者(对此本文在分析现行再审程序主体多元化问题时已阐述不再赘述)。两个主体中又以当事人提起再审诉讼为再审之诉的主导和基础,以检察机关依职权有条件行使司法监督权为该程序的辅助和补充。
    (1)当事人行使再审诉权是再审之诉的主导和基础。此处的当事人既包括原审裁决中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包括被生效判决影响且有再审利益的第三人。相对于原审诉讼而言,再审程序是一个新的诉讼程序,因此,再审程序的启动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以当事人要求再审并须提起诉讼的方式进行。而且申请再审还必须在原审诉辩范围内提出具体的再审诉请,法院立案审查和再审审理范围也仅限于当事人再审诉请内容和原审诉辩范围,充分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和自由处分民事权利的原则。但如因请求以外的内容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合法利益的例外。除检察机关在特定条件下启动再审外,非经当事人提起再审诉讼,法院不得启动再审程序。在当事人提起再审诉讼的情况下,只要符合法定再审事由条件的,法院必须再审。
    (2)检察机关行使有限抗诉权是再审之诉的辅助和补充。国家司法检察监督权专指依法承担法律监督权的检察机关在法定范围内基于法定事由和程序行使抗诉权,参与到民事再审诉讼中,对法院的生效裁判予以监督的权力。这种事后法律监督的权力,立法应给予准确的定位,笔者认为立法对民事检察监督权应定位在为了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益,对必须依靠国家公权予以干预的领域进行法律监督。这种权力是一个被限制了范围、条件的,非常情况下运用的权力。它与现行审判监督程序中的检察监督权相比,在权力的范围、地位、作用上有着质的差别,表现在:第一,再审之诉下,检察院通过行使民事抗诉权启动再审程序的范围仅局限于涉及公共利益和有关身份的民事案件。即必须是生效裁判结果危及到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必须是当事人民事行为能力欠缺,其法定代理人(监护人)怠于履行职责或恶意行使权利,其民事权益受到严重损害的案件,如收养案件、亲子案件、禁治产案件、宣告失踪和死亡案件。检察机关代表国家进行干预,维护国家和公共利益,是检察机关职责之本义。在西方,对民事诉讼的参与不乏其例,但均为涉及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下进行的。笔者认为,立法赋予检察机关对涉及国家和公益的案件广泛的民事检察监督权如起诉权、发动再审权是十分必要的,也是可行的。第二,对于其他一般民事案件,人民检察院不能发动再审程序。否则,会破坏双方当事人平等诉辩的局面,有碍当事人的处分权。
    不少学者认为在法院应当受理而拒绝受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案件情形下,检察院可以行使国家监督权提出抗诉。笔者认为,再审审查权在法院,何谓“应当”难以把握,此种情况下检察院可以通过检查建议形式向受理法院提出,以体现其监督法院审判活动的法律职能,而不必以抗诉形式发起再审。
    4.再审程序启动的法定条件。
    救济性再审程序虽是为了保护私权而设置,但它是通过撤销已经生效的裁判来实现个案公正,所牺牲的是法院裁判的稳定性和国家法律的权威性,因而它是一个非常特殊的救济程序,非经特殊的条件和程序不得启动。检察机关提起或当事人申请启动再审程序,必须由法院根据法定的条件和事由进行裁量方可。它与一般民事案件立案受理是完全不同的,这也是再审程序的特殊性所在。借鉴法国、德国、日本等国家民事诉讼法再审程序的相关规定,综合公正价值与保障生效裁判稳定性及司法效率间的平衡,笔者认为再审之诉下提起或申请再审的法定条件应当同时具备一般形式上的要件和再审启动的法定事由两方面的内容:
    一般形式上的要件包括:(1)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再审诉请必须以书面形式进行;(2)必须在法定时限期间提出;(3)提起再审的主体必须是检察机关、或原审裁判的当事人或被生效判决影响且有再审利益的第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4)提出再审的案件(或裁判)必须符合法定的再审受理范围;(5)提起再审或申请再审的事由必须符合法定的再审事由。
    其中,法定再审受理的案件(或裁判)范围是指下列范围以外的其他案件(或裁判):(1)经最高人民法院终审的案件;(2)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已经再审过的案件;(3)曾以再审事由提出过上诉,或明知再审事由而自愿放弃上诉、或上诉过程中自愿撤回上诉的案件,但有证据证明非法剥夺原审当事人上诉权的除外;(4)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确认婚姻关系无效和确定抚养关系的判决案件,但当事人就财产分割问题申请再审的除外;(5)按照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或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6)执行中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经执行完毕的案件;(7)无正当理由未参加或中途退出庭审的当事人,对已生效的缺席判决的案件。(8)依法作出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驳回撤销或驳回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9)人民法院认定仲裁协议效力的裁定;(10)人民法院作出先予执行和财产保全的裁定;(11)人民法院作出发回重审的裁定;(12)人民法院作出的终结诉讼裁定;(13)依照法律或司法解释的规定不得申请再审的情形。检察机关提起的再审案件还必须是其法定监督职权范围内的案件。
    法定的再审事由是指:(1)依法应当开庭审理而未开庭;(2)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3)未经合法传唤而缺席判决;(4)审判人员、书记员违反回避制度的;(5)诉讼代理人无代理权或超越代理权;(6)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或错列当事人;(7)遗漏或超出诉讼请求或上诉请求事项作出判决,但因人民法院依职权审查民事行为效力引起的超出诉求事项作出裁判的除外;(8)裁判依据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或对证据的认定违反了证据规则;(9)裁判认定的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或遗漏了对案件事实的认定;(10)裁判生效后发现的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生效裁判;(11)作为裁判的主要证据系虚假、伪造或变造的;(12)同一人民法院或不同地域、不同级别的人民法院就同一事实或法律关系作出的生效裁判相互矛盾的;(13)作出裁判依据的另一生效法律文书被撤销或变更的;(14)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中有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行为并已被确定的;(15)适用法律错误,且足以影响裁判公正;(16)有证据证明调解书违反了自愿原则,或法律强制性规定,或损害了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第三人的利益。
    5. 严格再审案件改判的法定条件,并使之法定化
    再审案件经法院再审审理查明后,是否予以改判,其一般原则应当定位在原生效裁判认定事实不清,或适用法律错误,且在再审请求范围内给予依法改判;除非原生效裁判结果显失公正如属于原审法官自由裁量范围的,不得再审改判。既要有利于纠正确有错误的裁判,又要有利于维护生效裁判的稳定性。因此,人民法院改判的民事案件应当具有以下情形之一:(1)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生效裁判的;(2)证明当事人诉讼主体资格的证据不足的;(3)证明案件事实存在的证据不足的;(4)证明法律关系的证据不足的;(5)证明当事人承担法律责任的证据不足的;(6)原生效裁判对据以定案的证据举证责任分配错误的;(7)原生效裁判认定案件的主要证据违反认定证据规则的;(8)以另一生效裁判为定案依据,而该裁判被依法变更或撤销的;(9)以有效仲裁裁决或公证文书为定案依据,而该裁决或文书被依法撤销(变更)的;(10)经人民法院同意进行重新鉴定,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和原审不一致,但根据证据规则应当采信重新鉴定结论的;(11)确定法律关系性质错误的;(12)认定民事行为效力错误的;(13)认定主次责任错误的;(14)承担民事责任形式错误或超出法律规定的;(15)责任承担显失公平的;(16)其他依法应当予以改判的情形。
    6.再审案件管辖的一般原则
    申请再审一般应当向终审人民法院的上一级法院提出,并由该法院进行审理。根据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司法实践中再审案件一般均由作出原生效裁判的法院管辖和审理,提审极少。由于当事人对原审法院容易产生不信任感,加之无法排除的种种不正常干扰,很多再审案件当事人在得到再审裁判后,往往心存余悸,提出上诉,上级法院的工作量并未减轻。如果由原审裁判法院的上一级法院受理再审案件,从理论上看,有利于上级法院监督下级法院的审判工作,不断总结审判经验教训,改进审判工作,提高办案质量;同时,还可以排除人际关系干扰,消除不信任的心理障碍,防止再审形式主义,保证再审案件质量;从实践上看,各基层法院进入再审案件数量很少,一般平均每年约在12件左右,因此由中级法院承担再审案件审理是可行的,不会过多增加上一级法院的工作量。以全国最大的中级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为例,2004年该院及辖区21个基层法院,共新收各类再审案件534件,其中民事再审案件500件,当年审结484件,其中一中院就审结民事再审案件241件。
    7.规范和细化再审诉讼的审理程序
    再审之诉的再审申请和立案受理条件、时限、管辖,案件的审理程序、证据采信规则,法律适用原则,改判条件及各种情形下案件的处理方式,案外人申请再审,滥用再审权的处理等都应当有详尽具体的规定,以便执行中全面理解和准确掌握,维护司法权威和保证法律适用统一。可喜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申请再审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草案)》对当事人申请再审案件的上述相关诉讼程序都进行了详细的规定,弥补了现行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中的很多缺陷,进一步完善了我国民事再审制度。尽管只是一份草案,但由于该草案是在充分汲取近年来国内外最新理论研究成果和我国司法审判实践中行之有效的优秀经验成果的基础上形成的,其对于从事审判监督工作和研究的人员了解和掌握今后我国民事审判监督程序改革和发展的方向都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
    审判监督程序作为一种特殊的司法救济程序,在我国社会主义法律制度中具有特殊的地位和作用。现行审判监督程序正因为存在不少问题和弊病,才需要我们去研究探讨。确立以当事人诉权为主要权利基础的再审之诉,已成为我国审判监督程序的改革和完善的必由之路。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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