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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

    [ 聂武刚 ]——(2006-11-20) / 已阅118927次

    过错推定始见于法国17世纪法学家让*多马的过错理论,关于过错推定责任原则的规定,最早见于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后也为《德国民法典》所采纳。

    <二>过错推定责任原则的概念及其与过错责任原则的关系


    过错推定责任原则是指侵害人对其行为所造成的损害不能证明自己主观无过错时就推定其主观有过错并承担民事责任的一项归责原则。

    过错推定责任原则与过错责任原则的比较:


    联系:过错责任原则与过错推定责任原则的共同之处是二者都是是考虑行为人的主观过错,并把过错作为民事责任的最终构成要件。


    区别:过错推定责任原则的特殊之处在于举证责任倒置,即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不是由受害人举证,而是由行为人自己予以举证反驳,但是,应该注意此处举证责任倒置并不是全部举证责任的倒置,而是行为人对自己主观过错进行举证。作为受害人,他仍负有部分举证责任,如损害事实、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

    由此可见,其实过错推定责任是过错责任的特殊形式。

    <三>法律适用范围


    在我国《民法通则》中只有一条是对过错推定责任原则的规定即《民法通则》第126条“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处。”由此可见,过错推定责任原则的适用范围是法律特别规定的,因而是个别的,既然过错推定责任是过错责任的特殊形式,那么也就不必要把过错推定责任原则作为一项独立的归责原则。

    4 无过错责任原则

    <一>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产生及发展


    在19世纪,随着工业革命的进展,西方资本主义经济迅速发展,工业革命在给人类带来物质财富的同时,也给人类带来了无法避免的灾害,比如工业灾害、环境污染、产品责任事故等。这样仅仅固守过错责任原则对已出现的新的民事责任问题无法解决。科学技术的发展让人类享受到了科技与交通运输等给人类带来的极大方便,但同时也让人类不得不忍受工业灾害、环境污染等给人类带来的灾难。是避免灾难、举步不前,还是容忍灾难、继续向前?人类最终选择了后者。与此同时,人们也开始从法律的角度去寻找一个新的途径去解决这一矛盾。在这种情况下便产生了无过错责任原则。


    这一原则首先由德、奥等国提出来,由于各国在采用的过程中,因翻译与国情的差异,各国对其称谓不统一。在大陆法系国家多称为“原因责任”,在英美法系国家通称为“严格责任”,在苏联称为“危险责任”,在南斯拉夫称为“客观责任”,而我国基本上一直称其为“无过错责任”,但也有学者称其为“不问过错责任”(参见⑨)。


    无过错责任原则首先应用于工业事故方面,后来逐步扩大到交通事故、环境污染、产品责任事故等领域。因此可以这样说,无过错责任原则是工业革命后民法学上的又一伟大成就。

    <二>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概念


    无过错责任原则亦称为无过失责任原则,是指不考虑加害人的主观过错,同时加害人也不能以自己主观过无错为免责事由主张抗辩,按照法律的特别规定而承担民事责任的一项归责原则。也有人把无过错责任称之为结果责任或危险责任(参见⑩)。

    <三>无过错责任原则与严格责任

    严格责任(strict liability)为侵权行为法中的一个术语,指一种比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而应负的一般责任标准更加严格的一种责任标准(参见11)。由此可见,严格责任是比过错责任要更加严格的一种责任标准,它不考虑行为人是否尽到合理的注意,即使行为人尽到合理的注意,也不能以此作为免责事由进行抗辩。严格责任为英美侵权行为法中的一个概念。在我国,也有人使用这一概念,并认为我国的违约责任主要适用于严格责任原则即指一方当事人不发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合同义务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损害,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参见12)。由此可见,严格责任原则在我国法律中的使用与无过错责任原则无异。


    但是也有学者认为若拿严格责任原则与我国的归责原则比较,在英美侵权行为法中的严格责任原则的适用范围大致等于大陆法系的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范围加上过错责任原则的特殊形式(过错推定)适用的范围(参见13)。笔者认为把我国归责原则中的过错推定责任归属于英美侵权行为法中的严格责有不妥之处。理由有二:其一,严格责任本为英美侵权行为法中广泛使用的概念,它与中国划分归责原则的依据与思维角度不同,在英美侵权行为法中,不仅存在着过错责任、严格责任,而且还存在着绝对责任。其中绝对责任(absolute liability)指“侵权行为和轻罪法中的损害赔偿责任,它们由某些法律规定予以加强,无需求考虑注意程度或已采取的预防措施,也不需要提供有关过失或过错的证据。”(参见14)。其二,英美侵权行为法中的严格责任不考虑行为人的主观过错,行为人也不能以自己主观无过错予以抗辩。而我国侵权行为法中的过错推定责任原则考虑行为人的主观过错,并且是推定行为人主观有过错,并由行为人对自己主观无过错予以证明即举证责任倒置。由此可见,过错推定责任原则不同于严格责任原则,因而也不可能归属于严格责任。


    由于我国民法学界一直使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考虑,我们没必要再把严格责任原则引入到我国的民事责任原则中,这样会造成我国归责原则体系在逻辑上的不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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