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徐光华 ]——(2006-9-18) / 已阅65602次
一般认为,“信息是客观世界中物质和能量运动的形式,以及自组织系统对这个形式的能动的反映”。 学者们对信息能否单独作为一类犯罪对象存在不同的看法,主要分歧是将信息单独划归为一类,还是将其划入物的范围。信息,作为一种客观存在,其本身是受法律保护的,作为信息的载体,当然是一种物质的存在,如光盘、磁盘等。信息必然体现了一定的社会关系,信息本身并不是社会关系,而只是社会关系的承担者。但我们却不宜说信息的表现形式是光盘等,因为信息本身就是一种客观存在,当然其载体也是一种客观存在,但作为其载体的物质的价值相对来说是十分有限的,刑法所要保护的是信息而非其载体。有论者认为,在盗窃国家秘密时,盗窃的对象就是信息。现在许多计算机犯罪的行为对象,其实也是信息。因此把信息列为行为对象,更符合现代科学发展的要求。 也有论者将信息视为物的一种,从而也将其认定为犯罪对象。 笔者认为,信息除了前述的一些特殊性之外,从法学理论上讲,物的范围也是不包括信息的。因此将信息作为一种单独的犯罪对象是有利于法律学科中的有关概念的统一规定,也有利于对信息进行专门系统的研究。
(二)犯罪对象的分类
根据不同的方式及犯罪对象自身的不同特征可以将犯罪对象分为不同的种类,笔者将犯罪对象作如下分类:
1、单一犯罪对象与复数犯罪对象
以刑法上某一犯罪行为所作用对象的个数为标准,可以划分为单一犯罪对象和复数犯罪对象。有的犯罪只有一类犯罪对象,这种犯罪对象就是单一犯罪对象,如盗窃罪、抢夺罪等,这类犯罪的犯罪对象只有财产一类,这种犯罪在刑法分则中占相当大的一个比例。复数犯罪对象是指根据刑法分则的规定,在某一犯罪中存在两类或两类以上的犯罪对象。如抢劫罪,其犯罪对象就是双重的,包括体现人身权利的犯罪对象——被害人和体现财产权利的犯罪对象——具体的财物。
2、法律直接规定的犯罪对象与根据法律推定的犯罪对象
这是根据刑法对犯罪对象规定的方式不同所规定的。有些犯罪的犯罪对象我们可以直接从刑法的规定得知,如故意杀人罪中的“人”、盗窃罪中的“他人的财物”。但有些罪的犯罪对象,刑法并没有直接规定,而需要我们进一步地推定,如伪造货币罪、偷越国(边)境罪等罪的犯罪对象。
3、直接的犯罪对象与间接的犯罪对象
这是根据犯罪对象与犯罪行为之间的联系方式所进行的分类。有的犯罪对象是犯罪行为直接指向的对象,此犯罪对象即为直接的犯罪对象。如故意杀人罪中,行为人的行为直接指向的对象就是“被害人”,其侵害的客体也是人的生命权,这里“人”就是直接的犯罪对象。而在有些犯罪中,犯罪行为直接指向的并不是犯罪对象,也就是说行为不直接作用于犯罪对象,而是间接作用于犯罪对象。如在伪造货币罪中的犯罪对象——真币在《刑法》中并没有直接规定,并且从具体的伪造货币案件中我们难以看出犯罪行为直接对真币进行了何种作用、影响,但伪造货币行为最终还是真假难辩,妨害了真币的流通、使用,从这个角度看,伪造货罪的犯罪对象是真币,犯罪行为正是通过伪造货币从而达到间接地对于真币的流通、使用。
4、影响定罪的犯罪对象与影响量刑的犯罪对象
这是根据犯罪对象是对定罪还是对量刑发生影响所进行的分类。决定罪与非罪或此罪与彼罪的是影响定罪的犯罪对象,例如,根据《刑法》的规定的挪用特定款物罪,其犯罪对象是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挪用其他款物的,就不构成该罪。决定刑罚轻重的是影响量刑的犯罪对象,如奸淫幼女就比强奸妇女要从重处罚。有的犯罪对象对量刑的影响刑法没有直接规定,而在司法实践中量刑的时候需要考虑,如在其他情况都相类似的情况下,抢劫孤寡老人的财物就比抢劫一般人的财物要从重处罚。
三、犯罪对象与相关范畴的关系
刑法理论体系一个有机联系的相互协调的统一体,内部各相关概念之间必定存在一些联系。犯罪对象与其他诸如犯罪客体、犯罪行为、犯罪结果、行为对象等概念之间的关系的进一步明确,有助于更深入地了解犯罪对象,同时,也有助于刑法理论体系的协调、完善。
(三)犯罪对象与犯罪客体
1、犯罪客体的定义
犯罪客体,在我国刑法理论中是犯罪构成的四大要件之一。关于犯罪客体的概念,一般认为,犯罪客体是指我国刑法所保护的、为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社会关系。 笔者对此观点持赞同的态度。近几年来,我国刑法学界部分学者对犯罪客体的通说提出异议,认为“社会关系说”已经过时,主张以“社会利益说”、“权益说”、“社会关系与利益说”、“社会关系与生产力说”、“犯罪对象说”等取代“社会关系说”。这确实丰富和深化了犯罪客体理论,但它们不论哪一种观点,都还没有得到广泛的认可,因而笔者认为不足取,限于篇幅的原因,在此不再阐述。
2、犯罪对象与犯罪客体关系概说
犯罪对象与犯罪客体的关系,理论界存在一些不同的看法,但一般认为:犯罪客体是刑法所保护而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犯罪对象是犯罪行为直接作用的具体物或具体人,两者之间的关系是,具体物是社会关系的物质表现,而具体人则是具体社会关系的主体或参加者。犯罪分子的行为作用于犯罪对象,就是通过犯罪对象即具体物或者具体人来侵害社会主义的社会关系。 熊选国博士也指出:“犯罪对象,是指犯罪分了在犯罪过程中对之直接施加影响的,并通过这种影响使某种客体遭受侵犯的具体的人或物。” 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的联系在于:作为犯罪对象的具体物是具体社会关系的物质表现,作为犯罪对象的人是具体社会关系的主体或参加者。犯罪分子的行为作用于犯罪对象,就是通过犯罪对象即具体物或具体人来侵害一定的社会关系。 基于此,刑法理论界又产生出了相矛盾的观点:犯罪客体是任何犯罪的必要构成要件,而犯罪对象未必。任何犯罪都会使犯罪客体受到危害,而犯罪对象则不一定受到损害。传统刑法理论一方面承认犯罪对象是犯罪客体的客观表现,任何犯罪都有犯罪客体,另一方面又认为有的犯罪可以没有犯罪对象而只有犯罪客体,也就是说,有的犯罪客体可以不通过犯罪对象来表现自己。传统刑法理论认为脱逃罪、偷越国(边)境罪没有犯罪对象,但却存在犯罪客体。同时有的犯罪,犯罪客体受到侵害而犯罪对象却可能丝毫无损。著名刑法学家陈兴良教授也指出:“实际上,对于某些行为来说,就是不存在其作用的对象,根本没有必要硬给按一个对象。” 这些观点,看似有道理,并且在我国刑法理论界基本上成为通说,笔者认为,这种主张从逻辑上是难以成立的,既然任何犯罪的构成以侵犯一定的社会关系或合法权益为条件,亦即只有侵犯了一定的社会关系或合法权益,才能谈得上犯罪,并且犯罪对象又是犯罪客体的客观表现,那么,不作用于或影响一定事物的犯罪又怎么会存在呢?如果说有些犯罪没有犯罪对象,那么对这些犯罪的客体要件即某种社会关系或合法权益的侵害究竟通过什么东西体现或表现出来?难道还存在社会关系或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而不须通过一定的中介或承担者表现或体现出来的情况吗?基于此,笔者认为,任何犯罪都有犯罪客体,犯罪对象是犯罪客体的客观表现,即具体的承担者,任何犯罪都存在犯罪对象,犯罪客体和犯罪对象是本质与现象的相互对应关系。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是统一的,它们是紧密地联系在一起,不可分离的,因为社会关系必须有所依附才能表现自己,没有具体的对象,社会关系无从产生,当然就谈不上犯罪客体问题,而离开了社会关系,对象也就失去了社会性质而只是一个自然存在物,根本无法与犯罪发生关系。
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作为同一事物的本质与现象,在存在范围上也必然是一致的。传统理论中认为犯罪客体是任何犯罪构成的要件,而有些犯罪没有对象的观点,实际上就是没有明确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的联系,从而导致不正确的结论。那种认为刑法中存在没有犯罪对象而有犯罪客体的犯罪的观点,其必然结论是这些犯罪的犯罪行为无须通过犯罪对象而直接侵害刑法所保护的权利或利益,这样不但使犯罪对象成了可有可无的东西,而且也使犯罪客体成为了无从说明的“空中楼阁”。作为犯罪客体的社会关系,是一种无法直观把握的东西,它不能自己表现自己,必须通过物质的、感觉的东西来表现自己,必须通过具体的犯罪对象来表现自己的存在,离开犯罪对象,犯罪客体就会变成不可捉摸、难以认识的不可知之物。
(二)犯罪对象与犯罪行为
关于犯罪对象与犯罪行为的关系,一般都认为犯罪对象并非存在于任何犯罪中,中外刑法理论都对此有较为一致的认识。如对于日本刑法中的不退去罪、重婚罪,我国刑法中的脱逃罪等,传统的刑法理论一般都认为不存在犯罪对象。
近段时间以来,已经有许多学者从犯罪对象与犯罪客体之间的关系入手,逐渐承认一切犯罪都有犯罪对象,不存在无犯罪对象的犯罪行为,也不存在无犯罪行为的犯罪对象。
笔者赞成犯罪对象与犯罪行为之间存在相互对应的关系,即一切犯罪行为都有犯罪对象,有的犯罪行为针对的是多个犯罪对象,如抢劫罪的犯罪对象就包括人和财物,有的犯罪行为针对的是一个犯罪对象,还有的时候是多个行为侵犯同一犯罪对象。理由如下:
首先,正如在前述的关于犯罪对象的内容中所指出,传统的刑法理论的观点之所以会得出有的犯罪行为没有犯罪对象,是与其将犯罪对象的形式限制在物和人的范围内这一点分不开的,作为客观存在的犯罪对象应不仅限于人和物两种,还包括行为规范、信息等。
其次,之所以出现许多犯罪行为没有犯罪对象的观点,在很大程度上是由于混淆了犯罪对象与犯罪行为的联系方式。有的犯罪行为与犯罪对象之间的联系是直接的,我们很容易便看出该行为存在犯罪对象,如杀人罪中的“人”就是杀人行为直接指向的对象,对于这种犯罪对象与犯罪行为的对应关系,不应该存在疑问。但有的犯罪对象并不是受犯罪行为的直接作用,而通常是犯罪行为对犯罪对象进行间接的作用或影响,例如在破坏交通工具罪中,作为体现其犯罪客体的交通运输安全是通过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及重大公私财产安全体现来承担的,但犯罪行为直接指向的是交通工具,并没有直接指向交通工具以外的其他,但该罪的犯罪对象并不是交通工具本身,犯罪行为与犯罪对象之间的联系是间接的,而并不是不存在犯罪对象或者说该罪的犯罪对象是交通工具罪本身,或者从另外一个角度看,刑法设立该罪的目的并不是为了保护交通工具本身,而是为了保护交通运输安全。
第三,按照辩证唯物主义的观点,在社会活动中任何行为主体的实践活动都是基于一定的客观事物的活动,必然是具有一定对象性的活动。很难想象,缺乏一定的客观对象,人们的认识活动从何而起,人们的行为从何而为。犯罪行为虽然是一种反社会的行为,但其行为原理却同一。有犯罪行为,就必须有犯罪对象。没有犯罪对象,犯罪行为就无所指向,也就没有犯罪行为的发生与存在。犯罪对象与犯罪行为具有密不可分的联系。任何对象,都是行为化的对象,离开了犯罪行为,犯罪对象就不可能存在;同时任何行为都是对象化的行为,离开了犯罪对象,犯罪行为就是无的之矢。
第四,从犯罪对象与犯罪客体之间的关系出发,肯定犯罪客体是犯罪构成共同要件的同时必须肯定犯罪对象为犯罪构成的共同要素而非选择要素,这是我国犯罪构成理论体系自身严谨性、协调性的需要。否则犯罪构成理论体系将存在无法克服的矛盾。
(三)犯罪对象与行为对象
“行为对象”一词在我国刑法理论中少有提及,即便有些曾经使用过行为对象一词,其意也如同传统意义的犯罪对象的代名词而已。何谓行为对象,笔者将通过具体的罪名展开进一步的论述。
对于伪造货币罪,按照我国刑法理论的观点,其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货币管理制度,由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的关系可知,作为国家的货币管理制度的承担者不可能是假币,而只能是真币。只有真币才能体现国家的货币管理制度。真币才是我国刑法设立该罪需要保护的对象。犯罪分子实施该行为的目的最终也是为了用假币冒充真币。这与我国现行刑法理论的一般观点有所不同,按我国刑法理论目前的观点,伪造货币罪的犯罪对象是假币。显然,根据以上分析来看这种观点是错误的。著名刑法学者张明楷也认为:“行为人伪造货币是为了使用,使用就是让假货币冒充真货币,即以假货币作用于真货币。所以,真货币是该罪的犯罪对象,真货币才体现国家的货币管理制度”。
对于假币在犯罪构成理论中应该给予何种的地位呢?根据我国刑法规定,伪造货币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伪造正在流通的货币式样、票面、图案、颜色、质地和防伪标记等特征,使用描绘、复印、影印、制版印刷和计算机扫描打印等方法,非法制造假货币、冒充真货币的行为。很显然,假币属于该罪成立中客观方面一个不可或缺的要件,但却不是犯罪客体的表现,也即不是犯罪对象。笔者在此将其界定为行为对象。行为对象是构成一些犯罪不可或缺的,属于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行为直接指向的客观事物,其功能在于界定行为,使其成为某种行为之所以成为特定行为的标志。它必须具有由感官直接感知的特点,只有这样,作为构成行为的要素,才可以直接把握,服务于对犯罪的认定。在行为对象的确定上,只要不影响对行为的认定,我们就没有必要一定在每个犯罪中都找出行为对象。例如脱逃罪、偷越国(边)境罪等,从认定行为的角度,也可以说没有行为对象。笔者在这里还要作一个区分,对于“行为”作用于假币,这个“行为”属于犯罪客观方面的行为,是没有经过主客观综合评价的一种中性的行为,还不能认为是犯罪行为,是仅就客观方面而言的行为。只有将这种客观方面的行为与主体、主观等要素结合起来认定,我们才能最终认定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而伪造货币罪的犯罪对象被认为是犯罪行为作用的对象,这种“行为”是经过了主客观综合评价的“犯罪行为”。两者是不同类的“对象”,前者是属于客观方面的行为的对象,后者是经过了主客观综合评价的犯罪行为的对象——犯罪对象。
通过以上介绍,我们对行为对象已经有了一个初步的认识,对于行为对象的概念的提出,很好地解决目前刑法理论对于假币这一构成伪造货币罪不可或缺的客观方面要件,但又没有明确的定位提出了一个较为合理的解决的方法。那么犯罪对象和行为对象两者之间的关系又如何呢?对于二者关系的把握有助于我们正确认识犯罪对象、行为对象。
笔者认为二者的关系表现为如下几个方面:
1、二者的性质不同。犯罪对象是用来说明经过主客观综合评价的犯罪行为的,其目的在于进一步认识刑法所保护的客体受到了犯罪行为的侵害,而对行为对象是认识犯罪行为的一个必经阶段,因为要达到对犯罪行为的完整认识就必须认识犯罪的客观方面,认识行为对象。所以犯罪对象的功能在于说明犯罪行为,而行为对象的功能在于认定犯罪的客观方面是否与刑法的规定相符合。
2、二者与犯罪行为的联系程度不同。犯罪对象与犯罪行为的联系方面有两种:直接的联系方式,如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其犯罪对象就是客观上的行为直接作用的对象——被害人;间接的联系方式,如伪造货币罪,从表面上我们确实不能直观地看出犯罪行为侵害了真币,只有对犯罪行为的初步判断之后我们才可能认识该罪的犯罪对象——真币。但行为对象与犯罪行为(从更严格的意义上来讲是属于客观方面的行为)的联系应该是直观的、直接的,因为对行为对象的认识我们并不需要综合主客观要件。如正当防卫杀人、故意杀人、过失杀人等我们都可以从客观方面看出行为对象是人,并不需要经过主客观的综合评价。
3、存在的范围不同。如前所述,任何犯罪都有犯罪对象,犯罪对象是犯罪客体的客观表现,是成立任何犯罪所不可缺少的要件,是否任何犯罪都存在行为对象认为?笔者对此持否定态度。这是否与马克思主义哲学中关于“任何行为都是对象化的行为”的原理相矛盾呢?笔者认为并没有。例如,有的犯罪行为,如脱逃罪,仅从客观方面来分析,确实是很难让人找出其脱逃行为所作用的对象,以至于理论界通行的观点都认为该罪没有犯罪对象。当然也有人认为该罪的犯罪对象是高墙电网等,但如果是在押送车上逃跑又如何解释其犯罪对象呢?况且,在犯罪客体遭受侵犯的时候犯罪对象却没有丝毫的变化,这也难以让人信服。任何犯罪的犯罪客体都是有一定的客观表现的,脱逃罪也不例外。那么该罪的客体——国家司法机关对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正当的监管秩序是通过什么来体现的呢?这种秩序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分子要保持其既定的状态,如果其违背了该既定的位置(状态)即认为构成犯罪,则认为成立该罪。因此该罪的对象是行为人本人,而不是其他。这种正常的监管秩序是通过其本人保持既定的位置、状态来体现的(关于脱逃罪的犯罪对象下一章笔者将专门论述)。但由此产生一个这样的矛盾,为什么对于有的犯罪行为来说,没有行为对象却有犯罪对象呢?我们知道,事物有真相和假相,当我们认识脱逃行为为时,仅从客观方面看,我们确实很难看出其行为指向何人、何物或者说作用于什么,但客观方面的行为经过了主客观综合评价而初步认定为犯罪行为之后,我们便认识到了其犯罪对象,这说明同一行为,当我们仅从客观方面看时,有时候其并没有任何指向,但对该行为经过主客观综合评价后,我们发现其有犯罪对象,这说明行为对象没有只是一个假相,是我们认识脱逃行为必经的一个阶段,只有经过主客观综合评价后我们才能发现真相——该行为的犯罪对象。所以同一行为,在人的不同的认识阶段有不同的现象——假相、真相,这并不是违背马克思主义的认识规律的,相反,这在很大程度上可以说是我们认识客观事物的必经的过程。
4、两者在一定程度上存在重合。如前所述,行为对象只是我们从客观方面去认识的。而犯罪对象则是经过主客观评价后再认识的。两者的范围并不完全一致,这在不同类的犯罪中会有不同的体现。如,故意杀人罪中我们仅从客观方面观察就发行故意杀人行为直接指向的对象就是被害人,而经过主客观综合评价后,我们便知其犯罪对象是也是被害人,行为对象和犯罪对象具有同一性。但有时也会出现两者不一致的情形,如伪造货币罪仅从客观方面看其行为所直接指向的对象是假币,但当我们对该行为有一个质的把握、认识时,我们发现其实质是侵害了真币,即该罪的犯罪对象是真币。这说明行为对象和犯罪对象在范围上不尽一致,有时会出现重合。犯罪对象有时和行为对象一致,有时和行为对象不一致,这同样也是符合马克思主义认识论的基本原理的,事物具有真相和假相,有时我们并不能直接就认识事物的真相。
(四)犯罪对象与犯罪结果
犯罪对象内容的科学界定,有助于认清犯罪结果及犯罪对象与犯罪结果之间的关系,对于犯罪结果的正确认定,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犯罪对象的概念及其二者之间关系的正确认识。在认识了犯罪对象之后,我们有必要再进一步重新认识我国刑法理论中的又一重要概念——犯罪结果,以此为基础,正确认识犯罪对象与犯罪结果的关系。
1、有关犯罪结果的定义的诸观点简述
何谓犯罪结果,刑法学界存在许多不同的观点,德国学者麦兹格(Mexger)认为:“犯罪之结果是指一切客观构成要件之现实,因之,结果包括行为人之身体动作及由此所引起之外界结果,如杀人罪之结果为行为人扣枪机发射子弹,使被害人被子弹命中而死亡。扣枪机为行为人之身体动作,子弹之发射、命中及被害人死亡均为外界结果,对于他人之精神亦可能引起结果,例如伤害引起被害人痛苦,猥亵引起他人之厌恶,均属外界结果。”特拉伊宁对犯罪结果的研究也予以了高度的重视,首先,他认为犯罪结果是一切犯罪构成的必要条件,客体和结果是彼此不可分离的,没有作为构成要素的客体,便没有犯罪,同样没有作为构成要素的结果,也没有犯罪。因此,如果承认客体是构成的必要要素,但却否认结果具有这种意义,那么就要陷入不可调和的内在矛盾中。
我国刑法理论界关于犯罪结果也未取得一致的认识,主要有如下的代表性观点:(1)犯罪结果是犯罪行为对犯罪客体已经造成的物质性损害,即犯罪行为对客体造成的精神性损害排除在犯罪结果概念之外。 (2)犯罪结果包括物质性损害和精神性损害,即犯罪结果就是犯罪行为对犯罪客体所造成的实际损害。 (3)犯罪结果是犯罪行为作用于犯罪对象所引起或可能引起的、从客观方面反映社会危害性的一切事实现象。 (4)犯罪结果包括危害行为对客体的损害及现实危险。 (5)对犯罪结果应作广义和狭义两种理解。广义的犯罪结果是指由危害行为所引起的一切对社会的损害,既包括直接结果,也包括间接结果;狭义的犯罪结果是指刑法规定作为某种犯罪构成要件的危害结果,亦即犯罪行为对某罪直接客体造成的危害。
如前所述,任何犯罪行为都会使犯罪客体受到侵害,同时也会使犯罪对象遭受侵害,犯罪对象、犯罪行为、犯罪结果之间的关系表现为:犯罪行为——犯罪对象——犯罪结果。基于此,笔者认为犯罪结果是指犯罪行为作用于犯罪对象所引起的,能够反映犯罪客体遭受损害的,具有刑法上的意义的一种客观现象。
2 、犯罪对象与犯罪结果之关系
在上述对犯罪结果定义的界定基础上,笔者认为,犯罪对象和犯罪结果的关系可以概括为如下几个方面:
(1)犯罪对象是犯罪结果的客观载体
前面已经论述,任何行为都是对象性的行为,有犯罪行为必有犯罪对象,犯罪结果是犯罪行为作用于犯罪对象而产生的,犯罪对象是犯罪结果的客观载体。
(2)同一犯罪对象在不同的犯罪行为的作用下,可能会产生不同的犯罪结果
例如,同样是侵犯财产所有权的犯罪,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使得财产所有权灭失,作为该罪的犯罪对象的形态必定发生了变化。而盗窃罪中财物本身可能未必发生重大改变,只是作为犯罪对象的财物的位置发生了变化。这说明同一犯罪对象因具体的犯罪行为的不同可能会产生不同的犯罪结果。这与我们在前面论述的同一犯罪对象可能承担不同的社会关系的观点是一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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