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海江 ]——(2006-7-30) / 已阅21353次
3、规定再审次数及时限。为了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能够实现,同时又保证诉讼的效率,实现公正与效率的统一,无论是当事人还是检察院启动,基于一个同样的事由,再审次数只能为一次,启动一次后,就相同理由不得再次启动,确实实现社会关系的尽快稳定。因为, “没有任何证据表明,再审的次数越朵,案件处理得就越正确,越公正。”⑩事实表明多次再审的案件都是当事人对案件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不服,这都属于依法心证范围,当事人如果不理解,无论你怎样做工作也不会理解,无须规定一次以上的再审。还需明确关于涉及民事诉讼的申诉和再审期间。笔者认为,由于诉讼在裁判主体、适用程序、裁判事项等方面明显区别于其他事项的处理。所以,涉及诉讼的申诉期间应与再审统一起来。不能混同于其他事项的申诉,对于再审期限的规定,大陆法系国家规定的时间都较短,如法国规定为两个月,日本规定为30日。再审的期间从当事人得知再审事由之日起算。规定较短的再审期限是合理的,根据我国的司法效率、司法素质、公民的法律意识,我国对再审期限可以这样规定,在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再审事由之日起30日内可以提起再审申请,但再审事由在两年内没有发现的不得提起,但影响到当事人特别重大经济利益时再审期间可以延长为5年。
4、实行再审收费原则。诉讼交费是当事人的一项基本义务,在再审程序中也不应例外。但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减、缓、免诉讼费,获得司法救助。法院经审查,对于符合再审条件和减、缓、免诉讼费条件的依法准予。
(二)完善启动再审主体规定
1、取消法院主动提起再审权。从审判监督程序运作比较成功的德国、法国、日本来看,都没有规定法院有权主动启动再审程序。另外从我国法律规定的法院再审权存在的理论与实际情况看确实是弊大于利。因此,必须将法院的主动启动再审权取消,真正还权于当事人。
2、弱化检察院提起再审的抗诉权。正因为是否提起再审主要是公民的意思自治的权利,公权力不应过多介入,否则不仅是对私权的侵害,而且是画蛇添足,但我们注意到虽然民事诉讼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人身关系的纠纷,但有些内容是涉及到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如任国家和社会公益被侵害而公权力置之不理,也是不符合社会总体利益的。故对检察院针对此的抗诉权应予保留。检察院对严重影响国家利益和社会公益的裁判可以抗诉,抗诉的条件同时还必须满足当事人申请再审理由的⑵、⑶、⑷、⑸项。同时对检察院抗诉的期限和次数也是要限制的,这点上应该与当事人申请再审期间是同样的,而不能是无限期的无次数的。
3、强化当事人和案外人申诉和申请再审权利的的程序性保障。对于案外人提出异议请求再审的,法律应承认与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厉害关系的案外人有请求再审权,而不能因为他不是原审当事人而否认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请求法律救济的权利。他们享有和当事人一样的再审请求权。第一,明确申诉和申请再审应提交能够证明符合再审条件的证据;第二,明确负责处理申诉和再审的机关只能是终审裁判法院的上级法院。第三,明确答复期限。可以规定为一个月的答复期限。
(三)完备再审案件审理中程序性规定
1、确定由上级法院再审的原则。审判监督工作作为维护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屏障,必然是一种高层次、高水平的案件质量的检查与复核。只有以一种更超然的态度、更高水平的能力才能把好这道关口。否则就不能以更加公正中立的立场来审视案件,不能更准确地发现和处理问题。其裁决也不可能是更有权威的和令人信服的。显然作出原生效裁判的无论是一审还是二审法院都不完全具备这些条件,“由上级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充分发挥上级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的监督作用,并可切实保障裁判的公正。” ⑾所以作出生效裁判的的上级法院对此责无旁贷。无论是检察院抗诉的案件还是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案件,都应该向作出生效裁判法院的上一级法院提出,由这级法院提审,一审终审。最高法院作为一审或二审的法院除外。
2、贯彻再审审理方式为对争议部分审理
再审程序的启动是因为当事人或检察机关认为判决有瑕疵,要求对瑕疵部分进行更正。既然法院是被动性权利,不告不理的,那么对于当事人和检察机关没有提出异议部分进行审理就没有理论依据了。正如有的学者提出,“裁判即使有错误,只要当事人不主张便没有改正的必要与理由,裁判之是否错误唯有当事人主张时才有被注意的价值。”总之,对双方不争议部分不必给予任何注意。
3、区分情况决定是否中止执行
原则上再审案件并不必然中止原判执行。如果当事人申请中止执行的,审判组织认为申请有理的,在申请人提供相应财产担保的可以裁定中止执行;如果检察机关申请中止执行的,经审判组织审查后决定是否需要中止执行。
4、具体再审中的检察院的权利义务及程序问题
检察院在再审中由于其抗诉的类型不同,其相应的身份也是不同的。当检察院对损害国家利益的裁判提出抗诉时,应赋予其国家利益代表人的身份,代表国家来维护其权益,此时的检察院享有当事人的各项权利,即便原审的双方当事人都不出庭,仍可缺席宣判;当检察院认为生效裁判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时,此时是以法律适用监督人身份出席法庭再审,监督社会公共利益的不被践踏。
对公正与效率的追求是现代司法活动的必然追求,对审判监督程序的改革必然要处理好公正与效率的关系,只有将二者的辨证关系很好地体现在以现代司法理念为价值取向的改革当中,才能切实维护好裁判的权威性和效率性,从而真正实现设置审判监督程序的宗旨。
参考文献:
①范愉著: 《现代司法理念漫谈》 摘自中国民商法律网
②张卫平著: 《事实探知:绝对化倾向及其消解—对一种审判理念的自省》《法学研究》 2001年6期
③章武生著: 《论再审程序的改革与完善》发表于《法学》 2002年6期
④杨光斌著:《政治学导论》 中国人民出版社 2001年版
⑤此处数字及以下提及的再审数字皆出自《中国法律年鉴》
⑥兼子一、竹下守夫 著:《民事诉讼法》 白绿铉译 法律出版社 1995年版第249页
⑦刘学在著: 《我国民事诉讼处分原则之检讨》 发表于《诉讼法学》2001年2期
⑧张卫平著: 《民事再审事由研究》 发表于《法学研究》 2002年 5期
⑨章武生著:《我国民事再审程序之检讨与重构》 发表于《湘江法律评论》 2001年第四卷
⑩景汉朝著: 《论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之重构 》发表于《法学研究》 1999年 1期
⑾王利明著: 《司法改革研究》 法律出版社修订本第55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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