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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排污许可交易制度化的基本性研究

    [ 杨青贵 ]——(2006-7-27) / 已阅34815次

    环境基本法,是以宪法关于环境保护的规定为立法依据,将环境作为一个有机的整体加以保护和改善的综合性实体法,我国现行的《环境保护法》就是我国的环境基本法。根据《环境保护法》第二章的规定,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没有规定的可以做出地方规定,对国家已经规定的可以严于国家标准制定地方标准。根据这一规定,地方政府可以在不与国家排污标准相冲突的情况下,实施比国家更严格的地方排污许可交易制度。从立法实践来看,在我国实施排污许可交易制度,并不与《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完全不符,今后的任务在试点的基础上,依成功实践经验,将该制度反映上升到环境基本法规范。
    (5)排污许可交易制度与相关的环境法基本制度
    在我国现行的环境法基本制度里,与排污许可交易制度有较大关系的有两个——排污许可证制度和排污收费制度。排污许可交易制度可以在现行的排污许可证制度的基础上建立。为了实现对污染的有效控制,应该针对不同情况采用交易制度与排污收费制度并用的方式。
    排污许可证制度是排污许可证是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下颁发的许可证,这一类许可证是以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为前提的,是在总量控制额度范围内颁发的许可证。而排污许可交易制度与排污许可证制度都是在控制排污总量的基础上,以排污许可证的形式控制每个污染源的排污量,而两者的区别只是许可证是否可以转让。可推知,排污许可交易制度属于经济刺激方式,而排污许可证制度属于命令与控制方式。
    排污许可证制度中的许可证不能交易,而是以一种命令与控制形式将排污许可证分配给各污染源。排污许可证制度是以高昂的社会成本为代价使主管部门对污染的控制产生直接控制。在分配排污许可证前,主管部门必须对市场主体的生产规模、技术力量和控制污染的能力等方面作细致的评估调查,再根据主体的不同情况分配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证制度在遇到某些情况时,就显现出缺乏灵活的一面,原本合理的许可证分配就可能不公平了。
    在排污许可交易制度中,允许排污许可证进行交易,可以在实现有效地污染控制时,充分地节约社会成本。排污许可交易制度也要求主管部门的分配要尽可能的合理有效,但可以避免主管部门责任过度加重带来的不合理。企业因为自己了解其自身的实际情况易于达到最理想状态。排污许可交易制度借用市场的价格机制,让企业根据自身条件对许可证通过市场进行再分配。另外,与排污许可证制度相比,交易制度更具有强烈的灵活性。交易制度中的许可证分配可随企业的变化而经过市场加以调整。
    排污收费制度是对企业的排污进行收费或征税,和排污许可交易制度一样同属于经济刺激方式,但两者的刺激方式不同,是市场刺激和非市场性刺激的区别。排污收费制度要求企业要排污就必须交纳一定的费用,而交纳的费用必须用于环境污染的防治。该制度充分体现了“谁污染谁治理”、“污染者负费”的基本原则。从经济学的角度上讲,当企业控制污染的边际成本等于排污费的费率时,减少污染对企业来说是值得的。这样,所有的企业都会把控制污染的边际成本尽力维持在费率的水平上,使各企业间减少污染的边际成本趋于一致,从而使防治污染的费用在企业中有效地分摊。
    对比这两种经济刺激措施,不难发现:交易制度限定的是污染控制水平,而收费制度限定的是控制污染的成本;交易制度让资源在个体之间流动,而收费制度让资源从个体手中流向国家;两项制度都会增加生产者和消费者的开支,但收费制度使两者的开支增加幅度更明显;交易制度能自动适应通货膨胀,而收费制度不能;在实践中,交易制度更容易受到市场上其他因素的影响,其实施效果具有更大的不确定性。由此可见,这两种制度是各有千秋,适用于不同的情况。交易制度能够控制污染总量,但排污许可证首次分配的对象仅限于排污量达到一定数量的固定污染源(主要是工业企业),这样才便于统计数据、合理分配并有效监督。而收费制度根据污染量收费,它不能控制污染水平,容易造成“有钱就能污染”的结果,这样就很难控制污染严重的企业的排污量及其造成的严重后果。但对于非固定污染源(农业污染和生活污染),其污染水平变动相对较小,相对容易控制,采用收费制度更为合理。
    我国排污收费制度,主要被用于污染的综合治理,改善我国环境质量状况。现有的收费制度随着经济发展显露出明显的不足:一是征收方式不科学,即同一排污口含有两种以上有害物质的,按收费最高的一种计算;二是收费标准过低,制定于八十年代初的排污收费标准,与现在的经济发展水平不符,出现了诸如“超欠量收费”等现象。因此,还需要对排污收费制度的内容做进一步的调整,以适应排污许可交易制度的发展要求,最终与排污许可交易制度共同地发挥环境效益刺激作用。
    五、总述
    污染防治问题,由于有限理性的市场经济人活动造成,若要完全性地解决环境和可持续发展问题,必然要从根源着手,完全靠政府进行防治无异于“公地的悲剧”。享受的人越多的物品,获得人们的关注越少。以至政府只能以行政强制命令使市场主体对自己活动造成的污染负责。但是,这种加重政府负担和可能造成新形势下的政府寻租行为未能从根本上促使市场主体形成内部减少和消除污染物的排放的积极性,没有从根本上解决污染防止和可持续问题。
    市场主体进入市场,也造成了很强外部性影响,在正负外部性抉择之间主要取决于外部性产生的主体自身,其自身完善程度和技术发展水平至关重要。污染物的排放具有相当的负外部性影响,要彻底解决污染问题,必然需要从排污主体本身构成的合理性入手,优化市场主体结构,而将污染物排放纳入经济法规制下的市场轨道,真正实现了将市场主体外部性内部化,将污染物排放作为市场的一项成本,为获得效益最大化,必然性地缩减生产成本,减少污染物的排放量。此外,排污许可法律制度下的排污许可,经市场机制调整,产生经济效益,以激励和引导市场主体通过生产和技术改革,更新技术和设备等积极方式,尽量减少污染物排放量,将减少的排污许可通过市场转化为企业的一项产权,获得可观的经济收益,以增强市场主体的竞争力和发展实力。也只有排污许可交易法律制度化才能最终解决把排污权交易引入市场过程中要解决的市场交易行为和市场交易管理行为之间的合理化问题;只有排污许可交易法律制度化的引入才能解决充分发挥市场在排污权流动中的基础性作用问题;也只有它才能发挥国家在排污权交易市场管理中的应有性功效。将排污许可交易制度法律化才能最终实现公平性为基础,公益性为价值目标,效益性为核心法律价值。

    西南政法大学经贸法04级7班
    杨青贵
    电话:13996293058

    主要参考书目

    1、陈泉生著:《环境法原理》, 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
    2、汪劲著:《环境法律的理念与价值追求》,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3、原田尚彦著:《环境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4 金瑞林 : 主编:《环境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
    5、埃得加.博登海默著:《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
    6、王全兴: 著:《经济法基本理论专题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版。
    7、罗伯特.考特、托马斯.尤伦著:《法和经济学》,上海三联书店,1994年版。
    8、李昌麒主编:《经济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修订版。
    9、李昌麒著:《经济法——国家干预经济的基本法律形式》,四川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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