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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讲座第二十二讲:物权法律制度

    [ 王利明 ]——(2001-9-18) / 已阅32840次


    所有权是物权法中的重要内容,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可以对自己的物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它是物权中最完整、最充分的权利。相对于权利内容受到限制的其他物权而言(如土地使用权等),所有权是"完全物权",而其他物权只在一定程度上具有所有权的权能,没有法律的依据和所有人的授权,其他物权人不能行使处分权。

    在我国,所有权主要包括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公民个人所有权等,这种分类方法主要是根据所有制来划分的。应当看到,在大陆法系传统的物权法中确实不存在根据所有制性质划分所有权类别的做法,物权法关于所有权的一般规定,已经足以调整各种财产的所有关系,那么在我国是应当继续沿用传统大陆法系物权法的规定,还是应当从中国的实际情况出发,对于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在物权法中作出规定呢?我认为,我国的物权法应当从我国社会主义公有制的现实需要出发,对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作出规定,这也有利于总结改革的成果,推进改革的深化,并完善有关财产方面的民事立法。物权法不仅要规范国家所有权,而且要重点解决关于国有企业财产权的问题。因为在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过程中,存在着国有企业经营机制转换缓慢,管理效益较差,亏损和资产流失严重等现象,这与国家和企业的财产关系没有根本理顺、国有资本有效运营的相应的产权关系没有实际建立起来、国有资本从根本上仍然没有解决无人负责的状况,有直接的关系。为此,需要物权法从财产权角度对国有企业财产权作出规定。法学界大都认为,国有企业作为法人,应当享有必要的占有、使用权和一定程度的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即法人所有权。我认为,在制定物权法中,可以参考这一观点。

    在所有权制度中,还有一个比较特殊的问题,即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制度。在现代社会中,由于建筑物向多层、高空发展,商品房交易日益普遍,一栋住宅高楼常常不可能为一个人所有或数人共有,只能分割为不同部分而为众多的住户所有,这种现象就是建筑物的区分所有。例如,公民购买了商品房以后,一个大厦的若干个购买人,对其购买的单元就享有单独所有权,对其楼梯、走廊、屋顶等公用部分享有共有权。住户之间还形成相邻关系,这就出现了比较复杂的权利状态,既不能完全用普通所有权规则,也不能完全用共有权规则来解决,所以,各国物权法大都设立了专门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制度,来解决商品房的交易、使用中所发生的复杂问题。在我国,由于城市居民的财产很大程度上就是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实践中也出现了不少有关业主与开发商之间、业主与业主之间的产权纠纷,这些问题处理不好,也会影响社会的安定,因此需要通过区分所有权制度来加以解决。

    此外,在所有权制度中,还存在着相邻关系制度,这一制度的主要功能是协调不动产的利用关系,防止出现一方不正当的行使不动产权利,损害相邻另一方利益的现象。例如,建造一栋大楼,应当注意到周围邻居的通风采光;建设工程,应当尽量减少对周围邻居的噪音污染。这些都是相邻关系所要解决的内容。物权法中规定相邻关系,对于建立和睦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维护社会秩序的安定,具有重要意义。

    (三)用益物权制度

    所谓用益物权,是指非所有人所享有的对物的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它着眼于财产的使用价值。由于现代各国物权法贯彻效益原则,已经逐渐地放弃了传统的注重对物的实物支配和保护,转而注重财产的价值形态和利用,因而用益物权制度在物权法中占有重要地位。我国物权法应当采纳用益物权的概念,并在区分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的基础上,建立我国物权法分则体系。凡是实践中出现的对不动产各种不违反法律规定的使用、利用形态都应进行认真的整理和清理,需要物权法加以规范的应确认为一种用益物权,即使这些权利在实践中发生得很少,也应加以规范。以免发生纠纷以后因缺乏法律依据而不能有效处理这些纠纷。例如典权,尽管在实践中很少使用,但随着公民个人购买商品房日益普遍,出于融资的需要,就有可能采用这种方式。我国物权法在用益物权方面,可以主要规定土地使用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地役权、典权、空间利用权等权利。

    承包经营权是否应当作为物权规定,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有人认为它是债权,也有人认为它应当是物权。大多数学者认为,承包经营权应当作为物权对待。理由是:第一,承包经营权的物权化当然要求物权法对承包经营权的内容、期限都作出明确规定,不能由发包人随意确定。物权法应当具体列举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所享有的各项权利的内容,包括承包人享有的继承权、赠与权、转让权等,并严格禁止发包方通过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加以剥夺。例如,承包经营人享有在承包的土地上自由耕种、自由经营的权利。只要不改变农业用地,不建造永久性建筑,不影响邻人的经营和邻人的种植,任何人都不得以所谓"规模经营"、"特色经营"、"一县一品"、"一乡一品"为由来干涉农民的经营。第二,承包经营权的物权化能够使土地承包经营权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并获得物权法的保护。第三,承包经营权的物权化有利于稳定土地承包关系,充分调动广大农民的积极性,促使承包者对土地进行长期的投资,防止耕地的大量流失。

    (四)担保物权

    担保物权主要包括抵押权、质押权等权利,例如甲公司为获得贷款,将其厂房抵押给银行,如不能按期归还贷款,银行有权将该厂房拍卖,从拍卖所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这就是所谓的抵押权。又如公民甲向公民乙借款,将其摩托车设定质押,双方签订质押合同以后,还必须将摩托车存放在乙处。抵押和质押的区别在于抵押一般需要登记,而质押一般不需要登记。抵押的对象主要是不动产,而质押的对象包括动产和权利(如有价证券、公司的股份以及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等)。尽管我国《担保法》已经对担保物权作出了规定,但物权法仍然应当规定担保物权制度,其原因在于:

    第一,从体系上考虑担保物权与用益物权制度共同构成他物权体系,如果没有担保物权,则不仅整个物权法的体系是残缺的,而且很难确定《担保法》中规定的抵押、质押、留置是否为担保物权,物权法中总则的规定是否适用于《担保法》上的抵押、质押、留置制度。

    第二,担保法本身不是民法典中的独立部分。担保法既包括了保证和定金等合同形式,也包括抵押权、质押权等担保物权形式,前者属于合同法的调整对象,后者应当由物权法加以调整。如果我们将物权法和民法典的制定放在一起来考虑,则应当将担保法的内容分别归属于合同法和物权法之中,而不应当在民法典之外保留一部单独的担保法。

    第三,担保法的一些规定过于简略,且有些内容经多年的实践证明需要修改。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在2000年颁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补充了一些担保法中未规定的内容,但仅仅依靠司法解释是不能完全解决法律的完善问题的。

    (五)占有制度

    占有制度也是物权法中的一项重要内容,所谓占有,是指对物的事实上的控制状态。由于占有本身不是一种物权,因此,不宜规定在所有权和其他物权制度中,但由于占有本身可以成为物权的一项权能,也是动产物权移转的外在表现。例如,判断动产是否发生了所有权的移转,质押权是否已经设立等,就需要判断占有是否发生了移转。所以,物权法中又有必要规定占有制度。各国物权法都是将占有作为一项单独的制度加以规定,这一经验也值得我们借鉴。

    四、制定物权法的几点建议

    (一)要正确处理好物权法与土地管理法、房地产管理法、国有资产法等法律的关系。物权法主要是处理平等主体之间的物权的设立、移转和保护的法律,不应包含过多的管理性规范,这些内容主要应该由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来作出规定。同时物权法是基本的民事法律,应在较长时间内保持其稳定性,对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过程中所采取的那些尚未定型的和过渡性的措施,不应当在物权法中作出规定,可以由其他法律或行政法规予以规定。

    (二)物权法要注重反映我国多重所有制结构的现实,反映我国经济生活的实际需要以及我国社会生活中的习惯。同时,在国际经济交往日益频繁,尤其是中国即将加入WTO的背景下,我国的物权立法也应该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有益经验,使物权法具有较强的实用性和可操作性。

    (三)由于物权法在民法各部门中,技术性最强,内容极为复杂。因此,在物权立法的过程中,要加强立法的民主性,充分发挥各方面的专家的作用,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从而使物权立法能够实现预期目标。

    目前,物权法的制定的条件已经完全成熟。我们相信,我们完全有能力制定出一部符合中国国情、合乎市场经济规律、具有中国特色的物权法。

    (作者为全国人大财经委员会委员、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院长、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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