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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不安抗辩权的适用条件及效力

    [ 曹更生 ]——(2001-8-15) / 已阅31467次

    使自己处于极为不利的地位。

      二、不安抗辩权的效力

      先履行方符合以上适用条件,即取得不安抗辩权。先履行方行使
    不安抗辩权将对双方当事人产生何种影响,这就是不安抗辩权的效力。
    根据后履行方在合理期限内是否提供担保或恢复履行能力,可将不安
    抗辩权的效力划分为两个层次。

      (一)第一次效力

      1.先履行方可中止履行合同,但应通知对方,并给对方一合理
    期限,使其恢复履行能力或提供适当的担保。中止履行既是行使权利
    的行为,又是合法的行为,当先履行方于履行期满不履行债务或迟延
    履行,并不构成违约。中止履行乃暂停履行或延期履行之含义,因
    此它不同于解除合同,其目的不在于使既有合同关系消灭,而是维持
    合同关系。如果先履行方解除合同,则其行为构成违约,后履行方可
    要求其承担债务责任。先履行方中止履行,应当通知后履行方,通知
    方式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均可。借鉴英美法系预期违约制度的有关规定。
    笔者认为,该合理期限的确定应根据个案具体情况而定,但以不超过
    30天为宜。

      2.在合理期限内,后履行方未提供担保且未恢复履行能力而要
    求对方履行的,先履行方可以拒绝。

      3.在合理期限内,后履行方提供担保或恢复履行,先履行方应
    当继续履行合同。后履行方提供担保或恢复履行能力后,先履行方不
    获对待给付的危险消失,因此应当恢复履行合同。此时,充分体现了
    不安抗辩权的一时抗辩权的性质。先履行方恢复履行后,如何计算履
    行期限?是按原定期限履行还是按重新确定的期限履行,我国合同法
    无明文规定。笔者认为,如果仍按原期限履行,先履行方往往会迟延
    。因中止履行是合法行为,意味默示允许先履行方得到一段延长时间,
    因此应当排除提供担保或恢复履行能力的时间,重新确定新的履行期
    限。

      (二)第二次效力

      如果合理期限届满,后履行方未提供适当担保且未恢复履行能力,
    则发生第二次效力,即先履行方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损害赔偿。我国
    合同法明确赋予先履行方以解约权,这是对大陆法系各国不安抗辩权
    制度的重大发展,从而使得该制度能够为先履行方提供更加充分的法
    律保护。然而我国不安抗辩权制度也有缺憾,这主要表现在赋予先履
    行方解约权的同时,并未规定先履行方还可以请求损害赔偿。笔者认
    为,该损害赔偿的范围应为后履行方默示毁约时应支付的损害赔偿额,
    不能以后履行方的履行期到来时的价格作为赔偿标准计算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报2001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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