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邬文辉 ]——(2001-6-20) / 已阅50575次
结 束 语
综上所述,所谓控制企业从属求偿原则,是指在控制企业的从属企业发生破产时,如控制企业基于不公平的合同交易而拥有了对从属企业的债权,对控制企业这种具有特殊身份的债权人,虽然允许他们申报债权并参加财产分配,但法院一般要将控制企业的债权列后于破产企业的其他普通债权人清偿,除非控制企业举证证明了其债权是基于公平原则,而不是基于不公平的合同交易而产生的。显然,这一原则中规定的控制企业的从属求偿与被拒绝求偿的法律含义是完全不同的,但从法律规范的实效来看,二者并不存在什么区别。这一法律原则的创设,是法学理论的一项充满智慧的创新的结果,更是立法者们为使所有债权人在破产分配中得到真正意义上的公平清偿而作出的一次极为有益的价值衡量的结果,它并不能以公司法人格否认的法理来进行解释或予以取代。
由于从属求偿原则的理论研究在我国尚处于起步阶段,司法实践更是无从谈起,因此,本文除对国外的相关理论作了简要介绍外,重点对我国破产法将来如何确立这一原则进行了探讨。但由于作者学术水平有限,加之作者深感在职攻读学位时间实在太紧,资料信息又难以查找,本文对于许多问题还未能展开进行深入研究。比如:1、从属求偿原则的适用程序问题,包括控制企业就其债权的从属求偿提出异议时 ,法院应适用何种程序进行处理,其他普通债权人能否提供反证,对控制企业提出异议的时间是否需要限制,控制企业或其他普通债权人对法院的裁判不服时能否提出上诉,在立法时都是需要考虑的。破产本身就是"常常被用作指称在债务人无力偿债的情况下,以其财产对债权人进行公平清偿的法律程序",破产法是实体法与程序法的结合,所以破产法的这一特点,就使我们在研究破产法的问题时,更不能避开程序问题;2、破产企业的非控制股东(特别是上市公司的小股东)并不适用从属求偿原则,但至于如何判断非控制股东的问题,本文未能作出深入的分析。尽管有的学者对此进行了研究·,由于这是从属求偿原则理论中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实在很有必要作出进一步的研究;3、根据"深石原则",母公司对破产子公司的债权不仅应劣后于子公司的普通债权人受偿,而且还应劣后于子公司的优先股股东受偿。由于我国公司法对于优先股股东并未作出规定,因此,本文在讨论从属求偿原则的法律后果时,未将这一问题纳入探讨的范围。诸如这些问题,作者但愿在不久的将来能作出一个令读者们较为满意的答案。
参考文献
1.施天涛《关联企业法律问题研究》第1版.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2.朱慈蕴《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研究》第1版.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年11月版。
3.程合红等《国有股权研究》第1版.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2月版。
4.石静遐《跨国破产的法律问题研究》第1版.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2月版。
5.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编《经济审判指导与参考》1999年.第1卷.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年12月版。
6.邹海林《破产程序和破产法实体制度比较研究》第1版.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年1月版。
7.施天涛《对从属公司债权人的法律保护》中国法学1997年第1期。
8.余能斌、马俊驹《现代民法学第1版》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5年12月版。
9.王卫国《破产法》第1版.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年12月版。
10.许亮东《破产案件审理程序》第1版.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年6月版。
11.黄建武《法理学》第1版.广州:广东高等教育出版社1998年8月版。
12.王常营《中国国际私法的理论与实践》第1版.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3年版。
13.沈四宝《国际商法论丛第1卷》.第1版.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年9月版。
14.肖扬《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制建设讲座》第1版.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1995年版。
15.施天涛《对从属公司债权人的法律保护》中国法学,1997(1).
16.张根大《法律效力论》第1版.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年1月版。
附录:
南环公司破产申请案的基本情况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1997年6月受理了惠阳南环实业公司(以下 简称南环公司)申请破产一案,并于同年11月1 0日裁定宣告该公司破产还债。由于本文的选题最初是源于作者在审理南环公司破产申请案中,许多债权人提出的异议,法院内部对这些异议也有不同的看法,所以有必要在此将该案的基本情况作一介绍,以便有兴趣的读者能够增强对本文所提出问题的进一步思考。需要说明的是,虽然该案早就经法院裁定进入破产还债程序,但因种种原因,历时数年至今未能结案。因此,本文中有关该案的情况,未经作者同意,任何人不得擅自引用并在媒体上公开发表。
一、案情简介
南环公司是1991年3月23日经惠阳县(后改为惠阳市)工商局核准登记成立的企业法人,其投资开办单位是深圳南油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油公司),公司的经营范围为主营投资兴办工业厂房及引进外商投资。该公司成立后,实际主要从事房地产开发和项目投资。由于该公司盲目决策,管理混乱,致使投资的10多个项目全部亏损。惠阳淡水地区当年房地产热时,该司又不顾自身实力和当地投资环境,靠向其它单位借款和向个人高息集资,兴建起了33层的商住楼富景大厦。国家实行宏观调控政策后,仍抱侥幸心理,未能及时采取积极应变措施,致使商品楼房销售不出,沉淀了大量资金,借款、集资款不能按时归还,利息不断攀升,导致债台高筑,诉讼不断。
法院受理南环公司破产申请后,在法定期间共有168个债权人申报了债权,债权申报金额达到人民币25700多万元。其中,涉及该司向个人集资形成的债权申报金额达800多万元,向银行和其他单位借款债权申报金额达一亿多元,此外还有大量的工程款和货款债权。但最为引人注目的是,该司的股东即南油公司以南环公司拖欠借款不还为由,也向法院申报了债权,申报金额高达人民币15000多万元,成为该案最大的债权申报人。而南环公司此时的财产主要是一栋富景大厦,其中还有数层早就抵押给了银行,至于下属几个企业所剩财产也不多。
二、争议问题的提出
法院在审理中,许多普通债权人就该案的一些问题提出了异议,其中最突出、也最为各界关注的就是:破产企业南环公司的投资开办单位即南油公司,是否能够作为普通债权人参加破产财产的分配?对具有的特殊身份的债权人(破产企业的控制企业)在参加破产财产分配时,是否应有所限制?
法院初步查明,南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从南环公司成立后一直兼任南环公司的董事长,南环公司的其它经营管理人员也是由南油公司任免;南环公司的经营管理决策均是由南油公司操纵;南油公司所申报的债权,全部是南油公司以高出银行法定利率的一倍甚至几倍的高息,向南环公司出借款项而形成的,在南环公司申请破产前南油公司已经部分收取了高额利息回报;在南环公司申请破产前,已为南油公司的大部分债权以数层楼房依法设定了抵押。据此,部分普通债权人认为,南油公司对南环公司的全部投入要作为南环公司对外承担债务的款项,不能作为普通债权受偿,否则破产分配的结果是极不公平的。但法院认为,南油公司虽然是南环公司的股东(投资开办单位),但只要该司合法、足额地履行了作为开办单位的出资义务,在法律上就应将投资单位与其所申请开办的企业当作两个各具企业法人资格的民事主体来对待。换言之,南油公司除了在申请开办南环公司时拨入的注册资金外,以后拨入南环公司的款项,完全可以作为普通债权申报,并经审计确定具体金额后按比例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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