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周成泓 ]——(2005-10-28) / 已阅32027次
美国学理认为,胜诉酬金的优点是:为那些经济困难无力预付律师费的当事人提供利用诉讼的机会,对这些当事人来说,尚未取得的损害赔偿是他们唯一的财产,此时,胜诉酬金制度起着替代援助制度的作用。不过,大陆法系则认为法律援助制度较胜诉酬金制度更为优越。
(五)对律师费的限制
当诉讼标的金额很小或者标的不能以金钱来计算时,律师费应当如何确定?比如,原告获得$33,000的赔偿与一个针对类似行为的禁令,反对者是否能够认为原告实现了非金钱利益?国会是否可以认为他应当依照其为诉讼所花费的全部时间这一标准得到补偿?是否如果原告仅仅获得象征性赔偿金时,诉讼标的所涉及的权利就是非金钱性的?对此,在Farrar v. Hobby一案中,法官裁定道,当原告仅仅获得象征性的赔偿费时,合理的律师费就是无需支付律师费[13]。虽然如此,法院仍然继续在一些仅有象征性赔偿金的案件中做出律师费补偿的裁决。
是否对律师费进行限制的根本争论是,当与所花费的诉讼成本相比,诉讼标的金额很小时,标的所涉及的权利是否值得进行救济?这在消费者诉讼和没有产生严重损害的宪法性诉讼中是很常见的。对消费者诉讼,我们可以采取集团诉讼的方式来解决;对宪法性诉讼,因为他们牵涉到基本人权,而基本人权自然是应当予以救济的,为保障此类权利得到有效救济,对律师费的数额进行限制当然是必要的。
三、法律援助制度
由于美国采取司法低廉原则,法院向当事人收取的案件受理费较为低微,但律师费却一直居高不下,当事人参加诉讼的成本主要是律师费,因而美国的法律援助不是针对审理费用(costs)而是针对律师费的救助[14]。
美国民事法律援助的总体目标是通过运用和平的争议解决方法,使法律体系为穷人服务,其两大目标之一是使穷人能进入司法体系,另一目标是改变立法和司法以满足穷人的基本生存需要。民事法律援助由专职律师的一些项目构成,此外还有许多其他组成部分,主要包括专职律师/定点的法律援助模式、法学院的“诊所项目”、免费公益服务、咨询及建议热线、国家的支持中心及专门的辩护机构/公益性法律事务所等。
传统上,法律援助资金由地方慈善机构及私人律师提供,但现在,资金的最大增长是联邦法律援助项目的设立带来的,虽然法律服务公司的资金很重要,但它现在只占全部民事法律援助资金的40%。联邦政府还为特定目的支持民事法律援助,如只针对60岁以上的人提供代理,另外还有为残障人士设立的特别项目,包括精神残疾、有一定住房问题的人以及家庭暴力的受害者。个人基金会和地方政府也提供了重要的财力支持,这种支持或者是以直接捐献的形式,或者是以一种许可或合同的方式向当事人就个别问题提供援助。最后,在美国法律体系中,每一诉讼的各方当事人一般都要付自己的律师费,但是许多法律、尤其是民事法律规定,胜诉一方可以向对方索取其付出的律师费。这也成为许多民事法律援助机构的一种日常收入来源。
民事法律援助机构提供的援助具体包括建议及简易服务、对开庭案件的部分帮助、替代的争议解决方式、个人代理、集团代理、社区法律教育及系统的倡议等[15]。
四、美国诉讼费用制度对我国的启示
美国在保障公民接近司法之理念的指导下,采取司法低廉原则,有助于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诉权;在官民诉讼中限制收费,对于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防止行政权力的扩张有积极的价值;案件裁判费的征收实行按件计收,也有利于保障当事人的诉权;美国法律规定涉及民权以及其他重大社会问题的案件,诉讼费用从法律规定的款项中支出,此种做法能够鼓励当事人积极行使诉权,从而使大量的涉及民权问题及其他社会重要问题的政策纳入到司法审查的范围以内,这对于扩大民事诉讼的功能有着积极的意义[16];美国不将律师费纳入诉讼费用范畴,而是由当事人各自负担,这体现了美国促进诉讼的政策;此外,美国的胜诉酬金制对于保障贫困当事人积极行使诉权以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是十分有意义的;再则,美国在小标的额或非金钱性案件中对律师费进行限制的做法也是值得称道的,这有利于当事人诉权的保障。
在法律援助方面,美国大学的法学院“诊所”项目把法学教育与法律实践相结合,一方面利用了丰富的学生资源,另一方面为学生进行实践提供了阵地;法律援助的形式多样且灵活,各地的援助组织在组织形式、服务方法乃至思维方式等方面的全方位开放特点,也对援助工作的开展起着积极的作用;法律援助组织与其他相关组织如律师协会、律师事务所、私人基金会、公共机构等保持着密切的联系,这样可充分利用各方面的资源;还有值得注意的是,在法律援助案件中,调解方法得到了充分的利用,据统计,在美国,大约90-95%的法律援助民事案件是通过调解方法解决的[17],这样可以缓解援助机构经费、人员不足的问题,并且可以降低诉讼成本。
相比之下,我国的民事诉讼当事人一直承担着过高的诉讼费用,我国的法律援助制度也是较为薄弱的。产生这种现象的根本原因是未能真正树立“司法为民”的现代司法理念。就完善我国的民事诉讼费用制度来说,首先是树立正确的诉讼收费观。诉讼费用制度的指导思想应同民事诉讼法的价值追求——公正和效益相一致,要以当事人而非国家为本位,保障当事人平等的程序基本权,诉讼费用制度的设置要符合诉讼成本控制原则,争取以尽可能小的成本投入获得尽量大的诉讼效益。其次,建立一个良性的诉讼费用制度。由于我国有关诉讼费用的立法制定时间较早,已无法适应现在的需要。因此,应当制定新的诉讼费用法,建立一个良性的诉讼费用制度,实行诉讼费用种类的确定化和适时化、案件受理费用的固定化、收费环节的简便化等等。至于法律援助制度的完善,可以考虑从建立一套严谨、符合诉讼法理的法律援助程序;扩大法律援助的范围;健全援助体系,建立全国性的法《律援助基金;借鉴法律“诊所”模式,充分利用法学院学生资源;在具体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中,借鉴美国法律注意利用调解方式、并注重指导当事人自己办案的做法,以节约诉讼成本。
[1] [美]史蒂文•苏本、玛格丽特•伍:《美国民事诉讼的真谛》,蔡彦敏等译,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7-9页。
[2] Costs在英文中的意思有“诉讼费用”、“审理费用”,为与“诉讼费用”的一般含义相区别,笔者在本文中采取的是“审理费用”的译法。
[3] 常怡主编:《比较民事诉讼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484页。
[4] 方流芳:《法院收费制度考》,载《中国社会科学》1999年第3期。
[5] [美]道格拉斯•莱科克:《现代美国法律救济 案例与资料》(第三版),中信出版社2003年版,英文影印本,第912页。
[6] Rober A.Kagan.Adversarial Legalism:The American Way of Law.Havard University Press,2001.
[7] See 447 U.S.752,1980.
[8] See Cal. Civ.Code§1717,West 1998.
[9] [美]道格拉斯•莱科克.:《现代美国法律救济 案例与资料》(第三版),中信出版社2003年版,英文影印本,第914-915页。
[10] See 505 U.S.557,1992.
[11] 沈达明编著:《比较民事诉讼法初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543页。
[12] See Farrar v.Hobby,506 U.S.103,115,1992.
[13] State Board of Tax Commissioners v. Town of St.John, 751 N.E.2d 657, 660-661 &nn.6-7. Ind.2000.
[14] 常怡:《比较民事诉讼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500页。
[15] [美]丹尼尔S.马宁(Daniel S.Manning):《美国法律援助制度简介》,载宫晓冰、杨勇:《外国法律援助制度简介》,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年版,第132-143页。
[16] 常怡主编:《比较民事诉讼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492页。
[17] [美]丹尼尔S.马宁(Daniel S.Manning):《美国法律援助制度简介》,载宫晓冰、杨勇主编:《外国法律援助制度简介》,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年版,第132-133页。
(作者单位:西南政法大学)
总共2页 [1] 2
上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