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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我国专利制度对民事诉讼制度的借鉴意义

    [ 杨安进 ]——(2005-8-25) / 已阅100597次

      国家机关对当事人态度是否友好、善意,似乎与法律无关,甚至似乎与其职能无关,也不会影响公民权利,因此很多人仅将此与国家机关的“形象”相联系,仿佛公民的权利事小,自身的形象是否受到影响反而事大。实际上,对当事人态度恶劣,常会严重影响当事人权利的行使,阻碍法律实施,至于同时影响了自身“形象”,那不过是个副产品。

      许多法官,无论男女老少,不会笑几乎是一个共同的职业特征。(当然,这只是相对的,如果换了对象,换了场合,许多法官不仅会笑,而且能把笑容调配得恰到好处)他们仿佛认为,只有板着脸才能体现法官的尊严,只有发脾气厉声呵斥才能赢得当事人的敬畏。态度和蔼平静、心胸宽广坦荡、充满睿智和人文关怀的法官,真正通过自身行为闪烁法律之光、体现正义化身的法官,几乎成了一个单纯的概念,难以寻觅。

      这种情况几乎贯穿于从立案到执行终结的全过程。立案庭一开始就以冷峻的脸和生硬的语气给当事人一个下马威,暗示当事人:我们这里都不是好惹的!在庭审中,法官因为当事人提出的要求打乱了法官自己的安排从而认为当事人在与他作对,因此导致法官与当事人斗气,甚至当庭睚眦必报,并不鲜见。至于执行阶段,由于其人员常带有联防队员的某些特征,适合“以暴治暴”,因此,只要其不殴打当事人,其他任何做法基本上就不算很出格了。

      至于法院不同部门、不同程序中的衔接,当事人基本上不能指望法院来主动做什么,尽管这些都发生在法院自己内部。比如在庭审中发现立案庭将材料弄丢,比如一审和二审之间的移交衔接,比如审判庭与执行庭之间的衔接,都要当事人自己来跑动、润滑,法官一般都只管自己那块狭义的“自留地”。

      这些情况决不仅仅关乎“形象”,也不仅仅关乎当事人心理感受,而是会影响当事人权利的行使。且不说一些没有聘请律师又是第一次来“过堂”的当事人,因不知道法院的深浅,面对国徽下的冷峻和呵斥,常大气不敢出脑子顿时一片空白,更奢谈充分陈述意见、完全主张权利了,就是一些富有经验的律师,对此也常没有任何抗争的余地,一些控制能力欠缺的律师甚至常因此中途退庭,使得正常的审判程序被人为打乱陷入尴尬境地,甚至结果不可收拾。有的法官对于自己不喜欢的出庭作证的证人,甚至挑出普通话不够标准、耳朵不好使、手脚乱动等毛病予以厉声呵斥制止,使得证人实质问题啥也没说就不得不嗫嚅着面红耳赤地退下。

      在这种背景下,有些法官的过分“热情”反而令人生疑:是为了揽案源创收或其他利益,还是为了最终的“温柔一刀”?

      其实,尊严,或者威信,从来都不是自封的,而是来自于相对人。离开了相对人,这些感觉只能是一厢情愿的梦呓。正如法律的尊严不在于指定了多少法律,也不在于法律条文本身怎么说,而在于其疏而不漏的、浸润于社会肌体无数细小处的实施,以及其实施结果在社会公众中普遍引起的一种崇敬、感激和敬畏心理;同样,法官,或者说法院,其尊严和威信并不来自于其挂在脸上的暴戾和冷漠,而在于其通过审判活动实现法律正义、公正的结果,从而使得被扰乱的社会生活秩序在正义的温情安抚下恢复宁静和安详。恐吓能产生畏惧,但无法产生尊严。法官在与当事人打交道过程中实际上有两种角色,一是文明社会中人与人之间的基本公共道德规范,那就是礼貌待人、相互尊重,二是职业规范,那就是办好案子。有的法官可能觉得只要满足后者,其他都不重要,殊不知在司法审判中两者是相辅相成不能决然分开的,损害前者常会损害后者。离开了最根本的东西,依靠呵斥和冷漠来建立和维系尊严、威信,不仅是做不到的,而且会适得其反,而一旦法院、法官不能树立自发的尊严和威望,则法律的尊严和威望就岌岌可危了。

      出现这种情况,恐怕不能仅仅归结于某具体法官的态度或脾气差异,因为这种情况在其他行政机关中也普遍存在,普遍存在的现象一定有其必然性和规律性。我想,这主要与法院对自身职能定位有关。衙门作风来自于衙门意识,衙门意识在我国有着根深蒂固的深厚传统,与现代法治社会对国家机关的职能定位格格不入。这种意识不是一朝一夕能抹去的,有赖于社会的进步。

      对当事人的态度,在专利制度中同样没有明确规定,完全依赖于临时自由决定。总体上讲,专利局的情况好一些。对于专利程序这样十分专业的问题,无论是窗口还是各审查部门,态度一般和蔼一些,对于一些外地来京的当事人,更能充分考虑其实际困难给予便利。许多工作人员能对不了解情况的当事人进行指引,甚至代为联系、沟通内部其他部门。一些审查部门的人员一边吃午饭一边接待当事人,这种情况要是在一些法院,就是关着门抽烟吆喝着 “打升级”或“斗地主”,把当事人晾在门外直到上班时间,办正事得在法官嘻笑着泡好茶上完厕所之后了。

      同样没有法律明文规定,结果却不一样,充分说明制度是死的,人是活的。再好的制度,人要想破坏它也只是抚掌之间的事;而虽无明确制度,人也是可以执行好的,即使不要求你学雷锋。

    十四、制度的统一性

      制度的统一性包含两个方面的含义:

      1、制度在全国范围内的规定和执行是统一的;

      2、制度与社会生活其他方面的衔接是统一的。

      关于第一个问题,似乎不应成为一个问题,因为无论民事诉讼还是专利制度中,主要的法律、法规、规章、司法解释都是全国适用的,法制的统一也是我国中央集权制度的一贯特色,不应有疑问。

      在专利制度中,由于全国只有一个实施机构,即专利局,加上制度本身规定的细密,很难出现不统一的情形。

      在民事诉讼中则不一样。除了全国统一性的制度本身的一些缺陷外,还包括有令不行、立法权限散乱等因素。其中一个最重要的潜在因素是,由于我国司法独立的欠缺导致地方党政部门对司法的干预。

      由于制度本身的缺陷,导致任意解释、自由裁量空间极大;由于有令不行,导致统一的制度常被强制缺位;由于立法权限混乱,导致相冲突的规范性文件迭出;由于地方“诸侯”的干预,导致统一的司法活动根据不同的利益需要被任意扭曲。所有这些因素,导致我国民事诉讼中,除不告不理、二审终审等最基本制度尚能得到统一贯彻、能被当事人准确预知外,其他下层次的制度几乎一个地方一个样,一个法院一个做法,令人不知底细、无所适从。如果一个律师去一个外地从未接触过的法院代理案件,临行前常会面临不测的恐慌,而实际上也极有可能“水土不服”。

      在所有这些因素中,最隐蔽、最难根除、危害最大、涉及面最广的恐怕就是地方党政部门对司法的干预了。地方经济利益对官员命运的影响催生了地方保护主义,法院体系结构和干部人事制度弱化了司法独立性,两者一结合,就产生了利用司法保护地方、部门利益的情况,在某种程度上就是牺牲司法的统一性甚至正义、公正性来满足这些利益需要,“经济诸侯”们利益的五花八门甚至连国家经济的一盘棋都顾不上,哪里还顾的上司法的统一,这自然导致司法制度的各自为政和支离破碎。

      当然,解决这个问题不可能象专利制度一样在全国只设一个法院。制度的问题需要制度的改革和创新,可喜的是我国从未停止过这些努力。

      关于第二个问题,可以举一个小例子。专利制度在《审查指南》第五部分第一章专门就所使用纸张的质地、规格(A4)、页边、字体、字号、行距、书写方式、字体颜色、手写文件范围等作出了详细规定,这些规定不仅细致,而且都是符合社会上的基本规范要求的,不是专利局“特立独行”的要求。

      而在民事诉讼中,仅纸张规格就长时间困扰当事人。当社会上已普遍用A4、B5来定义纸张规格的时候,许多法院却强制要求当事人按照16K规格提交文件,原因是很“理直气壮”的:我们法院卷宗封面是16K的,你提交A4规格文件岂不超出我们封面外了?我不知道法院在纸张规格上强烈抗拒这些社会标准还有没有其他“重要意义”,但我知道其给当事人带来的麻烦是很明显的:要么专门为法院购买不常见的16K纸张并专门调整打印机空隙,要么就躬着腰趴在法院桌子上裁去超出“我们法院卷宗”的部分。可喜的事,当我们的法袍、法槌都接上轨以后,这个长期惹人烦的纸张规格问题也终于“接轨”了!

      还有一些类似问题,比如对外国姓名、名称、地名、术语等的翻译,专利制度都考虑了社会其他领域和国外的一般做法,因势利导进行明确规范,既开明又简便。而民事制度还没涉及这么细的问题,法院实际执行起来要么固执不堪,抗拒社会通行做法,最后吃力不讨好还授人笑柄,要么根据自己理解自行其是,导致同一问题花样翻新。

    十五、后记

      本文就专利制度和民事诉讼制度程序性问题中的12个方面进行了比较,并说明这些方面民事诉讼制度可以向专利制度借鉴之处。除客观比较外,还有一些个人主观看法。由于行文仓促,没能占有、采纳其他资料,基本上是就着法条闭门造车,也不知道他人此前就这些问题有过哪些阐述;即使是法条,也是针对主要法律、法规、规章、司法解释,未能充分查询,因此,难免重复、遗漏、偏颇、肤浅乃至错讹,希望谅解、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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