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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影响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实体性条件

    [ 韦长江 ]——(2022-12-8) / 已阅1648次

    影响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实体性条件是指表现在民事法律行为实体价值判断中的效力条件。

    根据民事法律行为的价值判断因素,又可以将实体性条件分为民事行为能力[ 参见《民法典》第18条至第22条、第59条、第144条]、意思表示的真实性[ 参见前文《基于真实性的意思表示分类体系》]、强制规定与公序良俗[ 参见前文《〈民法典〉第153条之往鉴》]。

    (1)整体介绍
    此三个实体性条件来自《民法典》第143条的规定。《民法单》第143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该规定虽表达为“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条件”,但其实际就是一个总体判断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实体条件,既是有效条件,也是无效条件,从正面解释是有效条件,从反面解释是无效条件。除程序性条件外,民事法律行为有效需要全部满足上述三个实体性条件,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则只需要不满足其中一个条件。

    上述三个实体性条件也具有一定的整体意义:《民法典》第143条是一个兜底性的、整体性的、概念性的而非类型化的判断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规定,法律不可能对每一个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均一一作出详细的规定,而实践中,在具体判断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时候,又需要一个进行判断的规范标准,这就需要做一个系统的、整体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要件的规定,符合这个规定就是有效的,不符合这个规定就是无效的,它既可以判断有效,也可以判断无效。

    第143条规定在“民事法律行为效力”一节的开头是有道理的,其后跟随上列举的无效民事法律行为和可撤销民事法律行为也是有道理的,这个道理就是让第143条起到一个举旗定向的作用,就是让其起到一个效力概括的作用,起到一个总论式的、统领式的作用,起到一个正向确定效力的作用,其实,无效和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的列举皆源自于第143条的有效标准,如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就是因为缺少了第143条规定的行为人的行为能力要件,如虚假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就是缺少了意思表示真实的要件,如重大误解、欺诈、胁迫、显失公平可撤销就是缺少了意思表示真实的要件。

    (2)民事行为能力
    民事行为能力是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主体资格条件。“当事人须有行为能力”[ 周枏:《罗马法原论》,商务印书馆2019年版,第651-652页。]方可使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民事行为能力可分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和无民事行为能力。满足其他条件情况下,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其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待定,应当由其法定代理人决定其效力,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3)意思表示真实
    意思表示真实是指行为人是否真正的按照自己的意愿进行的民事法律行为。意思表示是民事法律行为制度的核心,也是民法诸原则,尤其是自愿原则的民法具体规则中展开的重要基础,可以说没有意思表示真实这一要件,不但民事法律行为制度要崩塌,整个民法建筑的地基也会崩塌。意思表示真实不止涉及到意思自治和自愿问题,还涉及到平等、诚信、公平等诸多问题,平等是自愿的基础,诚信是自愿的保障,公平是自愿的试金石,自愿即公平,因此,不自愿的完成的民事法律行为也是不平等的、不诚信的和不公平的。

    (4)强制规定与公序良俗
    “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也具有重要的意义。第一,其意义在于以法律强制性规定维护法律权威,维护法律的强制秩序,维护法律的形式正当性,以公序良俗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维护社会正当价值,维护社会的实质正当性;第二,其意义还在于强制规定与公序良俗可作为民事法律行为有效条件的“口子”,不是完全“封死”效力的实体判断标准,而是通过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的准用方式保证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判断标准符合社会的要求,且能够涵盖诸多具体情形,使得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具有开放性和灵活性,以能够通过法律特别规定和公序良俗的方式确定效力,使无法归类为民事行为能力和意思表示真实性两条件的其他影响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条件,可以通过归于强制规定与公序良俗加以解释和适用,如要式行为之形式可以作为影响要式行为效力的条件,具备相应形式的有效,不具备相应形式的无效,但民事法律行为之形式既不是行为能力,也不是意思表示,而应将法律对要式行为及其形式的规定归类于影响民事法律效力的强制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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