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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论入社农民集体所有权的代表问题

    [ 张文忠 ]——(2022-11-19) / 已阅1315次

    论入社农民集体所有权的代表问题
    ——张文忠


    各级供销合作社财产的终极所有权主体是入社农民集体,入社农民集体所有权的代表问题,关系供销社系统的发展,本文对这一问题进行分析。
    一、各级供销合作社财产终极所有权主体与法人所有权主体的现行规定
    终极所有权主体与法人所有权主体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各级供销合作社财产终极所有权主体是谁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国家、集体和私人依法可以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其他企业。”从这一表述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编物权明确的终极所有权主体只有国家、集体、私人三个。《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供销合作社改革的决定》(中发〔1995〕5号)规定:“要保证入社农民共同所有财产,共同享受权益,共同承担责任和义务。……要从法律上、体制上、政策上真正体现所有者的地位,保护所有者的权益。”从这一表述来看,各级供销合作社财产的终极所有权主体是入社农民集体。
    各级供销合作社财产的法人所有权主体是谁呢?《供销合作社社有资产监督管理办法》(供销总社供销财字〔2020〕38号)第四条规定:“社有资产属于供销合作社集体所有。各级供销合作社依法行使本级社有资产所有权。”根据这一规定,各级供销合作社财产的法人所有权主体是各级供销合作社。
    各级供销合作社财产终极所有权主体是入社农民集体,法人所有权主体是各级供销合作社。
    二、各级供销合作社财产终极所有权与法人所有权的区别
    各级供销合作社财产终极所有权与法人所有权的区别,表现为入社农民集体所有权与各级供销合作社法人所有权的区别。就入社农民集体与基层供销合作社因出资而形成的委托受托内部关系而言,两种所有权存在明显的差异,主要表现在:
    一是入社农民集体拥有终极所有权,基层供销合作社法人所拥有财产的最终所有权是归属于入社农民集体这一终极所有者的。在初始出资时,基层供销合作社的财产是由入社农民集体投入的,这就决定了在基层供销合作社终止时,基层供销合作社的财产最终归属于入社农民集体这一终极所有者。
    二是入社农民集体只有在委托基层供销合作社的经营者进行经营时,才会对基层供销合作社出资。没有入社农民集体的委托授权经营,也就没有入社农民集体的出资,没有入社农民集体的出资,基层供销合作社进而各级供销合作社的法人财产所有权就成了无本之源。同时,一旦入社农民集体对基层供销合作社出资,基层供销合作社就对其投入的财产拥有了法人所有权。
    三是入社农民集体拥有委托授权经营的权利,当委托基层供销合作社的经营者进行经营时,入社农民集体不仅凭借其所有权拥有委不委托、委托多少和采取何种委托方式的权利,而且对出资的基层供销合作社享有聘用经营者、进行重大决策、参与出资收益分配等的权利,这些权利所形成的最终基础是入社农民集体的终极财产所有权权能。
    四是入社农民集体拥有所出资基层供销合作社收益的最终分配和归属权。相对基层供销合作社法人所有者所出资的企业而言,接受基层供销合作社出资的企业,其收益分配和归属权直接属于基层供销合作社,但基层供销合作社自身的收益连同所出资企业分配的收益最终都归属于入社农民集体。
    三、各级供销合作社财产终极所有权主体的逐渐消失
    现在各级供销合作社的职工仅仅是劳动者,不是投资者,职工集体不是各级供销合作社财产终极所有权主体。入社农民集体才是各级供销合作社财产终极所有权的主体,但这一入社农民集体从出现到消失有一个发展变化过程,经历了以下几个阶段。第一阶段,最初意义上的入社农民集体是劳动者群体与投资者群体的二位一体。1951年底农村“三大合作”(农业互助生产合作,供销合作,信用合作)运动兴起,到1952年底,供销合作社组织遍布广大农村,基层社发展到3.5万多个,拥有入社社员1.3亿多,入社社员占农户总数的90%以上。基层社成立之初,入社农民联合组成基层社,基层社的资本来源于入社农民的社员股金,基层社的劳动者是入社农民本人。从基层社的劳动者角度看,原来的农民成了基层社的劳动者,这一劳动者群体也叫入社农民集体。从基层社的资本角度看,原来的农民个人财产投入基层社,就认为个人财产所有权归基层社的入社农民集体了。由于作为基层社投资者的人员同时又是该企业的劳动者,投资者与劳动者是同一主体,这一主体集双重身份于一身,客观上没有区分企业投资者和企业劳动者不同身份的必要。可见,最初意义上的入社农民集体是劳动者群体与投资者群体的二位一体,不是单纯的劳动者集体。第二阶段,入社农民集体从劳动者群体与投资者群体二位一体发展变化为只是投资者群体。经过几十年的发展变化,基层社投资者与劳动者经历了从二位一体到逐渐分离的过程。入社农民或退休或脱离了基层社,不再是基层社的劳动者,这时的投资者、劳动者已是不同的主体。入社农民不再是一身二任、二位一体,而是由双重身份(投资者、劳动者)变化为单一身份(投资者),这一阶段的入社农民集体只是投资者群体,已不再是劳动者群体,最初意义上的劳动者群体与投资者群体二位一体的入社农民集体已不存在。第三阶段,作为投资者群体的入社农民集体逐渐消失。由于基层社对入社农民进一步采取了取消分红、停发股息、直至退还股金的办法,入社农民最初的投资者的权益己经得不到任何体现,以至于完全失去了投资者身份。作为投资者群体的入社农民集体逐渐消失,意味着作为基层社财产终极所有权主体的入社农民集体已不存在。基层社在办理营业执照年检(现为年度报告公示)时出资人一栏找不到真正的出资人,工商登记的出资人一栏往往写为“xx县级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以县级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作为基层社的出资者,并不符合历史实际,但说明了现实中作为基层社财产终极所有权主体的入社农民集体已不存在的事实。
    由于作为基层社财产终极所有权主体的入社农民集体已不存在,意味着作为各级供销合作社财产终极所有权主体的入社农民集体也就不存在。
    四、在入社农民集体成员已不存在的情况下,以政府的一个组织机构作为入社农民集体所有权代表
    终极所有权代表与法人所有权代表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各级供销合作社财产法人所有权主体代表是谁呢?《供销合作社社有资产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各级供销合作社理事会是本级社属资产和所属企事业单位资产的所有权代表和管理者,负责管理本级社属资产,依法依规对出资企业行使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出资人权利,对企业社有资产进行管理监督,履行对所属事业单位资产的管理和监督职责。”根据这一规定,各级供销合作社理事会是本组织的管理机构,是各级供销合作社财产法人所有权主体代表。
    各级供销合作社财产终极所有权主体代表是谁呢?各级供销合作社财产终极所有权主体是入社农民集体,入社农民集体不是法人,无法以入社农民集体的名义直接行使所有权。解决入社农民集体所有权实际运作问题,需要有所有权代表,以所有权代表来解决入社农民集体所有权的实际运作。农民集体所有权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作为代表,那么,参照农民集体所有权代表的作法,能否以基层供销合作社作为入社农民集体所有权代表呢?农民集体所有权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作为代表,它的前提条件是:农民集体的成员存在,可以召开农民集体成员大会进行决策,法定事项依照法定程序由本集体成员决定。入社农民集体的成员是入社农民,假设入社农民集体成员存在,可以召开入社农民集体成员大会进行决策,重大事项依照程序由入社农民集体成员决定,就应当以基层供销合作社作为入社农民集体所有权代表。但目前的现实情况是,作为各级供销合作社财产终极所有权主体的入社农民集体的成员已不存在。在入社农民集体成员不存在的情况下,能否以基层供销合作社或者某一层次联合社(县联社、市联社、省联社、总社)或者政府的一个组织机构作为入社农民集体所有权代表呢?
    1.在入社农民集体成员已不存在的情况下,以基层供销合作社作为入社农民集体所有权代表并不可行。目前,现实情况是入社农民集体的成员已不存在,无法召开入社农民集体成员大会,重大事项无法依照程序由入社农民集体成员决定。因此,以基层供销合作社作为入社农民集体所有权代表并不可行。
    2.在入社农民集体成员已不存在的情况下,以某一层次联合社(县联社、市联社、省联社、总社)作为入社农民集体所有权代表也不可行。从各级供销合作社的组建分析,基层供销合作社成立之初,入社农民联合组成基层供销合作社,基层供销合作社的资本来源于入社农民的社员股金。基层供销合作社成立之后,由下级社逐级成立上级社,直至供销总社。各级联合社包括县联社、市联社、省联社、总社,都是独立法人,且各级联合社之间是自下而上的经济联合关系。基层社与县联社之间是自下而上的经济联合关系,县联社是基层社的经济联合体,基层社是上一级联合社的成员社(社员社)。市联社与县联社之间,省联社与市联社之间,总社与省联社之间也是自下而上的经济联合关系,上一级联合社是下一级联合社的经济联合体,下一级联合社是上一级联合社的成员社(社员社)。因此,如以某一层次联社(县联社、市联社、省联社、总社)作为入社农民集体所有权代表,将造成逻辑关系混乱。
    3.在入社农民集体成员已不存在的情况下,以政府的一个组织机构作为入社农民集体所有权代表是可行的选择。在作为各级供销合作社财产终极所有权主体的入社农民集体成员不存在的情况下,面对历史形成的现状,只能在各级供销社之外寻找合适的组织机构作为入社农民集体所有权代表。各级政府确定一个组织机构作为入社农民集体所有权代表,负责入社农民集体财产的监督管理,是可行的选择。但这一组织机构必须是常设的法人实体机构。这一组织机构确定后,基层社及县级社净资产权益划转至作为县级入社农民集体所有权代表的政府机构,市级社、省级社、总社净资产权益分别划转至作为市级、省级、国家级入社农民集体所有权代表的政府机构,并由该政府机构作为对应层次供销合作社的出资人,从出资人角度对相应层次供销合作社进行监督管理,行使出资人职责。
    (作者单位:福建省三明市沙县区供销合作社联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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