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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节假日从家返回工作地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是否属于工伤

    [ 徐会展 ]——(2022-5-21) / 已阅1539次

    《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六)项的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对于日常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工伤认定,实践中并无太大争议。问题在于,如果职工家住异地,与单位相距较远,为了保证次日能够及时、正常上班,在节假日或休息日提前一天返回工作地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是否属于上下班途中?
    关于这一问题,我们先来看两个案例:
    案例一:符合以“以上下班为目的”基本条件,应认定为上下班途中
    2018年4月5日至7日为清明节(法定节假日),4月7日16时许,王某乘坐单位配备的车辆从居住的江北区返回位于280公里外万州区的工作单位。19时55分许,在途中遭遇了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区人社局以“4月7日不是工作日,王某不是正常上班”为由,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经上一级人社局复议予以维持。王某不服,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王某属于工伤,判决撤销两级人社局的决定。区人社局对此提起上诉,认为对王某不应认定为工伤。
    重庆一中法院审理认为,虽然“清明”小长假的最后一天不是上班时间,但王某异地工作,家庭与单位相距较远,提前一天返回既符合其一贯往返方式,也符合常理,同时亦符合公司《关于对渝万往返乘车安排的通知》第三条“乘车规定:(8)返万时间原则上为假期最后一日……”的规定。王某发生事故时是4月7日19时50分,已经是晚上,故其提前返回公司的时间处于合理范围内,并未过分提前超出必要限度。如果苛求王某必须于4月8日当天工作日上班出行,才构成《工伤保险条例》“上下班途中”之要求,那么王某需于当日凌晨3时左右就要出发前往万州,才能按时到达工作岗位,显然既不符合人体生理条件,也不符合常理,更不利于对异地工作劳动者的保护。因此,王某事发当日提前返回休息,也是为了第二天能够正常上班不耽误,符合以“上下班为目的”基本条件,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应当认定其发生交通事故时处于上班途中的合理时间。因此,王某受伤应当认定为工伤。区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同理,上一级人社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亦属适用法律错误,同样应予撤销。(节选自《重庆一中法院通报劳动者权益保护典型案例》,发布时间:2020年5月1日)
    案例二:返回工作地与上班与直接关联,不属于上下班途中
    张某某之夫潘甲系某公司员工。2011年10月1日至7日,某公司规定国庆节放假7天。2011年10月7日,潘甲乘坐同事杭甲驾驶的苏M2XXXX小型普通客车,从其户籍地住处回单位宿舍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潘甲对该起交通事故无过错。人社局未认定为工伤,理由是不是上班路上。
    一二审法院认为:潘甲上班时间为10月8日上午,其10月7日下午回到单位宿舍到次日上班的时间尚有十几小时,故被上诉人认定潘甲回沪途中不属于上班途中,并无不当。潘甲于2011年10月7日从户籍地住处回工作单位宿舍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作出不属于工伤的认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案号:(2012)沪二中行终字第259号)
    类似的情况,不同的裁判结果。原因就在于法院对“上下班途中”的理解不同。就该问题,实践中确实争议较大。一种观点认为,提前返回既符合其惯常往返方式,符合常理,也符合以“上下班为目的”的基本条件,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应属于“上下班途中”。重庆、四川等地的判例持该观点;另一种观点认为,上下班途中的工伤本就不符合严格意义上的工伤认定三原则,加重了用人单位的责任,因此应当将“上下班途中”作狭义解释,提前返岗的目的地是单位宿舍或其他住所,并不是工作场所,其目的也是为了上班前能获得更好的休息;不能认定为“上下班途中”。广东、上海等地的判例持该观点。
    笔者经梳理最高人民法院近些年来发布司法解释和司法政策、裁判案例发现,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工伤认定的的倾向性意见是,对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应从宽掌握;对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视同工伤”的情形,应从严掌握。这一倾向意见,在“上下班途中”的认定中,也有着明显的体现: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非固定居所到工作场所之间的路线是否属于“上下班途中”的答复》(〔2008〕行他字第2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外地职工下班后从工作地返回家庭等非固定住所也属于“上下班途中”。
    2014年9月1日开始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了应当认定为“上下班途中”的五种情形,将上下班途中解释为“合理时间、合理路线”,将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地,非固定居住场所去工作地上班的等,均视为合理路线,扩大了上下班途中的认定范围。
    从上述规定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对于“上下班途中”的解释,更多的是多立法目的来考虑的,即尊重客观情况,最大程度的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就本文所列争议案例来看,对于在外地工作的员工,由于与工作单位相距较远,提前一天返回既符合外地员工的一贯往返方式,也符合常理。如果苛求于外地员工必须于工作日当天才能上班出行,则外地员工必须以较早的时间(可能是凌晨或夜间)出发,才能按时到达工作岗位,显然既不符合人体生理条件,也不符合常理,更不利于对异地工作劳动者的保护。提前一天返回工作地,通常也是为了第二天能够正常上班不耽误,符合以“上下班为目的”基本条件,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应当认定发生交通事故时处于上班途中的合理时间。应当认定为符合“职工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的合理路线属于上下班途中”。
    而在最新一期的《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2年第5期)中,将本文中的第一个案例作为公报案例刊载,这也说明,最高法院是支持将其作为上下班途中处理的。
    (河南针石律师事务所 徐会展 刘东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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