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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我国建立有限合伙制度的必要性分析

    [ 孙东平 ]——(2005-3-12) / 已阅33531次

      虽然我国为中小企业的快速发展提供了宽松的政策环境,但是我们也应该清醒地认识到,我国中小企业的发展不可避免地面临着其他国家中小企业发展所面临的诸多难题,其中,资金短缺就是其中最大的难题,它已成为制约中小企业发展的“瓶颈”。

      筹集经营企业的资金并非易事,在我国,企业筹集资金的渠道有两条--贷款和发行股票、债券。


      1.贷款


      在我国,由于法律禁止银行以外的企业、个人成为贷款人,因此,企业贷款,只能向银行申请。尽管向银行贷款是企业融资的最主要途径,但是,对中小型企业而言,向银行贷款可谓难上加难。

      在我国,从事贷款业务的银行从性质上讲属于自负盈亏的企业,任何一家银行在向外发放贷款时,首先要考虑的问题是贷款能否如期收回,如果不能如期收回,这将意味着银行要承担风险,甚至亏损,因此,银行总是要求他们的贷款要有充足的资产做担保,并希望到期还本没有问题,而且,我国金融业务法规也要求银行发放的贷款要有担保,这无可厚非,因为银行既然把自己定位于企业,那么盈利和杜绝亏损就是其追求的目标,为了实现这一目标,银行总是要把贷款资金的安全放在首位。对于大型企业而言,由于其资产雄厚,提供贷款担保不成问题,再加之政府的资金政策也往往向在国民经济中起支柱作用的大型企业倾斜,因此,大型企业获得贷款的机率要比中小型企业高得多,而中小型企业由于经营规模、资本规模的限制,在资金借贷市场上通常处于劣势,由于其担保能力较弱,银行出于营利及资金安全的考虑,不愿意为中小型企业提供贷款。反过来说,既使从银行贷得资金,这类资金将来某一天总要偿还,利息率再加上分期偿付,将使中小型企业在一开始就要承担很高的固定成本,这将增加企业失败的危险。基于上述原因,中小型企业能够从银行获得贷款的,数量少得可怜。


      2.发行股票、债券


      目前,我国对股票发行的条件作出具体规定的法律主要是《公司法》。根据《公司法》第2条的规定,《公司法》仅适用于依照该法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在《公司法》之前取得法人资格的企业,继续适用原来的法律。而依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4年统计资料,1994年,中国的企业法人为405.6万户,其中公司150万户,而适用《公司法》的企业至多是25800户,这就是说,在我国,能够通过发行股票融通资金的企业至多有25800户,而且在这些公司中,还有相当一部分是不能公开发行股票的有限责任公司,如果从25800户公司中再扣除有限责任公司,那么完全符合《公司法》发行股票条件的公司是相当稀少的,由于《公司法》的上述规定,我国99%的企业将无缘以发行股票的方式融通资金。

      如果说《公司法》上述关于适用范围的规定仅仅是从量上决定了发行股票融资的企业的资格,那么,《公司法》中关于发行股票公司所应具备的条件的强制性规定则从质上决定了发行股票融资的企业的资格。根据《公司法》第152条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其股票上市必须具备的条件之一便是公司股本总额不少于人民币五千万元,五千万元,对于占全国企业总数的80%的中小企业来说,不啻是一个天文数字,仅此一项条件,便会将99%以上的企业拒之于证券市场门外,《公司法》对股票发行作此严格限制无可厚非,因为证券生意是一种风险极高的投机生意,如果不对上市公司的资格严格限制,一旦发生不法炒作和欺诈行为,那么受损害的就不仅仅是股市了,甚至会引起社会的动荡。既使在股票市场相当发达的美、英、德、日等国,能够通过发行股票筹集资金的企业也不超过企业总数的10%。从《公司法》的上述规定看,我国99%的企业要想通过证券市场融资真可谓是痴人说梦。

      或许有人会说,虽然中小企业不能依照《公司法》发行股票筹集资金,但是这些企业可以发行债券筹集资金。但实际上,我国对企业债券的发行同样做了严格的规定,根据《企业债券管理条例》第2条、第12条的规定,在我国,发行债券的企业必须是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同时企业规模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并且所筹资金用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这些限制性规定,实际上是表明只有那些从事国家基础建设的大型企业方有资格发行债券。根据上述规定,由于合伙企业和独资企业均不是法人,因此它们不能发行企业债券,除此以外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中小企业,因其企业规模达不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或者所筹资金用途不一定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也与发行企业债券无缘。可见,中小企业借发行企业债券筹集生产建设资金也是好梦难圆。

      一方面是银行等金融机构不愿意贷款给中小企业,另一方面是中小企业又无法以发行股票、债券的方式筹集生产、建设资金,求生的欲望逼迫着中小企业最后只好铤而走险,向民间拆借资金。于是,巧立名目的集资和高利贷便在许多地方盛行了,乱集资和高利贷是不法行为世人皆知,它往往会使企业陷入高负债的困境,并且,它的泛滥还会破坏国家的经济管理秩序。但是,乱集资和高利贷在许多城乡大有市场也是一个见怪不怪的事实,许多政府部门乃至执法部门为了解决中小企业的生产建设资金,甚至对企业非法集资、借贷的行为不闻不问,睁一只眼闭一只眼,往往是在乱集资、高利贷引发、激化社会矛盾时方予以取缔、查处。乱集资、高利贷等不法行为实际上向我们敲响了警钟:在银行信贷和证券资本市场不能充分发挥作用的情况下,或在银行信贷、证券资本市场作用不到的领域,应当及时拓宽融资渠道,特别是寻找一条吸引民间游资的渠道以解企业发展资金不足的燃眉之急。事实上,有限合伙不仅仅是一种企业制度,更是一种融通资金的有效模式,它在帮助中小企业融通民间游资方面很有作为。

      在实行有限合伙制度的国家,有限合伙是中小企业乐于采用的组织形式,“在中小型商业领域内,有限合伙非常普遍,因为他们在因开业或拓展规模而筹集资金方面,是非常好的方式。”通过设立有限合伙,中小企业作为普通合伙人从事合伙的生产经营管理,同时又获得了有限合伙人的资金,解决了企业资金短缺的问题,而出资人作为有限合伙人,虽然不参与合伙的经营,但其却分享了利润,即使经营失败,有限合伙人也仅以损失出资额为代价。有限权利、有限风险,无限权利、无限风险的原则在有限合伙中得以充分体现。在有限合伙中,由于有限合伙人是以分取合伙利润作为其出资的条件,其取得的利润取决于企业的经营状况,利息率已内化在合伙人以其缴入必要资本交换所取得的任何未来利润的份额之中,其已经没有必要计算清楚了,这就可以有效地防止高利借贷的发生。

      在我们看来,在我国经济要素市场特别是资本市场还比较脆弱、融资渠道单一的情况下,有限合伙是解决我国中小企业资金短缺问题的有效方式,有限合伙可以使资金供应者(有限合伙人)与资金需求者(普通合伙人)供需见面,达到资金在供求间的直接融通,减少了投资的中间环节,增加了投资的透明度,克服了其他融资方式的缺陷,使中小企业能够在短期内吸收大量资金,增加资本含量,另外,企业在利用吸收到的资金从事生产经营获得利益的同时,也使出资人获取投资收益的要求得到了满足,可谓各得其所。

      在我国,有限合伙制度的作用不仅体现在中小企业融资方面,也体现在我国中小企业改革目标模式的选择上,创造性地、多样性地推行有限合伙制度对中小企业改革十分有益。

      从有限合伙的自身特点看,有限合伙的混合责任制吸收了普通合伙和公司的优点,扬弃了其缺点,它一方面使有限合伙能适应不同主体的条件和需要,使资金、资产、资源与技术、管理、劳务等诸要素的拥有者基于自己的意志通过有限合伙合同以无限责任和有限责任两种形式协调地组成一个整体,互相取长补短,优势互补,以实现社会资源的最佳配置和最佳的经济效益;另一方面,有限合伙能适应不同市场条件的需要,它的有限责任形式,在广泛吸纳各种投资者的同时,又能使之具有安全感和稳定感,从而使有限合伙能较长时期地存续;它的无限责任形式,虽然加重了合伙人的财务负担,但同时却又成为一种激励机制,将投资风险转化为竞争的动力,并促使有限合伙积极有效地运作。有限合伙的这些特点是单一责任制的普通合伙或公司不能同时具备的,这是有限合伙历经百年不衰的关键所在。在过去20年中,我国不少地区进行的企业改革的实践,实际上已经具有了有限合伙的萌芽。例如,在我国广大农村盛行的集资入股办企业便是有限合伙形式,农民向村办(乡办)企业入股,但不参与企业的管理,企业仍由村、乡选定的经理经营,盈利时,农民按投资比例分红,亏损时,农民仅以其投资承担债务责任。再如,在许多城市曾经盛行的企业全员风险抵押承包等形式,也与有限合伙十分近似。当然,同国外的有限合伙相比,这几种形式还不十分规范,还停留在初级水平上。如果我们引进有限合伙制度,这对现有的中小企业改革有利而无害。具体操作办法是,首先将国有中小企业的国有资产进行评估,科学定价,定价后,将这部分财产作为有限合伙人的财产投入到有限合伙中,交给普通合伙人经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作为国家--有限合伙人的代表,行使对有限合伙的监督检查权,收取利润。一旦经营失败,国家也仅以投入有限合伙的财产承担有限责任,而有经营兴趣和经营能力的人,在独立经营的同时又能有效利用国有中小企业的厂房、设备等固定资产,可谓一举两得。


      四、立法模式选择


      需指出的是,对于我国应否建立有限责任于无限责任相结合的合伙制度,有学者认为:我国应建立隐名合伙制度;也有学者认为:我国应建立有限合伙制度;还有学者认为:隐名合伙与有限合伙系同一种制度,我国只需建立其中之一即可。笔者认为二者是有区别的,隐名合伙是一种融资关系、契约关系,并不直接涉及第三者利益;有限合伙则是一种合伙关系、组织关系,与第三人关系密切。因此,前者应作为契约关系对待,规定在契约法中;后者则应作为组织关系对待,规定在主体法中。鉴于本文仅讨论关于我国建立有限合伙的必要性,二者并存的可行性容另文具体讨论。

      关于有限合伙的立法模式,有学者主张在国务院制定的《风险投资管理暂行条例》中加入有限合伙是一种很现实的选择。笔者认为,有限合伙是一种商事主体。其应当在《合伙企业法》中予以规定,不应规定在国务院制定的《风险投资管理条例》中。由于我国《合伙企业法》刚颁布不久,立即修订尚不现实;同时,考虑到有限合伙与普通合伙确有较大差异,故我们应当借鉴英美立法模式,在充分理论研究与实践调查的基础上,再制定一部《有限合伙法》。


      五、结语


      一方面,有限合伙还只是近年在风险投资方面的一个新事物,实践上才刚刚起步,社会影响有限 。 套用我们改革开放总设计师邓小平的一句话:在有限合伙这一方面,我们都还是在摸着石头过河。这无疑加大了社会调研的困难,也使得我们最终得出的结论并不是那么肯定。另一方面,对于有限合伙这个舶来品,我国学术界的探讨仍基本停留在介绍国外经验的阶段。而中国的市场经济仍不完善,国外的先进制度还要经过许多探索改变才能在我国生根发芽。有限合伙作为风险投资企业的一种重要组织形态,其发挥作用还有待于一系列相关制度的建立和完善。而这项浩大的工程并不是几个人,一部法就能够解决的。因此,我们只能凭对新事物的巨大热情及浅薄的法学和经济等相关知识,在查阅大量相关背景材料和获取一些第一手资料的同时,请教同事,反复修改,最终完成此篇论文。尽管本文在结构上和语言上还不够严谨,有些想法还过于稚嫩,部分内容并不是很有说服力,但在对有限合伙的立法探讨的思想上,笔者力图指出问题的关键并试图寻找解决的方案,希望加入这个目前热门且急待解决的问题的大讨论中。

    (作者单位:利津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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