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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试论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自认

    [ 王志杰 ]——(2004-11-29) / 已阅34723次

    在我国,有关自认证据的研究还是一个薄弱环节。自认证据制度在我国三大诉讼法中尚属空白,立法明显滞后于司法实践。为此,笔者建议:
    1、完善三大诉讼法中的证据立法,在刑事诉讼法第42条、行政诉讼法第31条、民事诉讼法第63条所列举的证据种类中,增加“公诉人、自诉人的自认”和“当事人及其他厉害关系人的自认”证据种类,并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修改为“自认”。
    2、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5条第1项为:“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或提出的诉讼请求,明确表示自认或认诺的”,纠正“承认”的不当提法。由于受苏联的民事诉讼理论及立法的影响,我国民事诉讼法未对二者加以区分,而是统一称之为“承认”。为避免概念上的混淆,便于实践中掌握和运用,将二者加以区分,赋予其不同的称谓是很有必要的。对此,可借鉴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例,将对事实的承认称为“自认”,而将对诉讼请求的承认称为“认诺”或“承诺”。
    3、应在立法上明确规定拟制自认与附加限制的自认。
    对于拟制自认问题,我国有学者主张,虽然其可以加快审理速度,但受双方当事人诉讼水平的影响,很容易违背案件的客观事实,因而我国民事诉讼法不能适用拟制自认。其实,这种担心大可不必,首先,拟制自认只适用于事实问题,而对于事实的提出和判断,并不要求当事人有多高的文化水平和法律知识。当事人只需将案件事实陈述出来即可,并不需要对其事实作法律上的判断。其次,当事人由于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着特殊的利害关系,所以通常总会竭尽全力地提出有利于己的事实,并对他方提出的不利于己的事实加以反驳。如果对他方主张的事实不为争执,即足以证明对该事实的默认。最后,为保证对客观真实的最大发现,可规定相应的追复程序,即对于拟制自认,允许当事人在事实审之言词辩论终结前随时提出有争议的陈述,如果该当事人不为追复,则自认发生明示自认的效果;如果进行追复,则拟制自认不发生效力。这种追复程序足以为当事人提供充分的程序保障。基于上述理由,我国民事诉讼法应该对拟制自认加以规定,这样可以提高诉讼效率,并弱化法院的超职权倾向。
    对于附加限制的自认问题,其实我国民事诉讼实践中是大量存在的,因而对此明确加以规范显然确有必要。例如,可作出如下规定:“当事人对自认有所附加或限制的,应否视为自认,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加以确定。”这样,在当事人双方之陈述相互一致的前提下,使可以赋予其诉讼上自认的效力,从而使诉讼得以围绕少数几个争点逐步展开,并以此加速诉讼进程,提高诉讼效率。
    尽快制定专门的证据法或诉讼证据法,对包括自认证据在内的诉讼证据作出规范。
    以上所述,是对民事诉讼中自认的概念与构成要件、自认在我国现行民事诉讼制度中的状况、诉讼上自认的效力、关于拟制的自认、委托代理人及法定代理人的承认及效力、关于诉讼上自认的撤回、对我国自认证据立法的修改与完善等方面作了较为深入细致的探讨。自认制度由来已久,近代以来已经许多国家运用、发展和完善,将其引入我国的诉讼证据制度中,即能发挥其自身的功能,促进我国审判效率的提高以及程序公正、诉讼经济等价值的实现。


    参考文献:
    (一)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

    (二)教材、专著
    1、卞建林主编《证据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1月修订版
    2、李国光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2月版
    3、常怡主编《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三版
    4、黄松有主编:《民事诉讼证据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
    5、叶孝信《中国民法史》,上海人民出版社
    6、陈一云主编《证据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7,叶自强著《论自认法则》,宁夏社科院主办《宁夏社会科学》1996年第2期
    8、毕玉谦著《民事证据法判例实务研究》,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三)学术论文资料

    [1]《民事诉讼中拟制自认的运用与把握》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刘立卫
    http://www.chinalawedu.com/news/2004_6/22/1758379026.htm
    [2]《浅谈当事人诉讼自认》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赵雪樵
    http://www.chinalawedu.com/news/2004_5/11/1644082552.htm
    [3]《浅析自认在民事诉讼中的适用》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雷跃贵 来源:中国法院网
    [4]《关于自认规则的理解与适用》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过雪琴
    http://www.chinalawedu.com/news/2004_6/29/0846011394.htm
    [5] 《自认规则研究》作者:张艳 马强 《河北法学》2002年第4期
    http://www.chinalawedu.com/news/2004_6/1/1507083848.htm
    [6] 《自认构成及其证据价值与规则研究》 作者:付士平
    来源: http://www.law-lib.com/lw/lw_view.asp?no=2115
    [7]《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是否都不适用自认》
    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王长军 来源:中国法院网
    [8]《诉讼代理人对事实自认的法律效力》
    西南政法大学:张永灵 来源:法律图书馆
    [9]《浅谈我国民事诉讼当事人诉讼上的自认》
    黑龙江省伊春职业学院法学系:牛生光 来源:法律图书馆
    [10]《论我国现行民事诉讼中的自认制度》 安徽明和律师事务所:王明水
    http://www.chinalawedu.com/news/2004_9/16/0931505162.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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